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职工福利
一、福利费提取和掌管使用1955年前,安徽省县、区以上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是按人头数提取一定数额的工资分,乡干部没有提取。1954年6月4日安徽省人事厅与省财政厅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使用办法作了具体规定:凡供给制、工资制工作人员夫妇双方的津贴、工资及其他经济收入共同负担4个以上子女的教养费确有困难,或一方参加政府工作,另一方无社会职业,其津贴、工资及其他经济收入共同负担3个以上子女的教养费确有困难者,可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及困难情况,批准发给子女教养困难定期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7万元(旧币),补助期限到1954年底。受补助子女人数如双方参加工作者,可从第四个子女算起;如一方参加政府工作,他方无社会职业者,可从第三个子女算起。经批准发给的多子女教养困难补助证,在调动工作时,不作为供给关系转移,如有困难可向新工作机关申请。来机关探望县以下(14级以下)供给制工作人员直系亲属,可由机关按大灶标准招待伙食,家属回程车旅费,一般应自行负担,如确有困难,可从福利费中酌情补助一部分或全部。
1956年安徽省规定全省县区以上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乡干部按其工资总额的3%提取。
1957年安徽省县、区以上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按工资总额3.5%,乡干部按其工资总额1%提取。福利费由县以上人民委员会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省直单位从提取的福费中,由省财政厅收拨3%交省人事局作为照顾小单位和解决一部分干部的特殊困难。对不能维持家属居住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工作人员,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人事部门批准,可以按月给予定期补助,调动工作时不作为供给关系转移。
1958~1963年期间,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是按工资总额3%提取。
1964年起安徽省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按工资总额2.5%提取。
1965年起,安徽省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改按每人每月1.28元提取,总额仍为工资总额的2.5%,省直单位仍按福利费的3%交由省人事局掌握使用。
1980年9月起,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调整为按每人每月1.5元提取。
1986年1月1日起,调整为按每人每月2.5元提取。
1991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人每月3.5元提取。
对福利费用于困难补助的办法和原则,1964年3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省总工会规定,要“个人申请,小组讨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经福利委员会批准后发给补助费”。对正副专员、正副市长、正副厅局长级干部的困难补助,除履行上述手续外,还必须报经上一级组织批准。补助原则为:“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没有困难的不补助”。补助对象主要是平均生活费不足10元(省辖市)和8元(县城)的职工,但不搞“填平补齐”的补助方法。
福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解决工作人员和完全依靠工作人员生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的生活困难;家属医药费支出困难;家属死亡的丧葬费困难;发生天灾人祸及其他特殊困难。集体福利开支,在解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后,如还有节余,可对集体福利进行适当补助,如工作人员家属的统筹医疗补助、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之家的零星购置费,节日慰问患病人员购买的少量慰问品以及降温费等。
二、假期待遇
〔探亲假〕
建国以来,国家对职工探亲假待遇曾于1958年、1981年作过两次规定,安徽省在贯彻执行中,曾先后制定过若干具体办法。探亲的范围是: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已婚职工探望配偶。1981年增加了已婚职工(指夫妇双方同住一地的),可每隔4年探望一次父母假期。1958年规定每年给假1次,并根据路程远近,给假两2~3个星期(包括公休假日)。1984年规定,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两年探亲一次的,给假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探亲路费,1958年规定,原则上由本人自理。1962年6月1日国务院规定,回农村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1981年文规定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向所在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占本人月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总和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向所在单位报销。
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均照发。
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对工作人员探亲假期内的工资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规定是:工作人员探亲假期和路程假内工资应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计发。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对出国进修、培训的工作人员探亲问题,1985年5月11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按照现行对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精神,除在国外学习已有2年以上的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在国外学习年满2年并已为有关院校接受为博士注册生者,以及学习年满2年并正在攻读博士学位者,可回国休假1次外,其他出国进修、培训职工,在学习期间不安排回国休假。学习结业回国后,可按规定休假。据此,这些人员不能按探亲假规定每满1年回国探亲1次。其配偶也不能出国探亲或探望国内其他亲属。
对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安徽省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即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含4年)1次的,给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未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含四年)1次的,给假4个月;3年1次的,给假70天;1年或2年1次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假。已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40天。台胞职工回大陆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大陆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台湾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台胞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等遇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台胞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其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与职工在国内探亲待遇相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1984年10月6日补充规定:台属职工出境探望在台配偶、父母的,可按上文规定执行;父母已经去世的台胞、台属职工,可以探望其在台亲兄弟姐妹。出境探望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40天;在境内探望的,每4年给假一次,给假期20天。
〔年休假〕
1985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事局的建议,对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年休假制度作如下通知:
全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凡参加工作满5年不满15年者,每年休假10天;工作满15年不满30年,每年休假20天;工作满3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25天。凡符合探亲假规定的,仍可按规定继续享受探亲假待遇。
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年休假期间去外地者,除医药费外,一切费用自理,当年未休的假期,一般不得延至下年度合并使用。
1985年3月12日安徽省人事局对年休假制度中若干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年休假包括事业单位中参加工作满5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各类学校工作人员,凡享受寒暑假待遇的不再享受年休假;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调干、进修毕业生入学前工作已满5年的,凡上半年毕业(结业)回单位工作的,可于当年享受年休假待遇,下半年毕业(结业)的,从下1年度起享受年休假待遇。
1991年9月4日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出明传电报,对年休假制度重新作了如下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凡参加工作满5年不足10年者,每年休假6天;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者,每年休假10天;工作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4天。各类学校的工作人员,凡享受寒暑假待遇的,不再安排年休假。
〔婚丧假期〕
安徽省于1959年6月和1980年2月先后两次转发了中央有关部门对职工婚丧假期制发的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全部由职工自理。
〔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安徽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基本上是根据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和1981年4月6日两个文件规定执行的。1955年的规定主要内容是:
病假期间医疗费用,仍按公费医疗制度办理;
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下列规定:
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2个月工资照发,从第2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标准工资加所在地物价津贴,下同)的70%;满2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100%。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费: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2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资的80%。病假期间生活待遇,随着工资标准的变动而变动。
1981年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上述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可以适当提高。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低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
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事局1981年8月作出补充意见,对获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授予的战斗英雄和立大功、特等功称号者,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可以提高本人工资的5%至15%,提高后的病假期间工资,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1982年6月29日安徽执行劳动人事部的规定,对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2年7月13日安徽省人事局、省劳动局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文件,对大、中专毕业生病假待遇规定: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如在见习期间患病的,要相应延长见习期,待病愈恢复工作,合并计算实际工作满1年以后予以评定工资级别。
1984年9月10日安徽省人事局、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对聘用制干部病假待遇规定:各类选聘制人员病假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发工资,恢复工作后,即按照原待遇规定发给,因病连续半年不能工作的应予解聘。
三、书报费、洗理费〔书报费〕
为鼓励安徽省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习政治、文化和业务知识,提高干部素质,经中共安徽省委研究,决定发给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书报费,干部每人每月4元,工人每人每月2元,从1985年1月起实行。1988年12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1988年12月份起提高为干部每人每月8元工人每人每月6元。1993年6月起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书报费再次作了调整,即干部由原每人每月8元调整到18元;工人由原每人每月6元调整到16元。离退休职工也按上述标准执行。
1985年3月29日安徽省对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书报费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规定:
书报费发放范围:只限于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包括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单位和企业单位。
书报费发放对象为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的正式职工和尚未转正定级的学徒工、试用人员、见习期间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退休职工可按在职工一样发给书报费。凡已公费订阅报刊费或发放报刊费的,享受上述书报费后,其订阅报刊费用一律自理。
〔洗理费〕
1985年10月3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对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85年10月1日起发放洗理费,每人每月4元。1988年12月调整为:干部每人每月6元,工人每人每月8元。
1993年5月30日安徽省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洗理费标准作了调整,即干部由原每人每月6元调整到16元;工人由原每人每月8元调整到18元,女职工洗理费在此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元,离退休职工也按上述标准执行。此标准从1993年6月起实行。
1993年10月起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上述书报费、洗理费一并纳入工改后的新工资标准。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为照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的遗属生活困难,1957年5月27日安徽省人事局会同省财政厅、民政厅发文作了原则规定,即遗属生活困难的,可给予每月定期补助或临时补助,补助费用从机关的行政经费内报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者的遗属补助费根据财政部、内务部1964年1月3日通知规定,从事业费总开支内解决。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条件,随着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水平的上涨,安徽省自1977年以来作出一系列的规定:
1977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5元左右;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8元左右;老红军遗属父母或配偶或遗属只1人者,可略高于上述标准3~5元。对工资较低的职工病故,其遗属每月补助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最后1个月的标准工资。对死者供养的子女补助至16周岁,年满16周岁后,在普及高中的情况下,仍在中学学习的,可继续给予补助。下放农村参加劳动的,原则上应取消补助,但下放在收入较低的社队,开始时生活自给有困难者,可照顾享受困难补助1~2年。
1979年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对遗属生活困难的照顾,而不是一种固定的遗属生活待遇,对未受补助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不予补发,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1980年,对享受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可以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规定从1979年11月份起,不分城市、农村,每户每月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2.5元。
1980年9月安徽省人事局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对有困难的遗属,从职工去世的下月起,按死者当年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父(包括养父及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年满60周岁,或无固定收入,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母(包括养母及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年满50周岁,或无固定收入,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者虽满16周岁,但在普通中学学习的学生,或者年未满18岁无固定收入的,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者虽满16周岁但在普通中学学习的学生,或者年未满18周岁无固定收入的,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补助标准:家住省辖市非农业人口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8~20元;家住标准集镇和县(市)非农业人口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5~18元;家住社镇以下农业人口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2~15元。
遗属仅有1人者,以及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中牺牲的人员的遗属,对其补助标准一般可适当提高2~3元。
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去世后的父母、配偶(不包括子女),家住城镇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家住农村的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18元;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的父母、配偶,补助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30元。
遗属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以上补助标准不包括每户每月应发的2.5元物价补贴。
对以下几种情况的遗属,不发或减发补助:
已独立生活(如打工、参军、就业)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者病故,补助即予取消。
遗属中定为敌我矛盾并按敌我矛盾处理的,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遗属中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应停止补助。
享受遗属补助的配偶,改嫁、另娶,其本人的生活补助费应即取消。
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工资和固定收入在行政23级或相当23级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费;工资和固定收入高于23级的部分,应作为负担遗属的生活费,不足部分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机关的家属,农村有家的,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家的,可迁回原籍农村,所享受的补助标准不变。其回家的车船费、行李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机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对回农村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200元左右的安家补助费。
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从行政、事业费中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遗属补助由县以上单位的人事部门批准,每年对补助费进行1次审核。
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遗属补助需异地支付的,经有关单位协商同意,亦可办理转移手续。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劳保的事业单位)。
县办大集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经费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行政经费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列支。
1984年9月17日对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的遗属补助标准作了调整。
补助标准:是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16元,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22元。
补助对象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提高:
因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可另增5元,其他遗属每人每月可另增2元。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可另增加1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可另增1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可另增5元。
死者父母,配偶为孤独1人的,每月可再增加3元。
如果同时有以上几种情况的,可按最高标准执行。除上述补助标准外,每户每月应发副食品价格补贴费2.50元仍可按原规定发给。
遗属补助费总额除因公牺牲者外,均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原工资金额。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亦按本规定办理,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离、退休费。
遗属回原籍的补助费,仍按1980年9月规定办理。
符合享受遗属困难定期补助条件的子女或弟妹,年满18周岁时不再享受定期补助,但仍在中学、中专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以及患有精神病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享受定期补助。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中的大、中专毕业生或从社会上招聘录用的干部,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学徒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发给1次性抚恤费。如因工死亡的学徒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也可享受遗属定期补助。
1986年6月安徽省人事局、省财政厅,对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和范围作了补充规定:
遗属补助对象:享受遗属补助对象包括独生女婿生前供养的岳父、岳母;
尚未转正、定级的工作人员如系独生子女的,死亡后,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的,也可以享受遗属定期生活补助。
尚未转正定级的工作人员,因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也可享受遗属定期生活补助。
调整定期补助标准:遗属居住在县(市)以上(包括县所在地的城关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元,居住在乡镇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
因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人员)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另加10元,其他遗属每人每月另加5元。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可另加1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可另加1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可另加5元。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可每人每月增加10元;死者系独生子女的,其父母每人每月可增加补助费5元。凡具备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增加补助费条件的,可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执行,但不得同时执行两项或两项以上待遇。
遗属补助的总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但对1985年工改前死亡的职工,在计算其补助费超过死者生前原工资时,可适当提高补助费总额,但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最后1个月的原标准工资金额20元。
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每月工资收入在70元及其以下者,可不负担死者遗属生活费,高于70元上的收入,其超出部分应适当负担其遗属生活费。
上述提高的标准从1986年7月1日起实施。1986年9月6日对遗属补助标准进行了修订,将原按遗属居住地划分修订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即遗属属于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元,属于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25元,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0日安徽省人事局对遗属定期补助标准又作了如下调整:从1990年1月1日起,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由30元提高到4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由25元提高到35元,提高标准后,原规定每户每月增发的副食品价格补贴2.5元即行取消。
1993年3月26日安徽省人事局、省财政厅通知,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又作了一次调整,即非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40元提高到55元;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35元,提高到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