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职工调动工作工资
一、企业之间调动工作1957年10月以前,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处理没有统一规定。一般是按调入地区、单位和工种的工资制度与规定执行。
1957年10月起,安徽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职工调动工作后,统一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福利等。同年12月,安徽又补充规定:调动工作的职工,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低于原工资的部分,不予保留。调动前原有保留工资,暂予保留。技工调动工作改变工种的,根据新调工种的难易程度,给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学习期,在学习期间,按调入单位本人原工种原工资等级计发工资,学习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
1963年2月,安徽对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1、调动工作后未改变工种的,从到达新单位之日起,执行调入单位同等级的工资标准;调入、调出单位的工资等级制度不同的,在到达调入单位三个月以内,重新评定工资等级;在未评级以前,按本人原工资发给。2、技术工人调动工作后改变原工种的,根据新工作岗位技术复杂程度和本人具体情况,一般工种给予不超过一年、个别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种不超过两年的学习期,在学习期间,执行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学习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等级,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发给工资。技术工人调作粗壮工、普通工时,3级以上工人,仍执行本人原来工资标准,1、2级工人,在调动工作三个月内,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3、普通工调作技术工作时,实行所在工种的学习制度,在学习期间,执行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原标准低于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的,按学徒生活补贴标准执行,学习期满后,再转正定级。4、职员调动工作后,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如调出调入单位工资等级制度不同,在三个月以内重新评定工资等级。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到企业的,仍执行原工资标准。5、工人调作职员,不需要重新学习的,在三个月以内评定级别;需要重新学习的,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学习期,学习期间按本人原工资发给,学习期满重新定级,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职员调作工人的,一般工种给予不超过一年、个别技术复杂的不超过二年的学习期,在学习期间,仍按原工资发给,学习期满重新评级,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6、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调作粗壮、普通工时,在三个月内评定工资等级,未评级前,按粗壮工、普通工1级工资发给。7、调动工作的职工,在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时,低于原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即予取消,少数因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经省劳动局批准后,酌予延长保留期限。
1978年2月起,农林牧渔场农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调到实行学徒制岗位的,原标准工资高于现任工种岗位定级标准工资的,暂不变动;低于现岗位定级水平的,按学徒生活补贴标准执行。参加工作不满1年的,不缩短学徒期,并执行第一年学徒生活待遇;1年以上不满2年的,学徒期可以缩短,并执行第二年学徒生活待遇;满3年以上的,执行1级工资,再满1年后定2级。1979年12月,又补充规定:对已定2级以下的农工调到非农业单位,原系2级工的可按新岗位2级工资标准执行;原系1级工的分配在熟练制岗位的,仍有3至6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满定本岗位2级工资。
1987年12月后,体育运动员退役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以本人原体育津贴加工龄津贴之和减去5元后的工资额,与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相近的工资额对比,采用就近上套的办法,确定工资等级。
二、企业内部调动工作
1957年9月,安徽对煤炭系统年老体弱职工在企业内部调作轻便工作的工资处理作出规定:1956年4月1日以后调作轻便工作的年老体弱职工,新评工资等级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根据本企业工龄长短给予补贴。工龄不满5年的不予补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差额的40%补贴,满10年不满15年的,补差额的50%,满15年以上的补差额的60%。此项补贴随着本人工资的提高逐步减少,以至取消。其他国营厂矿和地方工业中的矾矿、磷肥矿,以及玻璃厂的拌粉车间、电镀厂的电解车间等有害工种中年老体弱工人调作轻便工作的工资待遇,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1963年2月起,工人、职员在企业内部调动,比照企业之间调动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1971年2月后,矿山企业,1966年5月1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在井下从事生产时间不满5年的,调到井上后,仍按下井前原工资待遇执行(原学徒转正为1级后下井的,可按2级执行),满5年以上的,按井下原工资待遇不变。1966年5月16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井下调到井上后,除因公负伤和患矽肺病的仍享受井下工资外,其余一律执行井上工资标准。
1973年12月起,煤矿职工调动工作后原享受的煤贴,在煤炭系统或调到煤炭管理机关工作的,按调动前标准继续发给;调到非煤炭系统单位的,予以取消。
三、地区之间调动工作
1963年2月,安徽对工人、职员在地区之间调动工作的工资处理作了原则规定:调到有统一地区类别划分工资标准的,改按调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调到非国家统一规定地区工资标准的,不再增减地区工资差,按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处理。
1966年11月起,“三线”企业成建制搬迁的职工,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地区的,按原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的,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1974年11月后,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工作的工资全省统一按以下规定办理:1、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按本人原工资等级执行调入地区同等级工资标准;2、非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不改变工种和工资等级制度的,按调入地区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改变工种和工资等级制度的,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划分的十一类工资区的比例系数增减地区工资差额。3、执行安徽省制订的企业工资标准的,在全省范围内跨地区调动,工资标准不变;4、执行部属企业有地区划分工资标准的职工,在系统内或系统外跨地区调动,均增减地区差。5、执行长江航运公司船员新工资标准或全国试改工资标准的,以及上海统一执行月工资36元待遇的新招人员,调入安徽后工资暂不变动。
1981年6月起,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工资标准,从六类区以下调动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暂不变动,从七类区以上调到六类区及其以下的,按六类区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外省、市地方工资标准的,调入安徽工作后,原在六类区以下的,工资标准暂不变动,七类区以上的,执行六类区工资标准。执行农业部颁发的《农业、畜牧工人工资标准》和《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农具手、修理工试行工资标准》的第一种工资标准的,调入安徽后,执行第二种工资标准。执行第二、第三种标准的暂不变动。执行铁道部各类人员工资标准,冶金部冶金简化工资标准、水利部各类人员工资标准的,分别按该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中央其他部属企业工资标准的,从六类区以上调入的,按中央有关部规定办理,无规定的,按安徽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