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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审判

第四节 建国后民事审判

建国后从1950年到1985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69.0983万件,年均1.9194万件。其中婚姻纠纷案件49.5242万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71.67%;房屋、土地、山林、水利、宅基、债务、继承、损害赔偿等财产权益纠纷案件195741件,占28.33%。
从各个时期审结的民事案件情况来看,民事案件的升降变化,与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1950年至1953年,经过开展土地改革和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民事案件直线上升。这四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9.5743万件,年均4.8935万件,1954年至1957年,由于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特别是经过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民事案件逐年下降。这四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4.2477万件,年均3.5619万件。1958年至1960年,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和“大跃进”后,“五风”盛行,民事案件大幅度下降,这三年共审结民事案件4.0971万件,年均1.3657万件。1961至1965年,通过落实农村人民公社的各项政策,纠正“五风”错误,实行了生产责任制;民事案件又有所回升。五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1.8933万件,年均2.3786万件。十年动乱期间,民事案件又一次大幅度下降,从1966年至1978年共审结民事案件5.4556万件,年均4196件。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拨乱反正,落实政策,实行改革、开放的方针,民事案又逐年大幅度上升,7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3.8303万件,年均1.7957万件。同时案件的结构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1981年以前,婚姻纠纷案件在历年来的民事案件中,始终居于首位。从1982年起,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跃居民事案件的首位。

安徽省一审民事案件收结情况


安徽省审结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

一、婚姻纠纷案件的审判
民国38年(1949年)至198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婚姻纠纷案件50万件,其中离婚案件占85.4%。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国共产党的有关政策,并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依法及时、正确地予以处理,以巩固和改善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封建婚姻纠纷案件的审判]
民国38年5月安徽全境相继解放后,各级民主政权把与封建婚姻制度作斗争列为当时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同年7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在“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中规定:(1)废除买卖婚姻制。过去以买卖方式所缔结的婚约,如果男女一方有异议者,应予解除,其聘礼依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买卖妇女为妻作妾者,所订立之契约无效,并酌情予买卖者以制裁。(2)婚约之缔结与解除,应以自由自主为原则。凡自幼由父母代订的婚约,男女一方已成年表示反对者,得无条件解除。(3)出征革命军人的婚姻,应依法保障。(4)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离婚:一是夫妻一方与人通奸者;二是重婚者;三是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症或其他恶疾者(如麻疯、花柳病等);四是夫妻之一方遗弃他方者;五是夫妻之一方不能人道者(如石女、阳萎等);六是夫妻之一方有反革命行为或有其他不名誉之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者;七是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致使不堪同居者;八是夫妻之感情确实破裂者。(5)坚决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纳妾,违者依重婚罪处办,过去所娶之妾,如提远离婚,应无条件批准,并得酌令男方担负一定的生活费。(6)严禁抢婚(如抢孀等),违蓄依刑事妨害人之身体自由论处。
1949年11月,皖北区第一次司法扩大会议提出处理婚姻案件的四条原则:(1)男女平等的原则。(2)自愿、自主、自由的原则。(3)坚决实行一夫一妻制。(4)保护民族健康。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实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审判职能,通过对典型婚姻案件的审判,宣传《婚姻法》精神,激发广大妇女向封建婚姻作斗争的勇气。同年5月,皖北各级法院受理婚姻案件800件,到年底达1.0138万件,月均1689件,经过大力展开婚姻法的宣传,广大的男女群众,为了解除旧的婚姻关系,建立新的婚姻关系,主动要求法律保障。皖北区1915年1月至4月,受理婚姻案件5628件,占民事收案数70%。
1951年9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皖北人民法院成立了由10个人组成的流动宣传队到巢湖、安庆两专区,深入区、乡,运用连环画、照片、判决书等进行宣传,结合处理了39件婚姻案件,受教育的群众达5万余人。从而推动了对婚姻法的贯彻执行。到1951年底,全省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已达2.9837万件,比上年增加了1.3倍,其中离婚案件2.6513万件,占婚姻案件的89%,占同年民事收案数的71%。
1953年3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成立了省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除抽调大批干部参加贯彻婚姻法的试点工作外,还组织巡回法庭,及时处理运动中投诉的婚姻案件,运用法律手段支持妇女的正义斗争。当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51987件,是解放以来婚姻案件收案最多的一年。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解除了一大批不自主的封建婚姻关系;对于虽系包办婚姻,但婚后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则尽量多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使婚姻家庭关系得到改善,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生产的发展。
从1954年起,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逐年下降,其中封建婚姻纠纷案件已大为减少。但由于放松对婚姻法的宣传工作,到1961年封建婚姻开始回潮。肥东县龙城公社马站、龙城两个大队,1962年共有结婚和订婚的青年男女67对,其中父母包办的61对,占91%;以金钱彩礼为条件的43对,占64%。宿松县程岭公社和复兴公社四个大队,1961年至1963年抱养的等郎媳、童养媳就有62人,淮南市郊区和怀远、凤台县自1962年以来被买来的妇女约2700多人,其中属于本人自愿,主动跟他人外出,经人介绍与人同居,介绍人从中索取财物的约占10%;被其亲属和亲戚、朋友带来出卖的的约占30%;被不法分子拐骗来出卖的约占60%。
1963年2月,省法院会同省民政厅、省妇联、团省委、省总工会向全省发出了《结合基层选举工作宣传贯彻婚姻法和健全婚姻登记制度》的联合通知。同年9月全省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后,中共安徽省委发出了《必须制止农村中违反婚姻法和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的通知》。1964年3月,省法院提出了关于《在社会主义教育中进行婚姻法宣传的几点意见》,经省委社会主义教育办公室转发各地执行。要求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开展婚姻法的宣传,揭露资本主义和封建婚姻制度的毒害,宣扬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优越性,反对强迫包办、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打击严重违法犯罪分子,制止抱重养媳、重婚纳妾和买卖婚姻等封建恶习。通过宣传,有效地提高了群众的阶级觉悟,增强了法制观念,但由于文化大革命开始,使婚姻法的宣传工作中断。
“文化大革命”期间,沉渣泛起,各种封建婚姻死灰复燃。全椒县三合公社1970年至1973年,订婚、结婚的904人,凡乎全是包办的。定远县仓镇公社555个5至18岁的男孩全部订了亲。寿县江黄公社换亲或转换亲46起,被牵涉的男女青年186人。换亲者,一是家庭经济困难娶不起媳妇;二是出身成份不好,找不到对象。
1973年全省法院恢复办公后,首先就婚姻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开始受理了一大批不满包办、买卖婚姻而提出的离婚案件,同年11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研究制订了《关于办理离婚案件的意见》,规定:①因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又确实未建立感情而提出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对严重受虐待,以及婚姻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应准予离婚。②下乡女知识青年,被逼成婚而提出离婚的准予离婚。③婚姻基础和和婚后感情还好,因一时一事发生矛盾,感情没有真正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要轻易调解或判决离婚。④因对婚姻不满(如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婚后严重受虐待而外出重婚本人不愿回去的应劝说原配偶,调解或判决离婚,对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遗弃原来配偶而重婚;或重婚骗财者,应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责令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处理。
1975年,中共安徽省委批转了省法院,省民政局、省妇联、团省委《关于在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结合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请示报告》,各地遵照省委指示,通过调查研究,培训宣传骨干,发动群众开展革命大批判,提高广大群众执行婚姻法的自觉性,同时,对于群众中发生的婚姻纠纷,用“团结——批评——团结”的方针,坚持说服教育,加以解决。对于破坏婚姻法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并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批判小分队,带着活靶子逐社逐队进行巡回批判和斗争。
[喜新厌旧、草率结婚引起离婚案件的审判]
1954年至1956年,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化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强迫、包办、买卖等封建婚姻案件虽然仍是构成婚姻纠纷案件的主要原因,但已大为减少,因喜新厌旧以及经济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日益增多。有的干部、职工、教员因参加工作后地位改变而提出离婚;有的女青年不安心农村劳动,贪图享受,对婚姻问题不严肃导致离婚;有些青年男女选择配偶不慎重,草率结婚,不久又提起离婚;也有的妇女,追求物质享受,婚后因物质上的要求不能满足而闹离婚。
1955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第六次司法扩大会议,作了《关于执行民事政策中婚姻方面问题》的报告,提出:“处理离婚案件总的精神应该是保障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两个方面;而对基于旧的婚姻制度建立起来的夫妻和家庭关系一般地应从教育改善着眼,尤其应从子女利益、家庭幸福等方面全面地考虑处理。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应查明双方结合的基础,婚后相处过程及子女情况,离婚原因和理由等不同情况,根据婚姻法第三章有关条文的规定并参考过去处理离婚案件的精神,分别处理。”并规定:“无正当理由提出离婚者,一般不得准许。”
1956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各级法院1955年1月至1956年第一季度办结的国家工作人员离婚案件中,抽查了240件,加以总结,这240件案件中,属于自主自愿结婚的约占60%,封建包办结婚的约占40%;男方是国家干部,女方是家庭妇女的占76%,女方是国家干部,男方不是干部的占4.5%,双方都是国家干部的占19.5%;男方提出离婚的占64.6%,女方提出离婚的占35.4%。闹离婚的原因,主要不是因封建包办,婚后缺乏感情,而是因地位变化,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或结婚草率,致婚后性格不投;或因家务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等,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240件案件中,经法院判决离婚的72件,判决不准离婚的81件;调解离婚的61件,调解不离的26件,经检查认为:上述案件的审理,能以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为标准,并照顾家庭及子女利益,基本上符合婚姻法精神,既维护离婚自由,又反对草率离婚,处理一般是正确的。
1981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新婚姻法)颁布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审判离婚案件按照新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从而纠正了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强调离婚必须以“正当理由”或“正当原因”为原则的做法,解除了一些早已“崩溃”了的婚姻关系,保障了婚姻自由。
1982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第三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交流了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经验。根据审判实践,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双方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包括经济上、政治上、抚养教育子女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如冤家,互相攻击,甚至发展到打架斗殴;(3)一方经常被打骂虐待,容易引起矛盾转化或激化;(4)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婚后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5)因特殊原因,如一方生理有缺陷、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原来婚姻基础就不好,现一方长期劳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6)双方经法院或单位多次调解,或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法继续生活;或双方早已流露或表示同意脱离夫妻关系,且己长期分居的,当地群众、单位或亲友也认为这对夫妻已和好不起来的。凡具备上述情形之一者,即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198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安徽省的婚姻纠纷案件再度上升。1981年,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为9768件,比1980年的7288件增长34%。1985年为1.2156万件,比1981年增长24.4%。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原因,据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1981年办结的874起离婚案件的调查分析(除夫妻一方因生理缺陷或患精神病及其它严重疾病而提出离婚的80件外),主要是:(1)长期以来,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一直受左的思想束缚,过分强调离婚理由正当与否,而忽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致使一些婚姻基础不好,感情不合的夫妻长期得不到解脱。新婚姻法修改了关于离婚的条款,进一步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法院受理了一大批过去想要离婚而又不敢提出离婚要求的案件,这类案件有534件,占61.01%。(2)有资产阶级喜新厌旧思想的人,片面理解新婚姻法的有关离婚的规定,认为现在离婚条件放宽了,离婚好离了,有的就借家庭琐事,甚至无事生非、制造纠纷,要求离婚。此类案件65件,占7.43%。(3)因第三者插足,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而要求离婚的有144件,占16.4%。(4)夫妻一方因环境、地位的变化(如招工、提干、上大学等)而提出离婚的有27件,占3.08%。(5)夫妻一方因犯罪、犯错误,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有24件,占2.74%。
这一时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的规定,始终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对那些原来婚姻基础不好(包办,半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感情,以及虽系自愿结合或结婚多年,但基于某些原因,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一般都采取耐心他说服动员调解离婚,调解不成即行判决离婚;对那些朝秦暮楚,见异思迁,不尊重夫妻感情,不忠实夫妻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的,一般予以支持;对那些原来夫妻关系很好或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仅因生活细节,一时感情用事,或一方基于旧的思想,影响夫妻关系,但尚未达到不堪同居地步的,一般都通过耐心说服动员,教育双方改善夫妻关系,调解和好或由原告撤回诉讼;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有错误的一方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原婚姻基础较好,无过错一方及其子女和家庭成员积极规劝争取和好的,应视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不能把不准予离婚当作对有错误一方的惩罚;如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着重做调解离婚的工作,对调解离婚无效的,在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后,应判决准予离婚。据统计、自1981年至1985年,全省法院共审结婚姻纠纷案件55147件,其中调解处理的40812件,占74%;撤诉的6133件,占11.2%;判决的5131件,占9.3%;移送和终止的3071件,占5.5%。
[因“政治问题”提出离婚案件的审判]
1949年皖北行政公署指示:夫妻之一方有反革命行为或有其他不名誉之罪,经判刑三年以上者,得申请离婚。
1956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被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其配偶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被判处死缓、无期及长期徒刑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一般亦应准予离婚,如破判处短期徒刑罪犯的配偶提出离婚。一般应查明被告困何罪被判刑?是否为重大不名誉或损及本人(指原告)之犯罪而被判刑?原来夫妻感情如何,提出离婚一方的真实意图何在?准予离婚是否较不准离婚于双方更为有利等,根据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1957年后,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地富反坏右五类分子和刑事罪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比较突出,约占离婚案件的34%,其中1958年比1957年增加两倍多。他们申请离婚的主要原因,据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是由于各项运动的教育,思想觉悟提高了,要求和对方在思想上划清界限,在生活上割断联系;有少数是因对方劳改或劳教后生活上发生困难而申请离婚;也有个别的是怕人家说他落后,怕戴五类分子家属的帽子。”对于这类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59年下半年的工作意见中提出:对于重刑犯、反革命犯配偶提出的离婚,一般应该准许。对于轻刑犯配偶提出的离婚,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具体分析离婚的原因,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也要考虑有利于犯人的改造,对于右派分子配偶提出的离婚,如果原来感情不好,或者由于政治觉悟提高要跟对方划清政治界限的,原则上应当支持,批准离婚;对于原来感情很好,只是怕人家说他是右派分子的家属而提出离婚的,不能轻率判离。
1959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据59个法院的不完全统计,反右派斗争后至1959年5月止,共受理右派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仍3件,办结296件,占总数的65%,其中判决离婚的100件,调解离婚的128件,合占结案数的77%;判决不准离婚的25件,调解后原告同意不离的43件,合占结案数的23%,鉴于有少数法院不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实事求是,对要求离婚的一律照准;有的法院对个别应该准予离婚的而没有判离;有的法院缩手缩脚,不知怎样处理才好。”为此,省院提出四条具体处理意见:(1)对于确实基于政治觉悟的提高,坚决要和右派分子划清界限而申请离婚的,应该准予离婚。(2)对于原来夫妻感情不好,甚至遭受虐待,过去就闹过离婚,现在又要求离婚的,应予准许。(3)对于原来夫妻感情尚好,现因子女多,生活困难或对方被劳教等原因而申请离婚的,如果感情确已发生基本变化,离婚要求又很坚决的,可以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并无明显变化,离婚要求又不是很坚决的,一般的可以不准许离婚。(4)对于原来夫妻感情很好,又非出于政治上的自觉,只是为了避免舆论而假意要求离婚的,应不予准许。
196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年上半年办结的离婚案件情况进行了典型调查:共调查2308件,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的1814件,占78.6%;判决或调解不离的494件,占21.4%,在离婚原因中,占第一位的是五类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配偶为划清界限而要求离婚的,计775件,占33.6%。当事人的身份,属于五类分子和劳改分子的共927人,占当事人数的20.1%,其中原告62人,占6.7%;被告865人,占93%。
1962年,安徽对前几年政治运动中被错划为反、坏分子或右派分子的干部进行了甄别平反。这些被平反的干部,有些人的配偶过去以划清政治界限为理由申请离了婚;平反后,有的提出要和原配偶复婚,有的虽不要求复婚,但对法院过去所作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错定身份和事实有意见,纷纷向法院投诉。为了及时妥善地处理这类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62年10月4日发出了《关于平反干部中有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1)原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都未结婚,现在双方又都自愿复婚,要求法院处理的,法院可以裁定说明原处理有错误,宣布撤销原来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恢复夫妻关系。(2)原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现在双方都坚决不愿复婚,只是被甄别平反的一方,申请法院变更原判决或调解书中错认定的反、坏分子或右派分子身份以及有关事实的,法院可按申请人的甄别结论予裁定,并在裁定中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来离婚的决定或协议应予维持。(3)原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都未结婚,现在一方要求复婚,一方不愿复婚,要求法院处理的,法院可先以裁定说明原处理有错误,宣布撤销原来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对离婚问题重作处理;而后依靠当事人的组织上动员说服双方重归于好,恢复夫妻关系,尽量争取调解解决;经过认真动员说服,调解无效的,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判决。对这类案件一般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在确实做好工作的前提下,也可以判决离婚。(4)原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离婚后一方已经另行结婚,现在原夫或原妻一方要求复婚,要求法院处理的,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从目前情况看,大多数是女方提出离婚,离婚后已经另行结婚,现在男方被甄别平反,要求女方回来复婚。如果女方愿意和原夫复婚,女方的后夫也同意的,法院可先调解和后夫离婚,而后以裁定撤销原来的判决或调解书,恢复女方和原夫的婚姻关系,女方坚决要和原夫复婚,但女方的后夫不同意的,法院应当依靠组织,尽量动员说服后夫和女方调解离婚,调解无效的,也可以判决离婚,而后再以裁定撤销原来的判决或调解书,恢复女方和原夫的婚姻关系;女方和后夫感情很好,经动员说服后,坚决不愿和前夫复婚的,法院应当依靠组织,动员说服原夫放弃复婚要求,只以裁定改变原判决或调解书中错认定的原夫身份和有关事实,说明因女方已另行结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恢复,原来离婚的决定或协议应予维持。也有少数是男方提出离婚,离婚后已经另行结婚,现在女方被甄别平反,要求和男方复婚的,对这种情况,也要按上述精神处理。(5)原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离后一方曾和他人谈恋爱或发生两性关系,复婚后这种关系已经断绝,现在另一方控告他人妨害或破坏婚姻、家庭的,法院不能作妨害或破坏家庭案件办理,可动员说服控告人撤回诉讼,动员说服无效的,依法裁定。(6)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中所作的裁定、判决应按两审终审的程序办理。凡属一审的判决、裁定,都应准许上诉;如是二审的判决、裁定,则不许上诉,当事人不服的,按申诉办理。(7)社会上的平反案件中遇有类似的婚姻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人民法院处理平反干部的婚姻纠纷仍适用上述原则。
[因重婚引起的抢婚案件的审判]
从1961年秋到1962年秋,安徽一些地区发生的重婚以及困重婚引起的抢婚纠纷相当严重。据统计,1962年仅阜阳专区各级法院受理的重婚案件即达1307起;六安专区因重婚而引起的抢婚事件374起,参加抢婚的5000多人,抢婚中发生械斗致伤的159人(内重伤41人),当场打死4人,重伤致死4人,流产1人,自杀的1人。
抢婚主要是丈夫抢与人重婚的妻子,这些重婚的妇女,绝大多数是在1959年到1961年上半年生活困难期间,出去与人重婚;有的是因为男方被生活所逼而外流或因被调到河堤工地劳动,长期不归,女方生活无着而与人重婚。妇女重婚,原夫绝大多数当时未加追究,有的妇女在本队重婚,男方也不加过问,还有的男方得病卧床不起,叫女方另找对象,外出逃生。经过整风、整社,贯彻农村人民公社的各项政策后,群众生活好转,有些男方便希望妻子回来重建家园。但有些重婚的妇女已在后夫家定居下来,有的已经怀孕或生了孩子,有的妇女怕回去后丢面子、受虐待,有的妇女有感恩报德思想,认为后夫在生活危难时搭救了她,若回去对不起人,因而坚决不愿回到原夫家。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原夫不懂得或者不善于采用正常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而邀亲聚友到后夫家去抢人,以致引起纠纷,造成不良后果。
1962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了全省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无为、宣城、萧县、寿县、太和五个县法院院长参加的座谈会,对如何解决好重婚以及因重婚引起的抢婚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认为:“因生活困难而发生的重婚问题,首先应该认识它与通常情况下发生的重婚有所区别,因此在处理时,应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保护子女和妇女的利益出发,依靠基层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充分、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更不能随便予以惩办,对于纯属人民内部问题的抢婚事件,必须坚持耐心说服教育的方针,妥善解决,不能采取压服的办法,对于抢婚中发生的伤亡问题,应该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经过细致的教育工作,提高群众认识,征求群众意见后,再加以适当处理。”具体处理意见是:①凡是重婚的妇女愿意回去的,都应该坚决予以支持,并且要教育原夫对她不要歧视,要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如后夫从中阻挠,要加强教育,一方面指出其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同时要说明重婚的客观情况,对那些确实帮助女方渡过困难的后夫,还应给以必要的安慰,使他心服口服。②男方要重婚的妇女回去,如原来夫妻感情好,应动员女方回来。经过多方动员无效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是考虑双方有无和好可能以及与前夫或后夫所生的子女利益等,判决宣布重婚无效,不准与原夫离婚,或者判决与原夫离婚。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经过耐心说服动员,女方不愿回去,确无和好可能的,可动员原夫离婚,动员无效时,可判决离婚。③在生活困难情况下,夫妻双方均己同意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而女方与人结婚,现在男方来追究的;或女方重婚,男方早已知道,但一直未追究,现在申诉的,都应先尽量动员女方回去。如果女方坚决不回去,可以动员原夫离婚,经过反复动员无效时,可以判决离婚。④夫妻离开时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开后双方都己另行结婚,现在男方与后婚妻子离开,要求前婚妻子回去的,除了当事人都愿意和好而外,应认为他们原来的婚姻关系已经消失,教育男方放弃请求。⑤对于个别不是出于生活所迫,而是作风不好;多次重婚的人,如果情节确实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很坏的;个别基层干部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欺骗胁迫妇女重婚,破坏他人家庭的,应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青任。③有些重婚案件,在处理中,原夫同意离婚,或后夫同意女方回去,但往往提出要女方赔偿结婚时所花的费用或退还赠给女方的东西,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不应允许。但有的女方离开原夫时带走双方共有或男方所有的财物,现男方要求偿还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作适当处理。
[革命军人婚姻纠纷案件的审判]
破坏军婚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为了便于叙述,故列目。
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军人婚姻案件,始终本着以国防为重,有利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既保障军人婚姻,又坚持婚姻自由的原则,依据婚姻法和有关军人婚姻政策精神,妥善地予以处理。
1949年11月,皖北区第一次司法扩大会议,根据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关于《出征革命军人的婚姻应依法保障》的指示。作出二项规定:(1)革命军人婚姻,应坚决保障。婚约,除取得本人同意及五年以上无音信而得其家庭同意外,不准随便解除;离婚非得军人本人同意,或有其他离婚原因外,一律不准。(2)荣军婚姻,亦不得随便离婚或解约,如在出征期间,妻子被出卖或自行改嫁,亦尽可能的判回,但如已生有子女,或其本人坚决不愿回头的,得按经济情况,负赔偿损失之责。
1950年5月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中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联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两年无通讯联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联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联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般能认真依法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但也有某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慎重,不严肃、不及时。
195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军人婚姻纠纷案件1347件,占婚姻纠纷案件总数的4.26%;1955年受理889件,占总数的3.4%。
1956年7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反映破坏军婚问题的严重情况,发出了《关于严肃处理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通知》指出:“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发生后,有的已在进行处理,但也有的认为这是一般社会性的问题,对军人所提出的控诉,置之不理”。《通知》强调:“要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拥军优属政治教育”;“同时教育军属经常保持自己的光荣,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对奸污军属的案件,不能认为是一般的男女关系,应以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对其中影响极坏或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故意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应依法严肃处理,不得姑息宽纵。今后凡军人控告的案件,必须及时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所属部队的政治机关、转告其本人。”
1962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切实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问题的通知》。
同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军区、民政、检察等部门,组织工作组到一些地方进行了检查,发现破坏军婚案件比较突出。仅霍邱、肥西、含山三个县,1962年就发现这类案件165起,破坏军婚的被告有60—70%是干部。检查认为:“破坏军婚案件突出的原因,固然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有关,但主要的还是由于长期处于和平环境,有些干部产生了太平麻痹思想,国防观念逐渐淡薄;加上最近几年放松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放松了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等”。省人委及时批转了调查报告,保护军人婚姻问题重新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1963年1至10月,全省法院受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1757件,办结1430件。依法惩办了一些情节恶劣的坏分子和为非作歹的坏干部。
1963年1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迅速抓紧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再次强调对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应进一步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尚未处理的破坏军婚案件,应在“四清”工作中彻底地进行一次检查摸底,并把它作为重要任务进行清理。1964年,全省法院受理破坏军婚案件1198件,1965年为627件,比1964年下降了48%。
1980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军人婚姻纠纷案件,严格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处理。1982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三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订了《关于当前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其中对一方为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作出如下规定:(1)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2)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须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原则上要对原告进行思想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和好或驳回离婚诉讼。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或其他重要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政治机关对军人做好工作,然后判决准予离婚。(3)婚约在法律上是没有约束力的。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法院应会同部队组织,耐心对军人进行思想疏导工作,准予解除。有财物纠纷的,可依有关政策、法律处理。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
妥善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是处理好婚姻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内容。
解放初期,有的法院判决离婚案件,对妇女的财产和子女利益重视不够,如女方不请求解决财产问题,则判决不提,甚至有时为了达到和解离婚,还劝女方放弃对财产的请求或津贴男方损失。有的认为:“老婆走了,还要带走财产,岂不是人财两空。”
1951年通过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发现上述问题后,皖北人民行政公指出:“切实保障妇女产权,凡是妇女应得的土地、房屋、财产,不论为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或寡妇改嫁,均应准带走财产,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1955年4月,安徽省第六次司法扩大会议,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离婚带产及给付生活费案件的处理。离婚带产案件,除女方婚前财产应由女方带走外,其他家庭财产应根据家庭财产和双方具体情况,结婚时间长短,从照顾女方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处理。
对职工(产业工人、苦力工人、店员工人、铁路职工、干部、教员等)离婚带产与给付生活费案件的处理:(1)结婚已多年的夫妻、女方在土改时分有土地的,离婚时原则上应带走其分得的一分土地财产(但带土地时应从有利互助合作,农业生产等方面考虑处理),有家庭财产的,一般可根据家庭人口情况酌情分给女方一份,如女方所得的一份土地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时,则不再判决生活费;如所得财产不够维持生活时,其不足部分,则由男方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期限,可按具体情况决定,一般可补助到女方另行结婚或到女方能自谋生活时止。如男主自愿将其在土改中所分得的一份上财产给女方作为生产补助,亦予准许。(2)无家庭财产的职工离婚时,如女方暂时又无谋生能力,女方除带走其穿用衣物外,可根据当地一般生活程度,判由男方按月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其期限则可依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青壮年可定一定时间或到其另行结婚或找到职业时为止;如女方年纪稍大,其子女即将成年的,则可规定到女方找到职业,再行结婚或子女能负担其生活为止。(3)双方现住城市,以前女方如在农村中分有土地财产并可从事农业生产的,离婚时,女方带走其应得的一份财产,由男方担负回乡旅费,并酌情补助在收获前一时间的生活和生产费用;如女方愿留住城市谋取职业,而暂时生活确实困难的,可由男方给付一定生活费。
对工商企业界离婚及给付生活费案件的处理意见:一般女方带走其婚前财产及穿用衣物,关于房屋等其他财产可酌情处理或判给一定的生活费用一次或分期给付。
对农村中处理离婚带产及给付生活费案件的意见:(1)结婚已多年的夫妻离婚时,女方带走应分的一份财产及其穿用衣物,暂时生活仍有困难的,一般可根据男方具体情况,动员或判由男方给付一定的生活费或少数生活补助。(2)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男方暂时经济情况确有困难而女方离婚后生活亦有依靠者,一般女方于离婚时,带走其本身一份土地及应用衣物,不判生活费。
二是子女抚养案件的处理。处理子女抚养案件,首先必须明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责任,而在确定子女归谁教养的问题上,则必须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在子女教养费的给付上,也必须根据双方具体经济情况予以适当处理。具体意见:(1)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如婴儿的母亲患有较严重的花柳及其他传染病症,得由其父设法抚养。(2)非哺乳期间的子女抚养,应根据子女利益决定,如子女有辨别能力的,可在不妨碍子女实际利益的原则下,照顾子女的意愿。(3)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子女利益出发,照顾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对有配偶的妇女与别人通奸而生的子女,虽在哺乳期间,原则上由其生父设法抚养,如女方家庭愿意抚养的,则由女方抚养,由生父担负小孩全部或一部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女方家庭愿意担负小孩教育费的除外)。其他非婚生子女,在哺乳期间,一般可由女方抚养,生活费原则上由男方负责。(4)离婚后夫妻一方如其经济情况较优于抚养子女的一方者,应负担子女教养费的全部或一部。教养费的数字,应根据子女年龄大小、实际需要,参酌双方具体情况决定。
1981年新婚姻法颁行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执行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考虑,给予合理解决。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分割;如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作贡献大小,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予以合理分割。子女的财产由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198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新出现的一些情况,在全省第三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如下规定:(1)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复员费、转业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余款数额较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也可以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适当分给对方一部分。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仍应归军人一方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2)离婚案件中,责任田不能作为个人财产加以分割、转让或出卖。对于离婚以后一方需要划分责任田的,应商请有关社队协助解决。(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酌情判处。一方年青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必要的安排,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一方另行结婚的,另一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不得以未再结婚为理由,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
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
1950年至1985年(缺1970年至1972年,下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财产权益纠纷案件19.5741万件,占同期民事结案总数的28.45%。
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建国初期,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主要是债务、房屋及劳资纠纷。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特别是土改后的1953年,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与生产直接相关的土地、水利纠纷案件成倍上升,1952年为2696件,1953年为5385件。之后,由于广大农民陆续进入农业合作社,并由低级社向高级社迈进;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公私合营;城市私房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个人私有财产的范围明显缩小,各类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也逐年减少。1956年全省法院受理这类案件4693件,比1955年下降了62%,其中房屋案件下降34%,债务案件下降38%,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下降80%,经济纠纷案件下降88%。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共产风”泛滥。人民公社撤村并庄、兴办各种工厂和集体福利事业,均可任意拆毁、调换、挤占民房,无代价的平调社员群众的财产,群众不敢提出请求保护的主张,财产权益案件急剧下降。1960年全省法院受理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仅327件,占民事案件总数3.6%。
从1961年起,通过贯彻中央“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落实农村人民公社各项经济政策,纠正“五风”,全省实行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大大调动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在这种形势下,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权益案件大量增加。1963年为5519件较1960年的327件,上升15.9倍。其中房屋、土地、山林、水利、债务等纠纷案件,上升了31.7倍。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被砸烂,民事审判工作基本被取消。1973年全省人民法院相继恢复以后,民事审判工作有所加强,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破坏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等“左”倾思想的干扰,仍有不少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未能得到正确处理。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政策和法律,民事权益有了法律保障。1979年3月,省法院召开第二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拨乱反正,清除“左”的影响,纠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片面强调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偏向。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加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民不仅敢于为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提出诉讼,而且从内容到结构都发生了新的变化。土地承包到户后,因争水、电、山林、农具以及因耕畜使役不当,家禽管理不善毁坏农作物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加;群众生活富裕了,要求改善居住条件,或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买卖、租赁、新建、扩建房屋的越来越多,抢占地基、过道以及因采光、通风、滴水引起的纠纷大量涌现;随着对外开放和统战工作的加强,涉外、涉港台的有关财产权益案件也增多了,据统计,在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的1977年为945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8.23%;1985年为16074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6.94%,比1977年增长16倍。
[土地、山林、水利案件的审判]
1950年至1985年,全省法院共审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2.2327万件,年均676件,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3.24%,占财产权益案件的11.4%。
解放初,安徽农村仍是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7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根据共同纲领和新民主主义政策,对土地问题的处理作了如下指示:(1)已实行减租的地区,因减租涉讼之案件,应依人民政府颁布的减祖法令坚决执行,在实行减租后,并保证交租。(2)豪绅、恶霸、官僚、地主假借反动势力,以高利贷剥削及霸占、强买、讹诈、欺压等手段,掠夺农民土地者,应无条件的判回。(3)其他一般土地纠纷(如经界、买卖等纠纷)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或调解。皖北区各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指示。1950年审结土地纠纷案件2290件,其中土地所有权纠纷1015件,租佃、买卖、典当纠纷816件,经界纠纷329件,水利纠纷130件,皖南区各级人民法院于1950年下半年审结土地案件86件。
1951年至1952年,全省实行了土地改革,广大农民分得了土地,确定了土地产权,土地纠纷案件大幅度下降,但由于上改解放了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而与生产直接相关的水利纠纷案件却大幅度上升。1952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共2696件,其中水利纠纷案件1597件,占59.2%。1953年土地案件又趋上升,达4515件,山林、水利纠纷870件,占16.2%。土地纠纷主要是土地改革后新发生的地界纠纷,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分家析产涉及的土地纠纷和土改遗留问题等。1954年以后,随着农业合作社由半社会主义性质过渡到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民的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土地、山林、水利案件逐年下降,1957年全省法院受理528件,比1953年下降90%。这一时期的土地、山林、水利案件,主要是建社、并社、转社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本着有利于合作化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人民团结的原则,根据《农业合作示范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妥善地进行处理。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消灭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残余,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随之消失。
1961年,农村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当前人民公社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业经济体制,纠正“一平二调”(指平均主义,政府、公社无偿调用生产队的土地、物资和劳动力)的共产风。是年3月,中共安徽省委决定在全省推行“定产到田,责任到人”的田间管理责任制(即包产到户),分给农民自留地、自留山,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又开始发生。
1962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员到安庆地区怀宁县对有关生产和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县三桥公社当年上半年共发生这类纠纷82起,涉及的范围是:个人与个人的25起,个人与集体的24起,生产队与生产队的20起,大队与大队的7起,公社与公社的6起,这些纠纷,对人民内部的团结和农业生产的发展、都带来了不良影响。怀宁县人民法院1962年上半年受理的这类纠纷30起,其中发生打架和械斗的6起,共打伤27人。其主要原因:一是经过整风整社,干群的政策水平提高了,明确了三级所有制的管理权限;二是在调整社、队规模和实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以后,社队规模划小了,过去属于一个公社或一个大队统一调剂使用的土地、山林、水利设施,由于分配得不够合理,或者本来就不能满足生产上的需要,从而存在着矛盾。三是有些干部、群众为了搞好自己承包田的生产,都争取适时耕种。对于坟园、洲滩、小山场等零星荒地,以及没有包产任务的过去集体开垦的荒地,都争着翻种。这样,在社员之间就常常因争先恐后使用土地和引水、排水而引起纠纷。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调查研究,提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1)教育基层干部和群众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国家之间的关系,既要根据党的政策,正确对待有关本身权益的争执问题,克服本位主义思想,又要本着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精神,按照政策,主动协商,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2)深入现场,实地勘察,对历史性纠纷则应查清历来纠纷发展情况,彻底弄清案情,分清是非,就地解决。(3)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下同)关于“生产队范围内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买卖”等规定,本着巩固集体经济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坚决维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并适当照顾历史情况、群众的实际困难和当地合乎情理的风俗习惯。(4)坚持耐心说服,调解为主的方针。对集体与集体和较大的群众性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上到下,由内到外,先打通干部和在纠纷中起决定或重大影响的代表人物的思想,化阻力为助力,对有坏人从中破坏的,还应注意揭发坏人的阴谋,教育群众站稳立场,明辨是非,划清界限,和解结案。对于个别个人与集体、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在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之后,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判决。
从1963年到1966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1282件,其中调解结案的906件,占70.67%;判决结案的44件,占3.43%,终止的310件,占24.2%;移转其他法院处理的22件,占1.7%。
1979年安徽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开始上升。这类纠纷,大部分都由党政机关调解处理,诉讼到法院的仅是极少数已经发展到引起斗殴的案件。1980年至1985年,全省法院审理这类案件725件,年均120件;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0.06%。
[房屋案件的审判]
房屋案件主要是指因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买卖、典当、租赁、代管、迁让、调换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一切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及合法经营权。从1950年至198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房屋纠纷案件3.0876万件。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4.5%,占财产权益案件总数的15.8%。
建国初期,特别是土改以后,房屋纠纷大都发生在城镇,其中尤以租赁、迁让纠纷为多。1950年至19调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房屋纠纷案件3920件,其中租赁。迁让纠纷1833件,占47%。这一时期此类纠纷多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房客受农村土改影响,误认为城市房屋也要进行改革,实行“住者有其房”,因而住房不交租;二是有的房主怕房屋被分配,对房屋不保养,不修缮,或以自住、出卖为由,逼房客迁让;三是房子少,租金大,二房东加重剥削而引起的纠纷。1959年10月皖南人民法院规定房东非在下列情况下不得任意收回房屋:(1)因破坏必须改建、并已取得执照者,再出租原承祖人有优先权。(2)如承租人利用敌伪势力,强占和长期或故意拖欠租金,以及作违法使用者。(3)如出租人收回自用,须商得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并得提出赔偿损失,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对房屋租赁、迁让案件处理,基本上执行了“主客兼顾”的原则。
1952年土改结束后,房屋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1953年达2613件,较1952年的1530件上升70.8%。1954年至1957年,随着城乡房屋政策的落实和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发展,房屋纠纷呈下降趋势,年均1180件,比1953年下降54.8%。
193年10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颁布《安徽省对城市、集镇私人出租房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实施办法》。私房改造取得很大成绩,但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存在不少问题。与此同时,农村实现人民公社化房屋案件大幅度下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1960年受理的房屋案件只有11件。
1961年开始纠正“五风”错误,1962年贯彻“六十条”,房屋案件逐年回升,1963年达1520件。这些案件,大部分是“五风”退赔、“土改”遗留和“私改”中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六十条”规定的“社员房屋永远归个人所有”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在当时由于“左”倾错误未能得到彻底纠正,特别是“四清”运动开展以后,强调“以阶级斗争统帅审判工作”,对有些人提出的诉讼,认为是“借房屋纠纷大肆进行反攻倒算和反改造活动,”是“否认没收、推翻私改”,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房屋案件的正确处理。
“文化大革命”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公民的私有房屋被非法没收和挤占,有的因所谓“政治问题”被迫下放,其房屋被房管会无偿占有,有的企事业单位任意侵占、调换私人的房屋;甚至土改时确权给地主、富农的房屋,也有的被无偿侵占、拆毁、变卖。当时,群众“告状无门”。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项政策得到落实,房屋案件大幅度上升,1982年达2666件,较1978年的396件增长5.7倍。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的经验,在1982年11月召开的第三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当前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其中有关房屋案件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1)房屋所有权案件:“土改”的房屋纠纷,一般以上改时所确定的产权力准;土改确权给地主、富农的房屋,应依法保护。“私改”的房屋纠纷,由有关部门处理;诉讼到法院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66号文件处理,即:房主的自住房屋被私改了的,应当退还,私改中房主自住房留得少的,或者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迁回本地的,应当按私改时家庭人口和当地一般居住水平退给一部分房屋,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无偿收缴的私人房屋,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首先由有关部门处理。必须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坚持准占谁退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发还。被集体无偿占用、借用或平调个人所有房屋的,应依法维护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原房屋还存在的,应退还原房屋;已拆毁或退房有困难的,可由借用、占用单位另行安置,或作价补偿。过去己按规定退赔的。不再处理。(2)房屋买卖案件: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双方议定了合理的价格,确定了买卖关系,应保护双方的利益,一方不得翻悔,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一方负责赔偿,文化大革命期间买卖房屋手续不完善的,只要买卖双方出于自愿,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并已履行了合同的,应认为买卖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3)房屋租赁案件:公房租赁纠纷,首先应由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诉讼到法院的,处理时既要保护国象财产,又要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欠租的,责令其限期付清,强占公房的,令其迁出。私房出租纠纷,应以双方所定的租约为准,既要保护房主的所有权,也要维护房客正当的居住权利,在租约有效期间内,房主要及时维修房屋,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房客要爱护房屋,按期交纳租金。(4)房屋代管案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或虽未委托,但实际上由其亲属使用,所有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都属代管关系。因代管发生纠纷时,应维护委托人的房屋所有权。在代管期间维修房屋所花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偿付;由于受委托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时,应由受委托人赔偿。(5)房屋借用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出借人无偿地将房屋交给借用人使用的,是借用关系。约定期限的,到期应当归还;没有约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借用期间内,由于借用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6)房屋典当案件: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对典当契约写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处理;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处理。(7)房屋动迁案件:因公建设需要拆迁而引起的纠纷,首先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必须由人民法院处理时,既要保证国寡和集体建设的需要,也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拆迁户仍坚持无理要求而拒绝拆迁的,应予强制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从1982年到198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上规定,共审结各类房屋纠纷案件8209件,年均2052件,占建国以来审结房屋案件总数的26.6%。
[宅基地案件的审判]
解放后,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宅基地案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未列单项统计,有数字可查的只有1964年至1967年和1983年至1985年的七年,这7年共审结4213件。其中1983年以后审结的4073件,占93%。
宅基地纠纷,在土改后的较长时间里,由于宅基地属私人所有(高级农业社时宅基地不入社),所以主要争执点多是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的纠纷。自1962年《六十条》下达后,由于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得出租和买卖。”争执的标的由所有权转变为使用权。这类纠纷大都在基层调解解决,诉讼到法院的为数不多。1964年至1967年收案仅140件,年均35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宅基地案件大幅度上升。1983年收案1369件,比当年受理的上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157件多7.7倍。上升的主要原因:一是城乡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改善,建房增多,因此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集体之间使用宅基地的纠纷也大量增加;二是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有的社员误认为土地承包就是“土地私有”,任意占用集体耕地建私房;三是有关单位审批建房用地的制度和手续不健全,对使用宅基地的四至边界和通道等规划不周,造成纠纷;四是“文化大革命”把社会风气搞坏了,有些群众对使用宅基地中产生的一些小小矛盾不能互相谦让,而是斤斤计较,寸土必争,甚至造成打架斗殴,诉讼到人民法院。
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这个《条例》,制定了《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提出了关于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原则:“为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诉讼到法院,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处理,在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后出现的纠纷,均应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条例》、《办法》发布以前发生的纠纷,要考虑到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情况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到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参照《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具体处理原则是:农村社员使用的宅基地,按土改时确权和经过统一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力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擅自扩大宅基地的,一律无效。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他方不得强行占用;如一方已经建房而对方明知又未提出异议,也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拆除。对边界有争议的,四至明确,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地确定地界。强行侵占耕地建房的,经教育无效,应强制拆除,退还耕地,城市宅基地归国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己的住房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强行侵占土地建房的,应予拆除或折价收归国有。私人之间依法买卖房屋,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亦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城市迁农村的居民,经落实政策又回城市落户的,如原使用的宅基地仍空闲,应允许其继续使用;已被国家征用或分给他人建房的,应配合有关部门,另作安排。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各类宅基地纠纷,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制裁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临泉县姜寨区姜寨大队社员王书义,原有一片宅基地在姜寨集东西大街路南,1976年统一规划时,给他另行安排了宅基地,原宅基地交给了姜寨区文化馆建房。1980年秋王为了便利做生意,又在原宅基地上搭棚建房,区乡干部数次制止不听。后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限期拆除。王不服,上诉到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他拒绝执行,多次教育规劝不听,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了房屋庵棚,维护了社队的统一规划。
[债务纠纷案件的审判]
全省法院1950年至1985年共审结债务案件3.4729万件,在民事案件中仅次于婚姻案件,居第二位。按年度平均计算:50年代为2615件,60年代为221件,70年代(缺1970年至1973年数字)为29件,80年代(1980年至1985年)为1033件。其中又以50年代前期即1950年至1955年为最多,计2.2810万件,占总数的65.7%,年均3801件。而80年代前期,又以1985年为最多,达2942件。
解放初期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债务案件,大多数是解放前形成的债务,其中主要是借贷纠纷。皖北区各级人民法院1950年受理债务案件5426件,内借贷纠纷3278件,占60%。这类纠纷的债权人大部分是地主和高利贷者,债务人主要是贫苦人民为生活所迫而负债,因无力偿还引起纠纷。对债务纠纷的处理,皖北人民行政公署于民国38年(1949年)7月发出指示:(1)禁止一切高利贷剥削,其过去的借贷关系,本利太不相当显失公平者,得酌情减免;(2)商业上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商业契约及习惯处理;(3)金钱债务的计算,一律以人民币为单位;(4)其他一般债务,根据实际情况处理。1950年,皖南人民法院总结了对债务案件的处理原则:(1)凡不是依仗敌伪势力敲诈行为之债务处理时,根据事实情况予以合理调解或判决;(2)因为时势变迁双方均不能提出有力证据,又非审判员主观能力所能判断,则继续调查或劝原被告暂行撤回原诉;(3)远年正当债务,不受过去时效的限制,但须持有力之证据;(4)高利贷剥削之债务,应予减免,并对放高利贷者进行教育。
1950年10月,政务院颁布了《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其基本原则是两个区别,即解放前和解放后的债务区别处理:不同阶级成份、不同性质的债务区别处理,主要内容是:(1)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2)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利倍于本者(例如借本百元已付利息百元者),停利还本;利二倍于本者,本利停付。(3)凡货物买卖及工商业往来欠帐(包括地主富农兼营的工商业之货物买卖与往来欠帐在内),仍依双方原约定处理。(4)解放前农民所欠农民的债务及其他一般借贷关系,均继续有效。(5)解放后成立的一切借贷关系,包括地主借出者在内,其由双方议走的契约,均继续有效。(6)今后借贷自由,利息由双方议定,政府不加干涉。根据上述规定,从1950年至195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债务案件12319件,其中借贷纠纷5265件,占43%;买卖欠帐纠纷1915件,占16%;租赁纠纷839件,占7%;物品交付纠纷1582件,占13%;其它债务纠纷2718件,占22%。人民法院通过对债务案件的审判,解除了一大批不合法的,显失公平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广大劳动人民在经济上的翻身解放,提供了保障。
1952年上改结束后,人民法院处理债务案件又遇到了新的问题:一是农民租佃押板、金及地主在没收房屋上的押金应返还的问题;二是“小会”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于同年10月4日作出批复;(1)农民相互之间的押金,应照顾双方生活情况与团结互利原则,由双方协议或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之,如调解不成,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期退、少退或不退。(2)富农要中农退还之押板金,在土地改革中,如富农已从机动田中补足土地,此项押金即不必再退。(3)地主被没收归公房屋的押金,其房屋出租给贫农、手工业者或独立工商户,没收后不论分配或未分配给农民,其押板金原则上可按原来期约酌情退出;并于执行时,应分别对象,能全退的全退,困难的分期退或少退,实在退不出的则可不退,不得因此造成逼迫地主出卖农具等物,更不得因此造成挖地财的现象。(4)“小会”在旧社会里多是乡村农民、城镇平民用“零钱聚总钱”约会付出应缴会款,酌加利息,轮流使用,带有储蓄和互助性质,尚不是一种高利贷剥削行为,处理此类案件,可以当成债务纠纷解决。
由于土改结束后政策上允许农民有借贷、租佃、雇工、贸易等自由,债务纠纷大量增多。1953年全省法院受理债务案件达5125件,较1951年和1952年分别上升76.7%和18.7%。此后,随着城乡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的深入发展,人民生活有了保障,加上后来“左”倾错误的影响,借贷被认为是“剥削行为”,私人债务关系大量减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案件大幅度下降,由1954年的3346件下降到1960年的61件。
60年代和70年代,除1961年至1963年经过纠正“五风”错误,开放农村集市贸易,债务案件曾一度回升外,其余年份基本上呈下降趋势。1967年至1979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案件,每年均未超过60件。
进入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实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案件逐年成倍递增。1980年至1985年共受理6412件,年均1068件。人民法院审理债务案件,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着互通有无、有借有还的原则,予以合理解决。确认借贷关系,一般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予以保护。无息借贷,按双方约定处理;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解放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久远,情况复杂,债权人提出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再予以保护。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
“文化大革命”以前,人民法院收案很少,据有数字可查的14年共收案3270件,年均233件。这是因为“文化大革命”前因打架斗殴损害人身权利的情况相对少些,且当时的人民调解工作做得较好,大量的损害赔偿纠纷都在基层解决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后,诉讼到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仍然很少,1973年至1976年仅收案174件,年均43件。自1980年以后,这类案件直线上升,到1985年止,6年共受理15182件,年均2530件,跃居同期民事案件的第二位,上升的原因:一是由于“十年动乱”遗毒的危害,人们的道德水平下降;二基层调解组织瘫痪,发生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致矛盾激化,有的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三是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加强,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便积极要求司法保障。
1982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三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1)处理损害赔偿案件,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加强教育,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致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致害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注意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的大小,责令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两个以上的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也是共同致害人,应与主要致害人赔偿大致相同的数额。(4)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致客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可以酌情兔除责任。(5)无行为能力的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父母和监护人等承担赔偿责任。(6)对造成财产的损害,能修复的尽量修复原状返还;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对人身造成的损害,应赔偿必要的医药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对造成死亡结果的,还应支付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继承案件的审判]
建国后至198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继承案件,据有记载的29年的统计共8502件,年均293件。其中较多的是1950年至1955年和1980年至1985年,前者为4436件,年均739件;后者为2390件,年均398件。
建国初期,社会经济关系中尚存在着部分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因而继承案件占有一定的数量,特别是“土改”结束后的1953年更为突出,全省法院共受理继承案件1371件,是建国后收案最高的一年。1953年到1956年,安徽基本上完成了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公民的继承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继承案件因之大量减少。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出现,专业户和个体经营户迅速发展。同时由于党的政策逐步落实,历史上遗留的一些继承问题也不断提了出来。因此,继承案件逐年增多。在继承纠纷中,有的为争夺发还的抄家物资或补发工资;有的力争夺房屋;有的以封建思想否认出嫁女儿的继承权;有的以封建的立嗣、过继为由,而无理争夺遗产;有的亲生子女不认非婚生或养子女的应得遗产等等。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彻底废除封建社会以男系为中心的宗继承、立嗣承宗等旧的继承制度,依照国家宪法、婚姻法,继承法和有关民事政策,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对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则收归公有。为保护合法继承人的正当权益,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审判时准确认定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严格执行法定继承顺序,发扬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道德风尚,以确保公民的继承权利。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划清遗产和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的界限。(2)分清有权继承和无权继承的界限。(3)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过抚养义务的人,在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一部分。(4)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时,注意区别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同时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5)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6)依法保护遗嘱继承和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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