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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农业税

第五节 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1987年开征的一项新税种,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这是国家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所制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及中央有关规定和全省实际情况,制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省财政厅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和有关规章制度。
一、征收办法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征税标准计算,一次性征收。具体征收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被占用的耕地。耕地包括菜地、园地、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为抛荒的耕地。占用鱼塘、藕塘、打谷场、晒场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占用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占用其他农用土地,包括林地、人工草场、人工开掘的水产养殖水面,都应按照规定税额征税。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征收标准表

说明:1.二、三、四类地区范围内的矿产开发区,均按一类地区标准征收。
2.农业人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列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3.人均耕地面积以县(市)为单位计算。
4.表中黄山市即原太平县,现为黄山市黄山区。
对于国家及民用的一些公用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包括:军事设施用地、铁路线路、民用机场、炸药库、全日制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灾民及水库移民建房用地,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村道路和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不予免税。属于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二、稽征管理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藉,登记有关耕地面积、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及占用耕地、应征税额等情况,同时,建立健全有关票证管理制度。
耕地占用税实行批准用地环节课税。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耕地,由纳税人在获准用地时,持征、拨土地申请书到批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财政机关办理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在用地计划落实到户时,由纳税人持有关证明到乡(镇)财政机关办理纳税手续。耕地占用税纳税人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财政部门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
1987年,起征的耕地占用税,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给地方。留给地方部分,一类地区,留成60%,二、三、四类地区,留成80%,其余上缴省,其中经过行署、市征收的,行署、市留成10%。1989年改为: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地方。减少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全部留给市、县。地方各级财政留成的耕地占用税收入,作为各级的农业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地,撂荒闲弃地,开发农用土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改造中低产田,提高耕地质量,并优先支持发展粮食生产。在耕地后备资源丰富的地区,优先用于扩大耕地面积;反之,则重点用于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
为了保证开展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需要,从1987年起,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经费。行署和县(包括县级市)提取的征收经费全部留用;省辖市提取的征收经费,40%缴省,60%留市。缴省部分,由省统一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留省掌握使用。各级留用的征收经费,主要用于宣传贯彻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和开展业务活动以及雇用助征人员工资、基层征收管理人员按规定享有的劳保福利和奖金等。
1987年至1989年耕地占用税征收、划解情况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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