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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1954 年秋季粮食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54年10月6日皖粮办字条01099号通知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简称统购》和计划供应(简称统销)的命令,使国家掌握充分的粮食,以支援灾区,支援国家工业化建设,支援人民解放军解放台湾,保证城乡缺粮人民的粮食供应,特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之粮食统购统销是:按照种多少田地,产多少粮食的原则,核定实产量;按照吃用等实际需要的原则,核定食用量;按照多余多购、少余少购、不余不购的原则,核定应售量;并按照多缺多供应、少缺少供应、不缺不供应的原则,核定供应量,以做到应售的必须售足,缺粮的保证供应。
第三条各种粮食的统购统销价格,均由国家统一规定,公布执行,各收购机关在进行购粮评价时,并得按照国家规定的粮食标准,执行优粮优价,次粮低价的政策。
第四条生产粮食的农民在缴纳公粮和出售应售粮以后的少量余粮需要出售以及凡因生产、生活所需必须进行品种调剂或季节性的周转,得向国家粮食部门、合作社或国家所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调剂。
第二章计划收购
第五条实产量的核定,以乡为单位,依靠行政组织和合作互助组织按照本年秋季粮食和薯类作物的实种面积(红芋以5斤,马铃薯以6斤折原粮1斤计算),根据不同地型(如旱地、水田、塝田等)和其他经营条件,采取“划片分类估产,归户计算并辅之以民主评议”的办法进行,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六条食用量的核定,应分别稻产区、杂粮区、稻谷杂粮兼产区以及经济作物等不同地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和生产习惯,以长期在家的实有人口,平均核定所必需的口粮、种籽、饲料数量,统一规定报请专员公署批准,省人民政府备案,区、乡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规定或变更。在午收作物较多的产杂粮地区,可自本年九月计算到明年五月底止;在午收作物较少的产稻地区,可自本年九月计算到明年八月底止,但须扣除其食用明年午收粮食的数量。
第七条应售量的核定,应以实产量扣除实缴公粮和食用量以外,并按其在家实有人口,每人平均留15到20斤余粮为起购点,其多余部分全部由国家统购,不足起购点的,一律免购。
第八条统购品种暂规定稻谷、小麦、大麦、玉米、高粱、黄豆、绿豆、豌豆、蚕豆、豇豆、赤豆、泥豆、谷子、荞麦等14种,红芋集中的产区,可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具体情况,适当规定比例,统购一部分红芋乾,但须事先报请专员公署批准。
第九条售粮户接到通知单后,应将核定的应售粮食晒乾扬净,如数按期送达指定的接收地点卖给国家,不得借故拖延或少售。
第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社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按全社在家实有人口计算应售量、集体售粮。如不便按社计算者,亦可分户核定,进行统购。
第十一条国营农场、劳改农场以及机关团体进行农业生产所收获的粮食,除扣除农业税、口粮,种籽及其他必须使用的粮食外,应全部卖给国家。
第三章计划供应
第十二条城镇、工矿区,及熟食业、手工业作坊、船民等所需要的粮食,一律由国家按照规定的办法计划供应。
第十三条农村缺粮户供应量的核定,必须在进行统购工作的同时,采取“一次评产,同时核定”的办法,将余粮户,不余不缺户,缺粮户一次划清界限,并规定供应标准由当地国家粮食部门或粮食部门委托代销的合作社按计划分期供应。
第十四条所有农户在秋季评议以后,如因人口增加或婚丧喜事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供应量者,得由本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查实其需要,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准增加。
第十五条粮食供应品种,原则上以当地出产之粮食为主,并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本着有什么粮吃什么粮和需要与可能的原则,由国家粮食部门调剂供应。
第四章奖惩
第十六条在进行粮食统购统销工作中,干部、群众凡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均得分别予以表扬奖励。
(一)正确执行政策,积极工作,耐心教育群众,及时完成任务,有显著成绩者;
(二)切实遵守政府法令,踊跃出售余粮、好粮,并能推动别人者;
(三)积极协助政府进行统购统销工作,并检举不法奸商、富农及其他人等的投机破坏行为,或揭发国家粮食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情事,经查属实者。
第十七条凡违犯本办法之规定,拒不出售余粮,或从事套购、囤积、投机、造谣破坏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一切工作人员在进行粮食统购统销工作中,如有徇情包庇,营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国家、人民遭受重大损失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应得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随时以命令补充修正之。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与修改权均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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