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初,安徽百废待兴,财政困难,尚不具备普遍建立退休制度的条件,只是在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过去有退休制度的铁路、邮电等企业单位实行干部退休。随着国民经济的好转,党和国家对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又作了进一步的改善。1955年底,国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次年1月1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转发了这个《暂行办法》,全省开始实行干部退休制度。1958年2月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把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办法合并成一个办法。这个规定在全省执行了20年。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将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办法又一分为二,全面地大幅度地提高了待遇,使一大批老干部得到了妥善安置。
1979年4月10日安徽省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政策的处理意见》。以后国家和省又不断出台一些退休政策规定,使退休制度逐步趋于完善。至1993年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共有退休干部127984名。其中,国家机关41304人,占总数的32%;事业单位86680人,占总数的68%。同期,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共有退休工人36255名。其中,国家机关4533人,占总数的13%;事业单位31722人,占总数的87%。一、退休条件
职工退休办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就吸取古今中外的经验,从我国职工队伍和经济情况的实际出发作出规定。关于退休条件的基本构成包括年龄、工作年限和身体情况等3个方面。
1956年1月1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抄转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共满25年,女共满20年的;2、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3、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4、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由于刚开始实行退休制度,对退休政策又宣传不够。故1957年全省各级机关精简下来的老弱病残干部对退休存在后顾之忧,多数人不愿意退休。1956~1957年全省只有67名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1958年2月公布实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中,对退休条件又作了修订。安徽省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岁,连续工龄5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女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5年,一般工龄满15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具备1款工龄的;3、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4、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由于在退休干部待遇方面有所提高,退休干部去世后,除一次发给50~100元丧葬补助费外,并根据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9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因此,1958年动员干部退休的阻力要小些,全省按《暂行规定》作退休处理的干部有236名。
1961~1963年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面实行精减人员,对精减下来的3275名老弱病残干部作了退休处理。
1965年7月,全省抽样调查统计,有1万名老弱病残干部。为了动员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弱病残干部退休,省里对退休干部的住房、子女就业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于1966年5月由省人事局转发了歙县《关于干部若干管理办法》,以推动全省各地加强对退休干部管理。
1966年开展“文化大革命”,全省干部退休工作停止。
1971年干部退休工作在全省开展,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仍执行1958年的《暂行规定》,干部退休后原则上面向农村安置。全年共有787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
1979年4月10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报告》,《暂行办法》对干部退休条件又作了新的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1979~1993年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共有162716名老弱病残干部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退休年龄
〔基本退休年龄〕
根据国家文件,安徽省对退休年龄作了一些规定。1982年2月20日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省委第一书记、书记、省政府省长、副省长,以及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干部的正职一般不超过65岁,副职一般不超过60岁。个别未到退休年龄,但因身体不好,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经过组织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个别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工作确实需要,身体又可坚持正常工作的,经组织批准,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不退休,继续担任领导职务。
1987年5月以后,安徽省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通知,重申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仍按照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其中: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执行,即厅局级和副省级60周岁,正省级65周岁;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1983年9月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1990年2月27日以后,安徽省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休。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按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规定执行。
1993年3月15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下发《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其退休年龄可到60周岁。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本人不愿意延长退休年龄的,仍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上述《通知》精神办理。
〔延长退休年龄〕
安徽省根据国务院1983年9月作出的规定,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本人同意,经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延长的幅度为: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70周岁。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经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作出延长部分高级专家退休年龄的同时,安徽省还根据国家规定决定:在1990年前,教育、卫生、科学技术等单位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也可适当延长。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具有高中以上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1~5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干部最长不得超过60周岁,男干部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1990年3月14日,安徽省根据人事部的规定,明确: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休后尚无人接替的。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3年底,安徽省共为近5000名高级专家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
三、退休待遇
〔政治待遇〕
1978年以前,没有专门的规定。 1979年以后,安徽省规定,各级党组织要从政治上关心退休干部,保证退休干部能够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阅读文件,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大事。其他资料,退休干部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阅看。各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退休干部学习文件的制度。对行动有困难的,可接到单位来阅读,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可指定专人到家里或医院向他们传达重要文件的精神。对分散安置在农村的可采取分片、定点、定期集体学习或持阅读文件的证明到指定单位阅读文件等办法,保证让每个退休干部都能按规定看文件。发给在职干部的学习材料,同样发给退休干部。
1992年9月12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的政策,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报告、过组织生活、参加有关活动、通报有关情况等,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要经常听取和了解退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生活待遇〕
退休费:建国以来,干部退休费几经调整,总的来说,退休费标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有所提高的。确定退休费的依据,主要是按干部工作年限的长短和贡献。
安徽省根据1955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费标准是: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工作年限已满15年和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以及因公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因劳致疾或因公致残退休,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退休费逐月发给,直到死亡时为止。
根据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安徽省对退休费又作了一些调整。连续工龄满5年、10年、15年的,仍分别为本人工资的50%、60%和70%;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休,退休费在上述基础上分别降低10%;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1966~1976年,安徽历经长达10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动乱,使干部退休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安徽省对干部退休费又有新的规定:因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工作年限长短计发退休费: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因公致残的,给予较高的退休费: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按最高标准发给。干部退休费逐月发给,直至去世为止。
同时,安徽省还规定了退休费的最低保障数,即:按上述标准领取退休费后,年老和因病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公致残的低于35元,按35元发给。1983年7月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规定退休费最低保障数,年老和因病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提高到30元;因公致残退休的,提高到40元。
1989年10月,安徽省根据国务院决定,再次提高退休费最低保障数:年老和因病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由30元提高到50元;因公致残退休的,由40元提高到60元。
1993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将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和工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的退休待遇分开,作了新的规定:从1993年10月起,机关干部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机关退休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3项之和或本人岗位工资、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3项或2项之和分别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3项或两项之和分别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3项或2项之和分别按80%计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退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退休当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
生活困难补助:为适当解决退休干部、工人的生活困难问题,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86年6月起,安徽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除按规定发给退休费外,在国家未改变退休费标准以前,给予退休生活困难补助。其标准为:195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月工资(标准工资,下同)的15%;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月工资的10%。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月工资的10%;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补助本人退休前月工资的5%。因工致残(含二、三期矽肺病人)符合有关条件的人员,一律补助退休前月工资的10%。
上述3项同时符合2项的,可以按最高的一项享受。
按上述规定加发的退休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原退休金之和(含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及其他特殊情况提高退休费标准等)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工资(不含退休生活津贴费17元,副食品补贴费5元)。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不发给退休生活困难补贴。
为了解决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生活困难与退休费偏低,使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不因退休而降低过多,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92年1月起,安徽省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计算办法又作了调整。其做法和标准如下:
退休费计算办法,参加1985年“工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职务工资作为退休费基数,按国家规定的退休费比例折算,计发退休费,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教龄津贴和中小学10%工资)全额发给。对参加工改后的退休人员,原3项(基础、职务、工龄)工资打折改为职务工资一项打折。
生活困难补贴计算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凡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40年(女职工连续工龄满35年)及其以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20%;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5%;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5%。
1992年1月以后,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计算办法一律以上述规定为准。工改前退休的职工也按上述办法执行。其具体办法是,从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中提出40元作为基本生活费(相当于参加工改的退休人员的原基础工资),全额发给;余下部分按国家规定比例打折后再按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贴。
由于1993年10月新工资制度改革以后,国家调整了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工人的退休费比例,安徽省从即日起暂停发给退休生活困难补贴。
退休干部的特殊贡献待遇:1956年安徽省规定,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参加革命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并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其退休待遇经省批准,可酌量提高。
1958年安徽省规定,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可酌情提高退休费,但不超过原工资的15%。
1958~1979年安徽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标准5%~15%。
1978年安徽省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对特殊贡献待遇作了进一步规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人民政府认为在革命和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标准可酌情提高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1980年安徽省人事局、劳动局确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军以上授予战斗英雄、工作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标准10%~15%,省人民政府确认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提高5%~10%。
1987年1月8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国家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和一等功;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3次以上;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3次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15%。2、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2次;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2次,提高退休费标准10%。3、省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提高退休费标准5%。对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其他荣誉称号,可比照上述待遇执行。除中央、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退休费幅度提高后,退休费总额均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
1988年7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省级劳动模范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意见》,确定表彰1次的提高5%,工次提高10%,3次以上提高15%。
1989年8月16日安徽省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规定:
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1989年7月21日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今后,各行业、各系统对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人事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可不予执行。
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根据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根据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省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省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1986年6月14日安徽省规定:对授予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二等奖的获得者,其中集体奖指主要发明、研究、设计人员或作者,其退休费可酌情提高15%;对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含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科技成果奖)的一、二等奖的获得者,授予国家级奖励三、四等奖的获得者,其退休费可酌情提高10%;对授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科技成果奖)三、四等奖的获得者,其退休费标准可酌情提高5%。按上述规定加发的退休费,与原退休金以及退休生活困难补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工资(不含退休生活补贴17元,副食品补贴5元)。
安徽省还规定,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高级职称的专家,包括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以及文艺6级以上的专家和1983年9月1日前,经具有高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主管部门“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的人员(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凡1983年9月1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6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人员,也列入高级专家的范围),从1986年2月起,这些高级专家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的专家,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改办。
部分艰苦地区干部的退休标准:为照顾长期在条件艰苦的地区工作的干部,根据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安徽省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累计工作满10年以上和满15年以上的干部,以后调皖工作后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分别提高5%和10%。1982年4月以前已经退休的,可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予以改办。
安徽省对三线地区的科技干部,退休后就地安置的,从1978年7月起,在三线地区一、二类区累计工作满20年的,退休费提高5%;在三线地区三类区累计工作满20年的,退休费提高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享受艰苦地区事业津贴费的干部,其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三线地区中一、二、三类区的划分是:一类区指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地区指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地区;三类区指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
独生子女和无子女人员退休待遇:为了鼓励干部计划生育,1984年8月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规定,对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14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国家干部,在退休时,可以提高退休费标准5%。1985年省里又作出补充规定,对只有一个孩子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并于1985年4月6日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国家职工,退休时也可以提高退休费标准5%。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五章第20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满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将这一奖励措施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了《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除保留原来的奖励内容外,《条例》还增加了对终身无子女的夫妻奖励的规定,即第六章第32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批准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费”。
教师退休待遇:为提高退休教师的生活待遇,马鞍山市率先于1987年实行教师(中小学、中专、高校、幼儿园教师)教龄满30年的,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费的办法。以后各地纷纷效法,截止1993年底,全省已有合肥、淮南等8个地市不同程度地实行30年教龄教师退休金享受100%的做法。
1993年10月1日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颁布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安徽省根据这项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第30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为认真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高高校教师的退休待遇,1993年7月10日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对(高校)教龄满30年(女25年)的退休教师,各高校可按原工资100%发给退休金。
子女顶替:1964年12月12日安徽省人委人事局规定,退休干部凡符合顶替条件的子女及其他赡养亲属,由劳动部门安排当工人,个别条件适合当干部,而且工作上又需要的,可由各级人事部门审查批准后安排工作。子女顶替工作,只能一个人顶替一个人,不能一人退休,几个人顶替。如果没有子女顶替的,其爱人如符合条件,也可以顶替。
1979年3月28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省民政局规定,干部退休后,可在当年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照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
1983年9月以后,全省退休干部子女顶替工作一律停止办理。
四、退休干部福利待遇
〔退休干部住房〕
1979年安徽省规定,干部退休后,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易地到中小城镇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收安置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的,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退休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在全国住房标准未颁发前,下列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地专、厅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
〔医疗和护理〕
根据1956年8月21日国务院人事局、卫生部、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仍享受公费医疗的通知》,全省退休干部继续享受公费医疗。
1979年3月28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省民政局规定,退休干部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规定发给。
1986年2月安徽省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厅和劳动局联合发出《关于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退休、退职职工医药费应准予报销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将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的退休、退职职工医药费发给个人包干使用,他们确系因病治疗的医药费用应准予报销。
1989年10月9日安徽省人事局、中共安徽省委老干部局发出《关于重申离休、退休干部医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离休、退休干部确系因病治疗的医药费用,要克服困难,想方设法给予及时的实报实销。
1992年9月12日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再次强调:目前反映突出的看病就医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规定,切实予以解决,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实报实销。
安徽省规定,退休干部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在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因公致残的退休干部,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1978年规定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2级工的标准工资。根据物价调整、工资改革等新情况,为保证因公致残退休人员的正常护理,1986年11月将护理费标准调整为51元(6类工资区)。
〔因私事短期出境探亲〕
1983年,安徽省根据国家规定,退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1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短期出境的退休干部,要求在境外定居,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退休干部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费等均照发。假期过后,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1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去国外定居的,予以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原保留的不再补发。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的生活,安徽省根据1984年11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补充规定,对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干部,出境后在国外或港澳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核实批准,从批准之日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金。
〔丧事处理和遗属抚恤救济〕
1956年,安徽省根据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干部死亡时,一次加发3个月的退休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1958年,安徽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规定,退休干部去世后,除一次发给50~100元丧葬补助费外,并根据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9个月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1979年,安徽省规定,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1985年12月,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通知规定:退休职工因公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家住6类工资区城市(包括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5~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按每月30~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所需费用,按抚恤开支的渠道解决。
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因公牺牲的,发给其牺牲时20个月原工资的抚恤费;病故的,发给其病故时10个月原工资的抚恤费,但最高不得超过3千元。
〔出境定居退休干部的待遇〕
1982年6月,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通知:到国外和港澳地区(统称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退休费与国内退休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格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公残废补助费,由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后发给。上述费用,也可由受委托的境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如其居住的国家尚未与中国建交,须经驻该国并已与中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干部,其生存证明可分别由“港九工会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出具。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得的款项。
过去按有关规定一次领取了5年退休费,仍在境外居住的,其待遇不再变动。1984年11月,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补充通知: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已一次领取过5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核实,在5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已出境定居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休干部同境内退休干部一样,可按国务院的规定享受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
〔退休职工服刑期间的生活待遇〕
1979年4月10日,安徽省规定退休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各种退休生活待遇。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其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生活待遇。
五、退休安置管理〔退休审批〕
干部退休的审批手续:1963年3月6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省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手续的通知》规定:除省人委任免的工作人员和按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退休时,仍按省人委审批外,对省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退休,由各厅、局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自行审批退休手续,凡需要省人委审批的,由省人事局办理;不需经省人委审批的其他人员由各审批单位办理。
1964年7月11日安徽省劳动局、人事局、总工会《关于改进职工退休的审批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无军籍的人员退休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审批。
1970年9月19日和1971年3月3日安徽省人事局曾先后对安置退休干部工作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1979年后,安徽省规定,干部退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写退休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1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1个月内办完退休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1年,最多不超过3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任免机关审批。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延长退休年龄审批手续:1983年,安徽省规定,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副教授、副研究员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由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教授、研究员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由所在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人事部通知执行。
1991年1月15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办理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及暂缓退休手续,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本人同意后填写《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离)休审批表》,经主管地、市人事局及省直主管厅、局审定报省人事局批准。
省人大常委、顾委、政协委员退休手续:安徽省规定,人大常委会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政协委员要求退休,应先由本人辞去委员职务,然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省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政协副主席、常委,是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的,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干部安置〕
安置原则:根据1956年11月12日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补充规定》,干部退休以后有家可归,一般可动员回家,无家可归的由处理机关商请适宜退休的地点县(市)人民委员会予以安置。
按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干部的安置,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
艰苦地区退休干部安置:安徽省规定,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在二、三类地区退休的,可到所在地区交通、医疗等条件比较方便的中小城市安置;在三类地区退休就地就近安置确有困难的,可到本人、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有条件的单位,对技术6级以上的退休科技人员,可在比较适宜的城市修建居住点予以安置。
易地安置费用:1956年安徽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补充规定》规定,退休干部无家可归的由处理机关商请适宜退休的地点县(市)人民委员会予以安置,原工作机关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工资作安家补助费。
1979年安徽省规定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置的,发给300元。退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规定办理。
退休干部出境定居的,本人及其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差旅开支的规定办理。境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退休干部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干部退休后,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收地区的各级党委、政府和退休干部的所在单位管理。人事部门把退休管理作为一项本职工作,把国家规定的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到实处,注意退休干部的身体健康和文化体育生活。帮助退休干部继续发挥作用,使他们在力所能及的基础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党为人民再做贡献。
根据人事部关于分期分批组织退休干部疗养的通知精神,结合安徽省实际,1992年5月9日,省人事局下发《关于安排退休干部疗养的通知》,开始组织退休干部疗养活动,从1992~1993年底,共计组织9批245名退休干部到大连、泰山、承德、西安等地疗养。疗养期间费用:车旅费按同职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执行,床位费按疗养院安排由退休干部原单位报销。疗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用自理。
坚持党员组织生活制度:安徽省规定,各级党委、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注意从政治上关心退休干部,安排好退休干部的政治活动,坚持党员组织生活制度,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党员退休干部,就地安置并由原单位管理的,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将他们编入支部,定期过党的组织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单独建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或干休所支部。有的居住地距原单位较远,党组织根据情况,将他们另编小组或支部,由党委指派专人负责联系;有的与居住地的街道党委联系,平时在街道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定期到原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过去已转由街道党委管理的党员退休干部,仍在街道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易地安置的党员退休干部,其党的组织关系转出,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党组织负责安排和组织他们过党的组织生活。
党员退休干部因看病、探亲出外时间6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给他们出党员证明信件。
对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的党员退休干部,不勉强要求参加会议活动,党委、支部或小组指定党员负责进行联系,向他们传达党内文件的精神,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节日慰问:为发扬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优良传统和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美德,1991年1月16日安徽省人事局下发《关于在春节期间开展慰问退休干部活动的通知》,决定在春节期间开展慰问退休干部的活动。规定:各地、各单位要重视春节慰问退休干部工作,各级领导要亲自过问和参加慰问活动,人事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工作。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把这项工作同春节慰问离休干部等项工作结合起来,保证退休干部过一个愉快的传统节日;各地、各单位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慰问活动,要从政治上关心爱护退休干部,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茶话会、联欢会等多种形式,主动征求、虚心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对老干部提出的工作上的意见,要认真对待,及时改进。要勉励老干部继续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继续作出贡献;各地、各单位要普遍对退休干部进行一次走访慰问,切实关心他们的生活。各级领导在慰问过程中,要认真检查各项退休政策待遇的落实情况,根据需要与可能为退休干部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对正在养病治疗的退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遗属,所在单位领导要逐人登门慰问;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老干部活动场所,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组织老干部开展不同形式的文体活动,丰富老干部的节日生活。《通知》要求:春节期间慰问退休干部活动,既要隆重、热烈,又要提倡节约,务求实效。今后,这项活动要作为一个制度,年年坚持下去。
管理机构:安徽省规定,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配置,各地应明确相应机构承担这一任务,使其适应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需要。人员配备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不能搞安置型、过渡型的,决不允许把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当作随意安排干部的场所。1988年机构改革后,明确统一由各单位的老干部处负责管理退休干部,按每30名退休干部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逐年核定编制。安徽省人事局1983年8月设立老干部处,1986年3月更名为干部退休工作处,1989年1月又更名为退休处。截止1993年底,全省地、县一级设退休(老干部)科、股的59个,共有专兼职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者810名。
管理经费:为做好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的地区和部门根据自己的财力情况,适当划拨了一些管理活动经费。为了进一步加强退休管理服务工作,安徽省人事局、省财政厅1992年1月23日《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经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事部门所需的退休人员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初预算中予以适当安排。
管理经费:《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经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7月起,省直单位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标准,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按照每人每月不超过5元标准提取,具体标准各地市县可根据地方财力和单位经费情况自定,但不得高于此标准。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不得发给个人,主要用于组织退休人员进行集体活动。如:活动室订阅报刊杂志,购买文体用品,召开座谈会,看望住院病人,节日慰问等项活动。活动费统一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提取并掌管使用。各单位提取的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在各单位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内解决。行政单位在行政管理费内有关项目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
1992年4月9日安徽省人事局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政治上的关心和爱护,使他们退休后,仍然能够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以及党和政府有关退休政策和退休生活待遇等规定,下发了《关于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订阅〈安徽老年报〉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单位要为每个退休干部(含工人)订一份《安徽老年报》。单位退休管理部门、活动室等机构也要订阅《安徽老年报》。订报费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开支。1993年底,《安徽老年报》的订数已达35000份。
管理用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1991年离退休干部用车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国家物资部戴帽下达安徽省1991年退休干部用车分配指标20辆,后来又追加了2辆,共计22辆。由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人事局于1991年5月份将这些车辆分别下达到16个地、市。分配给各地、市人事局的用车计划,系退休干部管理专用车辆,不得挪作它用。
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情况统计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