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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草案)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下列反革命分子,历史上有罪恶(指一九四六年之后及个别一九四六年之前罪恶严重者),民愤未平,解放后无悔改表现或侮改证明,又无现行反革命活动;或虽有某些破坏活动,但其罪恶程度尚不足逮捕判刑者,均需予以管制:
1.凡曾履行一定手续或经特务人员介绍参加特务组织,任中统党网、通讯员、军统试用通讯员、国防部二厅谍报组组长、宪兵特高组组员以上,特务外围组织中的骨干分子及解放后参加特务组织的一般分子。
2.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分队长以上及相当于该级的其他反动党团(青年党、民社党等)的骨干分子。
3.一贯道点传师或相当于点传师之公共坛主以上,同善社四层(天恩)以上,九宫道领盘主以上及个别具有一定罪恶民愤的一贯道坛主或相当以上职位之其他反动道会门头子。
4.在土改中或土改后有破坏活动,敌视人民,不老实从事劳动生产,坚持反动立场之地主阶级分子。
5.蒋军连长,宪兵排长,警察局派出所长以上,地方行政乡镇长以上之主管人员。
6.其他如有一定罪恶民愤的土匪分子;解放后积极主动勾结土匪,为匪搜集情报的分子;及坐地分赃的窝主;国民党的“还乡团”、“清剿队”、“自卫队”的骨干分子;以及工厂、行会、码头中的封建把头等亦须管制。
第三条剥夺被管制分子的政治权利,除“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四条已有规定外,对若干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被管制分子在必要时,可任学校、医院、企业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但必须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用人部门酌情批准,在管制期间,不得享受各种政治权利。至于某些以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研究、业务改进或以学习为目的的会议(如读报组、学习讨论会等)可允许或饬令其到会旁听,并遵守和执行各该会的有关规定。
2.被管制分子原则上不能参加互助组。但为便于政府和群众对被管制分子施行管制和监督其劳动生产及思想改造,在互助组较强的地区,可将本人出身是劳动人民或本人出身虽非劳动人民的被管制分子,征得群众和互助组员同意,并报经县委批准,放入互助组监督其劳动(本人为地主、富农出身的被管制分子,则不得放入)。放在互相组内一起劳动3 5 7的被管制分子,不能算为互助组组员,在政治上不能享有人民权利,在经济上不能享受国家对互相组的优待。但对其在组内的劳动和投资,应按等价原则,给以应得之报酬。
第四条被管制分子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向管制机关汇报本人劳动生产、思想转变和遵守管制规定等活动情况。汇报期限由管制机关根据不同对象酌情规定,一般的半月一次,表现好的一月一次,表现不好的十天一次,并根据其表现好坏予以缩短或延长其管制期限。
2.外出报告制度:
管制机关根据被管制分子的职业等情况,确定其活动范围。被管制分子在规定的活动范围以内出门不报告;外出超过规定活动范围时,必须经受权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批准。在城市外出二日以上,在乡村外出三日以上者,须报请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从事行商的被管制分子,由管制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其贩运路线,外出或归来均须向管制机关报告;其贩运路线如有变更,须事先报告。
3.来客住宿者,在城市须报告公安派出所,在乡村须报告乡人民政府或乡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驻村委员。
4.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劳动生产,从事正当职业。
5.如发现他人有反革命活动,须立即报告管制机关。
水上被管制分子应遵守的规定,由各该水上公安局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及具体情况另行规定,并报省公安厅批准实施。
第五条管制期限,应根据被管制分子之历史、罪恶、民愤及解放后的表现决定之,但最少不得少于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依照“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缩短管制期限或撤销管制时,得根据其历史、罪恶、民愤的大小,表现好坏及群众意见酌情决定,必要时得提前撤销其管制。
第七条被管制分子不服从管制,应按下列规定酌情处理之:
1.被管制分子管制期限届满后,应予撤销管制。但对其管制期间不积极劳动生产又不从事正当职业或经常违犯管制规定,其表现不好者,得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管制期限。延长期限以三个月至一年为限。个别情节严重者,应予逮捕法办。
2.进行反革命活动或知道他人有反革命活动隐瞒不报者,得根据其情节延长管制期限或逮捕法办。
以上两款中须逮捕法办者,必须经专员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执行。
第八条人民群众对被管制分子有下列权利:
1.监督劳动;
2.向管制机关检举其不法行为;
3.对进行现行反革命活动者,有报告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之权。
第九条本细则第二条所列应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均按下列程序办理:
1.管制名单除由法院判处者外,均由治安保卫委员会研究提名,召集群众讨论通过,经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同意,转请市公安分局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请市、县公安局批准;4 5 7
2.被管制分子经批准管制后,即由批准机关下达正式“管制反革命分子通知书”,并得授权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在适当的群众会上宣布执行;撤销、延长、缩短其管制期限时间。但经法院判处管制者,在进行上述处理,应由市、县公安局会同法院共同研究决定。经法院判处管制者,已有判决,在宣布管制或撤销管制时不再下达“管制反革命分子通知书”或“撤销管制通知书”。
延长管制期限时由县、市公安局、司法原判批准机关注明延长原因和期限,发给“延长管制通知书”。
第十条被管制分子如确因生活或就业问题须要迁移者,应先向管制机关申请,经批准发给迁移证后,始得迁移。
第十一条治安保卫委员会应每半年召集一次被管制分子会议,令其汇报半年来劳动生产、思想转变和遵守管制规定等情况,再由治安保卫委员会向定期召开的区(市辖区)、乡人民代表大会汇报管制情况,并由代表根据其劳动生产表现进行评比,提出撤销、缩短或延长管制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本细则经华东行政委员会核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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