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业干部1952年3月起,安徽开始接收军队排以上转业干部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到1990年底,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工资确定办法,先后有九次变动。
1952年3月至1955年8月31日,第一批转业干部到地方工作的工资待遇,在改按地方工资制度执行时,以不降低在军队(包括随军家属)供给待遇为原则。转业到实行供给制单位的,仍按供给制标准计发,评定灶别等级和津贴标准高于部队的,按新评灶别与津贴标准执行;低于部队的,仍按部队享受灶别与津贴不变。转业到实行工资制单位的,改为工资制后低于原在部队时实际收入的,其差额部分给予补助。以后随着工资待遇的提高逐步减少或取消补助。军队职务级别与地方工资级别套改办法见表5-4-9。
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级别比照表
表5-4-9(1952年3月~1955年8月)

(续表)

1955年9月至1957年底,第二批转业和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由于在转业、复员时已领取转业补助费和复员资助金。因此,转业到企业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改为按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级别比照表中同级工资数额确定;复员的排以上干部,按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并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
1958年1月1日至1962年11月2日,第三批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军龄25年以上、15~25年和5~15年,分别按保持军队原薪(级薪加军龄补助)的100%、95%和90%发给。其中,1958年1月1日至9月23日转业的,并领取转业补助费。
1962年11月3日至1965年4月22日,第四批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两种办法处理:军龄不满15年的,头两年按军队原薪发给,从第三年起改按地方级别发给;军龄满15年以上的,按地方级别发薪,另加发军队原薪的20%、25%和30%的退役补助金。这批转业干部的工资级别,比第三批转业的,一般高定一级到两级。
1965年4月23日至1968年底,第五批转业的,一律按地方同级干部工资标准执行。并将第一批、第三批和第四批转业干部享有的保留工资、军龄补助金和退役补助金,从1965年12月起予以取消。
1969年至1975年7月,第六批转业干部改按复员处理。工资待遇按军龄长短评定工资等级。分配当工人的,军龄加入伍前工龄不满8年的定2级,8~15年的定3级,15~20年的定4级,20年以上的定5级;分配当干部的,按照上述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25、24、23、22级。
1975年8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第七批转业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执行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执行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1980年1月,安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第六批按复员处理的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的工资待遇。现行工资高于地方同级干部的部分,不再变动。改办转业后的工资,从1980年4月起,由地方发给。
1985年7月1日至1988年底,第八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基本工资先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军龄津贴之和减10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执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后的工资数额,高于企业同等级干部工资的部分,继续发给,低于企业同等级干部工资的,按企业同等级干部的工资标准执行。见表5-4-10。
军队干部转业到企业后应进入的职务工资等级表(五类工资区)
表5-4-10(1985年7月~1988年12月)单位:元

(续表)

1989年至1990年第九批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仍按第八批转业干部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鉴于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工资结构作了相应调整,取消了行政级别,因此,安徽规定1989年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工资套改办法改按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加上军龄津贴1990年提高了军龄津贴之后转业到企业的,其军龄津贴暂按每年0.5元相加计算。之和减20元(奖金1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的数额,就近上套到本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并与其他职工一样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资等级低于所在企业同职务干部的,由所在企业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工资水平确定。1990年转业的,在按上述办法套改为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后,再提高一级工资。
二、复员退伍军人
1956年1月起,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劳动部统一规定执行。安排到企业当学徒的,按所在单位学徒生活待遇的规定办理,其中,原为副排长以上军官及正副班长或具有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按照所在单位学徒最高生活待遇执行。
1957年8月后,班长以下复员军人到企业当工人、职员的,根据“按劳取酬、同工同酬”的原则,自录用之日起,按所在单位现行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评定工资;当学徒的,按学徒最高生活补贴标准执行。
1959年3月,安徽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事业单位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初期工资待遇,统一规定为:原义务兵月工资32元,原志愿兵月工资50元。同年5月,调整为:原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下同)不超过本企业2级工;原是义务兵的,不超过1级工。尚未建立工资标准的县以上新建企业,分别执行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厂矿企业临时普通工2级、1级工资标准。原系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参照入伍前原定级别予以确定。同年10月,又对分配到新建企业工作的初期工资待遇作了调整:原来是志愿兵的,按高于厂矿企业临时普通工1级工资标准执行,最高不超过2级;原为义务兵的,按最高不超过临时普通工1级工资标准确定工资。
1969年12月,安徽对统一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含社会招收)执行初期待遇的时间规定为半年。其中,技术兵种为3个月。复工复职的,不实行初期待遇,可以评定工资级别,一般不超过2级;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在8年以上的,定3级。参军前不是在职职工,服役期3~5年分配当工人的,按所在企业1级工资标准执行,分配当职员的,按国家机关行政27~28级工资标准执行;服役期满5年以上,分配当工人的,按2级工资标准,分配当职员的,按行政25~26级工资标准执行。复员退伍军人中原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参照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评定。
1975年9月,安徽对原系1961年和1962年从高等学校动员参军时未毕业的学生,复员退伍安排工作后,比照同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低一级的办法评定。
1981年8月,安徽对中途退伍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待遇规定为:凡服役期不满2年或服役加参军前工龄不满2年,分配当学徒或熟练工种的,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可抵算学徒期或熟练期,并按抵算后的学徒生活补贴待遇或熟练期待遇执行;服役期加参军前工龄满2年以上的,执行学徒第三年生活补贴待遇或1级工资;服役期已满3年或服役期加参军前工龄满3年的,按现行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待遇与定级工资的规定执行。
1984年3月起,志愿兵退伍安排工作后的工资,按照军龄长短确定。军龄(含参军前工龄,下同)满8年不满15年的定3级,满15年不满20年的定4级,满20年以上的定5级。
1986年7月,安徽结合企业第三次工资制度改革,适当调整了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志愿兵:军龄满5年不满8年的,定本企业工人工资标准3级正;满8年不满15年的定4级正;满15年不满20年的定5级正;满20年以上的定6级正。分配在矿山井下、高温冶炼和机械工业企业原有提高定级水平规定的部分熟练工种岗位,以及交通部门从事专业性手工操作的搬运、装卸工作的,可以在原定级水平基础上再高定一级。义务兵:服役期满或因公负伤提前退伍的,安排工作后,不再实行学徒期或熟练期,分配在熟练制工种岗位的按所在工种岗位的定级工资执行;分配在学徒制工种岗位的,按同工种工人的转正工资执行,半年后一般定3级正,少数表现差的定3级副。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军龄满5年以上的,参照志愿兵的定级工资水平执行。
1987年7月,志愿兵退伍安排到企业工作,分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也按军龄长短比照当工人的定级办法,确定相应的企业干部工资级别。同时,调整义务兵的定级水平:分配在熟练制工种岗位的,执行同工种定级工资满半年后,再定3级副;分配在试用制岗位的,原系高中毕业的定企业干部工资标准15级,原系初中毕业的定15级副。
1990年3月,安徽再次调整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水平。志愿兵:军龄满5年不满8年的定4级副,满8年不满12年的定5级副,满12年不满20年的定6级副,满20年以上的定7级副;义务兵:按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定级工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