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交通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农牧渔业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对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处罚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
现将“关于对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对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处罚办法(试行)
为加强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保障人、畜健康,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农牧渔业部印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一条本办法由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条凡违反《条例》或《细则》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均为受罚对象。
第三条对违反《条例》或《细则》者应注重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危害比较严重者,给予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不准营业四种。
第四条凡进入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家畜无预防注射证明(或标记)和检疫证明的家畜及产品,必须补针、补检及开预防注射或检疫证明,并加倍收取防疫、检疫费。
在运输途中或到达地点查出畜禽及其产品持过期检疫证,物证不符,或无检疫证明,运输工具无消毒证明者,除补检补开检疫证明外,应加倍收取检疫费、消毒费。
第五条凡对疫区(点)及染疫畜禽不进行封锁、隔离,对病、死畜禽不及时处理的,除必须按《条例》《细则》要求立即处理外,对国营、集体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个体户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六条凡涂改、转让,或倒卖防疫证明,检疫证明者,除重检、加倍收费外,还应罚款五元至五百元;出售或伪造防疫、检疫证明者,没收非法证件,印章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兽医卫生要求达不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如无固定的屠宰场所及便于清理、消毒的条件和必要的兽医卫生制度的,责令在十天内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第八条凡承运(包括赶运)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检验)证明或消毒证明者(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出具的畜禽产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有效,但出省者要到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机关换证),对畜(货)主罚款二十元至五百元;对承运单位(包括个体运输户)罚款十元至三百元;对司机罚款五元至五十元。
第九条凡宰杀、收购、贩运、出售染疫畜禽或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强行处理其畜禽产品和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条对无理刁难、辱骂、欧打防疫、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罚款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五十一元至一百元罚款的,经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一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罚款的,由市(县)畜禽防检机构决定;处以一千零一元至二千元罚款的,由县(市)畜禽防疫机构报请县(市)农牧部门审批;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由县(市)农牧部门报请地、市农牧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农牧部门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有责任将有关案卷提交上级业务部门或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对逾期不交纳罚款又不起诉者,每逾期一个月,加罚原罚金的百分之十。对拒不交纳罚款者,则由农牧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其他失职行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应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十元至二百元,直至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审批监督员,检疫员单位取消其资格;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罚款收入要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按季如数上交当地财政,对于农牧部门必需的办案费用可按省财政厅预字(87)第185号文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但是最高不得超过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