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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豫皖苏边区惩治盗匪暂行条例


第一条凡属盗匪案件,除依据本条例规定者外,仍参照中华民国刑法处断。
第二条凡以强暴、胁迫、恐吓、抢夺、截劫而取得他人财物者为盗匪,处六个月以下,管束、长期劳役或并科罚金。
第三条犯盗匪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强奸者。
三、掳人勒索者。
四、杀人或致人重伤者。
五、累犯。
第四条搬运寄藏收买盗匪赃物或为身保者,处三十天以下管束,及三个月劳役并科罚金。其赃物发还原失主,或没收之。
第五条凡判处长期劳役执行已过六个月,在思想和工作上表现彻底觉悟,经证明确实者得准予假释。

第六条凡在沦陷后、边区政权未建立前所犯盗匪罪者,得酌减其刑。
第七条凡盗匪自首或经争取参加抗战工作者免除其刑。
第八条凡犯盗匪罪有参加抗战者得免其刑。
第九条本条例由豫皖苏边区联防委员会公布施行之。
第十条本条例如因环境变迁,得提出意见由豫皖苏边区联防委员会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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