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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四节 劳保福利


建国后,全省国营商业企业逐步建立健全一些劳动保险和福利制度。1951年3月,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经国务院和全国总工会批准,从1956年7月1日起,在全国商业企业实行。安徽国营商业企业自此也普遍建立了劳动保险制度,并陆续实行国家规定的“劳保条例”,对全省商业企业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方面的待遇做了明确规定。对商业系统中从事生产、经营第一线某些特殊工种的职工,按照劳动部门规定,分别给予一定的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
一、上、下班制度
195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商业部颁发《商业部所属国营商业企业及附属单位工作时间的暂行规定》。这是建国后第一个工作时间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明确售货员、加工厂工人、科室一般职员等绝大部分职工均实行以八小时为标准的工作日办法,少数特别繁重或有害健康的工作人员则分另实行缩短工作日,工作时间为七小时;有些工种采用无定时工作日或延长工作日办法。《暂行规定》下达后,全省各级商业企业通过查定工作量,合理调整劳动组织,充分利用工作时间,精简会议,改进和简化业务手续等办法,使职工在店时间普遍有所减少,得到适当的休息和照顾家庭子女的时间。“大跃进”时期,工作一度不计时间,影响了《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1960年12月,中共中央颁发了《关于在城市坚持八小时工作制的通知》。再一次提出:全国各城市的一切单位,一切部门,在一般情况下,无例外地必须严格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不得任意加班加点,不得任意侵占干部和群众的业余休息时间。随后,全省恢复了八小时工作制。在具体执行中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多种适合于商业企业特点的上、下班形式。有的采用连带上班制(交叉上班制),有的采用平衡式上班制,有的采用倒班制等等。
二、离、退体制度
1958年以来,安徽商业系统普遍实行国务院颁发《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的暂行规定(草案)》。1978年5月国务院又重新修订和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83年6月,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中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25元提高到3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35元提高到40元;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20元提高到25元。全省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均遵照上述规定执行。据统计,截至1985年,全省国营商业企业中全民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达34325人,全年支付金额总数为2893.7万元。使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老有所靠。
省内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安徽具体情况,还先后制定了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后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允许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全省商业系统从1974年起开始执行,1985年停止。
三、女职工福利
1956年,商业部和中国商业工会颁发《关于进一步改善女职工工作条件和加强女职工保护工作的联合指示》,明确规定对女职工的使用、培养、提拔,要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她们或降低她们的工资;对女职工所规定的一切不合理制度要废除;要适当解决女职工的特殊困难。并具体规定:对怀孕满5~7个月或哺乳婴儿未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夜班工作,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每天应给1~2次哺乳时间。1962年1月,安徽省妇联、总工会、劳动局、卫生厅又颁布《保护女职工暂行规定(草案)》,做了具体规定。全省各级商业企业工会配合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地设立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妇女卫生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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