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末刑事检察
清朝从建立到政权将要结束,无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机构和检察制度,更没有诉讼程序的立法。一些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定,散在于各种律例规定之中。直至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才将审检分立,设置了检察机关,编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该律具体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案件办案程序中的任务,但因各省督反对,诉讼律未曾颁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遵循的程序均见于《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光绪三十二年)和《各省城商埠各极审判、检察厅编制大纲》及《法院编制法》(均宣统元年即1909年)之中。
这一时期,安徽省各级审判、检察机关在执行法律和办案过程中,遵循了这些律例规定的程序。但光绪三十三年光复会员徐锡麟刺杀安徽巡抚恩铭,率众反清起义案,徐事败被捕后即未经起诉程序即押赴安庆东辕门处斩。类似这种案件检察官是不可能独立行其起诉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