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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农村和集镇粮食计划供应实施办法(草案)



(安徽省人民政府1953年11月26日皖粮办字第01378号命令颁发)
第一条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为保障农村、集镇中缺粮农民、灾民、手工业户及一切需粮人民能按照合理的价格,购进所必需之粮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农村、集镇所必需之粮食,统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合作社组织供应,粮食部门和合作社并得指定私营粮店进行代销。至其代销范围与数量,得视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以便买粮者向指定之代销店进行购买,代销者得按固定范围、户数进行供应。
第三条农村、集镇之粮食供应,得先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逐月颁发售粮控制数字,以选区为单位,对购粮户的需要量,进行民主评议、拟具逐月需要计划,由所在乡、镇政府根据可能与必需的原则,加以核定后,仍以选区为单位,推派代表,根据核定数量,向指定之合作社或代销店分次购买。
第四条粮食供应品种,原则上应以当地习惯粮食为主,如遇自然灾害或当地习惯品种不足供应时,应以调入之品种为主。当地供应机关,应召集购粮户代表会议,说明情况,号召所有购粮户,按照粮食品种的搭配购买。
第五条农村、集镇之饭馆、面食店、豆腐店、油炸业、熟食业、复制、酱、面等作坊,得单独凭营业证,按其过去每月平均需要量,拟具计划,经乡、镇政府核定后,由当地合作社或代销店,按其实际需要及本身供应可能,分期售给。
第六条农村、集镇中之水碓、石碾、手碓、脚碓、砻坊、磨坊等粮食加工作坊,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在为消费户加工时,亦应本节约精神,提高纯度,适当地降低加工精度。必要时国家粮食部门和合作社得指定上述作坊,优先代国家加工,以确保农村、集镇之粮食计划供应。
第七条农村、集镇群众之间小量粮食的有无相通,或品种之间的相互调剂,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之供应范围,原则上应按行政区划,但得视合作社与代销店之设置情况,买粮路途之远近及参照群众历史习惯,在便利群众的原则下,亦可不受行政区划之限制,由其接壤区之邻区(不分县、区)合作社或代销店,就近按本办法规定供应之。接壤地区之行政双方,必须事先妥为协商、具体布置。以免购粮户无处购买;奸商乘隙套购。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省人民政府命令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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