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末检察官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侦探调查并取证据。检察官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之责,有依法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之权。
光绪三十三年10月29日颁《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其职权是:刑事,①提起公诉;②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③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④调查事实,搜集证据;⑤保护公益陈述意见;⑥监督审判并纠正违误;⑦监视判决之执行;⑧查核审判统计表;⑨调阅审判厅一切卷宗。民事对于婚姻、亲族、嗣续等事件,检察官必须莅庭监督,检察官未到庭之判决无效。给予检察官侦查、预审、起诉、公诉、搜集证据、逮捕罪犯、指挥司法警察、审判监督、监督判决执行等多方面的权力。对处理民事案件亦给予一定职责。
安徽高等检察厅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2人,典簿1人,主簿1人,录事1人。
地方检察厅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2人,典簿1人,主簿1人,录事1人。
初级检察厅设检察长、检察官、帮办检察官、录事各1人。
宣统元年(1909年)12月28日《法院编制法》规定检察官职权力:刑事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决之执行。民事及其他事件,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宣统三年2月11日公布《(安徽高等)检察厅刑事案件各州县应行补助章程》。安徽检察机关执行“审判编制法”和“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给予检察官的职权。在“补助章程”中体现出检察官的职权是:逮捕人犯时检察官可限期由州县捕役执行;检察厅有权搜查犯罪证据,或发搜查票由巡警部门搜查;检察厅发送重要人犯由州县派干役护送;检察官有权勘验尸体。6月,安徽全境虽再设高等检察分厅1,地方检察厅12,地方检察分厅25,初级检察厅58处,但人数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