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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证

第三节 公证收费

一、国内公证收费安徽省在建国后制订得最早的一份公证收费办法,是1951年的《蚌埠市人民法院公证收费办法》。该《办法》规定:公证费用按权利标的计算;权利标的不能依金钱计算者,征收本市折实单位一分,或工资分二分;权利标的在一亿元当时的华中币。以下者征收千分之一;权利标的在一亿元以上至十亿元者,其超过一亿元部分征收千分之五;权利标的在十亿元以上者,其超过十亿元部分征收万分之一;如需本院抄录公证内容者,其抄录费按字数计算,每字征收本市折实单位0.2分或工资分0.4分,不满百字者,按字计算;如确系贫困无力交纳公证费,经证明属实得减收或免收。
省人民委员会于1955年10月19日,给省司法厅下达《关于公证费征收问题的批复》称:“关于公证费征收问题,在中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费暂行办法未颁布前,同意你厅所提公证费的征收计算方法,即加工合同按工缴费,订货合同按货交费,建筑合同按建筑费或包工费、运输合同按运费、代销合同按手续费计算;及在负担方面,根据受益人负担公证费的原则,证明合同(契约)由订货双方平均负担,或由当事人协定缴纳,证明国家银行贷款合同(契约)由借贷人缴纳;关于征率问题,仍应根据我省原规定费征收规定,即按金额、价额征收千分之一办理”。
国务院于1956年给司法部下达指示“公证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据此,安徽省司法厅于同年11月拟定《安徽省公证费征收暂行办法》,报经省人民委员会以批复批准试行。该《办法》全文共十条。对经济合同,规定按标的金额或加工费金额计算收费,并规定了不同档次的交费比例。对不能以金额计算的,则规定按件或按时(如保管文件时间等)收费,同时,规定了对农业生产合作社和灾区农民的照顾性的减免公证费的标准。还规定了公证机关收取公证费”应开给缴款人正式收据。”该《办法》还附列了《安徽省公证费征收标准表》。从此,安徽省过去对公证收费所作的几次规定即行废止。
司法部在1956年11月24日的一份《综合批复》中说:“已经办好公证证明手续的合同(契约),如果因为特殊原因……要求中途废止……,已经征收的公证费,除因国家计划变更,而使合同(契约)停止执行的应予退还外,一般的不应退还。”庐江县法院1957年办理一份经济合同公证,公证后,双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院请示应否退还公证费,省司法厅答复可不退还。滁县法院1957年办理一件食品购销合同,后因行政命令压缩粮油供应,并不准食品外运而不能履行合同,省司法厅同意该院对所收公证费按未履行部分比例计算退还。
1957年规定的公证费收据式样如下:

注:四联各用不同颜色;右上角为收据编号,印在收据上。
50年代公证收费情况是:1954年,据蚌埠、芜湖、淮南(从4月算起)、合肥(从7月算起)四个市的不完全统计,共收公证费8045元;1955年,全省公证收费63727.48元;1965年,据48个市、县不完全统计,公证收费为38084元。
80年代,司法行政机构复建以后,司法部、财政部于1981年初,以《关于印发〈发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下达了《公证收费暂行规定》。该《规定》全文仅五条,并附《公证费收费标准表》。省司法局、财政厅于同年3月14日转发了上述《联合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公证处遵照执行。《标准表》内容见表3—3—6。
公证收费标准表


说明:(1)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关协议文书收费,按企业投资的规模等具体情况酌定(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调入外汇时的金额总数的比例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3)遗赠、赠与中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公社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五元,由受赠单位承担。(4)公证机关转请翻译单位翻译者,由申请人直接向翻译单位交纳翻译费。(5)保管遗嘱其他文件按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1983年7月4日,司法部、财政部又发出《关于修改、补充〈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其内容,主要是将“证明经济合同(契约)的收费标准,由‘千分之三’,最低五元,改为‘标的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一收费,不足五元的收五元;标的总额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收费’。”此外,对证明财产分割、证明产权、证明法人身份等收费标准,作了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29日,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下达(80司发公安字591号《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对这类公证收费规定“按件计算,每件为100—150元,具体数额,各地可视基建项目标的大小,在此幅度内掌握。”
80年代,安徽省国内公证收费情况见表3—3—7。
国内公证收费统计表

省司法厅于1984年2月13日转发了司法部就这个问题给上海市司法局的复函。该复函中说“按标的和按件收费的公证事项,如属公证机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未按办证原则出具的公证书,经公证机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后,原收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如属当事人不如实陈述情况,可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审查不严,导致错证而决定撤销公证书后,原收公证费不予退还。”
二、涉外公证收费
50年代,规定标准不详。1963年8月13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发出《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同年12月15日,前述一院两部发出《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1967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联合发出《关于改进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意见》;197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又发出《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以上四份文件,规定精神大体相同。“对我国公民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对外国公民(包括中国血统外籍人)……每件一律征收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10元”。对于按比例收费的,规定“一千元以下的收百分之一,但不得低于按件征收的标准;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收百分之二;超过5000元至1万元的收百分之三;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收百分之四;超过3万元至5万元的收百分之五;超过5万元至8万元的收百分之六;超过8万元至10万元的收百分之七;超过10万元的收百分之十。”同时规定“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等),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
80年代,司法部、财政部于1981年初在《关于印发〈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中,规定“申请人为外籍公民,居住在域外华侨的和港澳同胞要求我国公证处办理公证,除《公证费标准表》第三项‘证明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关协议文书’、第四项‘证明商标注册’、第六项‘证明经济合同的股票、房屋转让、买卖’、第七项‘证明财产继承、遗赠、赠与’仍按标准收费不变外,其他项目,一律加倍收费。”
80年代,全省办理涉外公证收费情况见表3—3—8。
涉外公证收费统计表(1980~1985年)单位:元

司法部于1955年6月20日下达《关于归国华侨、侨眷发往国外的文件办理公证认证的指示》规定“法院受理时,应收外事机关认证费及向外国驻我国使领馆申请认证所需的费用一并代收。两次费用共约35元,办完后多退少补。”1975年6月,最高法院办公室给各高级法院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改进公证、认证工作的几点意见》中,附有外交部领事司收取认证费标准。该项标准规定,对本国人的出生证明书、学历证明书、结婚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每件各收费1元;继承权证明书、放弃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转让书、授权书、声明书、译文证明书,每件各收费2元,对外国人和中国血统外籍人的财产、商务文件和译文等证明书,每份收费10元;出生、学历、婚姻、居留、死亡等证明书,每份收费5元。前述《几点意见》中,同时附有《各驻华使馆、联络处收取认证费标准》,这种标准,各国不同,最高的如智利使馆,每件收19元,最低的如科威特使馆对普通证明每件只收2.40元,还有澳大利亚、罗马尼亚、法国、秘鲁、荷兰、新西兰六国使馆免收认证费。
80年代,外交部领事司收取认证费的标准是:对本国人各类证件,每件收费5元;国内邮费每本1元,国外邮费每本5元;对外国人各类证件按对等原则收费;各国驻华使领馆所收认证费数额不一。除瑞典、芬兰、罗马尼亚、葡萄牙、希腊、巴基斯但、法国、苏联、圭亚那、尼日利亚、马达加斯加、加纳、坦桑尼亚、苏丹、索马里、摩洛哥、塞内加尔、肯尼亚、突尼斯等国免收认证费外,其余国家,收费最低的只有新西兰一个国家收3元,收5元的只有尼泊尔一个国家,最高的为173元,也只有埃及一个国家,多数是收30元左右。还有些国家,按照公证书的类别,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认证费标准。例如:阿根廷对一般的公证书的认证收费为77元,而对出生、结婚公证书的认证只收39元;伊拉克对商业性的收121元,其他只收12元;厄瓜多尔对商业性的收80元,一般的收3.50元;联邦德国对出生收18元,继承收42元,其他收56元;委内瑞拉对结婚收17元,其他收34元等等。
三、公证费的管理
财政部、司法部于1956年9月18日,给各省下达《关于制定公证费管理办法和公证机关开支补助办法的规定的通知》。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财政厅、局共同拟定各地区的公证费管理办法,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分报财政、司法两部备查。据此,安徽省司法厅于1956年11月制定了《安徽省公证费征收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公证费的管理虽未作出直接规定,但所收公证费均明确为国家司法规费收入,在各地公证处实行以收抵支。
省司法局、财政厅于1981年3月,在转发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检发〈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时,规定,“鉴于各市、县公证处系重建机构,一切从无到有,因此,我们意见,公证费收入,今年暂按70%提留(明年视情况再定),用于补充公证业务方面的开支,30%上缴当地财政,以‘其他科目’入库。县和地辖公证处以提留的20%上缴给省司法局和地区司法局各二分之一,省辖市公证处以提留的10%上缴省司法局,用于统一印发各种表格、资料”;“各地公证处对收费提留部分,要切实用于开展业务,不准挪用。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年度收支结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厅、财政厅于1985年11月,联合下达《关于公证业务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各地公证机关收取的公证费暂不交财政,用于发展公证业务,以及弥补业务经费的不足”,“公证费收入的总额5%上交司法厅”;同时,对应上交给地、市、县(区)司法局的比例作出了规定。
外交部领事司的认证费,原由地方公证处代收并邮汇领事司,然后集中缴库,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976年3月,外交部领事司、最高法院办公室联合下达文件,规定从当年5月1日起,将上述认证费“改为由地方公证处代收后,就地上交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同时规定“办理有关国家驻华使馆认证费,仍由地方代收寄领事司。可一案一寄,也可集中邮汇。但必须一个国家一张汇票,并在附言栏内开列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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