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根据地刑事审判
一、皖西革命根据地的刑事审判,详情无史料可考。唯存《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附一)
二、淮北苏皖边区的刑事审判。
淮北边区司法机关判处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某些方面参考国民党的法律,但主要是根据行政公署的法令。如《豫皖苏边区惩治盗匪暂行条例》(附二),《淮北苏皖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苏皖边区危害解放区紧急治罪暂行条例》等。对于边区法令尚无明确规定而依旧法审判,凡政策有抵触的具体案件,由法院商请行署、边参会、边总联等机关各派代表开陪审会议,会议的决定即是判决的根据,呈请行署作为根据地的案例。
审判刑事犯罪的具体情况,无史料可考。
三、皖中革命根据地的刑事审判情况,无史料可考。
附一: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一九三0年四月)
一、凡曾捕捉或杀害革命民众及其家属者,一律处以死刑;
二、引导或勾结反革命军人捕捉或杀害革命民众及其家属者,一律处以死刑;
三、凡向反动机关团体报告革命民众之行为或踪迹者,一律处以死刑。
四、凡告密破坏革命,情节重大者,或有系统之反宣传者一律处以死刑;
五、凡促使他人犯一、二、三、四各条之罪者一律处以死刑;
六、凡犯以上各条之罪者,其家属若无反动情形又无剥削等情形者,不得株连;
七、凡有反动言论无反动行为者,由肃反委员会酌情处以罚金或禁闭;
八、凡被人胁迫或利诱有反动行为者,由肃反委员会酌情处以罚金或禁闭;
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肃反委员会处以死刑或罚金或禁闭:
1.克扣工资,虐待工人、店员之厂主或行主;
2.重租、重利剥削农民之地主;
3.克扣军饷,虐待士兵之军官;
4、剥削穷人,鲸吞公款,把持乡政鱼肉乡民之豪绅,
5.贪婪致富之官吏,
6.豪绅地主之忠实走狗;
十、凡直接间接破坏革命团体者,由肃反委员会酌情处以死刑、罚金或禁闭;
十一、凡假借革命团体、机关、共产党名义发表言论或印刷刊物者,处以死刑;
十二、凡假借革命团体、机关、共产党名义在外敲诈勒索乡民者,皆要斟酌他的动机或环境处理,不得概以死刑论罪;
十三、凡假借革命势力,私自报复者,以反革命论罪;
十四、凡因事反对革命团体个人,而又不反对革命团体者,不得以反革命论罪;
十五、凡诬告他人反动者,处以罚金或禁闭;
十六、凡犯本条例各条之罪,未经查觉而自首者,得斟酌原因减刑或免刑;
十七、凡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而供出遂犯者,不得减罪;
十八、肃反委员会要根据民众利益和要求为肃反的原则;
十九、在群众没有组织以前,肃反委员会处置以上各条之罪犯,要向群众解释,必要时召开群众大会裁判;
二十、对于一切罪犯,都要经过肃反委员会裁判审定,各乡各警卫队不得自由解决罪犯;
附二:豫皖苏边区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一九四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凡属盗匪案件,除依据本条例规定者外,仍参照中华民国刑法处断。
第二条凡以强暴、胁迫、恐吓、抢夺、截劫而取得他人财物者为盗匪,处六个月以下管束,长期劳役或并科罚金。
第三条犯盗匪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强奸者。
三、掳人勒索者。
四、杀人或致人重伤者。
五、累犯。
第四条搬运寄存收买盗匪赃物或为身保者,处三十天以下管束,及三个月劳役并科罚金。其赃物发还原失主,或没收之。
第五条凡判处长期劳役执行已过六个月,在思想和工作上表现彻底觉悟,经证明确实者得准予假释。
第六条凡在沦陷后,边区政权未建立前所犯盗匪罪者,得酌减其刑。
第七条凡盗匪自首或经争取参加抗战工作者免除其刑
第八条凡犯盗匪罪有参加抗战者得免其刑
第九条本条例由豫皖苏边区联防委员会公布施行之
第十条本条例如因环境变迁,得提出意见由豫皖苏边区联防委员会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