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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纪检察

第一节 民国法纪检察

清末、民初、国民政府这三个时期,安徽各级法院及检察处在办理法纪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均与办理其他刑事检察案件的程序制度是相同的。
民国政府时期,在颁行的一些法律的条款中,列有类似当前属于法纪检察范围的条文。民国17年(1928年)7月16日公布(民国21年4月15日下午废止)的《惩治土豪劣绅条例》丙款第三条“困资产关系而剥夺人身体自由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民国17年制定,并经后来多次修改公布的实体法《刑法》中亦列有“凌辱人犯罪”,“违法执行刑罚罪”,“妨害自由罪”,“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侵入居住罪”,“违法搜查罪”,“妨害名誉罪”,“妨害邮电罪”,“废弛职务酿成灾害罪”、“侮辱诽谤罪”等均属于违法侵权罪、渎职、责任事故罪。和现在法纪案件种类相类似。
民国34年4月21日,安徽高等法院院长廖江南、首席检察官盛世弼以煌文令训字第八五九号训令转发了《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并令饬各级法院、检察处一体遵行(附原件训令与实施事项二件于后)。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检察处或检察官们,对犯有上述罪行者,依照法律进行侦查,逮捕和起诉了一些案件:
例一:
安徽阜阳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民国三十五年度诉字第一零四号
公诉人:本院检察官
被告:郑其福即郑起福、男、年四十岁、副保长、住丁刘乡第五保
李从三、男、三十三岁、田粮分处主任、住田和镇
邢文、男、死亡
郑汝学即郑文学、男、年五十九岁、农、住丁刘乡第五保
指定辩护人:邢祖庆律师
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郑其福即郑起福,共同利用职务上之权力私行拘禁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褫夺公权一年。李从三利用职务上之权力私行拘禁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褫夺公权一年。
邢文部份不受理。
郑汝学即郑文学无罪。
本案经检察官程华訚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徽阜阳地方法院刑事庭
推事郭荫荣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安徽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右件证明与原件无异。
书记官(章)
中华民国年月日
例二:
安徽芜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三十六年度诉字第245号
公诉人:本院检察官。
被告人:袁裕如、男、28岁、合肥人、八都乡乡长。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经检察官起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袁裕如借假职务上之权力,以非法方法妨害人行动自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余部份公诉不受理。
理由……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何善骤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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