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免制度与范围1951年3月,皖南行署下发《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任免暂行办法》,规定经行署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范围是:
〔行署任免或批准任免,呈报华东军政委员会备案的〕
行署各委、处、局所属的处长、副处长、局长、副局长,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人员;直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委主任、副主任、委员、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的人员;未经县(市)各界人民代表大会或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市)长、副县(市)长;专员公署公安处处长、副处长、法院院长、副院长。
〔行署任免或批准任免的〕
行署各委、处、局所属的科长、副科长、室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的人员;各专员公署的主任秘书、科长、副科长、公安处长、副处长、税务、粮食等局局长、副局长,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的人员。直属市人民政府的科长、副科长、室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的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委员;各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行署直属各部门首长任命本部门的秘书、科员、办事员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的人员。
1951年6月皖北行署成立人事处,原民政处所属人事局撤销。人事处承办提请中央政务院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各专署、市主要行政人员及同级人员事项。办理提请华东军政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各县市以上地方主要行政人员事项。办理提请行署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行政人员及其它同级人员事项。
1952年8月,成立安徽省人民政府,同年撤销皖南、皖北人民行政公署。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的〕
1952年11月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安徽省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共14条,明确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报中央人民委员会、政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及报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任免工作人员的补充规定办理,同时还规定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范围。
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所属的处长、副处长,庭长,副庭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秘书,科长、副科长与科同级的组长、副组长,监察专员、检察员及厅属局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秘书,科长、副科长;省属国营公司经理、副经理,医院、保育院、保健院院长、副院长,农场场长、副场长,丙等以上的工厂厂长、副厂长;省行政干校的处长、副处长,干部速成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副校长;专员公署所属的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科长、副科长及与以上同级职务的工作人员;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市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委员,公安分局局长、副局长;未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的县(市)长、副县(市)长;县(市)人民政府秘书、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委员。
如此庞大的任免范围,给干部管理工作带来一些困难。1953年2月,为提高工作效率,完善干部管理工作,安徽省人民政府对调动频繁,不易掌握的县(市)人民政府秘书、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委员会等人员;专员公署公安处的秘书、科长、副科长,授权专员公署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对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各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的县(市)长、副县(市)长、委员的任免,由政务院暂时授权省政府办理。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
1958年7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颁发《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规定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为:
省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各厅(局)所属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各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银行安徽分行各处(科)长、副处(科)长,各室主任、副主任,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省分行行长、副行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经理、副经理;省属高等学校的教务长、副教务长,总务长、副总务长,各室(系、部)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省属干部学校(院)长、副校(院)长,各处(科)长、副处(科)长,室主任、副主任,省直各厅(局)、委员会所属的干部学校(训练班)校长(主任)、副校长(主任),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校长、副校长;省科学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各科科长、副科长,各室主任、副主任;直属医院(疗养院)院长、副院长;省属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场)长、副厂(场)长,站长、副站长,矿长、副矿长,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科长、处长、局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办事处主任;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支行行长;其他相当于上列各职位的人员。
〔“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干部任免〕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正常的干部任免工作受到冲击,陷于瘫痪。
1970年5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人事局成立。6月底干部任免工作恢复,全省大批干部被免职,同时大量突击提升新干部。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的干部任免〕
1980年恢复省人民政府后,省革命委员会人事局,改称安徽省人事局,国家机关行政干部任免工作逐步开展起来。
1982年5月5日,安徽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具体情况制定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规定了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任免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1984年4月,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新的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具体内容与1982年制定的任免办法基本相同。
1985年5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干部任免的规定精神,发出《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问题的通知》规定:
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参加省人民政府组成的各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室)主任、各厅厅长、各局局长。
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不参加省人民政府组成的各局局长,省人民政府所属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各厅、局副厅长、副局长,各委厅所属或代管的副厅级机构的局长、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免:本部门内设机构的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所属或代管的副厅级机构的副局长、副主任,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决定:行政公署所属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局局长、副局长,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由省辖市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参加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由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所属各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由县长、县级市市长、省辖市各区区长提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区区长、副区长,各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内设机构的科长、副科长,股长、副股长,以及相当于上列职务人员的任免权限,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行政领导名义任免。
二、任免权限与程序
1951年皖南行署规定:行署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先经本机关会议通过,提请行署委员会或行署主任批准后,发给行署任命通知书;行署批准任免的相当于县长职务以上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附干部简历表、鉴定材料及审查意见。各级工作人员的免职事项,原来由行署任命曾报政务院核准的,由本署令行之,其余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后令行之;凡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除撤职外,其离职,调职时均由所在机关发给离职或调职证明书,并附上本人登记表及鉴定等材料,以便审核任用;代理或临时性组织的工作人员,可呈报备案,不予办理任命手续。由于建国后不久各地大批干部上调,所遗职务均在提升补充和调配,所以任免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如提请任命报告中未说明原任职,拟任职或遗职附送“干部履历表”不统一,填写不规范,因此给任免工作带来难度。随后皖北行署发出通知,对办理任免工作人员手续作统一规定。凡任免或批准任免及提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手续,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办理。
1952年8月安徽省人事厅成立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提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手续统一由人事部门办理,其程序:省一级机关及各专署、市人民政府提请任免工作人员时,可径送省人事厅办理;县(市)人民政府提请任免工作人员时,可报经专署签署意见转报省人事厅办理;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副县(市)长,由省人民政府提请任免或由专署建议人民政府提请任免。1953年蚌埠市、中国人民银行安徽分行、省交通厅、省轻工业厅,根据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制定了任免本系统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55年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指示,省直各专署、市凡经政务院、大区行政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免的人员,在报请任免现职时,不再经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但须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免职。凡经选举的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市、县人民委员会委员,需报请省人民委员会备案;各县还需抄报专员公署;市辖区的区长、副区长、区人民委员会委员,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1958年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任免行政人员暂行办法明确了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须经省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专员公署和省直各厅(局)、委员会自行任免的行政人员,须经行政会议通过。省级各部门、各专员公署、各市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可径送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办理任免手续。省、市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派出机构在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委员会任免的行政人员的职务,均应报请省人民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对专员公署任免的行政人员应发给任命书,但由于种种原因,经省人民政府任免的人员,只是由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向干部所在单位组织发出通知。
为完善任免制度,完备任命手续,1963年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同意批转了省人事局对经省人民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的通知。1964年省人事局工作条例规定:省人事局办理属省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办理属国务院任命人员的报批手续。1965年安徽省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对全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专署署务会议)通过任命的人员,继续采取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内部通知形式下达,停止颁发任命书。
“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没有明确规定。
1981年10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省人民政府的顾问、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各厅厅长、各局局长、建设银行行长、供销合作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省属高等院校院长、校长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上报国务院任免,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各委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厅副厅长、各局副局长、建设银行副行长、供销合作社副主任、行政公署副专员,省属高等院校副院长、校长、顾问,总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人员的任免,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社内设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省直属事业单位的所长、馆长、院长、省属高等院校的处长、办公室主任、系主任、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建设银行行长、供销合作社主任,顾问以及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人员的任免、授权省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单位任免工作人员,由各级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其工作程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应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要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其他任免手续暂按国务院1957年颁发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现有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和授权省人事局任免范围的干部补报行政机关的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登记表》,办理行政任免手续。
1982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对任免程序规定:凡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其中需报经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干部,应在批准后再对外公布。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请者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任免人员的简要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上级批准后再发给任命书。据此于同年6月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事局发出经中共安徽省委批准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任命,并发给任命书,省人民政府任命书由省长署名。在实际任免工作中,一些地方不按法律程序办理。有的地方对担任政府部门职务的干部,不经人大常委会任命即对外宣布或到职工作;有的地方对行政干部的任免不够慎重,调动比较频繁;有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仍兼任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职务等等,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产生了不良影响。
1983年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进一步重申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政府领导职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履行法定手续后,方可对外公布,没有履行法定手续前,不得宣布任命先行到职,更不得登报。凡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任命的干部,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提请审批前的准备工作。各级党委对担任行政职务的干部的任命、调动,一定要严肃、慎重,把好政治关,真正做到“选贤任能”。任职后,不要轻易变动他们的职务,应保持相对稳定。
同年机构改革,省人事局规定:省直处室和地区行政公署直属工作部门领导干部的行政任职手续,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和省人事局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报省办理行政手续的,在各地和省直厅级单位党委(党组)批准任命后,应及时报省人事局办理行政任职手续。市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如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的任职,在党内审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然后报省人事局备案。在机构改革中退出行政领导岗位,或因机构合并,撤销等原因不再担任原来行政职务的干部,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为了及时审批省直处室和地、市直属工作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次年1月省人事局再次发出通知规定:凡属机构改革中党内已审批任命的省直处室和地、市直属工作部门行政领导干部,可由省直委、办、厅、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任命手续,报省人事局备案。
1985年5月,省政府印发了《安徽省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问题的通知》,使干部任免程序日趋完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任免的人员,以及省辖市、县提请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任免的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的任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行政领导名义任免。对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工作。各地、各部门呈报和任命所属机构的正职,应先免除该机构前任正职;同时呈报和任命两个以上副职,应注明排列顺序;呈报和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应注明新设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凡经批准任免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级政府名义下发任免通知书,颁发由省长、厅(局)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的《任命书》。以行政领导名义签发的任免通知的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暂不发《任命书》。对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任免,事先征求主管行政领导意见,对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工作。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先行到职的,须经任命机关认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由所在机关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各地、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1986年省人事局转发了劳动人事部《关于任免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强调政府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未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就由政府对外公布或通知到职的作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承办政府工作人员任免工作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国家机构改革以来,凡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的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补办手续。
1988年安徽省人大审议通过了安徽省人民政府40个组成部门人员的任免。具体程序是: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报请中共安徽省委常委会议审查通过后,中共安徽省委或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门向省政府党组提名,由省人事局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整理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写出包括个人简历、历次政治运动的表现、工作实绩等书面报告,以省长名义提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议在讨论人事任免时,采取举手式、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来通过人事任免。获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票始得通过。经通过任命的人员,由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知本人到职,颁发由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通过《安徽日报》和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对外公布,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出任免通知,报国务院备案。
安徽省政府批准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颁发《任命书》,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规定未能坚持,1991年,安徽省人事局发出通知,“关于恢复颁发《任命书》制度的通知”。为加强任免工作制度建设,安徽省人事局采用微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了安徽省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库,根据干部任免情况,实行滚动式管理,为及时检查有关资料提供了方便。
1992年安徽省人事局转发了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全省各地都相继建立了晋升政府部门,中层以下领导职务任职资格审查制度。严格按职数和任职资格条件进行任免。淮北、蚌埠市人事局对各部门任命的科级干部,六安行署人事局对晋升为科级职务的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铜陵市规定: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科级行政职务的,需征求主管部门意见。阜阳地区对任职资格审查作了明确规定,由人事部门负责正副科级(含非领导职务)的职数审定及任职资格审核工作,使地区机关科级职务超职数配置或不按条件晋升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巢湖地区人事局对没有设立党组的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的科级干部严格按照职数和任职资格条件进行任免,并坚持先考核,后任职。
安徽省1949~1981年干部任免情况,见表2—7—1。安徽省干部任免情况统计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