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1953年11月26日皖粮办字第01378号命令颁发) 第一条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为了保证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所需要的粮食,稳定粮价,消灭粮食投机,巩固工农联盟,并参照本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进行粮食计划收购(以下简称统购)期间,各专署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粮食统购委员会,负责掌管粮食统购工作。乡成立粮食管理委员会,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办理粮食统购的宣传动员、民主评议、组织售粮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统购范围如下: 一、农民现存之粮食,除应缴纳国家公粮和维持生活必需的粮食以外之可能出售的粮食。 二、非农业户收购或以货物及其他方式换取之必需口粮以外之多余粮食。 三、粮商和跨行业商人所收购之全部现粮。 第四条本省统购粮食之品种,暂定为稻、米(包括糙米)、小麦、高粱、玉米、黄豆、豇豆、豌豆、绿豆等九种及油料作物之芝麻、菜籽、生仁等三种。至其他小杂粮,得由各县根据需要实行统购,并报上级备查。 第五条售粮户依本办法出售之粮食,应晒乾扬净,不得掺水掺杂。 第六条农民在缴纳公粮和统购以外之余粮(包括油粮、小杂粮),可以自由储存,自由使用;和继续售给国家粮食公司或合作社;或在国家所指定的粮食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中进行小量粮食的有无相通和自行交换,但不得进行粮食投机活动。 第七条各级粮食统购委员会应根据各地粮食生产和消费情况,自上而下提出控制数字,县人民政府必须直接掌握到区、乡,并以乡为单位,向群众公开宣布控制数字再领导和组织群众进行自报互评,然后由乡粮管会负责审查核定,并分户出榜公布。 第八条乡粮管会核定各户售粮数字后,应缮造分户售粮清册,并填发分户售粮通知单,有计划地组织送粮入库。 第九条售粮户须照通知单核定之应售粮食数额,按期如数送达指定之接收地点出售,不得借故拖延或少售。送粮单程超过30华里者,按送公粮办法付给工资。 第十条统购粮食之接收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粮食管理站、银行、合作社等单位,组织人员分头接收,并分别办理付款、储蓄、供应物资等事宜。 第十一条售粮户出售之粮食,一律按照接收站当时收购价计算,并切实执行“优粮优价,按质论价”的价格政策,各地既定之收购牌价,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二条凡按本办法出售之粮食,原则上采取下列各种付款办法: 一、一次交粮,一次付款; 二、一次交粮,分期付款,结算价格时听涨不听落; 三、分期交粮,分期付款,随时交粮,随时作价。 第十三条售粮户售粮所得之款,应教育农民,尽量投入生产,并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和储蓄等工作,农民售粮后所需之生产和生活资料,国营公司、合合作社应有计划的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关于城市、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及一般农村中的缺粮户,可按照当地具体情况,并根据需要与可能的原则,采用由上而下提出控制数字,由下而上进行民主评议的办法,使其能够按照合理的价格购买到所必需的粮食。粮食计划供应办法另订之。 第十五条在进行粮食统购工作中,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干部或群众,均得分别予以适当表扬。 一、积极工作,耐心教育群众,及时完成收购任务,并能正确执行政策者; 二、以身作则带头和推动群众将余粮卖给国家,并积极组织起来,增加生产、支援国家建设者; 三、积极向政府反映情况,大胆检举不法商人或粮食投机者的投机破坏行为,或揭发国家粮食收购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事情,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六条一切工作人员在进行粮食统购工作中,如有徇情包庇,营私舞弊,以及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应得之处分。 第十七条凡经民主评议,确有粮可以出售而不愿遵照本办法出售给国家者,得适当予以批评和教育,使其将可以出售的粮食卖给国家。 第十八条凡违犯国家粮食统购规定,进行套购、囤积、搞黑市等投机活动,破坏国家粮食统购政策者,应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其情节轻重,依法严予惩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省人民政府得随时以命令修改之。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