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职工探亲
建国前,工人集中的厂矿,无探亲惯例。商店、作坊,每逢秋季农忙或春节,对家居外埠的工人酌情放假,假期一般10天,多则半个月。徽州胡开文墨店,职工两、三年回家一次,每次假期2~3个月。不请假回家,年发工资14个月;请假回家,按12个月的工资计发。
1950年至1957年,国家部属企业,职工探亲,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地方厂矿企业,在自定《请假规则》中规定职工探亲假和路程假,假期工资照发,一般每人每年以一次为限。1958年5月,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之后,省内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铁道、航道系统的附属工厂实行统一的探亲办法。已婚职工主要探望分居两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未婚职工与父母不住在一地的探望父母。假期:一年回家一次的12天,两年回家一次的24天;另视路程远近和交通情况酌给路程假。回家探亲的假期发原工资。探亲往返车船费自理;自理有困难的,按一年回家一次超过本人工资二分之一、两年回家一次超过三分之一,超出部分由企业补助二分之一。1962年,探亲路费改为按请假人往返火车硬席(包括快车)和轮船三等仓以下的票价发给;不通火车、轮船必须乘座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按差旅费的规定报销。
1963年起归侨职工及家居港、澳在国内工作的职工境外探亲,符合探亲条件,取得本单位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出国或去港澳探亲的假期、工资以及国内(包括香港、澳门)的往返路费,参照国内职工探亲规定。
1964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回家探亲,单位领导同意,允许其家属来工作地探亲,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家属一年一人次的往返车船费。
1967年,停止职工探亲,1968年恢复探亲制度。
1981年7月,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给假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给假20天,两年一次,给假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四年一次,给假20天。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另给路程假。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按本人应得的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发给,各种津贴和奖金停发。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有工资标准按标准工资发给;没有工资标准,按企业的年平均工资发给。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总和30%以内的,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报销。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探亲,经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执行。归侨侨眷职工和港、澳、台胞眷属职工出国或去港、澳、台探亲,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探亲的规定。长期分居两地的三线职工,根据国家1984年规定,符合“农转非”“农转非”,即农村户口转城市户口、吃商品粮。条件而不办理“农转非”的,职工本人除按规定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外,其配偶每年可到职工所在单位居住地探亲一次,往返路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探亲条件的,与固定工同等对待。矿山农民轮换工和建筑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满一年的,探亲假每年15天(包括路程在内),路费报销,本人标准工资照发。到1990年底,职工探亲的条件、对象、假期与工资,均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