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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县法院组织暂行章程

民国18年

第一条凡未设法院各县应分期设立县法院,即称为某县法院。
第二条县法院得设于县政府。
第三条县法院之管辖区域与所在县区域同。
第四条凡属于初级或地方第一审之民刑案件,皆归县法院受理。
第五条县法院审理案件以独任制行之。
第六条不服县法院之初审裁判者其上诉机关如左(下):
一、属于初级管辖者,在地方法院或高等分院附设之地方庭上诉。
二、属于地方管辖者,在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上诉。
前两款之上诉管辖法院,由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呈由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第七条县法院置院长一员,候补或学习推事一员至三员。
第八条县法院配置首席检察官一员,候补或学习检察官一员至三员。
第九条县法院设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二人至四人,掌理记录、统计、文牍、会计、庶务,并酌用雇员若干人。
第十条县法院置承发吏六人至十人,庭丁、公丁各若干人,检察处置检验吏一人或二人、司法警察、庭丁各若干人。
第十一条县法院院长受高等法院院长之监督。
第十二条县法院首席检察官受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指挥监督。
第十三条县法院检察官及办理检察处司法行政事务之书记官等人员,应于县法院内另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检察官办公处,设主任书记宫一人,书记官一人或二人,掌理检察处司法行政事务,并酌用雇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本章程所未规定者,暂准援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六条本章程自呈奉司法行政部核准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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