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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审判

第二节 民事审判

一、民事案件审理概况
1、第一审民事案件
1950年至1987年(缺1968、1969年),地区中院和县、市人民法院共收第一审民事案件128011件,审结127641件,其中婚姻案件收89133件,占收案总数的69.6%,房屋、债务、继承、土地(包括宅基地)、赔偿、“三养”(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等类案件收38878件,占30.4%。据1956年至1987年(缺1968、1969年)统计分析,30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82338件,其中判决结案11915件,占14.5%;调解结案56948件,占69.2%;其他(撤回起诉、终止、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等)13475件,占16.3%。
2、第二审民事案件
1950年至1987年(缺1969、1970年),共收第二审(上诉)民事案件5778件,审结5513件。收案中,婚姻案件3271件,占收案总数的56.6%。结案中,维持原判3387件,占61.4%;全部改判400件,占7.3%;部分改判492件,占8.9%;发回重审533件,占9.7%;其他(撤回上诉、调解、终止等)701件,占12.7%。
一审判结案的上诉率,1951年至1952年为4.3%(一审判决4218件,二审收案182件);1954年至1967年为20.4%(一审判决11494件,二审收案2346件);1971年至1978年为32.1%(一审判决980件,二审收案315件);1979年至1987年为57.7%(一审判决4235件,二审收案2443件)。
二审结案的改判率(包括全部改判和部分改判),1950年至1987年为16.1%。其中1950年至1959年为19.9%(结案2144件,改判427件),1960年至1968年为5.7%(结案880件,改判50件),1971年至1978年为11%(结案274件,改判30件),1979年至1987年为17.4%(结案2215件,改判385件)。
中级法院通过审理二审民事案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判和事实不清、草率结案的错误,从而更加准确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发挥了二审审判职能的作用。
第一审民事案件收结案统计表

第一审民事案件收案分类情况表

第一审民事案件结案分类情况表

第二审民事案件收结案件统计表

二、离婚案件审判
1950年5月以前,审理婚姻案件,主要是参照老解放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至1980年9月,审理婚姻案件依照195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以后,审理婚姻案件依照198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称新婚姻法)。
38年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离与不离的问题,主要是根据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来确定界限。50年代确定离与不离主要是看提起离婚的当事人有无正当理由,理由正当就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则不准离婚。
1978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与不准离的界限,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
1、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的审判
阜阳地区经济文化水平偏低,包办、买卖婚姻在农村占有一定比例。对这类婚姻的处理,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条“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使他们从封建婚姻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如阜阳县胡集区李集乡小李庄李王氏、李学周离婚案,李王氏自幼由父母包办与李学周订婚,1949年8月2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李王氏于1950年10月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案经阜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李王氏与李学周婚姻属父母包办结成,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经调解和好无效,判决准予离婚。李学周不服,上诉于皖北人民法院阜阳分院。案经阜阳分院审理认为,阜阳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案件的审判
这种现象,1980年以后逐渐突出。如界首县新村公社吕寨大队西南生产队吕万龙与郑朝秀离婚案,吕万龙与1978年农历三月在河南省洛河市与郑朝秀相识,两人同车来到吕家,于1979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后郑回原籍河南省老家搬家,并带来4个孩子,吕也将前妻两个孩子要回,建立家庭。由于结婚草率,感情基础较差,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1979年6月和8月,吕曾两次对郑大骂毒打,郑亦两次投水自杀,均被邻人抢救脱险。郑朝秀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吕万龙不服上诉,中院审理查明:吕、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吕万龙多次毒打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到不堪同居的地步,作出“维持原判离婚,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3、因社会地位变化引起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审判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升学、招工、提干,嫌弃原配偶而提出离婚。这类案件在全区离婚案件中占有一定比重,提出离婚的多为男方。处理此类案件主要是把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结合起来,注重对过错方的教育,着重做调解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阜南县苗集区苗集公社苗集大队屈秀英与张明堂离婚案,双方于1957年经媒人介绍订婚,1958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张自提拔农机厂厂长以后,特别是结识了青年妇女崔××以后,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发生多次吵闹,张提出离婚。一审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张明堂与屈秀英离婚。宣判后,屈以张明堂与崔××有男女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到中院,中院审理认为,张、屈是自愿结婚,夫妻感情一度很好,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张提拔为厂长和另有所爱造成。张明堂离婚理由不当,中级法院作出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的终审判决。
4、一方被劳改、劳教引起的离婚案件的审判
解放以来,这类案件占有一定的数量。其原则,有的是夫妻感情本来就不好,一方犯罪后,感情更加恶化而要求离婚;有的是一方多次犯罪,配偶对其心灰意冷,丧失信心而提出离婚;有的是一方犯强奸罪、流氓罪,挫伤了夫妻感情而提出离婚;有的是劳教、劳教后,另一方怕政治上受牵连,经济上有困难,迫于政治、社会及亲友的舆论压力而提出离婚;有的是考虑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处理这类案件,主要是在查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罪行性质、刑期的长短、被告在劳改、劳教中的实际表现以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被告在犯罪过程中原告是否知情及所持的态度、子女对父母离婚的意见、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予以正确处理。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尽量做和好工作,即或调解无效,一般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对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配偶不愿等待坚持离婚的;被告所犯的是强奸、流氓、重婚、虐待、遗弃、反革命等罪,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
5、一方患精神病引起的离婚案件的审判
一方患精神病,对于提起离婚诉讼到法院的情况,在阜阳地区内不多。从起诉来院的案件分析,其原因有四:一是一方婚前原有精神病,其父母隐瞒病情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一方发现对方有病而提出离婚;二是一方明知对方有病,因贪图经济上或某种利益而自愿与之结婚,婚后达到目的即要求离婚;三是双方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后一方以对方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四是婚前未发现病情,结婚以后,一方因生活中或其它事件精神受严重刺激而发生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坚持做到既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对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治疗不愈的,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双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准予离婚。
6、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的审判
对没有配偶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后又提出离婚的案件,首先指出其行为是违法的,进行批评教育,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双方均达到法定年龄,并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离婚问题按《婚姻法》第25条规定精神,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即责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其他条件的,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三、继承案件审判
1949年至1987年,全区共收继承案件1150件,占同期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0.9%。继承案件少,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1950年至1955年,国家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保护民族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所有者自由经营,有买卖及出租的权利,确认的遗产较广,人民法院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这一时期,阜阳地区共受理继承案件636件,占38年总数的55.3%。
1956年底由于生产关系的变化,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也相应变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及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平调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侵犯公民的继承权,继承案件大幅度下降,1956年底至1962年,阜阳地区仅受理47件。1962年底由于实行一系列正确的政策,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保护,继承案件开始回升。1963年至1967年,受理78件。“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阶级斗争为纲”、“灭资兴无”、“割资本主义尾巴”等左的思想影响,公民的私有财产被任意破坏,合法的继承权失去保障,一些家庭出身不好的人,对遗产不敢主张继承。即是出身劳动人民家庭的人,也把遗产继承视为“资产阶级法权”,不敢主张继承权利。这样,继承案件诉讼到法院的极少,1970年至1978年9年间,全区继承案件仅有27件。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得到恢复,各项政策得到落实,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尤其是城乡经济体制改革后,所有制形式有所突破,属于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结构、数量正在变化,因此,继承案件显著上升,1979年至1987年,阜阳地区受理继承案件362件,年平均40.2件。
在近9年来受理的继承案件中,有的为争夺发还抄家财物、补发工资或定息;有的为争夺房屋;有的依封建思想否认出嫁妇女的合法继承权;有的亲生子女不承认非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继承权;也有的父系亲属刻意剥夺寡妇对丈夫遗产的继承权,或者干涉寡妇带产改嫁。在这些纠纷案件中,又以房屋继承较多。
为依法保护合法继承人的正当权利,全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查清财产来源及数量,查清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依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也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规定精神,分别处理。对封建性的“嗣子”、“一子双祧”关系不予承认。如阜阳市郭宝山与郭宝珍继承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系同祖父的堂姐弟关系,郭宝珍父亲郭振良一生只有一女。郭宝珍幼年丧母,与其父及继母(早去世)靠做皮子活维持生计。郭宝山系郭振良侄子,幼年因母病曾一段时间随郭振良生活,郭振良曾帮助郭宝山娶妻,1964年与伯父母分居。1975年伯侄不睦,后很少来往,郭振良晚年主要靠郭宝珍赡养。1983年1月5日,郭振良到阜阳市公证处作了遗嘱公正:“将座落在东顺河街的财产,砖瓦房三间,草房二间等全部由女儿郭宝珍继承”。1983年8月17日郭振良病故,郭宝山以其是郭振良义子,要求继承二伯父遗产,与堂姐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郭宝山虽与郭振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郭振良也帮助郭宝山娶了妻子,但郭宝山对郭振良没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割遗产。况郭振良生前又有遗嘱,由郭宝珍继承,判决郭宝山无权继承。郭宝山不服,上诉阜阳中级法院。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三养”案件审判
抚养、扶养、赡养案件,1950年至1987年(缺1968、1969年),全区法院共受理2585件,年平均71.8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的2%。1980年以后,“三养”案件增多,1980年至1987年全区法院共受理1290件,年平均161.3件。
审理扶养纠纷案件,是按照《婚姻法》“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条款规定处理。这类案件多系一方当事人居住农村,生活比较困难,另一方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工人、教师,而原告多是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法院审理中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支持女方的合理要求,调解或判决男方付给扶养费。
审理抚养纠纷案件,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处理。对哺乳期内子女,一般由母亲抚养;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征求子女本人意见确定抚养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执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的一方的合理要求。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则适用于已婚子女的抚养。太和县邢玉侠(女)与王子春为子女抚养纠纷案,1979年诉至法院,经审理为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判决王子春付给抚养费1900元。
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公民的传统美德。这类案件,“文化大革命”前,阜阳地区较少发生。由于“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优良传统和社会道德遭到批判,使一些人丢掉了起码的社会公德。有的子女忘恩负义,不尽赡养义务;有的只讲老婆孩子,把老人视为负担,从生活上、精神上折磨老人;有的因婆媳、妯娌之间不和,都不愿赡养老人。处理这类案件,依照《婚姻法》第15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对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进行法律、道德和思想品德的教育,依法保护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
五、房屋案件审判
1950年至1987年(缺1968、1969年)全区法院共收房屋案件3915件,占同期民事收案总数的3%。全区房屋案件出现过两次高峰期,第一次是1950年至1954年,这5年共收案530件,年平均收案106件,这与当时全区开展贯彻房屋政策宣传有密切关系。房屋纠纷主要是基于私人所有制基础上的,旧的租赁关系未得到改善和调整所致,纠纷类型大体可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解放前由于生活所迫或其他原因,将自己的住房典当给他人,解放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改善或当期已满,要求回赎房屋而发生纠纷;二是租赁关系,解放初期,由于群众对房屋政策不甚了解,房主对房客过苛,房客对房主不满,故意拖欠租金不交引起纠纷;三是借房代管关系,解放前或解放初,房主逃往外地,将房屋交给他人代管或借给他人使用,后要求退还房屋引起纠纷;四是买卖房屋纠纷。1956年起,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个体农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阜阳地区对私有房屋也纳入了社会主义改造的轨道,因而,房屋纠纷案件随之下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政府进行拨乱反正,落实各项政策,阜阳地区各县人民政府也把认真落实私房政策,作为取信于民的重要措施之一,从此房屋案件出现第二次高峰,1979年至1984年,全区共收房屋案件1792件,平均每年收案298.7件。这段时间的案件,主要是历次政治运动推行极左路线的产物,有公民之间的产权纠纷;有国家、集体侵占私人的产权纠纷;有土改、私房改造、“五风”、“四清”和“文化大革命”中的遗留问题。
审理房屋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房屋政策,坚持保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有利于城乡建设、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妥善处理。
六、宅基案件审判
1950~1963年没有受理宅基案件,1964~1968年共受理8件。1983年至1987年共受理1662件,1983年以后平均每年受理332.4件。审理宅基纠纷案件,坚持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的原则,依法制裁强占、滥用耕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国家关于建设用地和农村合理使用宅基的管理制度的顺利进行。
七、债务案件审判
1950年至1957年,全区法院共收债务案件2682件,平均每年收案335.3件。这个时期的案件,多数是建国前历史遗留的债务纠纷,以及建国初期公私关系中形成的债务纠纷,内容有公私借贷、买卖赊欠、追索劳务报酬等。审判中处理方法和原则是:首先查清债务原因,获取证据,核实数量,摸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偿还能力,然后按照公私兼顾,促进生产,繁荣经济,保护合法债权,欠债还债,欠货还货的原则,着重调解,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不成则依法判决。对远年债务,在查清事实后,按借债时的标准物价折成人民币。债务标准是金银或约定给付利息是金银的,按人民政府公布的金银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对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的债务,不予保护。
1957年以后债务纠纷案件逐渐减少。1982年以后,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通过全面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经济开始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转变。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城市经济改革的决定后,城乡的经济发展很快,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和劳务市场十分活跃,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使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有所突破,个体和联营的形式不断涌现,公民之间、专业户、重点户之间的借贷、买卖、加工、交换、雇工等关系的发展,相应带来许多债务纠纷。1981年收案71件,以后逐年增加,1987年收案多达2040件,平均每年以61.6%的速度递增。这些案件,有民间借贷所生之债;有非法占有或挪用他人委托代管、代购、代收款物的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有民间买卖纠纷所生之债;有民间为劳动报酬纠纷所生之债;有为解除共有关系发生纠纷所生之债;有因继承所生之债;有因共同承包责任田,亏损后为债务分担问题所生之债。审理这个时期的债务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债务纠纷的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着互通有无,有借有还,着重调解的原则,合情合理解决。
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
解放初期,损害赔偿案件很少发生。1956年后,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是打架斗殴、邻居关系、交通事故、医疗费等,大多数由调解委员会处理,诉到法院的为数不多。1956~1965年,10年中法院共受理347件,占同期民事收案的1%。“文化大革命”10年动乱期间,这类纠纷由大队、公社、区处理,起诉到法院的不多。1977年以后,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1977年受理5件,1987年增加到556件,平均每年以53.5%的速度递增;其中1983~1987年,平均每年以4%的速度递增,增幅趋于稳定。
审判赔偿案件,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加强教育,着重调解的原则。同时正确掌握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4个必不可少的要件:有损害事实存在;致害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审理赔偿案件,赔偿的原则,一般由致害人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则根据损害的原因,已造成的不良影响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致害人的经济状况等,酌情处理。切实掌握共同造成损害的责任和混合过错的责任。对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则由其父母、监护人等承担责任。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则按照实际价值折合现金赔偿。对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必要的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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