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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城市及工矿区粮食计划供应实施办法(草案)



(安徽省人民政府1953年11月26日皖粮办字第01378号命令颁发)
第一条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为保证城市及工矿区的粮食供应,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计划供应,统由国家粮食机构经营,所有粮商,非经政府批准一律不得自由经营粮食。
第三条城市消费合作社,得经国家粮食机构委托,代销粮食。
第四条计划供应的粮食品种,暂规定为大米、小麦、红粮、面粉、玉米、黄豆、绿豆、豌豆、豇豆等九种,并得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的不同,按照有什么粮吃什么粮的原则以供应主食粮为主。
第五条工人、私营企业、手工业者及其他市民之食粮供应,应根据不同的消费对象参照过去的消费情况,本着节约粮食的精神,以居民小组或选区为单位,经群众民主评议,按户计口,分期定量,由派出所及基层行政单位审查核定,按户发给购粮证,凭证向粮食公司或其所委托之代销单位,随时趸买或零买。
第六条居民中如因来客必需增加粮食,或因有老年人、病人、孕妇、幼儿等需要食用专用粮者,得临时报请原核定机关批准添购。
第七条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余或不足,或由于习惯的不同须作粮种间的调剂时,可在指定的粮食公司、合作社或到国家设立的粮食交易市场卖出或买入,但代销店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八条私营饭店、面坊、酱坊、糖坊、豆腐店及茶食、油炸等业,所需粮食,暂按过去及现在营业情况,经当地政府核定适当定额,发给购粮证,由粮食公司及其所委托之代销机构计划供应。
第九条本地港口所属之船民食粮,经船民民主评议,按户计口,分期定量,由港籍所在地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按户发给购粮证,凭证由粮食公司或合作社供应,客船出港在途时,如所带粮食已吃完,亦得凭证按核定需要量向停港所在地之粮食公司和合作社购买,并由供应单位在其凭证上载明时间、数量。船民所购之口粮,不得转售牟利。
第十条凡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必须按月编制计划,一律由所在地国家粮食部门计划供应。不得私自购买或转售粮食。
第十一条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应本节约粮食精神,逐月编制计划,由本单位统一向粮食公司购买。
第十二条住院之伤、病员、休养员、保育院之幼儿,应由各该单位按月造具计划,报当地国家粮食机关审查核定,配给其专用粮。
第十三条凡有关粮食计划供应、调拨、加工及粮食市场之管理与监督,统由各级人民政府之粮食部门办理之。
第十四条各城市及工矿区所在地之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查。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施行之。
第十六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省人民政府随时以命令修正或补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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