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职工生活补贴
一、房租补贴房租补贴,是1955年在机关宿舍全面实行收租时,对租住民房、房租高于公房的差额部分给予补助的一种临时措施。当时,只在省、地级部分机关实行。1956年全国工资福利会议后,市、县的行政机关开始实行房租补贴,企业也参照当地行政机关的办法,对职工租住民房的房租实行补贴。有的按民房租金与公房租金的差额给予补贴;有的按民房租金的一定比例(一般是70%)给予补贴;也有的是根据公房收租情况,给予不定额补贴。开始执行时,由于对住房面积未作限制,补贴范围偏宽,经费开支较大。1957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宿舍房租补贴意见的报告》,对房租补贴作了限制。即已实行房租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不超过单位宿舍房租收入的总和为最高限度;未实行房租补贴的不再实行。
1961年9月,为照顾困难职工,省委组织部、省委办公厅、省人委办公厅下达《关于改善机关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对困难户职工(按人口平均生活水平12元以下)的房租和家俱费酌予减收或免收。这个办法,限在8市1矿及专署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实行,但企业也相继比照办理。同年12月,省委办公厅、省人委办公厅又进一步明确,平均生活水平12元以下的免收,12元以上15元以下的适当减免,15元以上20元以下个别情况特殊、生活确有困难的,酌情减收。实际上不仅8市1矿及专署所在地实行,有不少县也采取同样减免办法,有的县甚至全面降低房租收费标准,对不困难的职工也减收了房租,造成宿舍房租收入减少,房屋维修得不到保证。同时职工要求扩大居住面积的人数增多,产生新的矛盾。1964年1月取消了房租、家俱收费减免办法。对子女多、负担重的低工资人员交付房租、家俱费之后生活上确有困难,在职工福利费或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中予以适当补助。为照顾老干部遗属住房,1985年5月,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遗属(指配偶)住房的房租费实行减免,即工资在60元以下的免收,60元以上至100元的减半,企业比照执行。1986年11月,减免标准调整为:配偶工资不足80元的免收;不足120元的减半。减免的房租费由老干部生前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到1990年,企业职工的房租补贴,仍仅限于已实行补贴的职工。
二、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1979年开始,安徽实行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范围限于淮河以北地区。取暖期3个月,从当年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末。补贴对象,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试用人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计划内临时工、亦工亦农工。补贴标准,取暖期内每个职工每月3元。宿舍有暖气设备免费取暖的,不发。县和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实行,或在不高于上述标准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到1990年,这项补贴未作变动。
三、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上下班交通是职工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一些职工的工作单位距住宿地点较远,上下班交通费的支出,增加了职工经济负担。1957年起,合肥市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对离厂居住3站以上的职工报销车票,或购买公共汽车月季票。1971年7月,其他省辖市试行市内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办法。职工住宿距离工作单位较远、有乘坐公共汽车条件的,上下班乘坐公共汽车3华里以上,每人每月凭单据向单位报销月票的50~60%。实行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后,职工上下班一般不再用车接送;离公共汽车线路较远、不能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而人数又比较多的,单位用车接送,职工个人分担部分汽油费,一般按40~50%的比例收取。
1972年8月起,省辖市的市内职工,骑私人自行车上下班、符合享受交通费补贴的,每月补贴自行车修理费1.2元;1985年12月调整为3元。
1985年2月,合肥、蚌埠、马鞍山、芜湖调整市区公共汽车月票价格,原规定职工享受交通费补贴的条件不变,个人负担部分,由全价的40%降为30%。
到1990年,职工上下班符合享受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仍实行交通费补贴。
四、粮食价格补贴
1965年3月,省人民委员会贯彻国务院《关于发给职工生活补贴的几项规定》,决定从1965年4月起,对职工实行粮价补贴。全省分5个等级。每人每月补贴:阜阳、宿县专区0.10元;蚌埠、淮南市0.20元;滁县专区、铜陵特区和合肥、芜湖、马鞍山市0.30元;芜湖、徽州、六安专区和安庆市0.40元;安庆专区0.50元。濉溪市每百斤粮食只提价0.03元,不实行补贴;13级以上干部或相当13级以上干部收入的职工不补贴。吃城镇定量口粮的集体所有制手工业、合作商店、服务业、运输合作社、医疗诊所、民办学校等单位的职工,拿固定工资的,其工资加年终分红高于国营单位同工种职工,不补贴,低于或者与国营单位同工种职工持平的,给补贴;不拿固定工资的,不补贴。职工生活补贴金额按家庭人口核定,随工资发给职工。核定后的补贴金额,不再变动。职工负担人口的计算范围,含全部依靠职工收入赡养居住在省内吃商品粮的家属。
1966年7月,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提高粮食销价后对职工实行补贴的通知》,补贴标准调整为:蚌埠、濉溪市、阜阳、宿县专区0.50元,合肥、淮南、芜湖、马鞍山市、铜陵特区、滁县专区0.70元,芜湖、巢湖、徽州、六安、安庆、池州专区、安庆市0.90元。鉴于全国各地粮食提价一般幅度较大,为照顾职工生活,从调整补贴标准起,对职工赡养居住在省外吃商品粮的家属,也给予补贴。
1979年调整工资区类别后,省革命委员会决定,因调整工资区类别而原享有粮价补贴的职工,从11月1日起,以其提高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拿出四分之一冲销粮价补贴的一部或全部,没有冲销的继续发给,全部冲销的今后不再发给。1985年7月和1986年7月调整工资区类别时,同样按上述原则办理。到1990年底,未冲销的粮食价格补贴,仍继续发给。
五、副食品价格补贴
1979年10月,中共安徽省委、省革命委员会批转《全省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为保证职工生活基本安定,在提高几种副食品销售价格的同时,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固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民主党派和享受国家生活补贴的民主人士等,从11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贴5元。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厂矿企业1970年以前和农林四场1971年底以前使用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按全民单位固定工的补贴标准发给,其他计划内临时工和亦工亦农工等,适当增加日工资标准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户口在城市的,每人每日增加0.20元;在农村的,每人每日增加0.10元。两淮煤矿使用的亦工亦农工,井下每人每月补贴5元,井上每人每月补贴2.5元。为使增加日工资标准的计划内临时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同固定职工相平衡,在发给补贴的当月,确定城镇户口的每人每月最高不超过5元;农村户口的每人每月最高不超过2.5元。因生产需要,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计划外用工,比照计划内临时工的办法给予副食品价格补贴。企业职工因工死亡、遗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户口在城镇、每人每月增发2.5元;户口在农村、每人每月增发2元。1986年改为每户增发2.5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领取救济费的遗属,除一次领取救济费外,按死者生前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标准,一次增发相当于3~9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每月增发2.5元救济费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
1985年3月,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调整生猪购销政策的通知》,对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职工家属包括吃商品粮的城镇居民发给肉价补贴。补贴标准:合肥市每人每月2元,其他省辖市(包括黄山市)每人每月1元。1986年4月,对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属城镇吃商品粮的,在原定肉价补贴的标准上,省辖市每人每月增发1元,县(市)以下增发0.60元。
1988年1月,省人民政府决定,在肉、菜、蛋三种主要副食品变动零售价格后,给每个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每月补贴10元。同年5月,省辖市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肉食补贴调整为:合肥市(不含所辖县)每个职工每月增加2.5元,其他市(不含所辖县)每个职工每月增加不超过2元。6月,在提高食糖零售价格时,省辖市给每个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每月补贴0.30元,县(市)补贴标准,以不超过省辖市标准为原则,自行确定。
到1990年,继续按上述种类和标准,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
六、洗理费、书报费补贴
〔洗理费补贴〕
1984年,国营企业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实行洗理费补贴。开始每人每月2元,1988年调整为每人每月4元。有洗澡、理发设施并对职工免费开放的企业,发放标准在上述范围内自行确定。同年12月,洗理费标准提高到干部每人每月6元,工人8元。这项标准,到1990年底未作变动。
〔书报费补贴〕
企业职工书报费,没有单独规定。1988年6月,省人事局、财政厅下发《关于发给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书报费的通知》,提到全民和集体企业退休(退职)人员的书报费比照办理。省劳动局作了转发。大多数企业开始给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发放书报费补贴,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干部每人每月4元,工人2元。同年12月调整为:干部每人每月8元,工人6元。部分企业低于这个标准。到1990年,仍然是参照办理。
七、回族职工伙食补贴
1962年5月,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当前回民生活习惯方面存在问题和意见的报告》。国家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中平时不能在本单位食堂搭伙,又不便自行起伙,必须进饭馆或买零食吃的回民职工,单位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3元。同年11月又确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集体食堂不能照顾他们的生活习惯,而又不能在家起伙的,也可享受生活补助。1983年3月,补助费标准提高到4元。到1990年底,每月按4元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