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根据地刑事检察
民国21年(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政府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条例规定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遵循的程序:
预审:检查员检查员即检察员管理案件的预审事宜。凡送裁判部的案件,除简单明白者外,均须经检查员预审。预审后检查员认为有犯法的事实与证据后再转交(起诉)法庭审判。
逮捕:检查员认为对有犯法行为者必须先行逮捕才能执行检查事务时,须先行逮捕。
传讯:当检查案件时,凡与案件有关系的人,检查员可随时传来审(讯、询)问。
公诉:开庭审判时,检查员代表国家出庭告发。反革命案件由政治保卫局派员代表国家为原告人。
上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于民国23年4月8日公布)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任何案件经过二审终审后不得上诉。但检查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抗诉,再行审判一次。
安徽皖西革命根据地的县以上各级苏维埃政府无疑执行了苏维埃中央政府的上述规定,建立了裁判部,裁判部中设国家公诉处,公诉员在审理刑事案件代表国家出庭公诉,证明犯罪。在抗日战争与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安徽各根据地设司法、公安机关,但没有发现设置检察机关、建立检察制度的资料可考。但据抗日时期担任宿蒙县司法科副科长的田润离回忆,当时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公安机关派员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