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末狱政管理
一、收押监禁清光绪以前,安徽境内的省、府(厅)、州、县各级监狱无类别之分,关押人犯无已决、未决及轻重之别,杂居于一起。清末,随着监狱改良的兴起,收押监禁制度逐步得以改进。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奏准各处通设罪犯习艺所,收军、流、徒等罪犯,入所习艺。次年,刑部议准“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章程”,各省习艺所相继成立,或特建场所,或就庙字仓廒改设。安徽省城安庆一区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四月在北门城内饮马塘建成,专收安、庐、滁和属十六州县的军、流、徒等人犯。人犯入所时,先检查身体,如属老、残、病犯,不能习艺者,即行退回。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法部颁布的《改良监狱新章》要求监狱当以分房制、阶级制为最好,习艺所分罪犯习艺所和拘禁浮浪贫乏者的民人习艺所。安徽巡抚冯煦批示提法司转各属遵照执行。自此,安庆习艺所始分轻罪监、重罪监。凡各州县内拟结的军、流、徒人犯,已定监禁年限者,均收入重罪监;地痞、恶丐及无业游民,或年轻子弟不遵父兄教训,由地方官及警局拘禁者,一律收入轻罪监。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安庆府在府监外附近建成新羁所一处,用于关押各地解审之人犯。
宣统元年(1909年),法部大臣沈家本奏准各省改置新监狱,省会建设模范监狱。次年,省提法司下令将安庆习艺所改为安徽省模范监狱,省城的司、府、县三狱和习艺所、新羁所各犯全部拨入。模范监狱改革监狱制度,实行分类杂居制和分房制两种。分类杂居利是指根据罪犯性别、刑名、刑期、罪质、年龄、犯数、职业、身份、性情等分类拘禁。分房制是指将年龄不满13岁和刑期不满3个月的罪犯各拘禁于不同的监房、工场;有暴力危险和传染病的罪犯则被拘禁在夜间独居监房。由于分房制耗资巨大,其时,省内其他各处监狱,尚不限制杂居,混合杂居制仍然实行。
二、戒护
清朝刑部规定的狱具,“一曰枷,以乾木为之,长三尺,径二尺九寸,重二十五斤;一曰,以乾木为之,长一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用之;一曰铁索,以铁为之,长七尺,重五斤;一日镣,以铁为之,连环重一斤,徒罪以上用之。”安徽省并有“枷”之上锁带铁杆、石墩之例。
清末,监狱肯定了重案从严的戒护原则。对“抢劫匪徒”和“兴贩私盐各犯”,拟判徒刑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罪应拟杖者,亦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或结伙、持有凶器者,杖枷刺字之外,”还要“加系带铁杆一杖,以四十斤为度,定限一年释放。”如果在配囚犯逃脱被捕获,“仍发原配,从新拘役,锁带铁杆”。然而,法定条文常被狱制实际所破坏,匣床、大镣、木笼(木做囚笼,上下分数层,囚犯纳其中,不能屈伸)、大枷(重120斤)等非法之具在各监仍然施用。狱具规格也多不一致,徇私舞弊,滥用狱具现象十分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