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退职
退职是退休的辅助形式。国家对一部分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由于工作年限或年龄不够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规定,采取退职安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退职规定最早于1951年11月由内务部下发。安徽省当时根据国家紧缩编制的情况,对编余下来的人员进行退职安置。1953~1955年,安徽省按照政务院颁布的《人事部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执行。根据1955年12月20日国务院批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对退职条件有所放宽,并且提高了退职生活补贴费标准,因此,这一时期退职干部增加较多。1958年3月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对1955年的《暂行办法》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这个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安徽省一直延用了20年,直至1978年以后才宣布废止。1979年4月10日安徽省革委会转发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报告》,再一次把干部和工人的退职制度分开。在这个文件里,变动较大的是,将原来退职一次性发给的退职补助费,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费,这进一步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退职职工的关怀,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一、退职条件
党和政府对年老病弱干部历来是关心的,早在建国前,一些解放区就实行了干部退职的办法。
1950年5月,皖南、皖北行署开始实行机关整编。对整编下来的老弱病残干部,于1951年底按照1951年11月12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关于一九五一年内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作了退职处理。退职条件是:凡列入行政编制的革命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3年,因年老(55岁以上)或长期病弱,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经医生证明,任免机关批准,可以退职。全年有114名干部退职回乡。
1953~1955年,安徽省按照1952年12月12日中央人事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包括事业费开支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革命工作满2年的,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并经医生检查证明,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应准予退职。
1953年安徽省人事厅规定,在处理工作人员退职时,务须做到自愿,以免退职后又要求工作或无法生活以致产生不良影响。因年老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本人又无任何亲属可以依赖者,可暂不按退职办法处理。特别是1927年以前参加革命的干部,如失去工作能力,概不得处理退职。
1956年10月10日安徽省根据国务院1955年12月《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暂行办法的命令》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自愿退职的;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的。
1957年9月20日安徽省人事局转发《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做好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单位在处理退职时,应认真负责,谨慎从事,防止简单草率,推出了事。对无家可归、无人供养、没有生活出路的年老工作人员暂不作退职处理;对于患病的工作人员,在治病期间,一般不作退职处理。1956~1957年全省共有2740名干部退职。
1958年3月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4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退职条件又有新的放宽。安徽省对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可以退职: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本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和工作并无妨碍的;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满1年的;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1958年~1959年全省有2601名干部退职。
进入60年代,开展了精简职工、减少城镇人口的工作,1961年6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凡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如因其年老体衰,自愿退职的,也可以准许退职。
1965年,安徽省为了动员不符合退休条件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弱病残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干部退职,确定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原本人标准工资的40%的救济费(因病或者非因公致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文化大革命”时期,退职工作停止。
1978年以后,安徽省根据中央及省里有关规定: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被组织上派去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含大学毕业生)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的条件,由其主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按国家干部一样予以办理退职手续。1978~1993年全省共有1857名退职干部。其中,国家机关478人,占总数的26%;事业单位1379人,占总数的74%。
二、退职待遇
〔退职生活费〕
退职干部的退职生活费,从名称到发放标准和方法,前后变化都比较大。
1951年底,安徽省根据内务部《关于一九五一年内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规定,干部退职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依其工作年限长短发给退职生产补助金,生产补助金以500斤粮食为基数,工作年限在5年以内的,每月增加10斤,第6~10年每月增加20斤,第11~15年每月增加40斤,第16年以上每月增加80斤,超过半月者以月计,不足半月者不计。享受薪金制的,发给1个月的补助工资,个别十分困难的最多不超过2个月工资。立大功者,增发1年的补助金。带有配偶、子女的,其家属除发给路费外,每人补助100斤粮食。
1952年10月以后,安徽省规定,工作人员退职后,其退职待遇,按工作人员的工龄长短计发退职生产补助粮。勤杂人员以250斤为基数,解放战争时期及建国以后的每月增发10斤,抗日战争时期每月增发25斤,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每月增发50斤。干部退职的生产补助粮,以上述标准为基数,班级增加半倍,办事员级(县科员)增加1倍,科员级(县科长)增加1.5倍,科长级(县长)增加2倍。另外,立过大功的,按一次立功所在的革命时期,增发生产补助粮,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立功的,增发600斤,抗日战争时期立功的,增发300斤,解放战争时期立功的,增发120斤。带有家属的每人发给补助粮100斤。
1956年10月10日安徽省根据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工作年限满5年或5年以下的,除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外,每满1年加发本人1个月的工资;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除按以上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1年加发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以上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1年加发本人2个半月的工资。
1958年3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对退职生活费又作了修订。安徽省根据这个文件规定,职员退职时,按下列标准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工资;1年以上至10年的,每满1年,加发1个月的本人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1年,加发1个半月的本人工资。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年老体衰退职的,其退职补助费除按上述规定发给外,另加发4个月的本人工资;自愿退职和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满1年的,另外加发2个月的本人工资。
1962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将退职生活费分为一次性和按月发给两种。精简中做退职处理的人员,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1958年3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30%,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1963年4月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内务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规定: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病残职工,本人自愿退职的,可以作退职处理,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4个月至6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40%发给救济费;因病或者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工资标准50%的救济费。过去按本人工资标准30%处理的,改按40%发给。退职人员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1965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的救济费;已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30%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40%发给救济费;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197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干部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83年8月,最低保障数调整为25元。1989年10月由25元提高到40元。1992年3月由40元提高到55元。1993年10月由55元提高到90元,同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50%计发。
〔退职干部其他待遇〕
补贴费:1979年以后,安徽省规定,退职干部同离退休干部一样,享受所在地区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有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职干部可按居住地的标准,享受与在职干部相同的宿舍取暖补贴。
公费医疗:安徽省按1963年4月国务院规定,每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人员,本人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安徽省按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干部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费用。
易地安家补助费: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退职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规定办理。
丧葬抚恤补助费:退职干部去世以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
退职干部服刑期间生活待遇:1979年4月10日安徽省规定,退职干部因违法乱纪被判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各种退职待遇,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其生活待遇由发给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出境定居退职干部待遇:对出国定居的退职人员,其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福利费:退职干部与在职干部一样,由发给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取福利费,以解决退职干部的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子女顶替:干部退职后,可在当年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照顾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1983年9月以后,全省退职干部子女补充一律停止办理。
三、退职安置管理
〔安置原则〕
按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安置退职干部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
〔管理工作〕
安徽省规定,做好退职干部的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宣传他们中的好人好事。从他们的身体实际出发,安排好党员退职干部的组织生活,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党员退职干部的党组织关系,一般转到居住地区街道、乡(镇)村的党组织,由所在地区负责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