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离休
离休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干部,在达到一定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时,离开工作岗位休息,由国家供养并给予从优照顾的一种特有的安排老干部的形式。离休是一种特殊的退休制度。起初,离休是属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一项临时性措施,只限于1937年7月6日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离职休养工资照发。当时叫“长期供养”。1978年以后,国家正式实行老干部离职休养的制度,离休制度逐步发展完善起来。安徽省是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的。截止1993年底,全省共有离休干部63666人。上述人员,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上划分,其中,1927年7月底以前6人,占离休干部总数的0.01%,1927年8月~1937年7月6日237人,占0.37%,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14877人,占23.37%,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48546人,占76.25%。从机构情况上划分,其中,行政机关20650人,占离休干部总数的32.43%,事业单位17216人,占27.04%,企业单位25800人,占40.53%;从享受待遇上划分,其中,享受副省(部)级待遇的23人,占离休干部总数的0.03%,享受副省(部)级单项待遇的11人,占0.01%,享受地(局)级待遇的275人,占0.43%,享受副地(局)级待遇的3198人,占5.02%,享受正副县(处)级待遇的23538人,占37.02%,享受乡(科)级以下待遇的36621人,占57.49%。
一、离休条件
建国初期,安徽省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早,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部分干部,实行长期供养。从1978年国家正式作出离休规定以后,离休条件经过了几次改变,总的趋势是逐步放宽,但不突破建国前这个界限,也没有规定工龄条件。据1983年的统计,全省共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76400名。
〔基本离休条件〕
1958年6月4日以后,安徽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对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这以前(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做县委部长以下的工作,思想作风较好,但是因年老体衰,担负实际工作确有困难的老同志由省直厅局、地、市人民委员会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调离现任工作,作长期供养处理。
1963年7月1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制发《关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作长期供养处理的审批手续和退休费问题的通知》,对长期供养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971年11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批转《全省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土地革命时期入伍的干部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原厅(局)级干部,试行离休。1973~1975年经省批准办理离休的老干部15人。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确立了“离职休养”的制度。
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颁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全省正式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离休的条件规定为: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安徽省把离休条件具体规定为: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同时规定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这个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根据此项规定,安徽省共有12000多名退休干部改办为离休。
1983年1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工作委员会、省人事局转发了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把离休条件进一步扩大为: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离休条件的补充〕
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离休:1985年1月31日安徽省根据国家规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可享受离休待遇。
这个规定适用于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八个民主党派,并一直是其成员的。
外国籍干部离休:1990年7月17日以后,安徽省根据国家规定,凡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在他们达到年龄并申请离休时,可予以办理离休手续。
有历史或现行问题和受刑事处分干部离休,1979年4月10日安徽省革委会转发《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省民政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手续。
1988年12月8日安徽省根据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规定,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已经退职干部改办离休:根据1982年10月5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1984年2月11日安徽省人事局《关于历史老案善后安置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答复宣城行置人事局:对于老案复查改正后,已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作退职、退休处理的人员,其中凡符合规定的离休条件者,可以分别情况,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八项规定的通知》中有关条款规定的时间改为离休。
1985年11月30日安徽省人事局《关于贯彻省委皖发〔1985〕10号文件中改办离休退休退职等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对“文化大革命”前的冤假错案,经复查改正后,凡没有收回安排工作,直接办退职的,如在作出复查改正结论时,已符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八项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可改办离休。
二、离休年龄
〔基本离休年龄〕
1982年以前没有规定, 1982年4月安徽省根据国家规定离休年龄为:省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省委部长、副部长和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这是基本离休年龄。除此之外,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离休。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离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经选举任职的范围,限于省、市、县(市辖区)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协常务委员以上职务的老同志。
〔高级专家离休年龄〕
1983年9月12日以后,安徽省根据国务院规定:高级专家的离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但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其离休年龄可按下列办法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上述规定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专家。延长离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年龄时,应当免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1990年3月14日安徽省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延长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据统计,1983~1993年底,安徽省共有近200名符合条件的高级专家办理了延长离休年龄手续。
根据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1983年12月3日以后,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规定:暂缓离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1992年5月11日,根据人事部《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进一步解释:“杰出高级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离休年龄〕
根据1983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安徽省对教育、卫生、科技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离休年龄延长1~5年,延长后的离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延长离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根据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的进一步说明:
上述规定适用于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
“确因工作需要”,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上述规定,安徽省从1990年以后停止执行。
根据1985年1月22日劳动人事部给卫生部《关于延长老中医药人员离休退休年龄意见的函复》,安徽省规定:
正、副主任医师及其相当这一级职称的老中医药人员,其中经验丰富,在当地有相当影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暂缓离休,但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应免除;
主治医师及其相当一级职称的老中医药人员,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者,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延长离休年龄,一般到65周岁,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尚未取得主治医师一级职称及无职称的老中医药人员,从事医(药)三十年(包括个体行医时间)以上,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者,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延长离休年龄,一般可到60周岁,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
〔女干部的离休年龄〕
1987年11月9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女干部的离休年龄,一般应按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55周岁的规定执行。其中:担任司局长一级及其以上职务的,按1982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执行,即:厅局长级和副省级60周岁,正省长级65周岁;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按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执行,即:副教授、副研究员级职称的可以适当延长离休年龄,但不得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级可以适当延长离休年龄,但不得超过70周岁;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在1990年以前)可以延长1~5年;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工作,年满55周岁的县(处)级干部,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1990年3月14日安徽省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离休。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离休年龄的,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安徽省在执行中掌握:女性高级专家系指国务院职改办批准的29个系列中受聘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女同志。对获得高级专家任职资格,没有受聘,工资不兑现,待遇不享受者,不在此范围内。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执行时间从1990年2月27日为准。受聘为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性高级专家:凡是1990年2月27日前达到原离休年龄,已经办理过离休手续,不得收回;1990年2月27日以后才达到原离休年龄的,在收到上述文件前已经办理了离休手续,对这部分干部只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以收回到60周岁。对达到原离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手续,且文件下发前又未办理延长手续的,仍按原离休年龄规定办理。1991年1月15日安徽省人事局以《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的有关问题的函复》形式将此明确下来。
1993年3月15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休年龄可到60周岁。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本人不愿延长离休年龄的,仍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办理;专业技术干部按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离休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政治待遇〕
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干部的关怀,表彰老干部的历史功绩,根据规定:安徽省的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省人民政府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1983年1月26日根据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委员会、省人事局规定:《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1983年4月20日安徽省规定:授予“荣誉证”时,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具体情况举行适当的仪式。在贴相片处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离休荣誉证仍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授予。该《通知》还就填写“荣誉证”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1983年11月7日安徽省侨务办公室、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财政厅规定: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改办离职休养后发给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系国家内部证件,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的国内亲友代为保存,不得携带或邮寄出境。
1987年8月3日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
1980年11月3日安徽省规定:离休老干部应当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听报告、看文件、发给学习材料。对一些行动不便的离休老干部,要派人将重要文件送给本人阅读或念给他们听。如文件不够,可适当增发。
1981年9月19日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进一步规定:离休老干部较多的县以上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组织他们阅读。应根据离休老干部的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身体不好的,也可以不参加。
1981年10月5日安徽省规定:为保证离休干部能够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阅读文件,决定凡发至县、团级的中央、省委文件,均给各地、市、县委增发1份,供离休干部阅读。省直各单位和大专院校凡离休干部较多,没有专门管理机构的单位也都增发一份中央、省委文件,尚未建立专门机构的,由各级党委(党组)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传阅或送阅。凡在职干部可以阅读的其他文件、资料,应保证同级离休干部一样阅读。需要增发或订阅的党刊、资料,可与主编部门联系增发或订阅。发给在职干部的学习材料,应同样发给离休干部。各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定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文件的制度。对行动有困难的,可以用车接到单位来阅读,也可以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指定专人到家里或医院向他们传达重要文件的精神。对分散安置在农村社队的可采取分片、定点、定期集体学习或持阅读文件的证明到指定单位阅读文件等办法,保证让每个离休干部都能按规定看到文件。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文件只发组织,不发个人。给离休干部专用的文件、资料,所在单位或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党组织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严防失密、泄密。
1981年9月19日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规定:节日活动和规模较大的纪念会、庆祝会以及其他重要活动,要邀请离休干部参加,并请离休干部代表上主席台,看戏要请离休干部坐前排。每年党的生日和春节期间,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开展对离休干部的慰问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联欢会。在平时,要常去探望。
1983年1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工作委员会、省人事局进一步明确: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党组织生活,1980年11月13日中共安徽省委规定:要组织离休老干部过好党的组织生活。党的关系在干休所的,本所达三名党员的应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过党的组织生活。党的关系在原单位的,参加原单位党的组织生活。
1981年9月19日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规定:要关心离休党员老干部过好党的组织生活,在离休党员老干部较多的单位,可单独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隶属所在单位党组织领导。党的关系在干休所的,可单独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党的关系在原单位的,参加原单位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开展活动,对身体较好的离休党员老干部,应通知他们参加,身体不好的,也可以不参加。党员离休干部因看病、探望子女或亲属,出外时间较长的(6个月以上),所在单位党组织给开写党员证明信,所到单位或地区的党组织应接收并安排其过组织生活。
根据国家文件规定:离休干部本人在健康条件允许和自愿情况下,可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跨省参观需经省批准,由省老干部工作部门统一组织,每年只限一批,每批不超过30人,时间15~20天左右。地(市)、县不得组织跨省参观。参观经费,按差旅费标准办理,由发工资单位列报。1988年2月以后,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规定,组织老干部参观旅行活动一律暂停。根据1990年3月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和干部年休假问题的通知》精神,离休干部参观活动仍不能组织。
各地区、各单位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组织离休干部开展文体活动,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为保证他们的文体活动,各地均因陋就简地设立文体活动室。
〔生活待遇〕
离休费:1958年规定长期供养人员原工资照发。
1963年明确这类人员自愿退休时(包括原已退休的)仍领原工资。
自1978年建立老干部离休制度以后,离休费按干部本人原工资(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还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发给。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费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全额计发。
1993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1993年10月1日以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全额计发;同期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离休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生活补贴:安徽省根据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规定,干部离休后,按其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同时规定,行政8级及相当8级以上的离休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上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89年10月起,安徽省行政8级以上的离休干部,也同原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享受生活补贴。同时,1985年7月工资制度改革以前离休的干部,每人每月享受的17元生活补贴费和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也可并入离休费,作为计发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的基数。
1993年10月1日新工资制度改革以后,安徽省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1~2个月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从1993年起按新的工资标准执行。
划拨特需费:1982年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按每人每年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列入预算,作为特需经费,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为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安徽省还多次为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
根据1989年12月国务院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从1989年10月起,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另外,从1989年10月起,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已按离休费偏低的规定提高离休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同时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6类工资区,下同),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
1937年7月7日~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
1943年1月1日~1949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
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1991年4月,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安徽省为离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
1991年1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安徽省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休费。
1992年5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从1992年3月起,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1992年9月12日安徽省财政厅、人事局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结合安徽省的具体情况,下发了《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离休干部根据办理离休时所任的职务,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新增奖励工资(奖金)的标准,月增加15元至60元不等的离休费。
1993年10月起,安徽省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采取比照在职同职务同条件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办法进行了套改,计发离休费。
根据1982年11月27日中央组织部颁发的《关于行政14级、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以及1984年10月8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安徽省对未担任司局级和处级职务的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以及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行政14级、18级工资额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经过批准,可分别享受司局级和处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安徽省规定,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干部的探亲待遇。本人还可按差旅费标准,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伙食费和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但在不绕道的情况下,可以中途下车。
〔离休干部福利待遇〕
报销探亲路费:安徽省1980年规定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1982年又规定“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
〔离休职工判刑后的待遇〕
离休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应取消其离休荣誉。原享受的生活补贴,也应停发。四、离休安置管理
〔离休审批〕
离休的审批手续:根据1963年7月1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作长期供养处理的审批手续和退休费问题的通知》规定:凡需作长期供养的人员,均应由专署、市人民委员会或省直各厅、局备文并详细填写“长期供养人员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省人委审批(具报专署审核后转报省审批)。
1978年以后,安徽省规定,干部离休,以组织批准为据。地(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干部,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大常委、顾委委员、政协委员要求离休,应先由本人辞去委员职务,然后再办理离休手续。
达到规定的离休年龄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离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离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离休年龄的前1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离休年龄后的1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高级专家暂缓离休的手续: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的审批办法是由杰出高级专家工作单位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人事部,待国务院批准后,由人事部通知执行。
〔离休干部安置〕
安置原则:1979年安徽省规定:离休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
安徽省根据国家规定:离休干部安置,一般应尽量在本省内就地分散安置,有特殊情况确需跨省安置的,可到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置。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中小城镇工作的子女处安置。
离休干部跨省安置时,其随迁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
易地安置手续:安徽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需经接收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人事部门同意,然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直接与接收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收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厅(局)级(含享受厅局级待遇的)以下的,由北京市老干部部门审批。
易地安置费用:1979年安徽省规定,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有关规定办理。
安徽省离休干部出国定居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搬运行李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执行。到港澳地区定居的,也按此原则办理。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标准:安徽省仍按原工作单位所执行的工资区类别的标准计发离休费。其离休费不论由工作单位还是接收地区支付,均不受接收安置地区工资区类别调整的影响,而应随着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工资区类别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收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离休管理服务工作〕
管理工作机构:1979年前,离休干部分别由人事、民政部门管理。1970~1977年期间,曾为离休老干部建造省直光荣新村及合肥等地市共26个休养所、站。1978年后国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安徽省规定,离休干部管理工作及人事部门所建干休所划归老干部局,全省县以上的部门均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干部、人事部门和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根据情况,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并注意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管理活动经费:安徽省规定,为从优照顾离休干部,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按每人每年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列入预算,作为特需经费,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这项经费,行政、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跨年度使用。
为做好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其所在单位可划拨公用经费。主要用于离休干部的办公用品、文体学习、健康休养和差旅费等项开支。
特需经费和公用经费都是由老干部工作部门统一掌握使用的,不得将其用于旅游,也不得包干到人或以其他名义分给个人。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定居的离休干部,已不在境内生活和参加原单位组织的活动,特需经费和公用经费不应再划拨。
经费开支:1982年以前,安徽省规定,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费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收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收地区支付退休费现改为离休的干部,由接收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支付工作。该项经费由“扶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由组织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列支。
1982年以后,安徽省对离休干部不再执行编制单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