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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国时期的人事

第七节 退职退休与抚恤

一、退职与退休民国3年(1914年)3月,安徽巡按使署公布并施行了《文官恤金令》。其中规定安徽文官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均可以按规定的方式退职:任职满10年、年满60岁以上者,自请免官退职;任职满10年以上,因身体衰弱或残病不胜任职务者退职;依照《文官保障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休职期满而退职;在职未满10年,因公伤残不胜职务而退职;在职未满10年,因公受病身体残废而精神丧失不胜职务而退职。
以上退职的人员均依法享受终身抚恤金待遇。其计算标准是:给以退职时俸额的1/60;任职满10年以后每增1年,递增退职时俸额的1/60;因公伤、病、残而退职者,除定额的终身恤金外,另增给退职时俸额的1/2;终身恤金的支给自退职的下月起至其死亡之月止;但凡有被剥夺公民权者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依法已享有终身恤金后再任官者,均即行取消其终身恤金待遇。年龄未满60岁因图便宜自请免官者及依惩戒处分或刑法宣布免官者,也不得享受终身恤金。
文官在职满1年以上而退职者,给予其退时1个月俸额范围内的一次性恤金(但已受终身恤金者、因惩戒处分或依刑法宣告免官者除外)。其一次性恤金的计发方法是:在其满1年以后每增1年递次加给其退职时1个月俸额的2/10;在职半年以上未满1年按1年计算。
民国9年至民国28年间,时事急剧变更,政局不稳,以上文官退职制度实际上未予施行;也未有新法出台。
民国29年10月7日,省政府以《训令》公布并实行《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对安徽学校教职员的退休及养老管理工作采取了以下措施:
凡在国立、省立或市县区乡镇保立学校连续服务15年以上,并具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职教职员(不任其他职务者)均可享受养老金:年过60岁自请退职者;年过60岁,由学校请其退职者;未满60岁,因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经医生证明属实者;确系因公受伤以致残废不能胜任工作而未满15年者。其中专任教职员享受养老金的标准,详见表1—2—3。
安徽省专职教职员养老金标准一览表

兼职教职员的养老金,按其最后3年内年薪平均数的20%计发。
对因特殊情况在国立、省立或市县乡镇保立学校连续服务不满15年者,也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凡连续服务15年以下、因公伤残不能任事而退职者,也按如下比例享受养老金:专任教职员除依上表中数额酌给外,并按其最后年薪加给10%;兼任教职员也按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给予30%。
以上退职教职员应享受的养老金的支给,自其退职的下月起,至其死亡日止。
教职员退职后的养老金,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立学校由省库支给;在市县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市县经费支给。
退职教职员请领养老金的办理程序是:由本人或法定承领人开具履行事实、请领金额连同服务证明文件,经由该校校长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给(校长退职后则由继任或代理校长转请核给)。
此前教职员的服务年数,可以追溯计算,但以按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民国32年11月,省政府公布已于同年6月生效的《公务员退休法》。凡在安徽各级政府组织法规所定员额、等级序列;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注册在案的文职公务人员,均可依此法规办理退休。退休方式及待遇如下: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务员应申请退休:任职15年以上、年龄已达60岁者;任职25年以上,成绩显著者。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命令退休:年龄已达65岁者。心神丧失或残废不能胜任工作者。
退休者的待遇有以下安排: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给予年退休金:任职15年以上,已达申请退休年龄而申请退休者;任职25年以上、成绩昭著而申请退休者;任职15年以上达命令退休年龄而命令退休者。任职15年以上、心神丧失或身体残疾不能工作而命令退休者;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工作而命令退休者(如任职未满15年者,其领受退休金额按满15年论)。年退休金的数额,按该员退休时的月俸额合成年俸,依下列百分比率计算发给:任职15年以上、20年未满而申请退休者40%;命令退休者50%;任职20年以上、25年未满申请退休者45%;命令退休者55%;任职25年以上30年未满申请退休者50%;命令退休者60%;任职30年以上申请退休者55%,命令退休者65%。年退休金自人员退休的下月起发放。请领退休金的权利,自退职的下月起,经五年不行使即予消灭。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一次性退休金:任职5年以上15年未满、已达命令退休年龄而命令退休者;任职5年以上15年未满,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以致不能胜任工作而命令退休者。一次性退休金的数额,按该公务员服务年资计算:每满1年给予退职的月俸1个月的退休金;其未满1年而达6个月以上者按1年计。
凡在非常时期(抗日战争时期)退休的人员,除享受以上法定退休金外,另按现任公务员待遇比例适当增给;但一次性退休金增给额不超过其待遇1年总额的40%。
退休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丧失其享受退休金的权利:死亡;被终身剥夺公民权;背叛中华民国通缉有案者;丧失中国国籍。凡被剥夺公民权尚未复权者或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有薪俸的公职者,停止领受年退休金。
民国32年2月,省政府公布并于同月10日施行《公务员退休法施行细则》。对申请、命令退休条件中“心神丧失”和“因公伤病”的确认方式、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退休金发放的财政保障等操作方式;都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省、县政府所属公务员办理退休的程序规定为:申请退休人员应填具《申请退休事实表》两份,连同像片两张及证明文件,呈报服务机关转送驻本区考铨处初核后再送铨叙部。命令退休者的上述材料直接由服务机关填报(其中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而命令退休者,还应附送公立医院或领有执业证书的医生诊断书)。退休人员经审定给予退休金者,由国家铨叙部填发《退休金证书》。递由原转请机关发交退休人员后,汇总通知审计机关备核并呈考试院转呈国民政府备案。此后退休人员凭《退休金证书》领取退休金。公务员退休金于每年六月起一次发给。
民国36年12月,省政府公布经考试院修正的《公务员退休法施行细则》,并于同月生效。其基本规定一直沿袭至民国38年初。
二、抚恤
民国2年(1914年)3月,安徽巡按使署公布了《文官恤金令》,实行了以下抚恤措施:
对以下人员的遗族发给二分之一以内的抚恤金:文官在职10年以上死亡者;受终身恤金的退职者死亡者。给予遗族以该死亡者应受终身恤金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的抚恤金。
对以下人员的遗族发给三分之二以内的抚恤金:文官在职未满10年因公致死者;文官任职未满10年,因公受伤退职后死亡者;文官任职未满10年因公受病退后死亡者。均按该死人员已享终身恤金并增加恤金的三分之二范围内数额,计发给其遗族的抚恤金。
文官因职事遇险致死者,对其遗族除给予上项恤金外;并予该文官死亡时的3个月俸额范围内的一次性恤金。
以上死亡人员的遗族的受恤顺序如下:死亡者之子;子不在时其妻;子与妻均不在时其孙;子、妻、孙均不在时其父母;子妻孙父母都不在时其祖父母;上述人等都不在时其同父母的兄弟;上述人等都不在时其同父母兄弟之子。
以上文官遗族恤金的支给,自该文官死亡的下月起至以下事由发生之月止:该文官之妻死亡或改嫁;或其子达到成年;该文官之子或弟或孙达到成年;该文官的父母或祖父母死亡。
受领遗族恤金者一旦被剥夺公权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即予剥夺该遗族恤金享受权。
死亡文官之妻死亡时,其子未达于成年者,可以继承其遗族恤金至成年之月止。
对于在职半年以上未满10年,又无上述诸条件之一而死亡的文官,也按该文官死亡时的1个月俸额范围内的标准,发给其遗族以一次恤金。其中死亡文官在职满1年以上者,每增1年递次加给其遗族1个月俸额的十分之二。
民国7年至民国28年间,上述文官(公务员)抚恤制度很少付诸实施。
民国29年4月3日,省政府训令规定:所属公务人员请恤事项已归国家铨叙部主管,今后公务人员请恤除民政厅以下各文官及警官,仍由省政府咨法内政部转送铨叙部外;其余教育、财政、建设、农矿、工商各厅及其所属机关公务员,由省政府咨请主管各部转送铨叙部核办。
同年5至6月,省人事委员会先后转请铨叙部核恤安徽因公布伤亡暨积劳成疾而病故的公务员6人;转请财政厅核发恤金人数为132人;呈准省政府核发乡镇保甲乡7人的恤金;呈准省政府核给工役1人的恤金等抚恤事项。
同年7月3日,省政府转发并实行《公务员特种抚恤条例》。对在抗日战争时期因公遇害、致伤或死者的抚恤措施做了规定。其中关于抚恤金的计发沿用了原有的抚恤方式;并明确规定:该抚恤措施既适用于公务员,也适用于机关聘用派用人员、公立学校的教职员。
同年8月23日,省政府公布并实施《修正官吏恤金条例施行细则》。具体地规定了安徽文官抚恤金发放工作的管理措施与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应受终身恤金或一次恤金者,均须填具《官吏请恤事实表》,连同医生诊断书,呈由退职(退休)时所在机关的主管长官转达铨叙部。
应受遗族恤金或遗族一次恤金者,均须填具《遗族请恤事实表》,呈由原籍地或现住地的县政府,转达该员死亡或退职时的主管长官;再转呈国家铨叙部。
依法应改受遗族恤金者,除填具《遗族请恤事实表》外,应提出该死亡官吏的《终身恤金证书》。
死亡官吏的第二法定顺序以下遗族请求遗族恤金时,须提出其前位遗族的失权或死亡证明书。
县、省各官署长官接到请恤事实表及证明文件时,如果认为与法规条款规定不符或手续不合、证据不足者,应批或限其另予补送再行转办。
受恤人恤金证书的发放程序:由国家铨叙部审查适合时呈交考试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准后发给恤金证书;并由原转请官署将该证书发送恤金请求人。
恤金发放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同年11月7日,省政府公布并实施《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对安徽各级学校教职员的抚恤工作采取了以下措施: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而在职死亡的教职员给予抚恤金:连续服务10年以上者;连续服务15年以上者;连续服务20年以上者;因公致死者;因公受伤或得病致死者。
对教职员退职后依法领受养老金未满2年而死亡者的法定承领人,继续发给按上述数额的50%之抚恤金。其法定承领人的顺序是:死亡者有配偶时由其配偶(但以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无以上遗属时其未成年子女,但成年变残废不能谋生者也仍领受。无以上遗族时,其未成年的孙子暨孙女。无以上遗族时其祖父母。无以上遗族时其未成年的同父弟妹。
教职员死亡后的遗族抚恤金,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立学校由省库支给;在市县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市县经费支给。
请领抚恤金的手续办理程序是:请领抚恤金,应由法定承领人开具履历事实、请领金额、连同服务证明文件,经由该校校长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给(校长抚恤金则经由该校继任或代理校长转请核给)。
此前教职员的服务年数可追溯计算;但以按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民国32年11月6日,省政府发布、实施《公务员抚恤法》。此后凡法定员额等级内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聘用派用注册在案的公务人员的抚恤工作,均按此办理。其具体措施有以下内容:
规定了公务员遗族享受年抚恤金的范围与计发方式。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其遗族年抚恤金:公务员因公死亡(任职不满15年者按15年计算);公务员在职15年以上病故;依法领受退休金后死亡。给予公务员遗族年抚恤金的计发,均按公务员死亡时或退休时的月俸额合成年俸后,再依以下比率换算:在职15年以上20年未满者30%;在职20年以上25年未满者35%;在职25年以上30年未满者40%;在职30年以上者45%。
规定了公务员遗族享受一次抚恤金的范围与计发方式。凡公务员因公死亡已核定给予抚恤金者,在职3年以上15年未满而病故的公务员的遗族,均属一次抚恤的范围。计发标准是:第一种情况按该公务员在职时月俸给予4个月总额的抚恤金;第二种情况即在职3年以上6年未满者给4个月俸额的抚恤金;在职6年以上15年未满者,每满3年加给其遗族2个月俸额的抚恤金。
规定了公务员遗族领受抚恤金的顺序:配偶或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的子女;未成年的孙子及孙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父母;祖父母;未成年的同父弟妹。同一顺序有数人时,抚恤金平均领受。
规定了公务员遗族年抚恤金领受的起止时间。自该公务员死亡的下月起,至以下事发之月止:其妻死亡或改嫁。其子女已成年。死废之夫或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或死亡;其孙子及孙女或弟妹已成年;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规定公务员在职死亡、其家无力殓葬者,给予殓葬补助费。
规定凡被剥夺公民权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被通缉有案者,均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规定在非常(抗战)时期,公务员遗族抚恤金的增人及其限额。
民国32年2月,省政府公布并实施《公务员抚恤法施行细则》。对安徽公务员抚恤的管理工作的具体程序做了更明细规定(比如简任、荐任、委任职公务员遗族的抚恤金申领与发放等,各有具体的办理程序)。
民国34年2月26日,省政府公布《党政军各机关派遣敌后工作人员待遇奖惩抚恤救济规程》,其七章21条。其中第五章第13条至第16条,就是关于派赴日军占领区工作人员的抚恤措施,其具体抚恤方式基本上沿用了已有抚恤法规的相关规定。
同年4月,省政府公布并实行《修正公务员特种抚恤条例》。对安徽公务员、教职员、聘用派用人员在非常(抗战)时期因公遇害、致伤或死者,采取专项抚恤方法:公务员因公遇害致死者,按其死亡时原叙俸额的3倍,给予5年以上8年以下的一次性抚恤金。对公务员因公遇害以致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者或心神丧失、不治重病而不胜职务者,均按其遇害时原俸额给予其50%的终身恤金。并对上述抚恤金的申领、发放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民国36年7月,省政府转发了国民政府于上月25日修正公布并生效的《公务员抚恤法》。其中在继续采用已有抚恤制度的基础上,在两个方面做了调整:公务员遗族的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公务员的任职年限各增发5%;公务员遗族抚恤金随物价涨势予以适度增发。
同年12月,省政府公布修正的《公务员抚恤法施行细则》对既有公务员抚恤管理工作中的抚恤金申领手续的办理、审批以及发放程序,做了更细密的规定(如死亡公务员的医务鉴定及其证明材料;公务员抚恤金领受人变更后的恤金证书必须换发及其程序等),这一套抚恤制度沿用至民国37年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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