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规章制度
民国以前的历代封建王朝,很少有防汛抗洪方面成文的规章制度。明、清时期的寿州城因易受水害,历任知州上任之初必先绕城巡察,熟悉形势,汛期则随时多处巡防,直接指挥一切防汛公务,成为惯例。城四门及城涵等处,均固定专人值守,守卫者职责明确。光绪《寿州志》载:明万历元年(1573年)知州杨涧发现外水内涌事故,查得系西北城涵值守者“懈于防”、“启闭不时”所致,即予以“厚罚无贷”。清顺治六年(1649年)大水,“城堙圮者千有余丈”知州王业除引咎自责外,并“出资俸”突击抢修城墙。
民国时期,始有成文的防汛规定。民国21年(1932年)行政院《修正安徽省各县县长办理水利考成规则》规定:“视督抢险奋勇勤劳因而减免灾害者”奖励;“水患发生疏于防范致成重大损害者”惩戒。民国29年,安徽省政府同时颁发了《各县汛期圩堤守护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各县汛期堤工守护队编组及服务规则》。前者规定:“各级队长、班长应驻守工次,非经上级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如有不听调度,疏忽贻误情事,查明严予惩处。”后者规定:“各级队长及督导监工人员,汛期中应常日驻堤,非经递级核准,不得擅离工次,倘有不听调度,疏忽贻误情事,查明严处”;“在工各级队长、班长、队夫及办事人员,如有特别出力或敷衍贻误者,查明分别奖惩”。民国33年,安徽省政府颁发的《修正安徽省修守堤防通则》规定:“各县堤防之修守,由县水利工程委员会及乡水利工程委员会负责办理”,其主要任务有“巡视桃汛、伏汛期内各堤,督率守护及抢修”;“保或圩塘工委员会负该保或圩之堤防修守全责”。
建国以后,由于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防汛工作高度重视,不仅各级党政领导人一直亲自过问并指挥大水年的防汛抢险工作,还逐步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使防汛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建国伊始,安徽连年大水,防汛抗洪及救灾工作,就是在各级党政领导直接指挥下进行的。当时及以后历年的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也多是由地方政府领导担任。
1961年,省水利电力厅制订的《安徽省江淮干支流主要堤防巡查抢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巡查组、抢险队的上堤程序,具体工作,交接班办法以及分级检查办法等。上堤的具体程序规定为:巡查组在达到设防水位,基本组员有2~3人上堤;达到警戒水位,基本组员全部上堤;接近保证水位,后备队员全员上堤。抢险队在超过设防水位基本队队员做好准备,超过警戒水位公社酌调一部分或全部基本队员驻堤防守;接近保证水位,后备队员分批上堤,超过保证水位,后备队员全部上堤。“办法”还规定“遇有特大风浪,险情严重或非常洪水时,公社防汛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抢险力量,全力以赴”。1985年,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了《安徽省长江和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巡逻抢险规定》。规定要求:达到设防水位,以堤防、闸、站管理单位职工和护堤员为主,日夜巡逻;达到警戒水位,由县或区、乡防汛指挥部门,组织民工,指定专人负责,日夜巡逻;预报要达到警戒水位时,基本抢险队员待命上堤,超过警戒水位1米时,后备抢险队员待命上堤;接近保证水位或遇到较大险情,行署、市和县现场防汛指挥负责人可临时决定增调防汛抢险民工。基本抢险队员一般每公里10~15人,后备抢险队员一般每公里20~30人;预报达到警戒水位时,县、区、乡防汛指挥负责人和办事人员必须上堤办公;地、市、县现场防汛负责人名单要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险段要指派专人负责;所有参加防汛抢险的干部、民工及有关人员对防汛抢险有功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对擅离工作岗位者要给以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1987年7月,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第二号通令,颁布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十条防汛纪律:其内容为:(一)严格执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防汛负责制,如因失误造成严重损失要分级追究行政首长责任。(二)各级防汛机构对同级政府负责,下级对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做到令行禁止。(三)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各负其责,按时按量完成任务。(四)严格执行《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五)及时处理险工隐患。(六)坚决按照批准的防洪工程控制运用办法调度。(七)日夜检查巡视,超过警戒水位地方政府和防汛指挥部负责同志要到现场分段负责防守。(八)既抓防汛又抓抗旱。(九)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物资管理制度,厉行节约,不准浪费,不准挪用。(十)防汛人员要坚守岗位,遵守纪律,奖功惩过。
198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各级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以及全民的义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内部,逐步建立健全了汛前检查制度,汛期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财物管理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