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戡乱期间各县(市)警察机关紧急措施办法
一、为求警政工作积极开展,以配合剿匪戡乱确定地方治安而达保国卫民之使命,特订本办法。
二、各级警察机关在剿匪戡乱期间人员机构之裁并及紧急处治事宜,悉依本办法行之。
三、安定区域除未设警察机关者,应即遵照规定设置外,其区设置各级警察机关非经主管机关,不得自行裁撤或缩减,以重建制。
四、戡乱期间,各县(市)警力应尽量加强以应实际需要;各县(市)应酌财政情形增加长警班数,务需一人一枪为原则,严禁调用警士充当勤务差役。
五、各县(市)如遇匪军窜扰情况紧急或县城(市区)已被匪攻占及沦陷□□之县警察机关,应即参照内政部颁发《动员戡乱期间各级警察机关临时改编办法》,呈准上级机关改编为临时警察队,秉承县(市)长之命维护县府所在地治安,并协助国军或地方团队作战,俟匪乱救平后应即迁回原址恢复原有建制。
六、临时警察队应就各级警察机关原有人数为按左(下)列规定编制之:
1、每总队辖三大队(以原有人数为标准,如原有人数不足时,可□设一中队或数分队;
2、每大队辖三至四中队;
3、每中队辖三至四分队;
4、每分队辖二至四班;
5、每班置正副班长各一人,警士十人至十四人。
前项编制内各级队长分别以原有局长、督察长、分局长、巡官及其他有军事常识经验人员遴用之,班长以警长选用之。
七、临时警察队之经费及弹药装具等,应就各级警察机关原有者使用。如经费不足时,可呈商县市政府设法补助。
八、临时警察队于执行任务期内之成绩及伤亡或违法事件,应由当地行政长官或警察主管层报保安司令部核办。
九、戡乱期间战区警察人员非经呈准,绝不得擅离职守。如有藉故擅离者,以临阵脱逃论罪。
十、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安徽省档案馆3—2—134、13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