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建国前控告申诉检察
一、清朝末年征集到的这一时期现有法律资料中,未发现有处理人民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方面的法律文件。但检察、司法机关一定负有这方面的职责。因为任何朝代的衙门、司法机关都受理人民的直接告发、申诉的,清朝自不例外。
二、民国时期
对群众的告诉告发(即检举控告),在一些法规中有了规定。民国4年(1915年)11月22日总检察厅制定下发了《检察执务应行注意事项规则》详细规定了处理告诉告发时应注意的事项。一共有七条:
18、告诉状、告发状之意旨不明或逆料与本人意思不合者应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19、以言词告诉告发者应记明笔录。
20、就告诉告发有增减变更之声请者,应令本人提出书状或记明笔录。
21、接受告诉告发时,应令陈述犯罪性质、方法、手段……并记明笔录。
22、指明被告人为告诉告发者,应查察本人与被告人之关系如何,注意是否出于诬罔,如告诉人因一时忿怒致言过其实为过度之攻击者,亦应注意免有过误。
23、发见告诉人或告发人恐于告诉或告发后有后患者,应酌量隐其姓名。
25、告诉告发虽经撤销,不还付其书状,应令提出声请书本人或代理人须署名盖印。
以言词撤销者并记明笔录。
……
此文所指之告诉告发,应该与现时之检举控告是一个意思。
民国17年、24年制定、修改颁行之《刑事诉讼法》,都把群众告诉告发事项的处分列入程序法中。第二二一条规定:“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把接受群众告诉告发的主要责任赋于检察官。民国30年12月12日,司法院指字第三四二三号《各省高等法院分院监督管辖区域内司法行政通则》第四条第九项规定“人民呈诉事项之调查处理”归高等法院分院之职责。之后,安徽高等法院制发《高等法院分院监管区域内司法行政实施细则》时,重申了司法院“通则”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虽然没有指明由检察处或检察官具体承担此项任务,但检察处是法院的组成部分,当然应负有一定责任。
民国35年5月,制发的《地方法院检察处密告箱使用办法》,进一步重视群众对犯罪的检举与控告。安徽各级法院之检察处直接负起了这一责任。
三、鄂豫皖苏维埃根据地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皖西与湖北、河南接壤处共产党创建了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在苏维埃政权下,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举、控告是人民政权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当时的革命法庭也担负有重要职责。在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的第二条第六项要求“申诉登记处要有个登记员(能写字的人),按照申诉登记条例来登记”。说明当时苏维埃政权下的司法机关不但重视人民群众的检举、控告,也重视处理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