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国刑事审判
民国时期。安徽省司法机关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各个时期不尽相同。民国元年(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通令“前清政府的一切法令非经国民政府声明继续有效者,应失其效力。”判处刑事案件主要依据当时的政策和行政命令。如《保护人民财产令》、《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禁烟文》、《内务部报告禁赌呈》,南京卫戍总督和陆军部颁发的《维护地方治安临时军律及示谕》等。同年3月22日,安徽省都督孙毓筠还公布过经省议会根据前清《新刑律》加以修改而成的《安徽省暂行现行刑律》。同年4月1日,袁世凯上台,北洋政府下令“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前清的法律及《大清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准援用。”随后将《大清新刑律》稍加修改,定名为《暂行新刑律》公布实施。民国16年4月,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议:“一应法律,在未制定颁布之前,凡从前施行之各种法律和法令,除与中国国民党党纲或主义、或与国民政府法令抵触各条外,一律暂准援用。”民国17年3月10日公布《中华民国刑法》,民国24年1月1日又加以修改、补充,重新公布施行。此外,还制定一系列的特种刑事法律和法规,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国民政府时期,安徽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除抗战初期,部分地区沦陷,无法行使管辖权,案件有所减少外,余均逐年增多。据有关资料列表如下:
第一审第二审
1934年2054件2645件
1939年411件249件
1940年1817件1456件
1941年2013件1288件
1942年1758件930件
1944年2009件652件
1945年3854件1173件
1946年11348件2639件
1947年12171件2287件
说明:上列数字,不包括军法审理的案件
一、共产党人案件的审判
南京国民政府对共产党人和革命人民争民主、争自由的正义斗争,诬蔑为“盗匪”、“赤匪”、“反革命”,采取严厉镇压错施,除适用《刑法》内乱罪一章各条款的规定,予以惩治外,还制定一系列的特别刑事法规,主要的有:民国16年(1927年)制定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民国17年制定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民国20年制定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民国24年制定的《共产党人自首法》、民国25年制定的《维护治安紧急办法》、《惩治盗匪暂行办法》、民国28年制定的《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止异党活动办法》、民国31年制定的《国家总动员法》、民国36年制定的《勘乱,总动员法》、《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民国37年制定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等。同时,还有许多指示,手令,要求对捕获的共产党人从重判刑,可以不经审判,就地枪决,如民国20年3月国民政府密电:“现在共产党谋叛党国,势甚猖撅,非特用重典迅速处置,不足以之寒匪胆而靖地方,今后各地捕获共匪,应即解交省府……组织军法会审,讯明果系情节重大……迅以军法从事,匆稍姑息。”民国23年4月蒋介石手谕:“侈谈抗日者,立斩勿赦”,民国33年底蒋介石给江西省主席熊式辉电:“凡查有共党嫌疑的人,可免宣布罪状,立行枪毙。”这些密电、手令,高于法律,是处理共产党人案件的重要依据。
安徽在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均建有革命根据地,是共产党人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的重要地区,也是国民党镇压共产党人的重要目标。民国17年9月中共中央特派员任粥时来安徽芜湖等地视察工作,同年10月13日在南陵县被叛徒告发,遭国民党县党部逮捕,经县党部和县政府多次上踩杠等严刑审讯,任坚不承认是共产党员,后解送至安徽高等法院,关押在反省院,终因“罪证”不足而获释。民国20年4月6日,中共安徽省委书记王步文、芜湖工联党团书记贺昆寒在芜湖被国民党逮捕,同年5月31日由军法会审,判处死刑。民国29年夏,中共中央派丁钱辉等7位同志赴新四军四师工作,于7月12日行至太和县原墙,被保长桑长法发觉被捕,经太和县长武怀德、军法官吴化南刑讯后,安徽省主席李品仙电告从速处决,于7月19日被枪杀于太亳公路。民国22年4月,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电知河南、湖北、安徽三省高等法院,对处理危害民国案件要按月填表上报。据安徽高等法院统计:从民国22年1月至民国23年9月全省共处理危害民国案件人数共82人,内判处无期徒刑的3人,有期徒刑16年1人、15年1人、8年1人、6年1人、5年以上28人、3年以上3人、2年以上17人、1年以上7人,无罪8人,不受理3人,裁判停止审判程序1人,未决8人。民国24年4月23日,国民党安徽省党务特派员办事处制定《安徽省各县肃反工作实施纲要》(此件附后),由安徽省主席令发各县遵照施行,为国民党直接迫害共产党人的依据。抗日战争期间,国民党实行消极抗日、积极反共的政策,把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武装视为“盗匪”加以判罪。据《安徽省统计简编》记载,民国27年至民国32年6年中,全省军法机关判处的盗匪案件人数共6833人,内判处死刑的1650人,无期徒刑的182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713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748人,不满5年的1191人,无罪释放的2349人。民国38年1月1日合肥高等特刑庭撤销时,在被关押的110名人员的名单清册中,以“内乱”、“危害民国”、“奸匪”、“匪谍”、“匪探”等罪名被关的即有73名。在国民党“宁可锗杀一千,不可错放一个”的口号下,许多无辜的善良人民遭到镇压,民国37年,安徽大学经济系学生纪××因参加反内战、反饥饿、反迫害的学生运动,被安庆国民党特务密捕,投入长江。这类事件,时有发生。
附:
安徽省政府训令民齐字第5463号
案准
安徽省党务特派员办事处和字第8192号公函开
“案查处理反动案件,迭经中央明令颁布,本处为执行便利起见,根据各项法令,订定本省各县肃反工作实施纲要一份,函请贵府查核同意后即希通饬各县一体切实遵照施行”等因,附安徽省各县肃反工作实施纲要一份。准此,除函复并分令外,合即照抄原件,令仰该县政府遵照切实施行。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主席刘镇华
安徽省各县肃反工作实施纲要
甲:总则
第一条本纲要根据国民政府颁布之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中央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之共产党自首法修正案及中央最近颁布之共产党人自首办法,并参照本省各县党政联防反动暂行办法及本省各县肃反组织暂行办法之内容订定之。
乙:进行方式
第二条依照安徽省各县肃反组织暂行办法第一、二条之规定,各县设肃反专员一人,由安徽省党部委派之,代表省党部办理各该县反动案件。
第三条各县肃反专员除执行职务时必须与各机关秘密接洽外,对社会不得公开
第四条各县肃反专员执行职务时,该地党政军警机关应尽量予以便利及协助
第五条各县肃反专员设处办公应以秘密为原则,但须通知当地党政军警最高机关
第六条各地党政军警最高长官,须严格保守肃反专员所有工作之秘密
第七条搜查反动机关或逮捕反动分子由肃反专员便利运用各该党政军机关之名义行使之,但事前须取得各该机关之同意
第八条破获反动机关或逮捕反动分子由肃反专员讯诘后,送交当地政府暂行寄押,并将详赙呈报省党部核示办理
第九条捕获之反动分子,如系罪大恶极,梗顽不化,执迷不悟者,应即检出证据,呈请省党部核准后,送当地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判罪,必要时解省讯办
第十条反动分子发觉前自首者,或逮捕后诚恳觉悟有特殊贡献者,以免其刑一部,全部或缓刑
第十一条凡由地方党政军警机关所捕获之反动分子,交由肃反专员办理者,肃反专员须将办理经过情形,拟具意见,函达各该机关会同办理
第十二条地方党政军警捕获之反动分子,肃反专员得商请主办机关向反动分子追讯线索
第十三条地方党政军警机关如有疑难案件可函托肃反专员代为侦查或审讯
丙:管训自首分子
第十四条共产党人及一切政治犯之自首,经中央核准后,应由各县肃反专员严密编组训练
第十五条共产党人及一切政治犯,自首手续完毕后,肃反专员应详抄名册地址,函送当地政府予以监视及保护
第十六条各县政府对于自首人之职业,应与普通公民同一保障,不得歧视,但自首人对公民一切义务亦应绝对遵守
第十七条共产党人及一切政治犯自首后,仍有反动情事者,应由肃反专员考查确实,立即逮捕,呈送省党部送交司法或军法机关予以枪决或处无期徒刑
第十八条各县肃反专员在必要时得将当地共产党自首分子,编为铲共团体,加强肃反工作
第十九条本纲要如有未尽事宜,由安徽省党部商得安徽省政府同意修改之
第二十条本纲要由安徽省党务特派员办事处咨准安徽省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并呈报中央备案
二、汉奸案件的审判
抗日战争期间,一些民族败类,甘心附日充当汉奸。民国26年(1937年),国民政府公布《惩治汉奸条例》,规定各县、市政、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及军法机关有权审判汉奸案件。同年2月,又发布《汉奸自首条例》,规定汉奸于案发前自首,得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执行,民国34年11月23日,国民政府制订《处理汉奸案件条例》,规定汉奸案件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受理。“收复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开始办公后,政军机关应将有关汉好之行为,财产及其他调查资料,移送检察官侦查”。“汉奸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后自首者,不适用自首减免其刑之规定。”同年12月6日,国民政府又制定《惩治汉好条例》,规定“通谋敌国而有左(下)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图谋反抗本国者;二、图谋扰乱治安者;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四、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五、供给贩卖或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六、供给金钱资财者;七、泄露传递有关军事政治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八、充任响导或其他有关军事职务者;九、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十、扰乱金融者;十一、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者;十二、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十三、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十四、为前款之人所煽惑而从事煽惑者。犯前款各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民国35年3月,中央监察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决议有关惩治汉奸案件办法五项:一、各地已就捕之汉好,应即加增审判人员,迅速公开审判;二、曾任伪政府特任官以上或各省、市长之汉好,应送政府饬法院从速公开审判从重治罪;三、未经逮捕之汉奸应严令有关机关,迅予逮捕检举,勿使逍遥法外;四、已逮捕而未移送法院侦查者,应依提审法之规定,从速移送,以一事权而免拖延;五、汉奸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后自首者,不适用自首减免其刑。民国35年12月31日,国民政府令知:“人民团体于抗战期间汉奸案件之告发,以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为限,嗣后凡未经检察官侦查之案件,除确系被客人告发者外,应即无庸置议。”
抗日战争期间,安徽津浦、淮南铁路沿线和长江两岸毗连地区沦陷,不少人投降日本侵略军,为敌效劳。据有关资料记载,自民国27年至民国32年6年中,安徽省经军法机关审判的汉奸罪犯共1344人,内判处死刑的495人;无期徒刑:8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64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91人;5年以下93人,无罪的583人。民国34年8月15日日本国宣布无条件投降,汉奸案件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受理,安徽省各军政机关纷纷逮捕汉奸,而该项告诉告发案件因之甚多,截止民国36年9月止,安徽高等法院及其五个分院共审结案件2474件,计高等法院审结563件,占结案数22.8%;蚌埠高一分院办结730件,占29.5%;歙县高二分院办结13件,占0.5%;芜湖高三分院办结971件,占39.3%;阜阳高四分院办结70件,占2.8%;六安高五分院办结127件,占5.1%。芜湖交通便利,商业繁盛,近邻南京,安庆原为省会,属政治,文化中心;蚌埠系汪伪省政府所在地,三处附敌者多,因而安庆高等法院、蚌埠、芜湖高一、高三分院受理的汉奸案件亦较多。歙县高二分院所辖各县未曾沦陷,受理的汉奸案件属全省最少。对汉奸案件的处理,判处重刑者少,轻刑者多,甚至不予论罪。自民国33年11月至民国36年2月底,安徽共审结汉奸罪犯1418人,其中判处死刑11人,占判处数的0.8%;无期徒刑37人,占2.16%;有期徒刑570人,占40.1%;无罪的287人,占20.3%;缓刑11人,免刑2人,免予追诉7人,不受理者52人,管辖错误的2人,另有439人判处情况不详。民国35年芜湖高三分院判处汉奸罪犯290人,内判死刑7人,无期徒刑6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7人,5年以上不满10年59人,1年以上不满5年100人,1年以下3人,无罪87人,不受理11人。有的汉奸案件一审虽判处死刑,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则予以减轻。汪伪安徽省主席倪道烺于民国27年春应王逆揖唐电召赴平,面谒日本特务部根本大佐受命主皖,同年七月偕日本顾问小仓南下,任汪伪安徽省长兼民政厅长,十月抵蚌就职,29年10月改组,复任主席。在皖四载,举办各种税捐,推行伪币,招募兵旅,组织情报,复于30年东渡,晋谒日酋近卫东条,北访满州,一秉日本的八弦一宇政策,鼓吹和平,不遗余力,同年调升汪伪国民政府委员,翊赞伪枢,至日本投降为止。经蚌埠一分院审理判处倪死刑,案送最高法院复判,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复经蚌块高一分院查结后重新判处倪道烺无期徒刑(该案至全国解放后,人民群众义愤不平,人民政府于1950年改判死刑,在蚌埠执行枪决)。
民国36年4月,中央司法行政部鉴于汉奸案件往往有人借机诬告等情事发生,而使人民惴惴不安,影响整个社会非浅,决定于当年年终结束,因此,安徽省汉奸案件急聚减少,同年3月至12月全省仅受理汉奸案件187件。
三、烟毒案件的审判
鸦片烟毒,为害甚烈,民国以来,屡有禁止,但收效甚微。南京临时政府发布《大总统令禁烟文》规定设立禁烟公所,“首先查禁公务人员吸毒者。”对于“饮鸠自安,沉缅往返”的官民,褫夺其公权。民国元年(1912年)12月25日,北洋政府发布训令,厉行禁烟,并制定《禁烟条例》,违者直至判处死刑。但在当时各省军阀割据的情况下,鸦片烟土的收入成为他们连年混战的主要军费来源,同时,他们自己多数是吸食鸦片者,禁种、禁售、禁吸的法令,等于一纸空文,未能真正施行。安徽光复后,都督孙毓筠自己吸食鸦片,不提禁烟。民国元年4月柏文蔚任安徽都督,始设禁烟局,翌年又通令一律取销凤、寿、亳等县尚武戒烟总分社。民国2年倪嗣冲任安徽都督时,表面上禁烟,实际上警察局长朱家琦查获的烟土都送给倪的亲家母何太太。民国16年陈调元任安徽省主席,设立特税局,将鸦片烟税称为特税,贩毒、吸毒成为合法。民国18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禁烟法》,规定制造、贩卖鸦片的人,可分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0元以下的罚金;吸食鸦片毒品的人,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00元以下罚金;公务员利用权力强迫他人制造、贩卖鸦片毒品种子者处死刑;负有查禁责任之公务员有要求期约收受贿赂纵容他人制造、贩运、吸食鸦片毒品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安徽省政府民国23年度《禁烟状况报告》称:据各区查禁烟专员呈报,各县均绝未发现毒卉根株,确已完全肃清,惟太平县领上苏地方山深林密,发现烟苗少许,当将该县长罗秀峰先行撤职,……以肃禁令而做疏玩。”“关于禁吸之实施,一为限期办理烟民登记,”“次为普遍筹设戒烟毒机关,”要求至迟于民国29年底止一律戒绝,“至各界吸食烈性毒品及施打吗啡针者,除军政警学各界立时报戒,违者处死外,其余一般民众,务须于民国24年内投所戒绝,至民国25年内如仍未戒绝者,除勒戒外,并处五年以上徒刑,民国26年以后,违者一律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民国25年安徽省政府遵照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禁烟委员会总会函发的12条禁烟标语,于6月3日纪念林则徐焚烧烟土九十七周年时,加缮张贴,广为宣传,其中二、四、五、十各条的内容为:彻底实行两年禁毒六年禁烟计划;制造及运售毒品者一律枪毙;自26年1月1日起吸食毒品者枪毙;禁烟与剿匪并重。民国35年国民政府公布《禁烟禁毒治罪条例》,条例共21条,内判处死刑的有13条,民国名7年11月该条例经过修改,判处死刑的增至14条。法律规定对烟毒案件从重判刑,但司法机关收案较少,而且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对被告往往轻纵,判处死刑者甚少。据有关资料记载,民国23年安徽高等法院仅受理烟毒案件4件,抗日战争时期,烟毒案件由军法机关受理,自民国28年至民国32年,6年中全省经军法审判的烟毒案共4891人,内判处死刑的318人,占判处总数的6.5%;无期徒刑73人,占1.5%;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00人,占4.1%;5年以上不满10年的551人,占11.2%;5年以下的2234人,占45.7%;无罪释放的1515人,占31%。民国35年以后,烟毒案件归普通司法机关受理。民国36年芜湖地方法院受理烟毒案件196件,被告242人,男性173人,女性69人,内判处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3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90人,免诉的38人,无罪的9人,不受理的2人。少数案件判处死刑,亦属一般烟民。
四、几类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
国民政府时期安徽司法机关判处的普通刑事案件,以杀人、伤害、盗窃、妨害婚姻家庭案较多。民国27年(1934年)安徽高等法院审结二审案犯503人,其中犯杀人罪150人,盗窃罪50人,伤害罪14人,妨害婚烟家庭罪20人。民国36年安徽省第一审司法机关共审结刑事案件10745件,其中普通刑事案9247件,内杀人案983件,盗窃案1093件,伤害案1246件,妨害婚姻家庭案860件。
[杀人案件的审判]
法律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无期徒刑。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杀人案件中因奸情杀人者居多,奸夫杀本夫者判刑重,本夫杀奸夫者处刑轻。黟县樟岭村佃户严五喜之妻与东家汤春源通奸,民国32年9月10日晨,严五喜外出归家撞见其两奸宿,比即责问,汤春源仍不退出,且口出恶言,严五喜即持防守野猪之土枪射中汤春源中臀,致汤半月后毙命,高二分院二审认定严五喜激于义愤杀人,处有期徒刑二年。当涂县亭头乡刘成彪与赵王氏通奸有年,民国36年3月10日晚,两人合谋将本夫赵韦发杀害,弃尸沟中,当涂县司法处以共同杀人罪判处赵成彪、赵王氏死刑。对于聚众械斗杀死人命或利用权势杀害他人者亦判以重刑。民国35年10月安庆南门与东门沿江码头工人为争夺码头搬运权引起纠纷,同月20日怀宁县总工会仲裁未果,南门码头工人马吉来等待刀杀死东门码头工人4人,伤数人,怀宁县地方法院判处马吉来等六人各有期徒刑15年。民国36年3月27日,国民政府大通公路总局一辆客车驶经宣城县水东镇,该镇商会会长包金榜和水东乡副乡长余国鼎带领四名枪兵在车站候车,客车因煞车失灵,行驶过站,包、徐命士兵开枪射击,弹中乘客毕相辉右殿,不治身死。毕系复旦大学教授,西南经济研究室主任,国防贸易研究所副所长。毕死后,中国国际经济协会会长孔祥熙致函宣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谓“包金榜为主犯,应依法严办”。宣地地方法院以教唆杀人罪处判处包金榜、徐国鼎各有期徒刑12年,以共同杀人罪判王宝仁、王有财、冯金榜各有期徒刑10年,包等不服上诉。高三分院审理结果,维持一审对包金榜判处12年有期徒刑,徐国鼎由于少年轻躁,王宝仁由于受命开枪,各减处七年有期徒刑,王有财、冯金榜由于朝天鸣枪,改判无罪。
[盗窃案件的审判]
法律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者为盗窃罪、盗窃财物之多少并不是构成此罪的要素,因此对窃取少量衣物、家禽和日用品,均论罪科刑。
[伤害案件的审判]
伤害案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所占数量较大。轻伤案件多判处抠役或罚金,重伤则处以有期徒刑,但判重刑者少。民国26年10月,九华山上禅寺僧人与他人言语冲突,用拳、石将他人击成轻伤,青阳县司法处以伤害罪判处僧人罚金20元。江西南昌商人龚金旺押运货船,停泊于东流县(今东至县)境河口镇,因故与船主江科太发生争执互殴,击中江的腹部,气闭身死,东流县司法处判处龚金旺有期徒刑五年。
[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
妨害婚姻家庭案包括重婚、和诱、略诱、通奸几种。重婚案对男女双方同处罪刑助重婚者并处;通奸案对相奸双方亦同处罪刑。休宁人王香囡(21岁)先嫁张连枝为妻,嗣后张返原籍浙江遂安数年未回,王香囡便由养父王湖南主持与曹拜仂(35岁)结婚,王湖南得财礼80元。休宁县司法处以重婚罪名处曹拜仂、王香囡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二年;王湖南以帮助重婚罪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二年。太和县人王学文在蚌埠开设饭店,往日相识的曹王氏携女换子(17岁)来蚌乞食,投食店中,吃住五天积欠饭帐40余万元(旧币),王学文见换子尚未婚配,乃与逸犯张万隆同商,瞒住曹王氏将换子以700万元身价拐卖与秦万甫为妻。凤怀地方法院究其为索取饭帐而犯罪,情实堪悯,以略诱罪减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抗战期间,军人婚姻受特殊保护,适用单行法规,与军人配偶通奸,相奸双方从重判处。若犯他罪,并合论处。民国33年春,巢县人刘多良乘王宏庆被征入伍参加抗战之机与其妻王王氏通奸,复将王氏诱至家中姘度,巢县司法处于民国36年7月以通奸罪处王王氏有期徒刑三月,以和诱罪处刘多良有期徒刑六月。高三分院二审认为刘、王通奸触犯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刘复将王和诱脱离家庭,犯和诱罪,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念二上诉人均系乡愚或迫于生计或智识低浅,衡情可悯,遂减处王王氏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二年;刘多良连续相奸抗敌军人之妻处有期徒刑六月,意图奸淫而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处有期徒刑六月,执行徒刑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