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北人民行政公署文件 1950年8月 第一条本署为发展城市商业,便利交通,维护公共卫生及保障人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内无论公私建筑物之新建、改建、翻修、拆卸及使用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凡临街建筑不得超过建筑线界,其原有建筑如越过建筑界线者,应按皖北区市镇街道建筑线界暂行规定规定之。 第四条凡市镇街道宽度规定在15公尺以上者,所有临街新建、改造或翻修房屋时,必须按二层以上楼房设计,如财力确有不敷时,可分期修建。其第一层高度不得低于4公尺,以上各层不得低于3.2公尺。 第五条凡市镇商业街宽度规定15公尺以内者,临街应留3公尺走廓以备拓宽,并不得间断阻塞,以便行走。 第六条凡市镇住宅街道宽度在15公尺以内,临街应留3公尺以上空地,得种植花木、草皮或修建坪场,以备拓宽街道时不得妨碍原有建筑物。 第七条所有建筑物应多留空地,如天井庭院等,其宽度应等于建筑物高度,至少不得少于5公尺。 第八条所有建筑物的墙壁临空地者,其门面积之和不得少于墙壁之面积三分之一,但存储物料之仓库,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凡公共建筑物之新建、改造、翻修、拆卸及使用均由建筑人事先具备申请书及建筑工程计划图表及说明,迳呈所在地方政府之建设科(局)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动工,但房屋内部粉刷、油漆、换配门窗,翻瓦补漏、整理院内地面、修理地板及内有墙壁等小修,无须审请。 第十条建筑工程计划图表及说明书除数目字符号外,须用中文书写规定如下:(略) 第十一条申请书内容载明左列事项:(略)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之种类列左:(略) 第十三条许可证之费用,按照折实单位数计算如下表(略)应缴费日当地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缴纳。 第十四条各项修建工程一经许可后,应遵照不得变更,如有特殊情形必须变更时,应持变更理由及变更部分之工程计划图表说明书与原领许可证申请建设科(局)查核换给许可证后,再行动工。 第十五条所领许可证如有遗失时,应有原申请人在本地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再行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领到许可证后,不能按时完工或三个月内尚未动工时,应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如未经核准发给许可证时,即按私自动工论。 第十七条各项建筑工程应于开工前,完工后,三天内报请建设科(局)查验。 第十八条原有建筑物如因天灾或其他灾害发生坍塌危险,急待修理时,应一面动工抢修,一面照本办法补报手续。但所修之建筑物如有碍建筑线界时,应按“皖北区建筑界线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物之一部或全部经查验有危害公众或居住人民安全时,得由建设科(局)即刻通知业主,照后列办法限期遵办,如逾期不办,即强制执行。 1、设墙篱笆,2、腾空房屋,3、临时设法支撑以防不测,4、彻底修理,5、拆除。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建筑物查明认为与公共安全或卫生有碍时,得由建设科(局)会同主管机关加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领得许可证之申请人不能解除或减轻对于进行工作中之危险及伤害人畜应负之责任,并不得作为产业所有权及授予权之证明。 第二十二条于临街修建房屋所搭架木围障,如须占用街道时,不得妨碍交通,并遮蔽严密之围障以外,并不得堆积物料。 第二十三条如占用已辅筑之路面街道拌合灰泥时,必须在所占地面上铺好拌板。以免损坏路面。如有损坏时,并应补偿因此引起必须的修补费用。 第二十四条工程完竣后所有剩余材料及泥土须立即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五条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即由建设科(局)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1、修理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致将路面或公共建筑损坏时,应负责修复之工程。2、院内沟道接通街沟工程。3、不合格建筑物经屡次通知仍不遵照修复或拆卸之工程。 第二十六条凡因建筑工程挖掘地发现有水沟时,应立即报告建筑科(局)搬移,但搬移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凡因建筑工程而需移动原有电杆、电线或水管时,不得私自搬移,必须报请电信局、电灯厂、水厂派员办理,但搬移费用由建造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原有住房或铺房临时改作公共场所,应先呈请建设科(局)勘验发给许可证后方得迁入新建房屋,如未经使用即改作公共场所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建设科(局)对于已许可之公私建筑工程,得随时派员持证前往工地查验,如有临时建筑物越过建筑界线与核定之建筑之计划不相符时,勒令其停工并报候核办。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如未经许可或已经许可而未照核准工程计划施工,或必须报请查验部分而未呈报即行私自动工修建者,除不合规定之建筑物,得勒令拆除并令补办手续外,处以所建建筑物总价百分之二十罚金。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发现有公有水沟水管隐匿不报处以两个拆实单位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如将公共水沟或水管、公有电杆、电线私自填塞,损坏、割断或砍倒者,除勒令缴费搬移外,并照上条加倍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处罚金及应缴之代办工程费用延不缴纳者,得送人民法院追缴。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处罚金归入地方政府建设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专署(市)公安局转饬所属各分局,随时协助专署(市)建设科(局)稽查该管分局,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应迳送请建设科(局)核办。 第三十六条各县政府建设科(局),应添设建设干事协助稽查,报有关建设科(局)之上级机关核办。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之解释权属本署。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