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省革委会:
国务院颁发的〔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下达后,经省委批准,省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在安庆市进行了试点工作。最近,根据省委、省革委会的指示,我们联合召开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会议。到会同志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听取了安庆市试点工作经验介绍,讨论了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局等单位《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安徽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就如何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进行了研究。现将贯彻执行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广大的老干部、老工人,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他们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对年迈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进行妥善安置,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完全必要的。这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知识青年和待业人员就业,促进安定团结,对于企业劳动力更新,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加快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四个现代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一定要从这个高度来认识它的重要性,自觉地、主动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广泛、深入进行宣传动员。各地区、各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重要意义和党中央对广大职工的关怀爱护,批判林彪、“四人帮”迫害老干部,诬蔑老工人的罪行,忆旧社会的血泪史,谈新社会的幸福感,大造退休光荣的舆论,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对应该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和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离休、退休、退职。对于他们提出的各种问题,属于合理要求的,应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认真帮助解决;属于思想认识问题,要耐心说服教育。在办理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时,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按规定手续审批。要积极、稳妥,先易后难,先退后补,成熟一个办一个,成熟一批办一批。要为退休人员举行欢送会、戴光荣花、发退休光荣证,做到领导、群众、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四满意。
三、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退休、退职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瞻前顾后,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关系。要严格掌握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子女工作而任意扩大离休、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要维护党的政策的严肃性,对于各种具体问题的处理,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其是,另立法规。
为使退休、退职工作能够正确而顺利地进行,各市、县(市)和各厂矿企业单位都要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由卫生、人事、劳动、工会、信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以卫生部门为主;厂矿企业单位还应有行政领导和工人代表参加。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任务,可参照一九五七年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规定执行
四、认真做好退休干部和工人的管理工作,要从政治思想上关怀离休、退休、退职的老干部和老工人,教育他们珍惜自己的光荣历史,保持革命晚节。要注意组织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一些必要的会议和政治活动。逢年过节要组织看望、慰问,召开座谈会,征求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干休所要成立党支部,让老干部定期参加组织生活。有条件的,也可适当组织老干部到革命纪念地或先进单位参观访问。要组织老干部写些革命回忆录,组织老工人为青年工人忆苦思甜,传授工作经验。这样既有利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又有利于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要从生活上照顾离休、退休、退职的老干部和老工人。对他们的一些实际困难,如住房、看病、交通工具等,应象对待在职职工一样,积极、热情地帮助解决。各地、各单位对老干部在副食品和紧销商品等生活物资方面,要根据当地具体条件予以适当照顾。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各地、市老干部管理机构人员没有配齐的,要迅速配齐。老干部较多的县(市),也应建立管理机构,不设立管理机构的县(市),要配专职管理人员。省直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
五、加强领导。安置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各级党委和革命委员会一定要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从布置工作,宣传文件,调查摸底到确定对象,办理手续等,都要认真研究,细心安排。今年上半年,各地、市、县可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集中力量抓一段时间,普遍开展这项工作,待作出显著成效后再转入正常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统一对各种具体问题的处理,我们结合实际情况,拟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安徽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随文附上,望一并批转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革委会卫生局
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革委会财政局
安徽省革委会人事局安徽省总工会
安徽省革委会民政局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精神,对《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试点过程中及各地提出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第二条、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四条、《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其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五条、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保留工资、附加工资、井下津贴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如林区津贴等)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后,本人原来享受的因工残废补助费、粮价补贴,可以暂按原标准工资发给。
第六条、《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可按居住地区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发给。
第七条、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工作时间,应按本文第四条规定来确定。
第八条、《暂行办法》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包括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保持荣誉”,指获得上述荣誉称号以后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九条、被组织上派去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含大学毕业生),符合《暂行办法》的条件,由其主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按国家干部一样予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条、本人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坚持要求退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离休、退休以后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公社、生产队安置的发三百元安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退休、退职干部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现行规定发给。
退休、退职干部因病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看病问题,按在职干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退休、退职干部去世以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其中对企业单位干部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可按退休、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额计算。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五)扶养死者长大,一直为死者生前赡养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人事组织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由相当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均由省革命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退休、退职干部,由县以上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
第十八条、干部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当年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单位拨交接收地区有关部门,下年起由接受地区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十九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第二十条、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按照易地安置的办法,由地方有关部门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退休、退职干部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为离职休养和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人对待。
第二十六条、退休、退职干部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退休、退职干部与在职干部一样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取福利费,以利于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第二十八条、按照省有关规定领取比《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费标准高出的部分,暂时保留。
第二十九条、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单位管理的,原单位应该收回管理;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党组织负责管理;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就地安置的已退休的干部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按上述精神办理。其他已离休、退休干部,现属哪个单位管理的,仍由该单位继续管理。
第三十条、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犯错误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劳动教养以后安排工作的,其劳动教养前后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对于开除公职去劳动教养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应从重新参加工作起计算工作年限,如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其劳动教养前后,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第三十二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可在当年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照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即按新规定办理。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
安徽省革委会人事局
安徽省革委会民政局
一九七九年三月廿九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关于退休、退职条件
第三条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四条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第五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六条《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鉴定,暂按省卫生局、人事局、劳动局制定的《安徽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执行。鉴定办法,地、市可指定医院检查、县由县医院检查、省直厂矿企业由合同医院检查后,由鉴定委员会鉴定。
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七条《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八条《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在战争年代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县以上主管部门确定。
因个人原因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全工作的,以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个别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上一级组织批准,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九条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关于退休、退职工人的待遇
第十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报经省革命委员会批准。中央部驻我省企、事业单位,由部级领导机关征得省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
第十一条退休、退职(指按《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工人,到实行林区津贴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地区居住的,不论其退休前是否享受上述津贴待遇,都将上述津贴标准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上述津贴、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上述津贴、补贴地方居住的,上述津贴、补贴不作为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计算。
工人退休、退职时,现享受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井下津贴,均可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十二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退休、退职,在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时,本人有级别的,按级别标准工资计发;没有级别的,可以参照本单位工作年限大致相同的同工种的工人相似级别计发;也可按本人退休、退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三条退休、退职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照在职职工现行的规定办理。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宿舍取暖补贴按照居住地区的标准发给,原来享受的粮价补贴,可暂按居住地区的标准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按照在职时领取的数额发给。
第十五条《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可按居住地区机械行业的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第十六条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安置时,可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其退休、退职工人的口粮则由所在生产队供应;退休、退职工人没有农业户口子女补充的,回农村安置仍吃商品粮。
第十七条在一九七八年六月份《暂行办法》下达后退休的工人,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在一九七八年五月份以前退休、退职的工人,不补发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工人退休、退职时,已经就地安置了,过了一段时间又要求移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和搬迁差旅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退休、退职工人与在职工人一样提取福利费,生活有困难的,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原则上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暂行办法》退休、退职的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及其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工人去世的待遇办理。其中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可按退休、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额计算。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退职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按照《暂行办法》退休、退职的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待遇,按照原单位在职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待遇办理。
关于招收子女问题
第二十五条《暂行办法》规定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第二十六条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省内县镇安置的,以及县镇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省内另外的县镇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体办法,由迁出、迁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并划拨减员指标。
第二十七条全民单位退休、退职的工人,其子女现已是大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再作为招收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木瓦工、炊事员、理发、浴池工人,手工屠宰工、火葬场的工人、环卫处的清洁工和在麻疯病院工作的职工退休、退职时,招收其子女参加上述工种工作的条件可以放宽为:男性年龄三十五周岁以下,女性三十周岁以下,除农业户口的女性外,均不受已婚限制。对招收当木瓦工和炊事员的,须经招收单位考核,具有一定技术水平。
关于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军队系统无军籍的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单位拨交给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另列预算发给。
第三十一条企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第三十二条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的,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年龄、工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领取的退休费高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第三十三条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工人退休、退职后由工会管理;回农村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或委托社队管理。
第三十五条“三权”在县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退休、退职工作,可参照《暂行办法》和上述各项意见,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地、市、县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即按新的规定办理。
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
安徽省总工会
一九七九年三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