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1953年11月26日皖粮办字第01378号命令颁发) 第一条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稳定粮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私营粮商、粮贩及跨业兼营粮食者,在粮食实行统购统销后,一律不准私自经营粮食(包括油料),其现存之粮食统由国家收购。但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原专业经营粮食之粮店,得根据需要,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代销。 第三条所有私营粮食加工厂及营业性的碾坊、磨坊,得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其加工,或在国家粮食部门允许下,给合法消费户,按国家规定的精度进行加工,一律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油粮加工亦同。 第四条凡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之粮食代销店和粮食加工厂必须严格遵守政府法令,如有掺杂、掺假、使潮、降低品质、短称、抬价等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不法行为,应受到法律惩处。 第五条饭馆、面坊、粉坊、酱坊、糖坊、豆腐店及熟食、茶食、油炸及其他复制业(如饼乾等)等所需粮食,统由国家计划供应,不得私自采购或转售粮食,其现有存粮已超过正常需要者,由国家粮食部门进行登记,准予自行留用。 第六条凡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得视各地具体情况,由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予以供应。 第七条城市和集镇中的粮食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以粮食部门为主,会同工商部门共同管理之。凡进行粮食交易者,均须入场交易,严禁场外成交。 第八条城郊农民运粮进城出售者,统由国家粮食公司或合作社按照统购价格进行收购。 第九条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剩余或不足,及因消费习惯关系,须作粮种间的调剂时,可到指定的国家粮食公司、合作社卖出,或到国家设置之粮食交易市场进行相互间的调剂。但代销店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条农民向国家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的余粮,可以自由储存,自由使用;亦可继续售给国象粮食公司或合作社;或到国家所设立之粮食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间进行小量的有无相通和自行交换。但严禁投机倒把,扰乱市场。 第十一条为切实贯彻国家的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检查,并应发动群众性的监督和检举;对投机取巧、扰乱市场、造谣破坏违犯本办法规定者,得由司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停业、没收、罚款、判刑等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省人民政府随时以命令修正与补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