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二章 检察队伍

第二节 民国检察官

民初,沿用清末司法制度,如司法部呈准援用《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章程中“各级检察厅通则”一章对检察官的职权有极详尽的规定(见第一节),并陆续在一些饬、通令、制度等公文中发现一些有关检察官职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是:
民国元年(1912年)10月8日,总检察厅在《刑事案件须照检察制度各节办理通令》中指出:检察官为国家之代表,居于原告地位,有检察犯罪,实行论告,提起公诉之责。司法筹备处设检事2人。第一高等检察分厅设监督检察官1人,实习检察官1人,监督书记官及书记官各1人。同年7月全省县设司法科共58县每县检察员1至2人。
民国3年9月17日,在《监狱官制》中规定:①高等检察长由司法部委托监督辖区各监狱。②典狱长受司法部及高等检察长之监督。给予监所监督之责。
民国3年4月4日,在《增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中给予检察官调度司法警察(第一条),侦查犯罪(第二条)之权。
民国4年(1915年)10月20日,在《京师地方检察厅暂行处务规程》检察官章程中规定:检察官除担任侦查事宜外,并执行公判莅庭职务和提起抗告之权。给予检察官实行侦查、监督审判、实行公诉和抗告之权。还规定,(一)对于所属各厅及各县各监狱之指挥监督;(二)实行上诉事件;(三)提出复判事件;(四)出席法庭;(五)实行侦查;(六)对案件判决监督执行;(七)其他方面的检察事项。
民国4年11月22日在《检察执务应行注意事项规则》中对检察官职权有如下几条规定:①侦查②搜查证据③对犯人实行强制处分④检证搜索及扣押罪犯⑤讯问证人⑥拘摄逮捕及羁押罪犯。检察官的职权逐步完善明确,安徽省检察机关在执行检察事务时以此为依据。
民国16年(1927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了《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和《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中规定检察官职权:对刑事,①实行搜查处分;②提起公诉、实行公诉;③监察判决之执行。对民事,①为诉讼当事人;②公益代表人;③实行特定事宜。还规定,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事务时,可调度司法警察,应由首席检察官行之。还规定,法院内配置之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依法令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职权中未列入侦查权。清末规定检察官行使的预审权取消了。检察处设首席检察官1人,检察官2—4人,主任书记官1人,录事、书记官各数人,法医1人,司法警长1人,法警20余人。
民国21年10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官之职权有:①实施侦查;②提起公诉;③实行公诉;④协助自诉;⑤担当自诉;⑥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⑦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民国24年1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之《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职权有;对刑事案犯的侦查、逮捕、拘禁、搜查、视察监所、提起公诉、实行公诉之权;对自诉案件有协助自诉和担当自诉之权;在执行检察职务时,有指挥司法警察和请求军队进行弹压之权。
在国民政府期间,安徽检察机关一直遵行了上述法律。汪伪时期未发现新的规定。
民国20年鄂豫皖苏维埃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颁行的《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规定:苏维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下设革命法庭,革命法庭设国家公诉员,对犯罪人由国家公诉员提出公诉,当庭指证罪犯罪恶。同年10月4日,在鄂豫皖苏维埃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的文件中指出:国家公诉处要研究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要求证明案犯之罪恶。
上列两个文件对国家公诉处、国家公诉员的职权范围规定的不够完善,直至民国21年中华苏维埃政府颁行了新的文件,才有了进一步完善。
民国21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颁行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检察员(当时称检查员)的任务职权有下列六条:
1、管理案件预审;
2、有检察一切犯法行为之权;
3、认为被告人有犯法的事实与证据时,提交法庭进行审判;
4、对必须逮捕的犯法人,检察员有先行逮捕之权;
5、检察(查)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系的人,检察员有随时传来审问之权;
6、检察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开庭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告发。
民国2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给予检察员对二审终审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抗议之权,司法机关应再行审判一次。
皖西红色根据地苏维埃政府之革命法庭公诉处和公诉员办理案件时遵循这些原则。
抗日战争时安徽境内各根据地成立有司法委员会、司法处、法院、承审室等司法审判机关,但未见设置有检察机关或检察员。但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检察员的职权明确:
一、关于案件之侦查;
二、关于案件之裁定;
三、关于证据之搜集;
四、提起公诉;
五、协助担当自诉;
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七、监督判决之执行;
八、在执行职务有必要时,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
解放战争时,司法工作日趋完善,办案程序逐步完备,公安、司法机构越趋健全。虽然未建立专门的检察机关,但有公诉人(临时指定公安人员担任)。公诉人的职权是提起公诉,告发犯罪。
国民政府时的官等分为四等,一等特任,二等简任,三等荐任、四等委任。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以下工作人员为两等,检察宫为荐任,书记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为委任。
民国26年(1937年)4月安徽司法公报45期《暂行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官等官俸表》载检察宫具体俸给是:
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每月300—400元,检察官220—400元;高分院首席检察官260—400元,检察官220—400元;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240—400元,检察官200—400元;地方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宫200—400元,检察官180—400元。
民国36年8月11日,安徽省高等法院遵照司法行政部训令下发了训令。训令中提及检察官员的薪俸: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490—640元,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为430—560元。薪俸均比民国26年时为高。高等分院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及地方法院检察官的薪俸未见资料可证。但根据民国26年4月颁行之《暂行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官等宫俸表》之定例,高分院首席检察官应低于分院院长一级检察官低于首席一级,地方法院检察官员的俸给以此类推。民国37年(1948年)3月司法人员的官俸作了调整,根据法官官俸数额看,调整后的俸薪低于民国36年,接近民国26年新俸数额。
安徽各级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名单


说明:①设在蚌埠
民国年间安徽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名单

说明:根据朱自珍回忆材料。日伪时期,安徽高等法院检察长是钱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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