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编制管理,使国家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编制,能够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工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不直接从事生产或经营)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按照四化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使上层建筑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因事制宜确定。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的一致。分工不宜过细,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坚持两级制。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部);处(室)内一般不设科。地、市设部、委、局、处;县(市)设部、委、室、科。人数较多、业务繁重的单位内部需设机构的,地、市称科,县(市)称股。委、办和各局是平行单位,不要形成一级领导层次。
编制的配备,应该按照不同地区和单位所担负任务的繁简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性人员,加强科研、业务人员。
第三条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都必须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一、凡变动下列机构编制,需报请省委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1、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办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2、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全省行政编制总额的增加。
二、凡变动下列机构编制,必须分别报请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1、地、市委和行署、市人民政府的直属工作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改变名称;
2、省委、省人民政府所属相当于厅、局级的直属事业、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以及中等专业学校的增设、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群众团体和地、市国家机关机构编制的全面调整;
4、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事业编制定员标准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的审定。
三、凡变动下列机构编制,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
1、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直属工作部门、群众团体和相当于厅、局级直属事业、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机构的增设、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2、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直属工作部门、群众团体和地、市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总额(包括行政、事、企业)的个别调整;
3、省直机关附属单位和直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增设、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人员编制的调整;
4、由省财政预算拨款的各项事业编制和各种专项编制的核定和调整;
5、省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行政管理单位机构名称、单位级别、隶属关系和编制性质的确定。
四、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和省辖市的区、直属工作部门的增设、撤并、改变名称和编制总额的变动,委托地委、行署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条编制管理,应根据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国家党、政、群机关,原则上使用行政编制,费用由行政经费开支,对国家机关的行政编制,主要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根据工作任务控制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有些可以采取制定编制定员和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的编制,根据国家计划和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制定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或控制机构设置和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要逐步降低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
企业单位的编制,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事。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不得因人设事,滥用人员。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挤占或变相占用下属单位的编制,亦不得长期借调所属单位的人员帮助工作。凡是公开和变相挤占以及长期借调者,被挤占和借调单位可以拒绝开支,财政部门亦有权检查,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今后各地、各部门吸收干部、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以及招工等都必须在批准的编制内进行。凡经批准的编制数内均包括工勤人员。
第六条各级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计划、财政、劳动、银行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来制止任意增加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编制管理工作。
为了便于研究和确定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会议。
第七条编制就是法规。编制确定后,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是违犯纪律。凡未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增拨经费,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部门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问题,应由编制委员会统一研究审定,或报请党委、政府决定。涉及机构编制问题的文件,应事先征求编制部门的意见。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方面的工作。从上到下,实行一支笔审批。
第八条地、市、县的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和权限,由地、市、县编制委员会根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请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九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今后,如中央、国务院颁布新的管理办法,应按中央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