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退伍规定
民国31年(1942年),淮南苏皖边区所属部队开始办理荣誉军人退伍。当时规定:荣誉军人不能继续在部队或地方工作,其家庭在革命根据地内,本人自愿退伍者,排以下由旅及军分区退伍人员处理委员会决定;连以上干部及对本军有特殊功绩或有长期斗争历史的连以下干部,由师退伍人员处理委员会决定。但家居敌占区(指日本侵略军占领区)或顽方辖区(指国民党统治区)者,概不允许退伍回籍,由部队继续留养或寄养。
民国36年4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委员会、豫皖苏边区军区政治部规定,除荣誉军人可以退伍外,凡积劳成疾,斗争历史在3年以上,不能在部队工作者,亦可申请退伍。
民国37年7月,江淮第二行政区专员公署决定,凡能参加地方各种建设工作的荣誉军人,尽量吸收其工作。所有以前长期寄留休养与新出院到地方不能工作的荣誉军人,不分本籍外籍,一律复员回家。其处理办法为:1.家在苏北、山东等友邻解放区,有家可归又自愿归籍者,一律不办复员手续,发足路费,介绍回原籍地方政府,按当地优待荣誉军人办法处理。2.家在蒋占区或解放区不能或不愿回籍,自愿参加生产建设者,除发给年资粮与复员安家粮外,加发定期生活粮,作为安家前的生活费用。本地有家可归,已有生产基础者,除发年资优待金及复员安家粮外,不发定期生活粮。3.个别外籍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不能生产,特别困难者,得报请专署批准寄留休养。
同年10月,江淮军区政治部修正荣军处理决定,三等残废荣军原则上不复员。个别特殊情形,必须经旅或分区以上机关检查批准。排以上干部必须经部队旅以上、地方分区以上机关批准。家住蒋管区既不能归队,又不能工作,不具备安家条件,本人不愿复员的荣军,均准寄留休养。民国35年6月后已在地方分地安家并领供给而未办过复员手续的荣军,应重新审查,如有确实证明,得办理复员,但只发年资粮与复员证,停发复员安家粮。过去已复员荣军,又重新参加我县总队以上部队,二次负伤不能留队工作者,得重新办理复员,从二次参加日期起发给年资优待粮与复员安家粮。如未二次负伤,而逾十二月以上,因身体衰弱不能留队工作者,也准办理复员,只发年资优待粮,不发安家粮。外籍特殊困难的荣军,可酌情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