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国刑事检察
北洋政府之审判、检察制度基本上秉承了清制,制定了一些法律规程,有民国元年十月《刑事案件须照检察制度各节办理通令》,民国3年(1914年)4月司法部通令《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民国3年4月司法部通令《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民国3年4月《增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民国4年10月,《京师地方检察厅暂行处务规则》,民国4年10月,《京师高等检察厅暂行处务规则》,民国4年11月,《检察执务应行注意事项规则》等各项规则。
安徽省各级检察厅在执行上述各项规则的基础上,参照清末、民国初期中央政府颁发的法律文件并结合安徽省情况也制定了一些地方章程和律条。有:民国元年(1912年)安徽巡抚孙毓筠公布《安徽暂行现行刑律》,民国元年《安徽各县司法暂行章程十四条》,民国元年《司法筹备处附设临时法院简章十二条》,但连同北洋政府制发的规则在内,均不是刑事诉讼法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应执行的各项主要程序都按照各项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主要程序有:对一切刑事案件进行起诉,提起公诉;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莅庭监督预审和审判;指挥并监督判决之执行。但在《检察执务应行注意事项规则》和《增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等规则中,对检察官侦查刑事案件的程序有明文规定。安徽省高等检察厅行文要求地方检察厅认真执行这些规定。
北洋政府时期,安徽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增设了简易法庭,配置了专职审判官和检察官,办案中认真执行了《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由检察官独任起诉,推事独任审判,不受重大案件影响,简化了程序,提高了办理简易案件时效,为民称便。简易案件办案程序为:
(一)认定和决定程序:由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根据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明确;②犯罪求刑属于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四等刑中最长期者不在此限)、拘役或罚金的案件;③刑事属于第一审者,这三条标准来认定和决定是否属于简易案件。
(二)起诉程序:检察长认定后,交检察官执行起诉,应即送简易庭,不写起诉书,以言词行之。从认走到起诉,检察官处不得超过二日。简易庭受案后,应在一小时内开庭审理,审判终结不得超过二日,但必要时地方审判厅长可决定延长至五日。
(三)接受,审结回报程序:每日接受之简易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均由检察官、审判官于次日分别报告检察长和审判厅长,交书记课登记后全案结束。
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即交执行处执行。
民国16年(1927年),成立国民政府,撤销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成立各级法院,法院内设检察处,配置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政府从民国16年至民国37年止,颁行了一系列刑事法律,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以及实施这些法律的配套法规和条例、章程。这些条例有《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羁押法》、《看守所组织条例》、《戡乱时期监所人犯处理条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执行职务联系办法》、《监狱组织条例》和《监狱行刑法》等。
安徽省各级审判、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遵行的程序,民国17年至民国23年执行的主要是第一次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民国24年至民国38年离开大陆前,主要执行的是第二次修正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在诉讼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应执行的主要程序。
国民政府时期,安徽各级法院之检察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依据的程序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宫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此外,尤其要执行所谓戡乱时期需要而制定颁行的《反革命治罪条例》、《惩治汉奸条例》、《禁烟禁毒治罪条例》、《惩治盗匪条例》等等。其中《反革命治罪条例》主要是用来镇压中国共产党、人民群众和民主人士的。抗日战争胜利前,对于“政治案件”,只要国民党当局认为国内政治斗争和军事斗争需要,就可不必经过检察官实施公诉的必经程序,将“嫌疑犯交付军法处审判,有的甚至秘密处决。民国17年1月13日,安徽省高等法院成立之“安徽特种刑事法庭”就没有配置检察官。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迫于国内人民群众要求和平民主及国共和谈等形势,才要求对一切刑事案件的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民国37年4月15日,安徽省在合肥、芜湖两地分别成立了特种刑事法庭,法庭设立了检察官,担负起诉任务,负责办理政治、经济性质的案件。但在执行司法公务的过程中,行政当局、军事当局仍常有干涉司法活动的情事,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可能不受干扰。
同年8月至9月,经检察官起诉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煽惑军人叛逃,土匪、奸匪、通匪、间谍、特嫌、匪嫌扰乱治安,掳人勒赎,附匪、匪探扰乱金融,囤积居奇,抬高市价,抢劫杀人,规避检查,结匪杀人等案件。
[各种刑事案件的办理]
民国34年(1945年)11月至民国36年9月,安徽高等法院检察处办理侦查起诉的汉奸案件563起,各分院检察处侦查起诉的汉奸案1971起。高等法院检察处办理大赦人犯88名,各级法院检察处和县司法处(县长兼理检察)办理赦免人犯2045名,办理普通上诉案件322起,再议案件129起,覆判案件79起,侦查二审案件14起,办理其他案件4559起见民国36年《安徽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盛世弼工作报告》,办理声请减刑案件314件。高等法院检察处还办理通缉人犯案438件,办理减刑人犯4名。全省分、地法院检察处办理减刑人犯310名。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重视法律文书之制作。法律文书之内容和格式都比清末有更详细更全面的规定。民国17年公布之《刑事诉讼法》对起诉书要求记明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特征、犯罪事实、起诉理由,所犯法条文等项。民国34年修正颁行之《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起诉书的效率,不起诉书的效率,不起诉的撤回等问题。
为了提高诉讼案件和起诉,不起诉书的质量,安徽省高等法院检察处根据上级司法机关的指令,适时制发了一些训令:
民国26年,安徽高等法院院长陈福民,首席检察官朱焕,以训字第四九号令各级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宣城地院检察官称:“查刑事案件不起诉处分,依照新《刑事诉讼法》,可分‘应不起诉’、‘得不起诉’两种(此前之刑诉法规定有‘起诉权消灭’一项)。……为便利考核起见,将原定年报表略加变更填报。”此训令之附表将不起诉案的几种原因,分项详列表中,对于正确掌握不起诉案件有参考作用。同年,安徽高等法院检察处以训字第六七二三号称安徽各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和宣城地院检察官训令开:“执行侦查权之检察官,要体现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之立法意旨,力求贯彻,酌情下列办法处理之:(一)审酌犯罪时及犯罪后之情况并因犯罪所生之损害,使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谢罪道歉;(二)令犯人立一自新誓约书或更以该犯人交其亲戚故旧管束以期不再犯;(三)侦查时当隔别讯问对于犯人须考察其犯罪之动机并其品性境遇,对于被害人当详讯其与犯罪人平时之关系,并是否有不希望处罚之意思,庶于赔偿损失易得谅解。以本息事宁人处理事件之方法,运用之妙存乎其义。近查各地方法院检察官对此漫不注意,且多滥行起诉,以致轻犯罹刑监狱拥挤。应起诉者固不得滥予不起诉,其不起诉者亦应求处理适当,以昭折服。”意图防止不负责任之检察官藉词滥用起诉或不起诉处分。
[个案实例]
现将安徽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所制作之起诉书,声请覆判书、不起诉书等法律文书辑入本篇,以资研究参考。
例一:安徽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检察官起诉书民国三十五年度诉字第四四一号
被告王泽滨男二十五岁业竹工住铜陵和悦洲青字巷葛仲山男二十岁业农住铜陵和悦洲法华保
右被告于民国三十五年度侦字第四六七号汉奸案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应提起公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开列于后:
一、犯罪事实
王泽滨于民国二十九年间任日敌情报员,葛仲山于民国三十一年间任日敌情报组长。两人专司报告我方情报工作,经人告发由铜陵警察局拘获解案。
二、证据及所犯法条
本案被告等对于上开犯罪事实已据(具)在大通警察局供承(不)讳。被告葛仲山在该局讯供时,亦谓被告王泽滨出任敌伪情报员属实。此外,更有被告等所在保甲长夏德安、杨瑞华、王法庭等证明被告等与敌情报人员来往并在该方工作不虚,是被告等有利于敌,不利于我国之行为自属证据确凿,被告等事后翻供,查无滥刑胁迫情形,显无可采。
核被告等之所为,实触犯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之罪,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提起公诉。此致本院刑庭。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检察官崔源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书记官赵××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月日
此案经过公开审判,判葛、王各有期徒刑二年,褫夺公权二年,其财产除家属生活必须品外,没收。
例二安徽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检察官
声请覆判理由书
被告梁可成年籍等记载在卷
右被告因汉奸案件,业经本院刑庭判决,本检察长于本月十五日收受判决书,认应声请覆判,其理由于后:
……被告叛国附逆投敌,奉行敌伪政令,负责造册征粮资助敌伪,实为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之犯罪明证,而原判谓被告犯罪无从证明,以被告诿卸刑责之辞及证人张良培、刘显达、王云湘事后串饰之证言采为无罪证据,显有失常(当),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声请废判,以资救济。此上
最高法院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检察官沙之宗
该案经最高法院刑庭第十庭覆判,判决维持原判。
例三安徽怀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
被告:汪慨洪添钟胡少候吴贤聪王平潭
右列被告因民国三十六年特侦字第九号贪污读职案件,经侦查认为不起诉。兹将理由分别叙述于后;
关于建筑安徽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暨芜湖地方法院看守所被控舞弊部份(共十五条略)。
以上所述理由均经司法行政部先后令饬安徽高等法院派庭长易新及高等法院检察处派检察官亲赴芜湖彻查,经提传有关人证讯问,调取全部卷宗帐据核阅,或则制作笔录或则抄存原件编列号数呈复有案,本案移送后又复开具要点分函芜湖、无为等地方法院逐一侦问,制作笔录,函复在卷,综上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应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款,处分不起诉。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检察官项俊书记官王良鹏
例四安徽高等法院检察官李岑高上诉书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二日
被告诸陈氏、张宴全,因妨害风化罪,经庐江县政府于民国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安徽省高等法院检察官李岑高对该判决全部不服,即行提起上诉。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安徽省高等法院开庭覆判,决定撤销部份原判,以意图营利引诱良家妇女与他人奸谣为常业罪,判决褚陈氏有期徒刑二年,褫夺公权二年,共同营利略诱妇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褫夺公权三年,(合并)执行徒刑四年,褫夺公权三年。以共同意图营利略诱妇女罪判处张宴全有期徒刑二年褫夺公权二年。
例五检察机关通缉书格式
××法院检察处通缉书字号
中华民国年度字号
被通缉被告:姓名、性别、年龄、特征、籍贯;犯罪行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通缉理由。
应解送处所。
备考
中华民国年月日
签发通缉书之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