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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普济垦殖社章程


民国35年(1946)12月13日创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社定名为普济垦殖社。
第二条本社参酌公司法及合作农场办法组成之。
第三条本社旨在恢复安徽普济圩(即陈瑶湖)旧有之淤田,并用科学方法从事垦殖及各种农产品加工制造。
第四条本社进行之工程分为下列三步骤依次办理:
一、修筑内河圩堤;
二、建闸疏河浚渠并开发农场——其建闸疏河工程应请政府协助;
三、建设新式农村,实现农业工业化,并于六百丈一带开辟商埠。
第五条本社社址设于普济圩所在地,但在南京及安徽省会得设办事处或通讯处。
第二章产权及股东
第六条凡属普济圩之业主,其持有契证经审查无异者均承认之。
第七条业主应得之利益,依据安徽各地开圩垦荒之成例,以分配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第八条普济圩之地亩,除去业主应得之部分外,概归本社所有,并按亩招股,如有官荒由本社依法承领。
第九条股份分为两种:一为优先股、一为普通股,优先股暂定每亩法币两万元;普通股暂定每亩法币四万元。
第十条优先股应于施工前先行缴纳股款半数,并于施工后两个月内全部缴清;普通股得在施工两个月后分期缴纳股款,其缴纳日期另以通告行之。
第十一条缴纳之股款,由指定之银行制发收据换领股票,股票为记名式。
第十二条股东设股东会,每年举行大会一次,确定业务方针,复核预算、决算,并选举理事、监事,遇必要时得由三分之一以上之股东联名请求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不论优先股或普通股,凡在二百亩以下每五十亩得一选举权;二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除二百亩另计外,所余者每一百亩得一选举权;如在一千亩以上除一千亩另计外,所余者每二百亩得一选举权。
第十四条凡愿领筑圩堤土方,而以劳力投资者,视同优先股。
第十五条凡参加本社实际工作人员,按其责任之轻重,工作之繁简,给与优待亩。其总数不得超过本社所得地亩百分之十,由产权处商承总、副经理、协理拟定分配标准,报请理事会核准之。
第三章组织
第十六条本社设理事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成立理事会。每三个月举行会议一次,计划并开展本社一切之业务。
第十七条理事互选九人为常务理事,并推理事长一人、秘书一人。每月得举行常务理事会议一次,对理事会负其责任。
第十八条理事会议及常务理事会议均由理事长为主席。理事长缺席时,在常务理事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条本社设监事十一人至十七人,成立监事会,并互选五人为常务监事。每六个月举行会议一次,监督并审核本社经费之收支及一切业务。
第二十条理事会、监事会遇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或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理事、监事之产生,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其任期为一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二条本社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人,协理二人,由理事会推选聘任之。
第二十三条总经理负责主持本社一切业务,副总经理襄助总经理管理本社一切业务,协理承总经理、副总经理之指导办理本社一切业务。
第二十四条本社在施工期间内暂分设下列各处队:
一、总务处主办庶务、出纳、文书及人事等事宜;
二、财务处主办经费保管、股款收受及收支会计等事宜;
三、工程处主办筑堤、疏河、浚渠及督导工夫进行工程等事宜;
四、产权处主办地亩之调查、登记、丈量、招股及分配等事宜;
五、警卫队主办本社垦区全面之保安事宜;
六、卫生队主办本社员工全体之健康事宜;
七、斟酌实际情形得增设其他机构。
第二十五条工程完毕,地亩分配以后,前条所列之机构得由理事会另行调整之。
第二十六条各处除设主任一人、各队除设队长一人外,得因任务之繁简,酌设副主任或副队长一人,办事人员或医士、士兵若干人,但以经济使用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主管人员由总经理核任之,并报请理事会备案。
各部门办事人员由各部门主管人员提请总副经理、协理核任之。
第四章利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工程完毕以后到达可以耕种之时,凡属普济圩之业主,视其地亩坐落之所在,属于上则者应得百分之四十,属于中则者应得百分之三十,属于下则者应得百分之二十,平均以百分之三十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社应得地亩,除以百分之八十划给股东自行垦殖外,余由本社直接经营模范农场,每年所得盈余依下列百分比分配之:
一、股东——百分之五十;
二、社会福利——百分之十;
三、农产品加工——百分之十;
四、水利工程准备——百分之十;
五、理监事酬劳——百分之十;
六、员工奖励——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前条第四款水利工程准备,凡属普济圩业主应得之部分,亦须按照比例提存之。
第五章经营
第三十一条普济圩之全面积,根据民国二十六年测量之记载,计为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亩,拟分五十个合作农场,每个农场中心建一农村,每个农村之容量为一百户。
第三十二条地亩划分以后,就由本社统一指导,保持合作农场之体制,并力求其发展。
第三十三条凡属农产品加工之制造:如面粉厂、机米厂、酱油厂、造纸厂以及纺织厂等等,统由本社集中经营之。
第三十四条本社应得之地亩或业主分得之地亩,如招佃时,得于普济圩之环圩居民优先佃种之机会。
第三十五条本社业务发展至相当程度时,得勘酌实际情形于六百丈一带建设商埠及水运码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社办理细则另订之。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本社创立会通过施行,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股东大会修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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