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满留用政策
一、多留少放阶段1952年安徽省开始有刑满留用就业人员。当时因无明文规定,留用人员仅限于无家可归或本人坚决要求留场者。
1953年4月,华东行政委员会公安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联合发出《关于有期徒刑犯刑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对犯人刑满留用作了明确规定:1、犯人刑满释放后,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全部收留;2、因流氓、小偷科刑和没有改造好的反革命分子、惯匪、惯窃犯,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或家住大中城市者,一律争取其留场就业;3、刑满释放后虽有家可归,但因年老体弱无法养活自己,或已释放回寡因无生活出路又重返劳改单位的,均留劳改单位就业。若生活属暂时困难,则不予留用。这一《规定》明确了刑满留用的对象、条件,刑满留用工作开始有了依据。
1953年12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提出对刑满释放人员采取“多留少放”的原则,并制定了《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后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根据这次会议精神,1954年省公安厅对刑满留用作了三条具体规定:1、犯人刑满释放后自愿留场就业,且又无家可归、无业可就、又为劳改生产所需要的,均可留劳改单位就业;刑满后有家可归、有业可就,本人坚决不愿意离开劳改单位的,应该鼓励他们到社会自谋职业,或由劳改机关、社会劳动、民政部门联合给予介绍就业。2、刑满的反革命犯、惯盗惯窃犯,原家居大中城市、国防前线、军事要地、重工业区,释放后仍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无论本人是否同意,均强迫其留场就业;如果已失去反革命活动能力和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则不予留用。3、省直劳改单位对刑满释放人员必须做到留70%,放30%。这些规定在一年多的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各单位对有技术的、身强力壮的刑满释放人员不论本人是否同意都被留场就业;无技术的一般劳力无论本人何种情况都被放走,致使全省留用人员仅占释放总数的23.25%,与中央的“多留少放”原则相距甚远。
1955年省公安厅及时纠正留用工作上的偏差,对留用对象重新作了规定:1、刑满释放后自愿留用又为生产所需的;2、刑满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3、对二年以上刑期的反革命犯要多留,二年以下刑期的反革命可少留。对属于留用的刑满人员,本人不愿意留的,要说明教育,劝其留下。1956年省公安厅又提出当年释放的反革命犯、惯盗惯窃犯应100%的留用。尽管一再扩大留用对象,强调改进工作方法,但实际上仍然是放的多,留的少。1957年,第五次全省政法会议上,仍然提出对刑满人员要“多留少放”。但这时已不强求留用的绝对数,而注重留用对象的选择。特别提出反革命犯、惯盗惯窃犯、重要刑事犯,刑满后均要留场就业;对家住大中城市、工矿区、国防前线、军事要地、交通要道的刑满人员也要力争多留。对不属于留用的对象,也不能推出门了事,应在刑满前三个月通知当地政府,要他们作好安置准备。当地确实无法安置或不愿安置的,劳改单位给予留下;确实是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本人又坚决要求留下就业的,劳改单位也应批准他们的要求。
二、“四留”“四不留”阶段
1964年,国家政治、经济形势好转,社会秩序比较稳定,社会安置就业状况有了改善。同时,劳改单位在押犯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居农村的劳动人民出身的普通刑事犯占大多数。是年7月,公安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会议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和刑满人员的实际情况,对罪犯刑满安置就业提出了“四留”“四不留”的政策。
应留的四种人是:1、改造不好的;2、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3、家住边境口岸、沿海沿边县以及靠近沿海沿边的县和大城市的,但有些改造好了的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和轻微刑事犯,放回去没有危险的也可以不留;4、放出去有危险的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如本人确实不愿意回家的、保密上需要的等。
不留的四种人是:1、改造好了的;2、家住农村的(包括大城市的郊区);3、家中有特殊需要(如独生子)和本人坚决不愿意留场的;4、释放出去政治影响较大以及老弱病残、丧失反革命活动能力危害不大的。
“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检法”机关被砸烂,旁改单位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四留”“四不留”的界限并未严格区分。但全省刑满就业工作没有中断,仍有一部分刑满人员因无地方接收或因放出去有重新犯罪的可能而被留用。根据当时的调查,约有20%是不应留的对象。由于多年的留用,就业人员越积越多,造成了劳改单位的负担过重,影响改造单位专政职能的发挥。于是1977年10月,省劳改局在《关于我省劳改工作两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提出对刑满释放人员要在坚持“四留”“四不留”的原则上尽量少留多放。留的对象只能是:1、没有改造好的;2、放出去确有危险的重大反革命犯、重大刑事犯、惯犯;3、家住国防要地、沿海沿边的县(市),以及家住京、津、沪三大城市(不包括郊县)的;4、确实无家可归的。
在这一阶段的执行中,由于对“没有改造好”和“放出去有危险”的提法没有定性标准,弹性很大,因而在理解上产生一些偏差,造成了该留不留,该放不放的现象。
三、强制留用阶段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青少年犯罪突出,社会治安不好,刑满释放人员和逃跑的劳改犯,在社会上继续作案等情况,作出《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三种人实行强制留场(厂)就业:1、劳改犯逃跑或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判刑的;2、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3、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犯。
没有改造好的标准是:攻击人民民主专政,攻击社会主义制度,诋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态度顽固,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罪证确凿,不认罪服法,长期无理取闹,严重扰乱改造秩序,影响很坏,屡教不改的;经常违犯监规纪律,拉帮结伙,打架斗殴,抗拒劳动,或传播犯罪手段,策划哄监闹事,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经多次警告、记过、禁闭或加刑后无显著悔改表现的;重大反革命犯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惯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显著悔改表现,刑满释放后有继续犯罪可能的。
省劳改局为贯彻这一强留政策,在白湖农场建立了“强留”队,收容省直劳改单位刑满的强制留场就业人员。凡被强制留场人员均报经劳改局批准,经过1~3年的留用考察,确实改造好的,放回原籍;家住城市的,可以放回城市,劳动部门尽其可能安置就业。没有条件回去的,劳改单位应留场就业安置。这一措施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全省被强制留下来的人并不很多,因此,强留队也就很快撤销。
1983年,为配合社会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巩固社会治安,省劳改局转发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犯人刑满和劳教期满的人员暂停放回社会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劳改单位、少管所,按《通知》精神对刑满释放人员全部强制性地暂留劳改单位就业。对个别有特殊情况,确实改造好的,在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劳改局审批后可以放回。1984年10月,白湖农场根据省劳改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恢复建立强留队,收容省直劳改单位刑满的强制留场就业人员。经过这一段时间留用之后,大部分强留人员都按期放回。被留的只有极少数,而且是自愿要求留下的,强留队也很快又被撤销。
四、基本不留阶段
从1985年起,全省刑满人员的留用转入“基本不留”阶段。为贯彻落实《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刑满人员“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一般不要留场就业的规定,省劳改局专门发文,强调对刑满留用的对象要严格控制批准权限,并提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留场(厂)就业:
1、确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刑满后放不出去的。其中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由所在单位养起来;
2、具有工程师、技术员水平,男性在50岁以下,女性在45岁以下;具有三级技工以上水平,男性在45岁以下,女性在40岁以下,劳改生产需要,本人自愿留场(厂)就业的。个别因生产特别需要的技术“尖子”,年龄可分别再放宽5岁;
3、判刑或劳教前是本省“两劳”单位留场就业人员,刑满或解教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原系工业单位的可就地留厂就业;原系农业单位的仍回原单位就业;
4、个别案情特殊,受害人不能谅解,刑满后放不回去或暂时不能放回的,但在决定此类对象留场(厂)就业时必须从严掌握;
5、家住京、津、沪三市,按规定不能放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