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受处分与落实政策人员工资
一、受刑事处分人员1955年9月起,安徽按劳动部规定,对判刑缓期执行仍留原单位的人员,在停职反省期间与被判刑缓期执行留用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标准为原工资的50~70%。
1957年2月起,对已经就业的免予刑事处分和尚在管制的人员,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评定工资。同年8月后,对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仍留用的,在受管制和判刑缓期执行期间,参照所担任的实际工作,也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给相应的工资。
1976年1月起,安徽对判刑缓期执行仍留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在缓刑期间实行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级别的做法。降低幅度,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轻重、悔罪表现和家庭负担情况,区别对待。同年5月后,对服刑前是学徒、试用人员和熟练制工人,以及转正定级为1级或相似1级的人员,重新录用后,按同工种新招收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服刑前是2级或相似2级以上工资的人员,重新录用后,实行半年的熟练期,执行1级工资,熟练期满后,按所在工种的定级规定予以定级。同年9月起,刑满重新录用的原科技、外语专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评定。其中,对在“文化大革命”前已评过技术职称的、又确有专长,能坚持工作的,予以恢复原技术职称和工资级别,但不补发工资。
1979年5月,安徽对刑事拘留人员的工资处理作出规定:在拘留审查期间,工资由原单位保存,暂不发给本人家属。直系亲属依靠其工资生活的,可酌情从其工资中发给生活费。拘留审查后依法逮捕的,原单位停发工资,拘留期间的工资全部上缴;无罪释放的,工资(包括附加工资)全部补发。
1980年9月后,刑满留用的归国华侨的生活待遇,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二、受行政处分人员1955年9月起,安徽执行劳动部规定,停职反省人员在反省期间,停发工资,只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与判刑缓期执行的留用人员相同。做出结论后,免予处分或受行政记过、警告处分的,恢复工资并补发停职反省期间的生活费与原工资的差额;受降职、撤职处分的,新定工资高于停职反省期间的生活费,酌情补发差额的一部或全部;受开除处分的,停职反省期间的生活费与原工资的差额不补发。1958年5月后,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
1964年8月,安徽对受行政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作出具体规定:受降职处分的,批准撤销处分后,现行工资与所任工作显著不合理的,适当调整或恢复原工资等级。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工资;撤销处分正式分配工作后,根据所任工作再评定工资,但应低于受处分前的工资。由留用察看改为降级处分的,按降级后的工资发给,由降级改为记过处分的,按处分前原工资发给。受行政处分人员不服从调动的,停发工资,改按停工津贴标准发给生活费。
1965年2月,安徽对职工在停职反省期间由只发生活费改为工资照发。
1976年4月后,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犯法行为被依法拘留的,在拘留期间停发工资只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根据本人的悔改表现和家庭负担情况酌定。
1984年12月,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原规定只发生活费,改为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酬的原则,发给适当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是否重新评定工资,由企业决定。
1986年2月,安徽对职工羁押期间的工资待遇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又未受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单位也未给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全部工资;给行政纪律处分的是否减发或补发工资,由原单位酌定;受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不补发工资。
三、落实政策人员
1959年11月起,对摘掉右派帽子人员的生活待遇,安徽执行中共中央规定:未摘帽前,取消工资级别,只发生活费的,平反后根据所分配的职务,评定工资级别。原受降职、降级、降薪处分的,现工资级别一般不动,降得过低的,个别调整。高等学校学生中的右派分子,摘帽以后,已分配工作的,或再给予一年见习期,并发给见习期工资;或根据所担任职务和工作表现,评定工资。
1971年5月,在清理阶级队伍中被清理对象的工资,中共安徽省委规定: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被扣工资,一律不补发;属于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一般保留原级别工资,被扣的工资按处理后的级别补发;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被扣工资全部补发。
1978年7月,被审查人员扣发的工资,中共安徽省委规定:“文化大革命”中的冤案、错案平反以后,工资予以补发;错误事实没有变化,只是原结论处理偏重,降低了工资的,少发的不再补发。“文化大革命”前的案件,复查纠正以后,少发的工资不再补发,生活确有困难,酌情给予补助或救济;对原取消工资级别,只发生活费的,在安排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时,一般按不低于3级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对原降级、降薪过低的,一般也按不低于3级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1979年11月后,对冤、假、错案人员工资补发问题改按以下规定办理:对“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只对少数生活严重困难的三种对象三种补助对象是:1、因反对林彪、“四人帮”,为邓小平被诬陷鸣不平,悼念周恩来总理而被错捕、错判,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2、“文化大革命”时期,因错拘捕、错劳教、错判致死,或造成严重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3、复查平反释放,现在单身一人,无家可归,生活无着的。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控制在300元以内。对“文化大革命”前,被开除的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经落实政策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起发给工资;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补助,补助金额也控制在300元以内;“文化大革命”前的其他冤、假、错案,复查改正以后,个别生活有困难的,适当补助。
1982年3月,中共安徽省委决定,“文化大革命”期间因冤假错案被扣发、停发工资的正式职工、见习期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学徒工,一律补发被扣的基本工资。
1986年11月,安徽对落实政策人员的工资待遇,又作出补充规定:“文化大革命”前受过错误处理,在1983年企业“普调”(包括1981年教、卫、体和机关“普调”,下同)工资后平反改正的人员,在恢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按本人所在企业的有关调资政策予以升级。1971年底前参加工作,复查平反后月工资低于36元的及1966年底前参加工作月工资低于41元的,先补齐到36元或41元,然后再按“普调”政策予以升级。受错误处理时未定级或平反改正后定级过低的,重新确定工资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