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政事业费管理体制
一、中央财政拨款
1951年前,各项民政经费均以粮代金,由皖南、皖北行署民政处分别下达预算指标,各地民政、粮食部门核发,全省无统一管理办法。
1952年后,优抚、救济费由中央拨款,省民政厅编造预算指标,会同财政厅确定对下分配数。自然灾害救济费一般由地方财政安排,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则报请内务部专项拨款。1953年,全省开始建立领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及区、乡政府均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管理民政经费。
1955年,省民政厅根据内务部、财政部《关于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制订优抚、社会救济支出明细科目及各项事业费开支标准。多数市、县建立单位会计,执行财务报表制度,预算执行较为正常。1958年,省民政厅、财政厅联合颁发《关于乡、镇优抚、社会救济费管理使用的几项具体规定》,明确乡、镇民政事业费管理职责,健全各项制度。1962年,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内务部,财政部《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制发《安徽省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试行办法》。1964年5月,省民政厅、财政厅、省农业银行根据内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家对农村救济从1964年起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的通知》,制定《农村救济费实行监督使用有关事项规定(草案)》,通知各地试行。此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均有一名领导分管财务,各项制度日趋健全。
“文化大革命”期间,省民政机构仅一名会计办理划拨报销,无法对全省民政事业费的管理使用监督检查。
1978年12月,针对“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政事业费以拨作支、以领代报等问题,民政部,财政部重新印发1962年颁发的《办法》。同年,省民政局通过调查研究,召开民政财务工作座谈会,总结经验教训,重申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民政事业费的分配和领报。
二、地方财政拨款
1981年,国家实行财政体制改革,民政事业费列入省、市、县预算,由各级财政安排,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仍报请中央或省专项拨款。同时规定,县和县以下民政事业费统由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1983年,县以下民政事业费列入乡(镇)财政。
1985年6月,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新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发《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民政事业费使用范围为抚恤事业费、离休退休退职费、社会救济和福利事业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5项。使用原则为:(1)各项事业费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中央专项拨发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不能移作他用。(2)各项补助、救济款应重点使用于经济不发达、集体经济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3)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使用效果,逐步改革事业单位经费使用办法,实行经费包干。(4)坚持民主理财原则,预算安排、指标分配以及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发放临时补助、救灾救济款,要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
1985年5月8日,省民政厅制发《专项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若干规定》,强调专项民政事业费是具有专门或指定用途的民政事业费,是用于民政对象、民政事业单位改善生活,发展事业的专项基金,兼有生产性和消费性,有偿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必须按照下列原则使用:(1)专项民政事业费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2)各项专项补助和救济款,必须重点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的地区,用于生活最困难的优抚、救济对象,坚持重点使用。(3)用于发展民政事业的专项补助经费,必须坚决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厉行节约,提高效益。(4)用于扶持社会福利生产和事业单位的有偿周转金,必须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做到投放准确、及时、合理,实行一次性扶持和重点扶持相结合。
三、县、乡(镇)分级管理
自1983年各地民政事业费相继列入乡(镇)财政管理后,多数民政部门深感权责分离,影响民政工作开展。经省政府办公厅邀集民政、财政两厅协商,并由省民政、财政两厅于1989年4月11日制发《关于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县级民政部门编制年度民政事业费预算指标和分配方案建议数,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民政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并及时通知民政部门。优抚、救济对象固定经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到乡(镇)。乡财政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转入乡(镇)信用社或营业所民政事业费专户。临时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分期拨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事业费帐户。由县级民政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使用,不得层层下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