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38年(1949年)4月,安徽全省解放以来的工商税收制度,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经历了五个阶段的曲折过程。 安徽全省解放以后,分设皖北、皖南两个行政区。皖北区解放稍早,且有一些老解放区,基本沿用老解放区的税收政策,于5月底废除进出口货物税,6月1日起,开征货物统税和按纯利计征的营业税、屠宰税和牙帖税,并于1949年第四季度,先后开征房捐、行商税、印花税、牲畜税和按营业额计征的营业税,停征按纯利计征的营业税。 皖南区根据1949年4月25日中共中央批准华东局《关于接管江南城市指示草案》,“除少数苛捐杂税(如“防共捐”、“戡乱费”等)应即停止征收外,对一般旧有税种、税率及税则,应待调查研究后再行改革”的规定,自5月起,沿用旧国税和地方税制继续征收捐税,并于9月下旬颁布印花税、营利事业所得税、临时营业税、财产租赁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货物税、营业税、屠宰税、使用牌照税、房捐、筵席捐及娱乐捐等13稽征办法。 1949年,皖南、皖北区工商税收的基本情况是,税种南多北少,税负南重北轻。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实行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皖南、皖北区统一执行这一《要则》。据此征收的有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交易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房产税、地产税、屠宰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存款利息所得税等。1953年,试行商品流通税,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将其中电影、戏剧及娱乐部分的税目,改征文化娱乐税;房产税、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自1950年至1957年的8年中,除1954、1955两年,因特大水灾的影响,分别少0.59%和1.25%没有完成年度收入计划外,其余6年都超额完成任务。收入实绩,由1950年的3248万元,上升到1957年的15053万元。占全省财政总收入的比重,由1950年的27.78%,上升到1957年40.58%。 在资本主义工商业向国家资本主义转变过程中,工商税收有效地贯彻了国家的利用、限制和改造政策,执行“公私区别对待,繁简不同”的原则。对国营商业不征批发营业税,对私营批发业务,流转一次课一次营业税。对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在所得税和营业税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引导和促进其走合作化道路。 1958年,国家改革工商税制,将原来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成为“工商所得税”的独立税种。随之“大跃进”波澜迭起,在“高指标,高积累”的思想指导下,税收收入大幅增加,从1957年的15053万元,上升到1960年的44822万元。 1961年4月,贯彻中共中央提出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中共安徽省委批转财政厅党组报告,要求“各专、市、县的财政和税务机构已经合并的要立即分开,抽出去的财税干部必须迅速归队......”。1962年初,税务机构趋于健全,征收人员到位并有所增加,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的增收措施,开征集市交易税,适当扩大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改进临时商业和个体商贩的征收办法等,使税收工作恢复正常运转。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被搁置,税务机构被撤并,征收人员大部被下放劳动,并停征集市交易税(保留税种)和文化娱乐税。1969年6月起,逐步试行工商税。对国营企业采取各税合并征收,一个企业只征一种税,用一个综合税率。对集体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对农村人民公社采取“三统一、四合并”的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税率,不再采取多税种多次征的办法,税收覆盖面大大缩小,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大大削弱。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安徽的工商税收工作,首先从组织上拨乱反正。1978年7月,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健全各级税务机构的通知》,全省税收干部定为事业编制8000人,市、县一律分设税务局,税务分局、所为市、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税收由1975年98283万元,上升到1978年123535万元。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安徽的税收工作,遵循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重大决策,发生以下主要变化: 基本上从单一化的税制,转变为复税制。1980~1982年,建立涉外税收体系。1982年开征烧油特别税。1983年,开征建筑税。1983~1984年,对国营企业利润进行两次利改税的改革。1984年,工商税全面改革中,将原工商税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4个税种,还调整和改进了国营企业所得税和国营企业调节税。1985~1986年,将工商所得税分为集体企业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两个税种,并开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1987年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88年,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1989年,开征特别消费税。在地方税方面,1981年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1985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1986年恢复车船使用税,1988年恢复征收印花税。到1989年底,安徽实际开征的税种,属于流转税类的有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属于资源税类有盐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收益税类有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包括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属于特种目的税类有烧油特别税、建筑税、国营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事业单位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和特别消费税;属于地方税类有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和印花税;属于涉外税收类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原来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仍适用对涉外企业征收。 此外,安徽税务机关还担负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和烟酒提价后专项收入的任务。 工商税收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支柱。1978年以来税收连年超额完成年度计划,1989年征收实绩是1978年3.71倍,达到449703万元。占全省财政收入比重,由1978年的54.97%,上升到1989年的85.78%,县(市)级收入实力也大大增强,1978年税收收入超过千万元县(市)只有8个,到1989年底,已达到68个,其中阜阳市收入超过1.5亿元。 税务机构得到加强。省局机构升半格,由原来财政厅的二级单位(县级),升为一级半单位(副厅级)。全省税务干部编制增加到17435人,是1978年8000人的2.18倍。除地、市、县单设税务局外,基层征收机构有105个分局和840个税务所。 突出的问题是,在管理体制方面,主要是地方超越权限屡禁不止。在纳税方面,主要是偷漏税现象仍然普遍,有的甚至抗税,并且打击不力,“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管理方面,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还比较薄弱,税收在促进公平税负、合理竞争和调节社会分配不公等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工作的开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 一、产品税 安徽对产品征税,曾经是货物税、棉纱统销税、商品流通税,以及工商统一税、工商税中的就工业和采购环节征税的部分,直到1984年10月才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成为产品税独立税种。基本性质和特征,都是以某些货物(产品)作为课税对象,从价征收后,行销各地不再重征。它在安徽的工商各税中,长期居于首要地位。 安徽省工商各税收入统计表 (1950~1989年)单位:万元 ![]() ![]() 说明:工商所得税,1950~1957年为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1958~1984年为工商所得税,1985~1989年为集体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所得税。 〔货物税〕 民国38年(1949年)5月,皖南沿用旧税制开征货物税,6月,皖北开征货物统税,都以列举的货物为征税对象,以产制者或购运者为纳税义务人。两区主要税目的税率是:卷烟,皖南100%,皖北机制卷烟35%、手工卷烟25%。烟叶,皖南60%,皖北15%。火柴,皖南20%,皖北5%,酒,皖南100%,皖北40%。迷信品,皖南60%,皖北50%。 民国38年9月,皖南、皖北区执行《华东区货物税税目税率表》,两区的货物税政策才趋于一致。17类税目、税率是:烟类,机制卷烟、雪茄烟从价征收(下同)100%,手工卷烟80%,斗烟丝、板烟丝、土烟丝30%。酒类,“洋酒”、啤酒、改制酒100%,酒精、土酒80%。纤维类,棉纱10%,麻纱5%,毛纱、毛线15%。皮毛类,5%。化妆品,甲类30%,乙类45%,香皂、牙膏10%。调味品,10%。饮料品,10%。糖类(粮食熬糖不征),25%。麦粉,2.5%。火柴,15%。水泥,5%。玻璃5%。颜料、染料,5%。迷信品,60%。矿产品,甲类3%,乙类5%,丙类10%。水产品,5%,农林产品,茶叶、竹木5%。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公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分为烟酒、纤维、饮食品、用品、工业品、建筑器材、化妆品、迷信品、农林产品和矿产品等10大类,列举征税品目1136个。最高税率是卷烟、甲类酒(“洋酒”、仿“洋酒”、露酒)征收120%,最低税率是麦粉、棉织品和甲类矿产品(煤、铁、钢、焦炭、石油)征收3%。其余分为5%、10%、15%、20%、30%、60%、80%和100%不等。7月起,国家“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征税品目由1136个减少到358个,并对部分产品降低税率。12月,政务院修正《货物税暂行条例》,分为烟酒,鞭炮及迷信品、化妆品、饮食品、纤维皮毛、用品、工业品、矿产品及竹木等8大类。最高税率是甲级纸烟征收120%,最低税率是麦粉、轮带、车胎、胶管、电池箱及丙类矿产品(煤、生铁、焦炭、矿物油及其副产品)征收3%。其余产品按5%、6%、10%、15%、20%、30%、40%、45%、60%、80%、90%、100%和110%等13个级次分别征收。 1953年1月,国家再次修正货物税税制。一是调整税目。将卷烟、酒、棉纱、原木等22种产品改征商品流通税,另增土布、油墨、扩音机、录音机等应税品目。修正后的货物税税目为36项、172目。二是将产制应税货品工厂原来缴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入货物税内缴纳。三是修改核价计税办法:应税货物,一律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核税,国营公司无批发牌价的,采用当地市场批发价格核税。四是由于以上二、三两项的变化,相应地调低税率,使税收负担基本不变。雪茄烟由100%调整为50%,焚化品由80%调整为50%化妆品由100%和60%调整为45%。在应税36项货品中,保持原税负的有粮食1项仍征20%;雪茄烟等21项有所降低,焚化品等14项有所提高。嗣后,货物税的征收范围与税率又作了局部调整,以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 货物税的纳税环节,根据企业规模、税源集中或分散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由税务机关派员驻征或按地区派驻征员,实行出厂(场)征税;不便派员驻征的小厂(场),由税务机关依据实际生产与市场销售情况,按月查定产量,分期征税。实际产量超过查定额时,由纳税人报请补征;不及查定额的,报请重行查定,均不得采用包税办法。凡农村产制的竹木、茶叶、水产品等零散应税货物,由纳税人于货物起运或运经第一道税务机关时,报请查验征收。 〔商品流通税〕 1953年1月1日起,根据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安徽试行商品流通税。它是根据从商品的生产到消费实行一次课征的原则建立的税种,将课税商品原来缴纳的货物税、棉纱统销税、棉花交易税、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合并,综合制定税率,一次征收。商品流通税有22个税目,具体项目和税率如下:卷烟(机制卷烟、半机制卷烟、手工制卷烟):甲级66%,乙级64%,丙级62%,丁级60%。熏烟叶:45%。酒:配制酒55%,白酒、黄酒50%,泡制酒、土甜酒、漏水酒、果木酒35%,药酒30%,啤酒从量定额征税,普通酒精50%,改性酒精20%。麦粉(机制麦粉、半制麦粉):10%。皮毛:各种兽皮20%,羊毛、羊绒、驼毛、马鬃、马尾、羽毛、猪鬃16%。棉纱(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人造棉棉纱):22%。火柴(安全火柴、硫化磷火柴):21%。唱片:20%。酸(硫酸、硝酸、盐酸、醋酸、氯磺酸):10%。碱(碳酸钠、苛性钠、苛性锂、硫化钠):12%。化学肥料(肥田粉):7%。盘纸:18%。报纸:10%。轮胎、轮带:9%。原木:10%。水泥:20%。平板玻璃:17%。有色金属(钨砂、锑、锡、铜):10%。生铁:5%。钢材:7%。焦炭及其副产品:13%。矿物油及其副产品:13%。 1954年4月,为了鼓励生产和配合价格政策,将国营厂矿产制各种铜的税率由10%减按7%征收。11月,将牛皮革税率由20%调高为40%,以限制牛皮制革在国内市场不必要的消费;并将猪皮制革及出口生猪皮,免征商品流通税。12月,调低非粮食原料生产酒类的税率,配制酒由55%调为50%;代用品酿制的白酒、黄酒,由50%调低为35%;土甜酒、漏水酒、泡制酒,由35%调低为30%,以节约粮食消耗,奖励用代用品酿酒。 商品流通税,一般由国营企业在产地设立的批发、收购或接货机构于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工厂设有批发机构的,于第一次批发时纳税。工厂自销的,于出厂时纳税。工厂连续加工或使用的,于移送加工或使用部门时纳税。采购农林、畜产品的,于商品起运时纳税。 商品流通税的应税商品,都是国家大量生产和控制的,征税项目虽然不多,但收入金额却占极大比重,都超过同期货物税收入,居各税首位。 〔工业和农产品采购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1958年9月起,工商统一税中的工业和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税收,以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和外货进口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税产品只在销售或采购环节征收,“中间产品”一般不再纳税。在105个税目中,属于列举征税的101个,内有卷烟、粮食酿酒、棉纱、金属冶炼品等81个税目是原来征收货物税和商品流通税的产品;有棉布、煤气、电力等20个税目,由原来只征营业税,改为单独列举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属于概括性列举的税目有“焚化品”和“其他工业品”,包括各种焚化品和没有列举的所有工业产品,突破了货物税和商品流通税原来只就列举货品征税的原则。新增了“复制纸”和“其他金属矿砂”两个税目。并按照产品原来缴纳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按工业产品的工厂价格、农产品的采购价格加以换算而得出的换算率作为税率,共有136个,最低税率是棉坯布1.5%,最高税率是甲级卷烟69%。其中,适用5%以下的税率有机动车船4.5%,粮食4%,煤球、鲜牛羊奶、图书、杂志2.5%,煤气2%;适用40%以上的高税率,有烟酒、茶叶、机制糖、高级化妆品等。1959年10月起,将植物油税率由12.5%,调低到8%。从1962年12月起,安徽调低用饲料粮等原料酿酒的税率:稗子和糠麸酿酒由60%减为30%,薯类酒由60%减为42%,猪饲料粮酒由60%减为48%,果木酒由30%减为25%,烂山芋干和地脚粮酿酒按20%征税。 1958年8月,省财政厅发出《关于全面试行改革工商税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以下主要几点: 一是废除评价核税制度。工业产品不论采取何种办法销售,也不论其所含税金的计算基础如何,一律就其帐面记载的实际销售收入,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农产品采购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征税。 二是工业企业和商业附属加工企业自己制造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除《条例》规定纳税者外,其余都不纳税。但是,对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个体手工业自己制造用于生产的中间产品,仍应征收产品的统一税。 商业企业委托工业企业加工的产品,按照加工厂同样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税。如果没有同样产品的,可以按(原料成本+工缴费)÷(1-税率)组成价格计税,也可以按商业批发牌价协商倒扣厂批差率计税。 三是对已纳屠宰税的牲畜制成品及其他肉类的复制品,酱园制品以及面粉制品,按5%税率征收产品的统一税。但对熟食品和水作业产制的豆制品,不征产品的统一税。中药材部门制成的丸、散、膏、丹等按5%征收产品的统一税,其他中药材不论是否经过加工,不征产品的统一税。 1958年10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通知规定,学校因勤工俭学,从事工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需要在税收上加以鼓励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对供本校使用的部分,仍应继续免税。凡是接受加工订货或者与其他工厂协作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生产机械设备的零配件、部件,根据照顾协作生产的原则,可给予免税的照顾。 1962年12月,为了有利于供销社占领农村市场阵地,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报告,安徽改进对供销社征税办法。凡供销社高价买进的农副产品和土糖、土纸,一律改按国家规定的牌价征税;农村集市已经开放粮食交易的,供销社高价销售的粮食,按统销牌价征税;供销社收购粮食加工成品出售,及农民拿原料向供销社交换成品,原料不征税,只就成品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基层供销社内部同一理事会所属各单位相互调拨自制的产品,凡税率在5%(含)以下的,只在最后销售时征一道税。 1965年11月,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通知,修订对供销社征税的规定。一是基层供销社内部各单位相互调拨自制的产品税率在5%(含)以下的,不论是平价原料还是议价原料生产的产品,都在工业环节按2%税率纳税,零售后再按3%税率缴纳零售税。二是供销合作社以议价购进的粮食加工成品销售,粮食恢复征税。加工麦粉用的小麦及向粮食部门购进的粮食仍不征税。三是农民以原料向供销合作社交换成品,视为购销关系,换进原料和换出成品,都按照规定征税。四是对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应税农产品,按实际价格征税;土糖、土纸恢复按含税的实际收购价格征税。 〔工业和农产品采购环节的工商税〕 1966年1月,安徽在粮食部门试行“国营企业工商税”时,按企业积累的50%通过税收形式上缴给国家的原则,分别设计税率计征。原来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一律停征。当年全省征收税款390万元。1969年6月,对国营企业推行“综合税”,把原来多种税、多次征,改为一种税、一次征,一个企业适用一个综合税率。到1970年春,8个省辖市的国营企业已基本完成税制改革任务,各县也积极推行。“对合作企业等的税制改革,由各专、市根据既定的政策,在不减少国家税收、有利于加强对合作企业的改造和管理的原则下,先行试点,并将试点方案报省”。(《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工商税收制度改革试点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70年4月22日。) 1972年7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安徽对国营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工商税试点。《条例(草案》附发的《工商税税率表》中,工业环节的工商税,由原来工商统一税中105个税目,改为30个税目。其中按行业设置的如煤炭工业、石油工业、机械工业等有24个税目,按产品设置有烟、酒、糖、盐、鞭炮焰火和其他工业等6个税目。税率由原来工商统一税的136个,改为66个。最高税率是甲乙级卷烟66%;最低税率是生产和修配各种农具的企业,生产农药、化肥的企业,专门生产棉坯布的企业为3%。农、林、牧、水产品采购环节的工商税,按产品设置9个税目。税率分别为:茶叶、烟叶40%,贵重食品35%,生漆、天然树脂15%,毛、绒、菜牛、羊10%,水产品、原竹5%,生猪3%。在执行过程中又部分调整税率。如对磷矿粉肥、猪皮革、避孕用品及药品,新闻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国营粮食部门所属的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各种粮食、麦粉、食用植物油,以及纳入国家和中央各部门、省计委和科技局试制计划的试制期间的新产品,都免征工商税。商业部门收购的菜牛、羊的税率由10%减为3%。对连续生产的产品,改为只就销售产成品征税,中间产品不征税。但对用自制的酒、糖连续生产的产品,销售时按中间产品税率征税。 1974年2月,《安徽省工商税征收办法(试用草案)》中的主要规定是:纳税单位适用的税目、税率,由市、县革委会核定。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按《工商税税率表》分别定率,“但要注意简化,能不分别定率的就不要分别定率。”对烟、酒、糖、鞭炮产品,不论是什么单位生产,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使用单位委托加工烟、酒、糖、鞭炮等4项产品,在出厂时由受托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各地、市试制的新产品,如确需减税、免税,由地、市革命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报省革命委员会审批;新建的县办“五小”企业(小钢铁、小化肥、小水泥、小农药、小煤窑),新建的城镇街道企业(包括市的区办企业)、家属工厂、校办工厂,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报经地、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给予1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工业企业以“三废”(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生产的各种产品,以及用其他废旧物品做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从宽掌握,由地、市革命委员会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困难,一律不予减税或免税。 1983年新茶上市起,毛茶税率由40%降为25%,边销茶由20%降为10%,以青叶或未税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统一税率为15%。同年9月起,安徽对在省境内购买议价粮食、油料的单位和个人,在采购环节按其采购粮油的总值征收5%工商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贩运购买议价粮食油料征收工商税的通知》,1983年8月28日。)对于省内农民之间种子余缺调剂,城乡居民用于口粮调剂,一次采购议价粮不超过100市斤,油料不超过30市斤;工业企业采购议价粮食、油料作生产原料使用的,都予免税。由于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议价粮油所得利润用于弥补政策性亏损,也暂不征税。但为了疏通流通渠道,扩大粮油销售市场,安徽于1984年10月20日停止执行购买议价粮油在采购环节征税的规定。 〔产品税〕 1984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安徽对生产和进口的应税产品开征产品税。税目设置分为工业品和农林牧水产品两大部分。前者,分为24类、260个税目;后者,列举茶叶、烟叶、贵重食品、水产品等10个税目。此后,由于部分应税产品改征增值税,产品税应税品目相应减少。工业品中,对税源大、种类单一、界限清楚的产品,如汽油、烟、酒等,单设税目;对产品繁多、盈利水平高低悬殊的同一产品,如水泥、氮肥等,按照设备能力和产品产量,实行不同税率。产品税的比例税率共368个,不同税率只有26个。另有大型电力,每千度定额征税10元。工业产品中实行高税率的有甲乙级卷烟60%,丙级卷烟56%,丁级卷烟和粮食酒50%,焚化品55%;最低税率是3%,适用于火柴、农药、棉坯布、废渣砖、煤、煤气、液化石油气、生铁、钢锭等产品。农林牧水产品中实行高税率的是烟叶38%,贵重食品35%;实行低税率的是生猪、菜牛羊3%。 产品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是,除大型电力按供电量纳税外,其他工业产品于出厂销售时按销售收入的金额纳税;农林牧水产品按国、合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金额,由收购单位在收购环节纳税;生产者出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产品,由生产者于销售环节,按所得货款纳税。委托加工的产品,按照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工业企业以自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继续生产的产品,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进口应税产品由海关代征,计税依据按照(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1988年7月28日起,根据国务院决定和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安徽对13种名烟名酒开放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的税率作了调整,并按产品的不同级次征收专项收入。13种名烟名酒价格放开后,实际价格(出厂价)低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对出厂价提价部分,按“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名酒征收60%的产品税,名烟征35%的产品税,并分别征20%、30%的专项收入;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不征专项收入。对于调整价格后的高中档卷烟,对出厂价提价部分,按甲级卷烟20%、乙级卷烟5%的比例征收专项收入。使用议价粮食生产的白酒,产品税率由30%调为35%;薯类白酒和啤酒税率,由20%调为25%。粮食白酒(不包括13种名酒)、薯类白酒和啤酒调整价格后,出厂价提价部分,除按调整后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外,并对啤酒和省优、部优白酒,按25%的比例征收专项收入。但对原产地零售价每瓶在3元以下的省优、部优白酒和普通白酒,不征收专项收入。计算烟酒产品的提价金额时,一律以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作为提价前的价格,1988年1月1日以后出现的烟酒新牌号,按同级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提价前的价格。出口的烟酒,不征专项收入。企业以自产的13种名酒和省优、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1988年8月9日省税务局补充规定:蚌埠卷烟厂生产的“渡江”牌卷烟,以1987年12月31日前省物价局定价每包1.38元,作为提价前的价格,与国家新定价每包1.8元之间的差额,征收中央收入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古井贡酒”以工厂实际销售价征收产品税。580~600重500克异玻瓶防盗盖的“古井贡酒”,国家核定的“计税基础价是每瓶28.32元,其他规格类推。部优、省优粮食白酒,以工厂实际销售价格,征收产品税,实际销售价与原价之间的差额征收专项收入。啤酒提价后,实际销售价高于新定价部分,暂免征专项收入。外贸企业出口的烟酒,在生产环节应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商品报关出口后,凭海关报关单和出口商品发货票、银行提款单,向税务机关办理产品税和专项收入退库手续。 为了适应进出口贸易发展和改革外贸体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规定。1985年4月起,安徽将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已税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生产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工业品,退最后生产环节已缴的产品税;出口已税农、林、牧、水产品,退收购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税款。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报关出口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工业品,除免征本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外,还应退还“扣除项目”已缴纳的税款。出口企业退(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时,必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免)的税款。退税地点,除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淮北办事处出口产品应退的税款,由淮北市税务局办理外,安徽省进出口公司及畜产等16个分公司出口产品应退的税款由合肥市税务局办理。1988年6月1日起,由省税务局直接办理出口产品的退税业务。 1987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规定,安徽对卷烟等10类出口产品试行退中间生产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应退税款(包括产品最终生产环节和中间生产环节),为购进产品金额乘综合退税率。 1989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规定出口产品退税税率,无综合退税率的按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目税率表》确定的税率计算退税。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直接制成的工业品,无综合退税率的,按该产品实际税收负担计算退税;难以确定实际负担率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退税。历年退税数额为1986年6495万元,1987年12352万元,1988年17322万元,1989年23043万元。 产品税的减免项目很多,除对烟、酒、糖、电冰箱、电度表、焚化品、轻便摩托车、钟、表及其零配件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一律不予减免税,个别需要减免的应报财政部审批外,属于免税的产品主要有: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例如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和黄金矿沙、黄金、避孕药品等。属于暂时免税的主要有:猪皮革、饲料、磷矿粉肥、钢锭、热力、商品房、成品粮、麦粉、食用植物油、糠麸和榨油厂的油饼,民政部门所属工厂所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等。属于定期免税的主要有: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税3年;列入中央各部、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省各部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区别不同情况,免税1—2年;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对集资办电的发电、供电收入,安徽在1990年前免征产品税,但免征税款应由省电力公司集中,用于归还新建机组的集资款项。属于暂时降低税率减征的主要有: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用议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啤酒和用议价薯类生产的白酒等数十种。 二、营业税 营业税纳税人的经营业方式有固定工商业、临时经营及个体经营3种不同类型,对此,安徽征收营业税的具体办法也有所区别。 〔固定工商业营业税〕 1949年10月和11月,皖南、皖北行署按工商业户的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分别定率,征收营业税。皖南分为5‰、7.5‰、10‰、12‰、15‰、18‰、20‰、25‰、30‰和40‰等10级税率;皖北分为5‰、10‰、12‰、15‰、18‰、25‰、30‰和35‰等8级税率。皖南对适用5‰~20‰的行业每期3个月起征额为旧人民币30万元,适用25‰~40‰的行业为15万元;皖北对适用5‰~18‰税率的行业每期3个月的营业额达80万元(或相当于5000斤大米)以及适用25‰~35‰税率的行业收益额达30万元(或相当于1500斤大米)的,都要征收营业税。达不到起征额的,均不征营业税。新发明的产品有利于工农业生产的,在5年内免征营业税。 1950年1月起,皖南、皖北区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其中营业税部分的税率按行业列举3大类:按营业总收入额计征的,工业部分包括矿冶等38个行业,税率1%、1.5%、2%、2.5%和3%;商业部分包括进出口等37个行业,税率1.5%、2%2.5%和3%。按营业总收益额计征的,包括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24个行业,税率1.5%、2%、2.5%、3%、4%、5%。按照佣金收益额计征的,包括代理购销、牙纪等6个行业,税率6%、8%、10%、12%和15%。没有列举的,按其性质相近的行业比照计征。工商业同一营业单位兼营两种以上行业,分别按不同税率计征;行业不易分别的,按较高税率计征。工商性质不易划分的,按商业税率计征。连续生产的工业如数种产品税率不同,按较低税率计征。3月,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将银行、铁道、邮政、电讯、航空及其他同性质国营事业的营业税税率,统一按营业总收益额计征1.5%。公营轮船业及其他行业,均按《营业税分业税率表》执行。 1951年10月,安徽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合作社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对依法组织的各类合作社,以及各级合作社联合社及其领导的合作货栈、工厂、作坊等企业单位,统一征收营业税。其中供销、消费合作社按营业总收入额的2%征收营业税,其他合作社按《营业税分业税率表》执行。各种合作社都就应纳的营业税额减征20%,对以个人劳力集体生产所组成的合作社,免纳工商业税3年。 1953年1月起,安徽执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对工商业应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入营业税内征收。合并计征后,新旧税率对照如下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收史长编》第二部第31页,1988年6月第1版。) 新旧营业税税率对照表 ![]() 其中按佣金计征的部分税率,为简化级数,将原表10%、12%、15%一律改为15%。特种消费行为税的旅馆、筵席、冷饮、舞厅部分,并入营业税内计征,税率为筵席、冷饮等业5%,旅店业6%,舞场15%。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工业和商业营业税都不再缴纳,已纳货物税的货物,免纳工业营业税,照纳商业贩卖的批发或零售的营业税。不纳商品流通税及货物税的货品,无论工业出售或商业贩卖,均应照纳营业税。代购、代销或包销,一律按进销货计税。工商业总分支机构原来相互调拨不视为营业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改为工业从产制、批发到零售,缴纳三道营业税,其制造部分的营业税已并入货物税征收的,只征批、零两道营业税;商业总分支机构从批发到零售,缴纳两道营业税。工厂自售不纳商品流通税或货物税的货品,分别按工业及商业税率缴纳两道营业税。连续生产的工业数种产品税率不同,由原来按较低的税率计征,改按产品出厂时所属行业税率计征。加工收益税率原来不得低于1.5%的规定,改按5%征税。取消对合作社减征20%营业税的规定。国营商业及合作社批发工业品,不纳营业税。原系专营批发业务的私营批发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在本埠或外埠批售工业品,也不纳营业税。 税制修正后,安徽批准免纳批发营业税的私营批发商只蚌埠棉布业6户,安庆、屯溪五洋业各1户,宁国土产货栈业1户。虽然户数不多,控制甚严,但已造成对国营批发业务的威胁。并且由于大部分私营批发商仍在纳税,造成税负不平。这种情况不仅仅安徽存在,因而财政部报请政务院批准,自1953年8月1日起,“凡经各地税务局批准不纳营业税的私营批发商,仍一律照纳营业税。” 安徽当时工业生产中的小型厂坊较多,产成品向来交售给消费者,并不经过中间批发环节。为使其不因纳税环节的变更而增加税负,省税务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照顾,除个别行业(印刷出版业)按收入额征收工业和商业两道营业税外,其余大部分行业在商业环节、少数行业在工业环节缴纳一道营业税。并列举34个行业、114项产品或具体业务,注明生产经营方式,规定纳税环节和动用税率。对于未列举而又合乎照顾原则的小型工业,授权市、县税务局拟具意见,报当地财委或政府批准照顾。 1956年1月,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税务局《关于执行〈手工业合作组织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对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自开工生产的月份起,减半征收营业税1年;期满后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在应纳营业税额20%的幅度内定期减征以及其他4项减免税优待。7月,省税务局下达《关于合作商店(组)及小商小贩纳税问题的指示》,将合作商店及合作小组的营业税起征点,改为逐月按原参加户数平均计算,平均每户营业额不满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以支持商业合作化。11月,安徽对私营工商业在改造过程中缴纳工商税提出贯彻办法。(省人民委员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办公室、财粮贸办公室批转财政厅《贯彻财政部〈关于对私营工商业在改造过程中缴纳工商业税的暂行规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报告》,1956年11月30日。)主要有:公私合营工厂在并厂之后统一核算盈亏的,以总厂为纳税单位,按大型工业缴纳营业税。所属分厂、车间之间相互调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以及相互进行加工、修理等业务,不纳营业税。按大型工业纳税有困难的,由对私改造部门提出意见,经税务机关报请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应纳税额30%范围内,给予定期的减税照顾,或者暂按小型工业纳税。公私合营工厂如果只是统一管理,仍然分别核算、自负盈亏的,由各厂分别纳税;各厂间相互销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相互进行加工、修理业务,照纳营业税。对于未并厂的原来只纳一道营业税的公私合营小型工业的产值、利润、职工人数超过或相当于当地按大型工业纳税的合营工厂或国营、合营企业的,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改按大型工业以工业税率加商业税率缴纳两道营业税。公私合营商业以批发牌价售给固定批发对象的工业品,不纳营业税;其委托加工的工业品,在收回成品的月份缴纳一道批发营业税,以后对内调拨或对外批发均不纳税,零售时再纳一道零售营业税。公私合营商业批发单位将直接向农民采购的农产品对内调拨或对外批发的,均纳一道批发营业税;批发、调拨向国营、合营企业购进的农产品,不纳批发营业税。对合作商店营业税采用“先工资后税收”的征收办法,“合作商店一个月实际所得的毛利额够支付工资又够缴纳营业税的应该缴税;够支付工资不够缴税的,其差额部分减征;不够支付工资或仅够支付工资的,免征。并调整合作商店缴纳营业税的税率:原按7%以上税率(含7%)计征的行业,均改按7%计征;原按6%税率计征的行业,改按5%税率计征;原按5%以下税率(含5%)计征的行业,除加工收益仍按5%税率计征外,其余均改按3%税率计征。 1958年6月起,为使税收适应新的商业体制,安徽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对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及定息的公私合营商业经营的农产品,系统内外的调拨、批发,一律不纳批发营业税,只在零售后按3%征收零售营业税。上述单位将农产品直接调拨或批发给所属饮食业、旅店业等服务性企业的部分,仍在调拨或批发时缴纳3%的营业税。 1958年9月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安徽对一切从事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是:商业零售按收入的金额征收3%。交通运输,根据业务收入征收2.5%。服务性业务中,包作、安装、设计、建筑等24项收入金额,征收3%;饮食、旅店等5项收入金额,征收5%;报关运输、介绍服务等6项收入金额,征收7%。 工业企业设立门市部零售自产品,除缴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应缴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其纳税有困难的,对零售环节的税款由市、县税务机关视实际情况给予免征。工商性质不易划分的企业,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按所适用的工业品税率或者商业零售税率征收一道工商统一税。商业企业批发不纳税,但将经营的农产品直接调拨或销售给饮食、旅店等服务性行业,应缴纳3%的零售税。 1963年1月,财政部、农垦部规定:农场所设的商业门市部,销售自产和购进的工农业产品,除了粮食、麦粉、植物油和牲肉以外,都按照实际销售额,缴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农场所设的服务性单位,属于专为本场职工生活服务的内部单位免予纳税;对外公开营业的饭店、旅馆、照相馆等,按实际销售收入纳税。农场所设的加工厂、修配厂,为本场服务的不纳税;对外接受加工、修理业务所得的收入,按规定纳税。农场的交通运输业,为场内运输所得的收入不纳税,为场外运输所得的收入,按规定纳税。农场为了支援人民公社的农业生产,所得的代耕土地、轧稻和牲畜配种等收入,免予纳税。国营林场、牧场、垦殖场和劳改农场等,都按上述规定执行。1971年起,安徽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缴纳工商税收的单位,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1972年7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安徽扩大工商税改革的试点,并于1974年4月1日起全面试行工商税。交通运输中从事邮政、电信、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征收3%。商业零售,根据零售收入的金额,征收3%。服务性业务中,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浴室和从事修理修配、缝纫、洗染、照相、理发、仓储、装卸等以及集体建筑安装单位,征收3%;旅店和从事饮食、租赁、寄售、代理购销等,征收5%。公用事业中,销售煤气、自来水和市内交通业务的收入,征收3%。1979年1月起,安徽将国营和集体饮食业税率由5%暂减为3%,以支持有关部门改善好群众生活。 工业企业附设门市部销售自产品,除了缴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按批发价销售的不另纳税,按零售价销售的应纳零售环节工商税。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一般只纳一道零售环节工商税。商业企业批发不纳税;批、零兼营单位按批发价销售的商品不纳税,按零售价或批、零一个价销售的商品,均应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1981年,安徽执行国务院“对一切有经营收入的单位,都应当征收一定的税金”的指示,8月1日起,对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各项营业收入,统一记帐,划分不清的,一律征收5%的工商税;分别记帐,按所属行业规定的税率征税。1982年1月1日起,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车辆、船舶,凡参加社会统一运输所取得的运输收入,一律由统一运输指挥部(办公室)、交通管理站代扣代缴工商税;各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队、汽车队(包括粮食、物资、建筑、国防工办等各部门)所取得的运输收入,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也不分对内对外,都就其实际收入依率计征工商税。对企业少数自备车辆,主要为本企业内部运输服务的,暂不征收工商税。9月起,对一切承办商品的代购代销业务、代理进出口业务、代办委托加工业务以及从事介绍商品买卖业的企业和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或称管理费)、佣金收入,对工业企业销售购进的原材料加收的手续费、管理费或差价收入等,均按5%税率征收工商税。1983年7月1日起,对粮食交易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5%的工商税。8月起,对凡在安徽省境内经营议价粮食的单位,除粮食部门外,一律按照销售金额征收3%的工商税。此外,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广告、旅游业务收入,也都先后征收工商税。1984年4月1日起,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 随着商业体制的改革,不但批发单位兼营零售,零售单位也做批发业务,给按批、零价格划分征、免的界限带来复杂性。安徽从实际出发,参照销售对象进行划分,即对商业单位凡以批发价格售给批发对象的零售商业、个体商业以及供给工业企业作为原料使用的商品,不征工商税;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商品,不论如何作价,均照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税。1983年12月1日起,安徽执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对基层供销社、国营贸易货栈、各级工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以及非国营的物资供销单位等经营的批发业务,均按进销差价的10%征收工商税。国营、集体零售单位兼营批发业务,批、零收入能划分清楚的分别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征收3%的工商税。对于工业企业销售给批零兼营单位的商品,凡按厂价销售的,暂不征商业环节的工商税;高于厂价销售的,均应征收一道商业环节工商税。工业附设门市部销售的商品,不论门市部是否独立核算,也不分批发和零售,除纳工业环节工商税外,都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3%的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对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收入、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医疗保健、农业事业等单位和保险公司、信用社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所承包的施工业务,集体安装企业承包国家基建工程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价格结算的业务收入,不征工商税。对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粮食、麦粉、食用植物油以及粮油副产品、复制品,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粮食零售企业经营议价粮油业务,所得利润如按减亏分成,其经营收入暂不征税,否则照征零售环节工商税。为了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供销社以及农村没有供销社而由国营商业部门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汽油、肥料、柴油、润滑油、农药、半机械化农具、农牧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和代农机公司按省统一价格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等10种商品,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对种子公司经营种子的收入,暂予免税。 1983年8月,为了有利于安置待业青年,安徽对组织知识青年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等新办的集体企业,自经营的月份起免征工商税3年。城镇原有的集体企业,安置部分待业知识青年从事劳务、修理、服务业务,按当年安置人数占职工总人数比例,减征当年的工商税。 1984年10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凡从事商业、物资供应、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及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应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是:商业零售3%,商业批发10%。交通运输:铁道部直属铁路局运营业务、管道运输15%;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的运营业务、运输及装卸、搬运3%。建筑安装3%。金融、保险5%。邮政电信3%。出版事业3%。公用事业3%。娱乐业:游艺场、剧院、电影院和其他各种文艺演出、娱乐场所3%;舞场、弹子房10%。服务业:代购代销、代理进出口、报关转运、介绍服务、委托寄售、代理服务10%;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客店、旅游、租赁、广告、仓储、寄存、堆栈、西餐及包办筵席的中餐馆、工业加工5%;其他饮食业以及修理修配、浴池、理发等服务行业,征收3%。 营业税起征点,财政部规定: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200~400元;经营其他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200元。安徽具体规定是:前者为300元,后者为120元。不达起征点的月份不征营业税,超过起征点的,按其收入全额计算征税。 1986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包括设在城市和城郊的信用社)经营金融业务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税务总局1984年批准在1985年底以前免征。)同时,对国营商业(包括国营货栈和贸易中心)、物资、供销、外贸、医药、文教企业和其他国营企业,除对经营批发、调拨的石油、五金、交电、化工等4项商品已征批发营业税外,对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调拨业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1987年1月1日起,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收营业税,应纳税款,准许列入工程预(概)算计算在造价之内。对工业企业自销给商业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自产品,原按实际销售价与出厂价的差额征收批发营业税,1987年1月1日起改为工业企业将自产品销售给商业批发企业(包括物资供销单位)、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均就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再征收批发营业税。1988年1月1日起,对上海铁路局所属在安徽的蚌埠、合肥、淮南、芜湖机务段等55个单位为直接运输生产提供产品所取得的收入,除6项收入免税外,其余各项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产品税或增值税。1989年1月1 日起,省税务局规定:为了有利于各营业单位在平等条件下竞争,公平税负,对供销社经营的粮食、木材恢复征收营业税。外贸企业之间相互代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收取的定额费,扣除其代垫费用后的余额;外贸企业由于进出口货物装卸速度加快,而取得的“速遣费”收入,以及经营应出口的商品由于需要而转为国内销售的,均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不断增加。《条例(草案)》规定的免税项目有: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粮食、食油的收入。农业机械站、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换和出口销售收入。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的收入。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的门票收入。 财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规定暂免缴营业税的项目有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收入等12项。并对“因意外事故和火灾、水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使纳税人发生经济损失,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一年内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免征和暂时缓征、暂时免征、暂时减征营业税的项目有26项。其中涉及面较大的是: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下(含县)农资公司、国营和其他集体企业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等7种商品,以及农机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均予免征或暂免征收营业税。同年10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通知规定: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凡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2年。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60%)的,也免征营业税2年。 在国营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作了进一步减、免税的照顾。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批发销售粮食、食油的业务收入,外贸部门批发、调拨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及对外贸易企业自营石油、五金、交化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批发、调拨业务收入,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肉(包括生猪)、禽、蛋、水产品、蔬菜、鲜果及纯棉布的业务收入,国营物资部门(包括工业供销单位)批发、调拨生活用煤的业务收入,县以上供销社和基层社批发、调拨的农、林、牧、水产品以及基层社批发、调拨的废旧物品等,种子公司批发、调拨种子的收入,均暂免征营业税。国营商业批发企业批发、调拨小百货商品的业务收入和县物资局(公司)批发、调拨的业务收入,均暂减按5%征收营业税。其中,因小商品名目繁多,跨行业经营比较复杂,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和企业计算纳税,省税务局与商业厅1986年12月通知按下列规定办理:对国营商业的二、三级批发企业批发、调拨的百货类商品业务收入,其中小百货商品减税部分可在收入总额的45%幅度内,由市、县税务局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核定比例,按5%税率计算征收;其余收入,以及其他国营商业(包括批零兼营单位)的批发、调拨百货类商品的业务收入,均一律征收10%营业税。对专营小百货商品的批发、调拨业务的芜湖小百货批发公司,在批发收入总额90%幅度内,其他属于独立核算、单独纳税的城市国营专营小百货批发业务企业在批发收入总额70%幅度内,由市、县税务局核定减税比例,按5%的税率计算征税;其余收入仍按10%征税。 营业税在安徽工商各税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1950年收入1205万元,居第一位;1951年2838万元,仅次于货物税;1952年3790万元,1953年4246万元,1954年4745万元,1955年4614万元,1956年4862万元,1957年5151万元。1958~1983年,营业税收入包括在工商统一税、工商税之内,没有分项统计数字。1984年收入5822万元,1985年44307万元,1986年59443万元,1987年72258万元,1988年92667万元,1989年116730万元。 〔临时经营营业税〕 临时经营的税收范围,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1951年9月财政部公布的《临时商业稽征办法》,对“凡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行商及固定工商业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之货品者”,征收临时商业税。1961~1962年,随着集市贸易的开放,安徽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商业贩卖家畜、家禽、禽蛋、蔬菜种子、干鲜水果、淀粉、腌制品、豆制品、编扎织制品,竹木制品、工业品、估衣及其他等13类商品,征收临时商业税。197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要反对资本主义倾向,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未经批准或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列为临时经营。1980年8月,《安徽省个体经济工商税收试行办法》规定,“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临时经营缴纳工商税”。1984年10月1日起,财政部规定: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临时经营的税率征收营业税。1987年12月,省税务局补充解释:单位和个人虽领有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超过核准登记营业范围的业务收入,仍应缴纳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税率,常有变动。1949年10月起,皖北区的行商营业税税率为每次销售货物总值的15‰;皖南区按营业总收入额的大小分设5级税率,最低3%,最高8%。1950年7月国家调整税收政策,一律改按5%计征。1951年9月,财政部《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规定,按照营业总收入额,粮食、棉花、山货、药材4%,其他货品6%。1952年3月,分别改为6%和8%。后来由于粮食、棉花实行统购统销,禁止贩运,改按8%征收临时商业税。1958年5月至1983年7月的15年中,税率都是10%。1983年8月,安徽调整税率:从事机动车辆运输和贩卖工业品的7%;从事其他业务的5%。1984年10月1日起,国家统一税率为5~10%。安徽具体规定:经营工业品贩卖和从事机动车辆运输的8%;从事代购代销、介绍服务、委托寄售、代理服务等业务的10%;从事其他业务的5%。 1962年1月起,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安徽省临时商业税暂行规定》,对临时商业税加成、加倍征收,以限制其获得过多的利润。凡临商销货额在50元以上、不满100元的加二成征收......在400元以上的加二倍征收。同年6月,省人民委员会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有利于农副业生产的发展,放宽加成起点:销货额满100元,不满200元的加一成征收;每递增销货额100元,分别加征三成、五成和七成,最高是销货额满500元的,加一倍征收。对出售农具、大牲畜、苗家禽、家庭手工业品和蔬菜不加成;商贩将货品卖给供销社也不加成征税。1963年6月,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管理大中城市集市贸易和坚决打击投机倒把的指示》的精神,对营业额满30元、不满100元的加五成征收,每递加营业额100元加征五成,至满500元及500元以上的加三倍征收。1973年试行工商税后,对临时经营中个别获利特高的,经市、县财税机关批准,可以提高加成、加倍数,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倍。个别按规定的加成办法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财税机关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加成幅度。1980年8月起,安徽对临时经营缴纳工商税后,一般不加成;少数获利特多或需要限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加成或加倍征收,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1984年12月起,安徽对临时经营获利较大的,可在一成到十成的幅度内加成征收。1980年8月起,因加成幅度偏低,不利于调节个体临时经营者的收入,安徽将加成幅度调整为三倍以内。以上两次的具体加成或加倍办法,都由行署、市税务局规定。 对临时经营税收的减免,首先是营业收入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1949年10月起,每次贩运货物总额的起征点是10元(分次出售合并征收,下同),1950年7月起为营业额20元,1951年9月起为15元,1958年8月起为10元,1980年8月起的起征点为营业额20元,但只适用于临时经营者贩卖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对从事运输、建筑安装、服务等其他行业,不执行起征点的规定。 此外,1951年9月起,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农民、渔民、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的;居民变卖自用家具衣物,以及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明文件的,均予免征临时商业税。1961年9月起,安徽对贩运鲜蔬菜、瓜、农作物秧苗,树苗、柴草、苗家禽、苗猪羊兔、鱼虾等8类商品,免征临时商业税。1980年8月起,为鼓励临时经营者主动纳税,给予减征应纳税款20%的照顾。1983年8月降低税率后,不再减征。对农民在本乡(镇)或历史上自然形成的毗邻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林、牧、水产及土特产品,凭生产大队开给的自销证明,给予免税。 临时经营在销售地纳税。纳税时间为销货的当天。征收方法为:由税务机关指定行栈或收购货物的工厂、商号代扣代缴;不在指定的行栈或工厂、商号销售的,于销售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临时商业集中的场所,由税务机关派员查征。1983年8月起,对临时经营者向国营和集体商业企业、国营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部分,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税款,以加强源泉控制。 安徽临时经营税源不大,各年收入也不平衡,60年代最多的是1962年实收税款754万元,最少的是1967年只收55万元。1977年开始呈上升趋势,收入267万元,至1989年已增长到5567万元。 〔个体经营营业税〕 建国后,安徽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称谓的内涵和征税办法,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 1950年4月起,执行财政部《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将“从事固定经营或流动经营的摊床小贩”,从一般工商业户中划分出来,单独征收摊贩营业牌照税。 1951年9月,取消摊贩营业牌照税,改按工商业税中商业部分的税率征收摊贩业税。 1956年对私改造的高潮中,对尚未组织起来“单干户”称为小商小贩,比照对合作商店的规定,原按7%(含7%)以上税率计征的行业,改征7%;原按6%税率计征的行业,改征5%;原按5%以下(含5%)税率计征的行业,除加工收益仍征5%外,其余均按3%征收。 1958年,对“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和个体手工业,都作为小商小贩看待,统一按《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1970年4月,安徽推行改革工商税制的试点,对个体工商业从严征税,税率8%;个别获利较大的有证商贩和个体手工业户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限制的,在应纳税款的基础上加收一成至三倍。 1974年2月,《安徽工商税征收办法(试行草案)》规定,有证商贩统一按《工商税税率表》征税。 1980年8月起,安徽对从事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贩卖和服务性业务等个体工商户,称为个体经济。除临时经营的以外,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发证的个体工商户,一般比照有证户,按坐商税率征收。对于一些个体作坊的制品(如豆腐等),一律实行源泉控制,以料推产,核实征收。1983年12月1日,征收批发业务收入的工商税后,对个体商业,不论批发或零售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3%的工商税。 1984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业户,都统一按《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征税。其中销售商品的收入,不分批发与零售,一律征收3%的营业税。为了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从1986年2月起,对从事商品经营业务的个体业户,只要同时具备下列5个条件并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按批发征税。即: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有固定营业场所;在银行开设帐户;帐簿凭证齐全;以批发价销售国家规定范围的商品。 个体工商业户中有不少是小本经营,收入不多,各个时期都规定不同的起征点,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税。1951年9月,摊贩业的起征点为每日平均营业额3元。1953年,调整为每月销售额不满90元或收益额不满60元。1956年,为每月营业收入额90元,代购代销手续费收益40元,其他收益60元。1964年10月,为巩固集体经济,限制个体经营的自发资本主义倾向,促使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安徽降低起征点,凡每月劳务收益额(包括手续费)在30元以上(含30元)、销货收入额在80元以上(含80元)的,均应缴纳工商统一税。 1980年8月,安徽较大幅度地提高起征点,对每月劳务收益不满80元或销售收入不满150元的,免征工商税。1985年1月起,安徽对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额不满300元,经营其他业务收入的月营业收入额不满120元的,均免征营业税。其他减、免税的有:1983年7月1日起,省人民政府规定,经劳动部门安置的城镇待业知识青年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的收入,从开始经营的月份起,免征营业税3年。1984年4月1日起,省人民政府取消了这个规定。1987年7月1日起,省税务局规定对经劳动、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修理修配、饮食、理发、缝纫业务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从开始经营月份起,免征营业税1年。免税期满后,个别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再给予1年以内的减税照顾。 建国以后摊贩业税的征收方法分为两种:设在公共营业场所的固定摊商及规模较大的摊贩,采用民主评议的方法征收;其余均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实行定期定额征收。1961年9月起,全部改为定期定额征收。1980年8月起,虽仍实行定期定额,季评月缴的征收办法,但对已经核定的季度应纳税额,在季内不作调整,以调动个体经营的积极性。1983年10月起,对个体商贩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1985年10月1日起,省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无帐无证或帐证不全的个体工商业户,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并本“调后不调前”的原则,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核定应纳税额,一定半年或一年不变,分月征收。对其被代扣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可凭批发代扣税款的专用发票,在核定的当月税额内抵缴。 1988年2月24日,省税务局发出通知,作了改进和完善。一是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帐证不全的个体工商户,都适用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具体适用对象,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二是定期定额征收的税款,只限于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其他各税和基金、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另行计算缴纳。三是定期定额纳税的范围,限于税务登记中已经明确的项目。纳税人通过挖潜多做生意,实际营业额超过原定的纳税营业额在30%以内的(含30%),可不予调整税负。纳税人若扩大经营范围,增设门点、摊位,改变经营方式,增加从业人员,应主动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在定期内及时调整定额,补征税款;对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按偷税论处。对虽未变更税务登记中已经明确的项目,但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30%的,也应主动申报,税务机关调整当期税负,补征税款;对不主动申报的,按漏税从严处理。四是定期定额的时限按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1年。以上规定暂限于在城市和县以下较大集镇范围内实行。农村小集镇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的征税办法,由地、市税务局自行制定。 安徽省个体经营的税收在工商各税中的比重,由于对私改造中经济成份变化的原因, 由1951年的13.1%,下降到1957年2.9%;以后不断下降,1978年只占0.5%。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渐上升,1989年实收营业税27949万元,占工商税收总收入的6.2%。 三、增值税 增值税是就应税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增值额征收。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从事工业性作业、材料转让的企业。安徽在推行增值税过程中,经过了试点、推广和不断完善的过程。1981年7月,财政部颁发《增值税试行办法》,要求在机器机械、农业机具、日用机械等3个行业的工业公司试行。安徽试行的有宿县粮油机械公司和滁县纺织机械公司。1982年7月1日起,对生产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的14家企业全部试行增值税;生产机器机械、农具机具的企业,先在合肥、蚌埠两市共36家企业中试行。1983年1月起,对生产以上5种产品的企业一律试行增值税。 1984年10月1日起,安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规定,征收增值税的产品分为甲乙两类。甲类产品有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汽车、机动船舶、轴承、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等5个税目;乙类产品有钢坯、钢材、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印染绸缎及其他印染机织丝织品、西药等7个税目。1986年1月1日起,安徽执行财政部规定,对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搪瓷制品和保温瓶等6个税目中的产品试行增值税.1987年,财政部颁发《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在已经发布的单行规定的基础上,加以综合,共有13个税目,安徽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综合后的税目、税率如下:化学纤维:14%。纺织品:毛纺织品中的毛条14%,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20%,其他毛纺织品23%,其他纺织品14%。服装:毛料服装20%,其他服装14%。地毯(指地毯、壁毯、挂毯):14%。搪瓷制品:20%。玻璃保温容器:竹壳、塑料壳、漏孔金属壳保温瓶14%,其他玻璃保温容器20%。药品:14%。日用机械:电子手表、秒表(包括成套零部件、整机芯)43%,怀表、电子钟表14%,机械钟(包括成套零部件、整机芯)20%,自行车20%,缝纫机、照相机、日用机械零部件14%。日用电器:电冰箱14%,电风扇20%,洗衣机14%,吸尘器、空调器、电热器具、100瓦以下普通白炽灯泡14%,其他灯泡、灯管20%,其他日用电器、日用电器零部件14%。电子产品:电视机、录像机、电子计算机、录音机、放音机、收音机、扩音机、唱机、电话机、电子游戏机(均包括成套散件或成套部件)16%,其他电子产品、电子产品零部件(包括电子元器件)14%。机械机器:机动车船、农业机具12%,其他机器机械、机器机械零部件14%。钢坯8%。钢材14%。 1987年7月1日起,安徽执行财政部《关于调减部分轻工产品税收负担和扩大增值税试行范围的通知》,将一部分原来征收产品税的轻工产品改征增值税。增加税目及其税率如下:鞋、帽:14%。纸:复制纸、特种纸、包装纸板、其他纸(本税目未列举品名的各种纸)18%,新闻纸、卫生纸、上色纸、土纸14%,记录纸23%,卷烟纸30%,普通玻璃纸26%。文化用品:印刷品、其他笔(本税目未列举的各种笔)、乐器、唱片与盒式录音带、体育用品14%,金笔(包括含金的笔零件)30%,铱金笔与圆珠笔(包括金笔、铱金笔和圆珠笔不含金的笔零件)23%,儿童玩具12%。日用化学品:化妆品(包括成套化妆品)45%,护肤护发品30%,牙膏、糖精26%,肥皂及皂粉、合成洗涤剂、去污粉、蚊香、卫生香14%,火柴12%,洗发膏、洗发水、爽身粉、痱子粉、香皂、香精、香料、其他日用化学品20%。玻璃制品及玻璃纤维制品:玻璃、玻璃纤维及其制品18%,工业技术玻璃26%,玻璃制品23%,保温瓶胆、玻璃纤维原料球14%。陶瓷:日用陶瓷12%,其他陶瓷20%。药酒23%。饮料品:机制蔗糖30%,土制蔗糖、淀粉糖、味精20%,液体饮料18%,甜菜糖、加工糖、糖果、糕点、奶制品、固体饮料、罐头食品、其他食品14%。皮革、皮毛:猪皮革、皮革制品14%,合成革、人造革、其他皮革16%,皮张、皮筒20%。其他轻工产品:景泰兰、漆器、家具、泡沫塑料及制品、其他塑料制品、不锈钢器具14%,首饰、动物胶、电池、铝制器皿16%,植物油18%,拉链20%,绒制品23%。其他工业品:14%。 1988年1月1日起,安徽执行财政部《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将原来征收产品税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等6类产品改征增值税。税目、税率如下: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12%。非金属矿采选产品:12%。其他非金属采选产品(包括其他石料):12%。建筑材料:水泥16%,砖瓦(包括废渣砖)、耐火砖、耐火材料及制品18%,建筑用加工石12%,水泥制品、石棉制品、其他建筑材料(包括石灰、油毛毡)14%。有色金属产品:铜、锡、铅、锌、海绵钛、钼粉、钼丝、钼条14%,锑、其他金属冶炼品16%,铝18%,镍、钨粉、钨丝、钨条、其他合金20%,有色金属压延品21%。电线、电缆:21%。 1989年1月1日起,对已经实现增值税的工业企业从事工业性加工、工业性修理修配业务和对外销售外购原材料业务,由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率21%。至此,安徽实行增值税共有31个税目。 《条例(草案)》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有: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和避孕药品免税;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予以定期减、免税。《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有:医疗单位和医学院校生产的原料药、成剂药,凡用于本单位或本院校医疗、实验方面的,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税。用于生产甲类产品的铸锻件,暂减按6%税率征税。 1987年4月9日,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增值税征税办法的整理和补充规定的通知》,从同年1月1日起,“除增值税《条例》、《细则》和本通知所列的减免税产品外,以前对增值税产品所作的减免税规定,原则上都应停止执行。”对纺织品中的单织厂(非全能厂)外购棉纱、棉型涤纶生产的棉坯布、棉色织布和棉型涤纶坯布、色织布,暂按应征税额减征50%。对化纤用量在30%以上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和化纤用量在30%以上的其他毛织品,分别暂减按18%、21%的税率征税。属于纺织复制品征税范围的手帕、线和带,暂按应纳税额减征50%。生产地毯所用的毛纱,暂减按14%征税。农业机具暂按应纳税额减征20%,小农具暂减按3%征税。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铸锻件,暂按应纳税额减征50%。电子元器件减按12%的税率征税。40瓦以下普通白炽灯泡、灯管暂予免税;40瓦以下(含40瓦)荧光灯管,在调价前暂减按14%征税。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应纳增值税的产品,除糖外暂不征税。 1987年7月1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执行财政部《关于部分轻工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对麦粉、成品粮、食用植物油、饲料、糠麸和榨油厂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皮棉、棉短绒、皮棉加工的棉絮,猪皮革,商品房,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暂免征增值税;对果葡糖浆、日用玻璃器皿、玻璃仪器、搪瓷口杯面盆,碱性锌锰电池、牛皮包装纸板,减按14%的税率征税;对景泰兰、漆器、造纸用浆粕、玻璃纤维原料球,暂减按12%的税率征税;对石英玻璃,减按23%的税率征税;对罐头食品,火柴,日用陶器中的坛、碗、罐、盆、缸(不包成套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小农具减征30%。对金属壳保温瓶、40瓦以下的荧光灯管,从1987年10月1日起,恢复按20%的税率征税。对糖精,一律不得减、免税。 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规定,对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银矿砂)、黄金、白银,免征增值税。对海绵钛、用外购已税铜精矿砂冶炼的粗铜、废渣砖,暂免征增值税。对散装水泥,减按14%的税率征税;在1989年年底以前,对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按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对粘土空心砖、灰砂砖、页岩砖,减按14%的税率征税以石灰、粉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等,掺兑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减按12%的税率征税。省税务局补充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包括建筑工程部门)附设工厂生产的各种预制构件和砂石、石灰以及基本建设单位附设工厂生产的建筑材料,不分对内对外销售,一律征收增值税;对乡镇企业及农民联办、户办企业生产销售的砖瓦,暂按应纳税额减征50%。 198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科技图书等,给予减免税照顾。省税务局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发行的报纸和刊物、大专院校出版发行的学报和学刊,也给予免税照顾。 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条例(草案)》规定,甲类产品按“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乙类产品按“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所耗用的外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燃料、动力和包装物已缴税额和为生产应税产品所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由海关代征的进口应税产品,不分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1987年财政部《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中,取消“扣额法”,一律实行“扣税法”。“扣税法”分为两种:“购进扣税法”扣除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扣除税额=本期扣除项目的金额×扣除税率+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额;“实耗扣税法“扣除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本期扣除税额=(本期“生产费用表”中的扣除项目金额+本期销售费用中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额。安徽绝大部分地区,实行“实耗扣税法”。扣除税率(包括以后陆续开征增值税的产品)是指外购扣除项目法定的扣除税率。除列举的化学纤维、鞋、帽、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41个税目(包括子目),按照适用税率作为扣除税率外,其他大部分应税产品以14%为扣除税率。只有生产钢坯、钢材的企业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铁的扣除税率为3%,外购的钢坯的扣除税率为8%。 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安徽在全省范围内对有色金属行业、自行车、搪瓷制品、铝制品及纺织行业的增值税,进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试点。并由蚌埠市、黄山市、滁县地区选择部分征管力量强、条件较好的县(市)局或分局,进行增值税“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全面试点。 四、盐税 建国后的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就场征收和税不重征的原则。安徽为销盐区,1958年7月以前,税务机关只负责查补税工作。1958年7月1日起,对工、农、渔业用盐的减税供应范围、对象的变更,以及对用盐单位所购盐的使用、核销、查补税等工作,财政部交由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办理。 〔减免税盐供应对象与范围〕 1958年12月9日,安徽省财政厅、商业厅颁发《关于工农渔业用盐发售管理办法几项规定》,对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的酸碱类(包括肥料制造)工业、油脂肥皂、制革、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疗、染料和工厂锅炉软水等8类工业用盐,免税供应。各种食品加工用盐不予免税。对国营农牧场、人民公社及机关部队所属农牧场选种用盐和饲畜用盐,按应纳税额减征60%供应。各地商业部门的水产品腌制加工厂或与商业部门订有加工订货合同的渔业生产合作社及其兼营水产的单位,因保鲜加工腌制的鱼类、虾类、蟹类及贝类等用盐,按浙盐每担8.1元减税6元,淮北、青岛盐每担8.6元减税6.5元供应。各地商业部门因工、农、渔业用盐库存过大,需要改作食盐供应时,就地向税务机关补缴税差,不向产区补纳。1961年7月,财政厅、商业厅制发《安徽省8类工业用盐免税供应范围表》,对酸碱类工业(包括化学肥料工业)、冶金工业、油脂肥皂工业、制革工业、染料工业、制冰冷藏工业、陶瓷玻璃工业、医药工业,列举免税供盐项目。对食品工业为加工食品自制酸碱用盐,机器机械制造和修理修配用盐,制造食用植物油用盐,熟制带毛皮货用盐,棉、毛、丝、麻等纺织品在上浆、印刷、染色时需要助染的用盐,制造冷食、食品业的制冰、天然水窖、食品冷藏库和冷藏车用盐,工矿锅炉软水用盐和工矿制造炸药用盐,以及不属免税供应范围内的工业单位用盐,都按全税盐供应。1965年6月起,《安徽省农牧业用盐发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等单位所建生产基地需用的选种和饲畜以及私人饲畜用盐,不减征盐税。其余减税供应范围,仍按1958年的规定办理。 1984年5月1日起,安徽执行财政部规定,调整工业用盐减免税范围:生产酸、碱的用盐,制革工业用盐,减90%征收;肥皂工业用盐,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冶金工业、染料工业、制冰冷藏工业、陶瓷玻璃工业、医药工业及其他工业用盐,一律按全额征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减征盐税的项目有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和农、牧、渔业用盐。10月13日,财政部将工业用盐调整为定额征税。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辽、冀、鲁、苏、津、沪4省2市的海盐,每吨减按15.4元征税;浙、闽、粤、桂4省、区的海盐,每吨减按13元征税;其他省、区的井、矿、湖盐,每吨减按11.5元征税。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上项4省、区2市的海盐,每吨减按77元征税;浙、闽、粤、桂4省区的海盐,每吨减按65元征税;其他省区的盐每吨减按57.5元征税。对于农业、牧业、渔业用盐,一律自1986年10月起,国家采取让利减税办法,缓解盐业困难,平均每吨食盐提价20元,相应减税20元;农业、渔业用盐提价20元,工业用盐提价10元,均由用户负担。并对农业渔业用盐,取消减税照顾。以上盐税就场征收。如果改变用途,扣除已纳税额后在销地补税。 〔动销战备盐征税〕 1964~1978年底,安徽共调进战备盐639824吨,分存80个县、市的270个储存点。由于过分强调隐蔽,使很大一部分战备盐调运到偏僻山区和其他交通不便的地区,给储存保管工作带来很大困难,造成一定损失。1977年开始,先后5次批准在安庆地区动用战备盐5000余吨,改作经营放销。1980年8月,安徽对批准放销的战备盐,按实际放销数量,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国家规定的税额补缴盐税。由于税源分布不平衡、不稳定,1981年起,由各征收机关直接解缴省金库,列入省级预算收入。1982年4月,省人民政府决定,盐税收入改为就地缴库,按财政体制规定分成。经营单位运用战备盐的盐价费用(包括动用时开支的费用),高于从产品调进现行经营盐成本的差额,由当地市、县税务局在盐税中核减。 鉴于安徽战备盐储存的现状,必须逐步推陈更新,1985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财政厅、商业厅发出通知,对全省储存的战备盐,计划在1986~1989年由省盐业公司报请轻工部盐务总局动销,同时逐年给予安排调进补储更新。经批准动销战备盐应纳的盐税,从1986年1月1日起,一律由动销地的盐业公司于月后7日内,按上月实际动销数就地直接上缴省金库,列入省级预算收入,并按规定分成:上缴中央财政20%,其余80%由省财政列入省预算支出分别返还。1986年3月6日,省税务局通知规定,动销战备盐应纳的盐税,一律由动销地的税务机关计算征收,税款就地缴入省金库。 安徽不是产盐区,只在减免税盐改变用途和动销战备盐时,才有盐税收入,因此收入不稳定,年度之间相差很大。 安徽省盐税收入表 (1961~1989年)单位:万元 ![]() 五、所得税 〔工商所得税〕 1950年1月起,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是全年所得额未满100元的征收5%,最高税率是所得额3000元以上的一律征收30%。同年12月,执行《修正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在195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是所得额未满300元的征收5%,最高税率是所得额1万元以上的一律征收30%。实行新税率,缩小了级距,放缓了累进,大大减轻了中小工商户的负担。1953年1月起,将原来按所得税正税征收15%的地方附加,并入所得税征收,最低税率是5.75%,最高税率是34.5%。对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免征所得税。同时,实行“工轻于商”的政策,对有利于国计民生行业的某些产品和某些业务经营,划分行业范围,分别减征一至四成的所得税。由于生产发展和私营工商业公私合营经济性质的变化,根据国务院决定,安徽从征收1957年度所得税开始,取消所得税减成征收的办法。 但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经济、不同行业的所得税,实行不同的征收政策。 对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在不同组织形式之间,分别实行不同的政策。 对供销合作社:1950年起,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并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合作社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对1950年8月以后成立的合作社,自成立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为了推动旧社的改造,对195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经各级领导机关登记的合作社及经过整理领有证件的合作社,自登记、领证之日起免征所得税半年。195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取消免税照顾。1956年起,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中华全国合作总社的报告,安徽对各级供销社采取随所得税附征的方法,把过多的留在供销合作社里的积累纳入国家预算。附征率是:省社30.5%,县、市社17%;基层社全年所得额不满5000元的不附征;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附征10%,1万元以上的附征14%。1957年起,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律改按以下5级综合计算率征收所得税,不再分别计算正税和附征。 供销合作社工商所得税综合计算税率表 (1957年) ![]() 1958年,各级合作社并入国营商业部门,利润缴入国库,停征所得税。1962年起对基层供销社,1963年起对县以上供销社,先后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1966年和1970年,县以上供销社和基层社的收入,改向财政上交利润,再次先后不征所得税。1984年,对基层供销社恢复按39%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所属饮食、服务业和糕点、糖果、酿造、水作加工坊,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1984年,对基层供销社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同时,为了支持基层社体制改革和搞活经营,安徽放宽减、免税的规定:年利润在3000元以下的,由市、县税务局核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或减征工商所得税。年利润3000元以上,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上项程序,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对基层社与农民合资联营的新办企业,除生产国务院列举的20种产品外,在开办初期,由市、县税务局批准免征所得税1~2年;个别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再给1年的免税照顾。1985年起,基层供销社改按集体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办理。 对手工业合作组织和交通运输合作组织:1950年起,按照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并对农具制造业等减征20%,畜力车和木船运输业减征10%。对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给予半年或1年的免税照顾。此后,对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分别减征所得税。1959年7月起,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对手工业合作组织的利润,以固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省辖市为50%,县以下为40%。1960年,安徽对木帆船运输合作组织按两级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每月所得额不满2000元的征收30%,2000元以上的征收35%。搬运合作组织仍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税。1961年第四季度起,安徽对手工业合作组织每月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征收25%,超过300元的征收30%。1962年恢复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并实行加成办法:全年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加征一成,6万元以上的加征四成。 1963年4月起,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取消加成征收的办法。具体税率是: 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税率表 (1963年) ![]() ![]() 在执行上述税率的同时,为了有利于交通运输合作社更新设备,增加运输能力,安徽对木帆船运输合作社和马车运输合作社的应纳所得额,给予减征30%的照顾;对搬运和其他交通运输合作组织,给予减征20%的照顾。1965年7月起,不再减征。1979年8月,中共安徽省委规定新办集体工业从开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3年。1981年起,根据国务院规定精神,中共安徽省委规定对基层供销社以外的城乡各类集体企业所得税,以1980年所得额为基数,一定3年不变,每年增长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1984年起,不再减征1985年起,改按集体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办理。 对合作商店:1956年小商小贩合作化以后,合作商店的所得税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1959年7月起,对省辖市的合作商店按50%、县以下合作商店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并从1960年起,分别改为70%和60%税率征收。1963年4月起,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并对全年所得超过5万元的加征一成......超过15万元的部分加征四成。具体税率如下: 合作商店所得税税率表 (1963年) ![]() 1979年起,取消加成。并按工资总额的7.5%提取工资附加费,与公益金合并用于商店成员的医药和福利支出,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改变了1964年以来在税后公益金中列支的规定,享受与其他集体企业的同等待遇。1980年起改按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税负相应下降。并“对其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应税额再减征30%。”(省财政厅《贯彻财政部〈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0年11月7日。) 对城镇、街道集体企业:1960年11月,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对城市人民公社,分社、街道委员会所属的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无论是自办、并入、下放的所取得的收入,除组织居民、家属妇女从事拆洗、缝纫以及尚未形成企业的小生产单位的编扎品所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所得税外,其余一律征收所得税。税率是每月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征收25%,300元以上的征收30%。1963年4月起,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1978年以来,安徽对城镇待业知青、待业人员、轻工等工业系统新办的集体企业,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城镇待业知青从事个体经营的,曾分别给予免税3年的照顾。但由于一律实行3年免税,形成新老企业之间、个体工商户之间、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平。1983年7月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工商税收,主要是:为安置待业知青新办工业生产的集体企业,除对生产国务院规定的20种高税率产品的所得不予免税外,其余从投产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3年;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的集体企业所得,从开办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部门为安置待业知青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新办的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待业知青从事个体经营和个体运输的,比照办理。不为安置待业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都应当缴纳所得税。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安置部分待业知青从事工业生产和劳务、修理、服务业的,按当年安置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减征当年所得税。对于城市街道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徽从1983年1月起,对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的免征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比照安置待业人员的规定,免征所得税3年。 对私营经济和个体工商户征收所得税:1949年,皖南、皖北区都按营业纯利计算,但起征额、税率和开征时间都不一致。1950年1月至3月10日,根据华东区税务管理局的规定,皖南、皖北区同时对在调高盐税税率之前的盐商存盐,按65%的税率,征收一次性的盐商业特种过分利得税,使调高税率的存盐按调高税率后价格销售的差额,收归国库,不落入私商之手。 195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起,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计算。1953年起,对小型工商业户及摊贩应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合并计算,按月征收。按营业收入额计征的税率是,不满250元的为0.5%,750元至1000元的为2%;按营业收益额计征的税率是,不满200元为1%,2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为1.5%,300元以上不满400元的为2%,4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为2.5%。个别月份营业额超过最高级距时,计算率提高0.5%;经常超过的,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1954年,改按营业额大小及纯益率高低,以59级计算率征收。每月营业额自50元以上至3000元分为25个档次,最低计算率为0.1%,最高为20.7%。1956年8月起,安徽对小商小贩每月销售额不满90元、收益额不满60元、接受委托代购代销、代批的手续费不满40元的,免征所得税。1961年9月,《安徽省小商小贩和个体手工业工商税收暂行规定》中,对小商小贩和个体手工业缴纳的所得税,仍按每月营业额和收益额计征:营业额在200元以上、未满300元的,收益额和手续费在100元以上未满200元的,征收2%;以上每各递加100元,加征1%,至营业额在500元以上,收益额和手续费在400元以上的,征收6%。每月收入额特多的,加征一至五成。1963年4月起,执行国务院规定,对个体经济改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自全年所得额未满120元的征收7%起,至1320元以上的,征收62%止。对全年所得额,超过1800元至5000元以上的,分别加征一至四成。为使个体手工业者的所得税低于个体商贩的负担,安徽除对生产销售鞭炮及各种焚化品不予减征外,对其他个体手工业、运输业减征10%的所得税。1980年8月,《安徽省个体经济工商税收试行办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每月劳务收入满120元、销售收入满250元的,都要按照适用税率随同工商税一并计算缴纳工商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随征率,由各地分行业调查,按照利润大小,最高不得超过4%。 对公私合营企业征收所得税,1953年,对私营企业的利润实行“四马分肥”的初、中级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企业,所得税占30%左右。1956年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后,以定息办法代替“四马分肥”,除定息部分不征税外,对合营企业的利润征收所得税。1957年,执行财政部规定的三项原则:凡挂公私合营一块牌子的,征收所得税。凡是只挂国营企业一块牌子的,不征所得税。凡是同时挂两块牌子的,经当地人民委员会确定其预算收支按国营企业处理的,不征所得税;按合营企业处理的,仍征所得税;采取分别处理的,分别征、免所得税。1959年9月,安徽对尚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公私合营饮食、服务业的利润收入,采用固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省辖市按净利润50%、县以下按40%征收。从明年起,省辖市改征70%、县以下改征60%。对原来公私合营饮食、服务业,如果只是名义上挂地方国营的牌子,实际上利润没有上缴国家财政预算收入的,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之前,比照上项办法征收所得税”。(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征收公私合营饮食服务业和合作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59年9月15日。) 此外,1960年4月1日,省人民委员会通知规定,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收入征收所得税。纳税单位为:原纳所得税的手工业社、组转厂后,在其利润收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前,仍继续征收所得税;省、市、县各级各部门所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凡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一律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科学试验性质的企事业等5项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1981年起,中共安徽省委规定,对预算外国营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结余,以1980年所得额为基数,一定3年不变,每年增长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1984年起,不再减征。 工商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在对私改造之前,主要是查清私营经济纯益率,算出其合理负担。但在建国初期,安徽征收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存在调查典型户多而不透,审核开支细而不严,以致税负偏轻,有的畸轻畸重。从1954年起,每年都先进行试点,再普遍进行汇算清缴工作。1956年全行业公私合营和合作化以后,改由企业申报所得额,税务机关查帐征收。 〔利息所得税〕 民国38年(1949年)5月起,芜湖市开征存款利息所得税,税率5%。1950年3月,皖南、皖北区执行《华东区存款利息所得税暂行办法》,对存款利息所得、有奖储蓄的中奖奖金、寿险被保险人满期领受的保险金超过原储蓄额及原保险费总额部分,按5%征收存款利息所得税。1953年1月起,安徽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存款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的利息所得,和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的利息所得,按5%征收利息所得税。利息所得税实行源泉控制,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安徽省利息所得税收入是:1950年2万元,1951年6万元,1952年7万元,1953年5万元,1954年9万元,1955年13万元,1956年14万元,1957年13万元,1958年16万元。 〔个人所得税〕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两部分。1987年起对中国公民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只向外籍人员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即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国内、国外的所得都应纳税。但居住满1年、未超过5年的国外所得,只就汇到国内的部分征收;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国外所得全部征税。 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及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所得。免税范围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在国家银行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薪金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免税的所得,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免税所得。对于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予免税。 个人所得税分类定率征收。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7级超额累进税率:全月收入额在800元以下的免税;801元~ 1500元的部分,征收5%;1501元~ 3000元的部分,征收10%;3001元~6000元的部分,征20%;6001元~ 9000元的部分,征收30%;9001元~12000元的部分,征收40%;12000元以上的部分,征收45%。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后,就其余额征收20%。征税部分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每次收入征收20%。 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都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从国外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在离开中国7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收入是:1983年和1984年各为1万元,1985年4万元,1986年10万元,1987年19万元,1988年29万元,1989年2万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由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的合资企业缴纳。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在中国境外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合营企业所得按30%征收所得税,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对于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修改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缴回已退的税款。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在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出相应的数额弥补,但继续弥补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 1986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放宽减、免税政策。从事开发和经营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期限。从事农业、牧业、林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和在省确定的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在10年内继续减征30%。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批准可在10年内继续减征30%。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1987年1月,财政部颁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安徽据以执行。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10%的所得税。外国投资者将其1986年及其以后年度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在季终15日内预缴,并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告,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证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安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是:1986年2万元,1988年7万元,1989年81万元。 〔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义务人和税率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全年所得未超过25万元,税率为20%;超过2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5%;超过50万元至7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75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并另按应纳的所得税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经营的,中方的所得额,按其经济性质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另一类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按20%的税率征税。 减、免税范围主要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深井开采煤矿资源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全年所得在100万元以下,需要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国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连续弥补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比国际金融市场一般利率最少低10%)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的存款和按一般利息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内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缴所得税的,相应免税。 外国企业设有机构的所得税,按年计算,于各季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并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中国的股息等所得,由支付单位于每次付款代扣后于5日内缴入国库。 安徽省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是:1985年7万元,1986年46万元,1987年72万元,1988年35万元,1989年74万元。但到1989年底,省内没有外国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只有45户,尚处于免税期间。以上几年的收入,主要是外商来安徽承包建筑、安装、装配等作业收入和外商取自安徽的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缴纳的税款。 〔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1年1月起,安徽先后在合肥、淮南、安庆、蚌埠、淮北市部分国营工商企业中进行利改税试点。对市属工业征收“两税两费”:所得税,按50%的比例税率征收。收入调节税,按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固定资产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和留利基数后的余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核定调节税率,合肥日用化工厂5.3%,金笔厂7.1%,橡胶厂2.2%。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国家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余额,分别征收5‰和2.1‰。试点企业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金以及归还各项贷款本息,均在留给企业的利润中支付。原来国家拨给企业挖、革、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和流动资金,国家不再拨款,由企业用税后利润解决。对市属商业(合肥百货大楼),征收“两费一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占用费,月费率分别为5‰和2.1‰;所得税按84%税率征收。试点商业应提取的职工奖金,在税后利润中解决,不再从费用中列支。 1983年1月起,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安徽对凡有盈利的国营企业,根据实现的利润征收所得税。但对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牧、劳改等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对煤炭厅和省木材公司的直属企业及省邮电局所属农村电话企业,因盈亏相抵后为亏损,暂不列入利改税范围。农机、水产系统的企业以及由省石化厅统负盈亏的小化肥厂等,1983年也暂不实行利改税。1985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安徽规定:农牧系统所属的农机供销公司、水产供销公司和种子公司,暂缓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但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其他各税。外贸企业中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畜产公司(站)和进出口公司,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计算依据是:1983年,以纳税单位在会计年度内的实现利润为计税依据。纳税单位的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实现利润,减去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中准予扣除的不纳所得税项目的金额计算。第二步利改税时,以纳税单位生产经营所得的纯收益以及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为依据。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的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联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之前,先分给投资单位的利润、股息。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企业留用的单项留利,包括: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按国家规定,提前还清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其他单项留用利润。经财政部门批准,用基建改扩建借款项目以及用技措性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按归还基建改扩建项目、技措性项目借款的利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经批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国家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国营企业基期利润以1983年决算数为准。对1983年因财务大检查、水灾损失、商品削价损失等而发生的一次性收支,以及1983年下半以来因价格、税率调整,对企业和国家财政影响较大,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适当调整的部分也都可以上报,并逐级审查汇总上报。企业1983年的合理留利应予保留,少数留利水平不合理的予以适当调整。 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及适用税率是:1983年1月起,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依据1982年的决算数字,工业企业(包括非工业部门的工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150万元、年实现利润额不超过2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实现利润不超过3万或5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超过以上标准的,为大中型企业。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983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适用15%的比例税率。1985年1月起,小型企业的标准,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省辖市(不包括黄山市即现在黄山区)年利润不超过15万元,其他城镇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的,职工人数可作参考。小型企业划定后,不管企业的固定资产、利润增长多少,7年内均不升格为大中型企业。大中型企业,仍适用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 小型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表 (1984年) ![]() 对按小型企业税率征税的“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的所得税,比原按15%税率多缴纳的部分,由税务机关通过减征办法解决”。(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1月22日。) 企业类型除按以上划分外,对于物资部门所属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比照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物资企业(不包括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不论利润、固定资产和职工人数多少,一律视为大中型企业。文教企业,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出版企业,按大中型企业纳税。预算外国营企业,按小型企业划分。对食品企业(不包括肉厂、蛋厂),省人民政府规定三项办法,区别情况,采取下列一种办法办理。一是以统负盈亏的市、县食品公司为纳税单位的,按大中型企业纳税。二是以独立核算企业为纳税单位的,基层食品站按大中型企业纳税。城镇经营食品的企业,仍由市、县食品公司统负盈亏,实行亏损包干,减亏分成。三是基层食品站比照小型企业纳税后自负盈亏,亏损国家不拨补。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部分,由市、县食品公司集中,用于拨补城镇经营食品发生的亏损;拨补亏损多余的部分,市、县食品公司可全部留用。对全省粮油食品工业和饲料工业,按1985年1月起新发生的利润征收所得税,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营企业所得税减税和免税的规定是:1983年起,大中型企业税后利润达不到国家财政部门核定的合理留利额的差额超过5%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减征期限定为1年、2年,最长不超过3年。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整顿后扭亏为盈的,当年不征所得税。1985年起,对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税率而增减利润后的余额,不足核定合理留利的微利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行政、事业、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专门生产酱油、豆制品、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等12种商办食品工业在1990年以前,从投产月份起,减半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饲料工业,免征所得税3年。凡纯属趸售县的供电局,无论预算内外,均免征所得税。凡由省经委批准成立的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按规定经营的各项业务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但对其投资联营分的利润和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经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专门从事城市土地、房屋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所得税。但原有施工企业从事城市综合开发及开发公司兼营规定对外其他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务机关批准减税,采取核减所得额的办法。属于缴纳调节税的企业,先减征调节税,不足的再减征所得税。纳税企业在某一年发生亏损的,报经批准后,从下一年起在3年内的营利中继续抵补。 1986年9月,为了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省税务局对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作出规定。主要是:国营或集体企业向省内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1年;与外省企业联合在省内投资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2年。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2年,再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省外设立的“窗口经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联营企业借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新增利润在“先分后税”前还贷。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征税企业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免税企业单独计征所得税。国营或集体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通过吸收省外先进技术增加年净利润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减半征收2年。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联营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直接转入新产品的开发基金,不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一般是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按照预算级次缴入金库。除铁道、民航、金融、保险以及国家医药局的直属企业,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入中央金库外,由省财政厅确定纳税单位和纳税地点。 税款入库期限,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清算,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分别核定,在纳税期满后3日内缴清,但当月最后一期的税款必须在当月内缴清,不得跨月。并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季度终了后20日内、年度终了后35日内填报纳税人申报表。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限期入库。 安徽的国营企业所得税收入是:1981年635万元,1982年1161万元,1983年52170万元,1984年59825万元,1985年58291万元,1986年50697万元,1987年52058万元, 1988年47339万元,1989年47178万元。 〔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5年1月1日起,安徽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即: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对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工厂,均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对国防工业企业举办的集体家属农场,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利润征收所得税。对县以上(含县)供销合作社所得,从1985年起,按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1987年1月起,对农村信用社恢复征收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统一为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均与本志书前述小型国营企业相同。 对集体企业减、免税的项目主要包括: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停止执行一律免税1年的规定。(财政部《关于集体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5年10月26日。)新办的集体饲料工业企业,从投产之月起免税3年;原有的上述企业,到1990年止减半征税。(省税务局对《集体企业所得税贯彻意见的通知》,1985年11月11日)对纳税人在设计规定的产品外,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利润,免征所得税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5年7月22日。)对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减税或免税。(同上)对集体食品工业专门生产豆制品、糖制小食品、儿童小食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13项产品,在1990年前减半征税。(财政部《关于集体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5年10月26日。)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和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的照顾。(同上)对纳税人遇有风、水、火灾等灾害及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在1年内减税或免税的,1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税务局审批,1万元以上的报省税务局批准。对集体水运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在其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减税照顾。(省税务局对《集体企业所得税贯彻意见的通知》,1985年11月11日。)安徽省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对年利润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其余企业按季预缴,都在年终汇算清缴。纳税期限是月后15日、季后20日,年度终了后1个月之内,由市、县税务局核定。 安徽集体企业所得税收入是:1985年13558万元(包括个体经济缴纳的税款),1986年13872万元,1987年14663万元,1988年12384万元,1989年15264万元。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950~1985年,实行工商所得税的有关规定。1986年度起,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安徽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合伙,按每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所得以及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联营所得和其他营业外收益所得等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及国家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所得额,按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税率表 (1986年) ![]() 对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安徽具体规定了加成征收办法:超过5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加征一成,超过6万元至7万元的部分加征二成,超过7万元至8万元的部分加征三成,超过8万元的部分加征四成。 《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规定,对从事经营开水炉、人体磅、连环画摊、冰棍以及走村串户的铁、木、石、篾、理发、弹花等劳动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废”项目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3年。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免征、减征所得税的照顾。其他需要免征和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1986年7月1日起,省税务局补充规定: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得的收入,一般免征所得税。对于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对个体兽医的业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对个体户开办的浴池,从开办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个体工商业户兼营种养业的,种养业应单独核算,不征所得税。安徽规定合伙经营,或者雇工经营的,都必须建立帐册。帐册齐全可作为计税依据的,实行分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为了鼓励个体户建帐建证,给予减征应纳所得税20%的照顾。但建帐建证工作进度缓慢,查帐征收户(包括产、增、营各税),1986年只占个体户纳税总户的0.66%,1988年占1.05%,1989年占1.4%。暂时没有能力建帐或帐册不全,不能按照上项办法缴税的,经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分期(月、季)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分期核定。 安徽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收入是:1986年103万元,1987年548万元,1988年873万元,1989年2243万元。 〔个人收入调节税〕 安徽省对中国公民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有1949年皖南区的薪给报酬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税;1959年以前的利息所得税;1980年9月起的对中外公民征收的个人所得税1987年1月起,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80年公布的《个人所得税法》,不再适用中国公民。 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国内有住所并具有中国国籍、户籍的中国公民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负责缴纳。1988年,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安徽对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对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工资、薪金的个人收入,对农村村干部年终分配收入,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等,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于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息,在国家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费,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都予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比例税率和超倍累进税率计算征收。按照比例税率征收的是:投稿、翻译、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减除20%费用后,按其余额征收20%。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有奖销售等中奖收入,按每次收入额征收20%。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征40%的调节税;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税,但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按40%的税率补征调节税。对其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按规定并入综合收入征税。 对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综合收入每月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过基数的三倍以上部分征税。安徽省是6类和6类以下的工资区,个人综合收入的税率如下: 地区计税基数100元。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1986年) ![]() 对作者售给国家的书画收入,按单项征税,不并入综合收入,按超倍累进税率,每次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减半征收税款。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办法,除纳税人月综合收入超过400元以上的部分,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外,其余由支付单位扣缴,都在月度终了1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应纳、应扣的税款。 1988年11月,省税务局颁发《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试行办法》,不论是实行由支付单位扣缴的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都应当根据不同的收入来源,最迟于次月的10日内,按月、按次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税收入。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及隐瞒、申报不实或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按照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是:1987年20万元,1988年69万元,1989年833万元。 〔私营企业所得税〕 1988年度起,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安徽对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作为所得额,征收35%。纳税人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从其他企业分得已征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但不得扣除下列项目: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股息、红利;超过税务部门核定的工资(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工费)的部分;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下列情况,在一定期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纳税人利用本企业的“三废”并以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个别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给予定期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的。除此之外需要减、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对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连续弥补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不能合并进行弥补,只能分别年度在相应的年限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进行弥补。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税所得额,依率计征其所得税。 安徽省私营企业所得税收入1989年34万元。 六、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国营企业奖金税〕 1984年起,安徽对国营企业使用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不包括国家统一规定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及副食品补贴和价格补贴等),和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小型国营企业,以及国营同集体联营企业国营投资的比例占到50%以上,由独立核算的企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从1985年起,国营企业奖金税只对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征收;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改就其增发工资额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免税范围主要包括:一是对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自然科学奖;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外轮速遣奖。从事农、牧业生产,对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免缴奖金税。1984年人均不超过两个半月工资的、1985年人均不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缴奖金税。二是从1986年起,安徽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税利按可比口径计算比上年增长不低于10%、国营小型企业上缴国家税款比上年增长不低于15%的,均从企业发放的奖金总额中扣除不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1987年起,改为企业上缴税利比上年实际税利增长5%~10%的,全年增发半个月计税标准工资的奖金;超过10%以上的,全年增发一个月计税标准工资的奖金。增发的奖金,不计入企业发放奖金总额。 适用税率是:1984年人均奖金超过两个半月至4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征收30%;超过4个月至6个月的部分,征收100%;超过6个月的部分,征收300%。1985年起,人均奖金超过4个月至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征收30%;超过5个月至6个月的部分,征收100%;超过6个月的部分,征收300%。1987年,人均奖金超过4个月至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征收20%;超过5个月至6个月的部分,征收50%;超过6个月至7个月的部分,征收100%;7个月以上的部分,征收200%。1988年,奖金税免税限额由4个月放宽到4个半月标准工资。月人均标准工资不足75元按75元计税。 奖金税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实际发放奖金数额计算的纳税人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填发缴款书,限期入库。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金额超过免税限额的标准工资时,先缴税后发奖金。 安徽省国营企业奖金税收入是:1985年1209万元,1986年1241万元,1987年370万元,1988年733万元,1989年1738万元。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5年起,安徽对凡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利税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工资调节税以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及其以上的部分为计税依据。增长7%以下的免税。增长7%至12%的部分,征收30%,12%以上至20%的部分,征收100%;20%以上的部分,征收300%。1987年降低税率并增加一个级次:增长7%至13%的部分,征收20%;13%以上至20%的部分,征50%;20%以上至27%的部分,征收100%;27%以上的部分,征收200%。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等。并对1988年年工资增长部分,人均扣除60元后计算征税。1989年,人均不再扣除60元。 工资调节税实行按年计算、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每次增发工资都要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资金)表和纳税申报表。根据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的缴款书,在限期内入库。年度终了后,不论当年工资总额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纳税人都应在2月4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多退少补的手续。 安徽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收入是:1986年45万元,1987年26万元,1988年27万元,1989年361万元。 〔集体企业奖金税〕 以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对于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国营企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制企业,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人联营的企业,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街道集体企业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所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家属工厂,都按照集体企业奖金税的规定征税。纳税人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所发放的各种形式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均应计征奖金税。纳税人每年发给职工的劳动分红在1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发给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职工集资入股额15%以下的部分,以及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限额以内的部分,不征奖金税;超过部分都应计征奖金税。 免税范围主要是: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制农、牧、林、水产企业,免缴奖金税。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精神和安徽的乡镇企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乡镇企业的奖金税是否缓征或减、免征收,1987年度起,由市、县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集体企业计算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凡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按上项标准执行的,每人每月工资统按60元计算;超过部分,应征奖金税。1986年6月,省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制度的,奖金税的计税工资额,每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足67.5元的按67.5元计算;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制度执行的,放宽为每人月工资统一按80元计算。乡镇集体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也改按人均每月80元计算。超过部分,都应征收奖金税。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免税限额、适用税率、纳税申报、纳税期限等,都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办法办理。 安徽省集体企业奖金税收入是:1986年505万元,1987年169万元,1988年146万元,1989年441万元。 〔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5年起,安徽对凡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1985年度起,县(含县)以上供销社及其所属学校、研究单位;1985年下半年起,对银行、保险系统;1986年起,对开设(86)特种企业存款帐户的军队事业单位,均按照《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不由国家核拨经费按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国营企业的事业单位和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包括从各种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多发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等,均属于奖金税的计算范围。并且根据工资改革资金的不同来源,决定免税限额和适用税率。1986年3月13日,省财政厅颁发《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1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得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总额。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额度,财政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人均不超过1个半月的基本工资,或者财政拨款占50%以上、人均不超过1个月基本工资。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经济上完全独立,财政部门不再核拨事业费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超过两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自负盈亏尚有困难单位的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经费自给力和工资改革自费比例达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在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核定;经费自给率和负担工资改革费用比例达50%~70%的,在人均1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核定,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在人均1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核定。以上4类事业单位。全年发放的各类奖金,超过免税限额或者核定的全年奖金额度的,适用税率是1985年和1986年,人均超过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30%;超过1个月以上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税率100%;超过2个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税率300%。1987年,降低税率并增加一个级次:超过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20%;超过1个月至2个月的部分,税率50%;超过2个月至3个月的部分,税率100%;超过3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200%。1988年5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奖金税免税限额的通知》,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平均放宽半个月基本工资。 事业单位奖金税免税范围主要包括: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殡葬单位职工分成收入,以及对从事野外勘探测量等一线工人和技术人员发给的奖金,免征奖金税。对于科协系统咨询服务收入,工程咨询项目评估奖励金,科研单位专项奖励收入,勘察设计单位业务设计收入,艺术表演团体超额补贴,学校发放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酬金,医疗卫生机构业务医疗服务收入等,分别情况,给予免征或者在规定收入额度内免征奖金税。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办法办理。 安徽省事业单位奖金税收入是:1986年176万元,1987年99万元,1988年75万元,1989年90万元。 七、烧油特别税 根据国务院1982年4月22日批转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报告,安徽从当年7月1日起,开征烧油特别税。这是国家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改烧油为烧煤,缓和油品供需矛盾的一种特别行政措施。 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用油单位,征税范围是一切单位用于锅炉及工业窑炉烧用的原油、重油,以及港口、油田、炼油厂和其他企业用各种方式回收的原油和重油,并实行价外税,从量定额征收。原油的单位税额为每吨40~70元,重油每吨70元。炼油厂将供烧用的重油与其他油品混合成燃料油销售时,能分清重油所占比重的,只就其中的重油征税;不能分清的,一律按每吨70元征税。对于烧用低于国际价格的议价原油和重油,或议价油的油价加上缴纳税额高于国际价格的,都按照核定的单位税额征收。 烧油特别税的减、免税范围是:国家计划内烧油的集体企业,在规定的炉窑改造期间,因征收烧油特别税减少利润,企业计提福利基金和奖金有困难的,或者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发生亏损的,在应征的本项税额之内,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由于供电不足,1983年12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合肥市用于加工发电的1万吨高价煤,向华东电网调换5000吨重油交安庆石化总厂加工发电,免征烧油特别税。 烧油特别税实行源泉控制,由安庆石化总厂在销售时代扣代缴税款。每日代扣税款在20万元以上的,逐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不足20万元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天一缴。 安徽省烧油特别税收入是:1982年1858万元,1983年4514万元,1984年4734万元,1985年4656万元,1986年4676万元,1987年4185万元,1988年4171万元,1989年2704万元。 八、建筑税 1983年10月起,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暂行办法》,安徽省境内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凡以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事业单位留有的各种自有资金和其他自筹资金,安排的自筹基建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都要按照规定缴纳建筑税。1985年1月起,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安徽对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个体经济以及各类经济联合体到省辖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内进行建设的自筹投资,一律征收建筑税。老企业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一律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建筑税。对不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因与新的建筑投资性质不同,就其扩大面积的部分征收建筑税。建筑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是:1983年10月起,以自筹基建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0%的比例税率。1985年1月起,对自筹基建全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于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就地加征10%,即按20%征收建筑税。1987年7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建筑税按照基建项目,实行三级差额税率计征。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安排的自筹基建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筑工程投资,按规定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项工程,以及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10%。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20%。凡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包括旅游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剧院、礼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当控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30%。1988年12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用自筹资金和各种银行贷款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投资,不分计划内外,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建筑税。 建筑税的减、免范围主要包括: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交通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医院的医护设施、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的投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拨款改贷款投资和利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存款发放的大中型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的投资;用于社会福利项目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项目的投资,以及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发放的专项基本建设贷款投资和经财政部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1985年1月起,根据财政部授权,对于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资金(1987年7月1日起,正式列入免税项目),有些街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建设投资,以及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建设投资的应税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在应征税款五成以内,由省税务局酌情给予减税照顾(1987年7月1日起,应税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酌情减征、免征建筑税)。同年11月,省税务局规定:对金寨等13个贫困县和1985年财政收支包干基数在500万元以下的石台等7个县的生产性建设投资,不分资金来源渠道,一律暂予免征建筑税。对使用属于1985年省财政拨款2000万元进行重点扶持的望江等11个县所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也暂予免征建筑税。 建筑税由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负责代征。1983年10月起,按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统计完成数,从银行存款户中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少缴的补齐,多缴的抵顶下年税款,全部工程竣工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1985年1月起,改按建设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就由税务机关一次全部预征建筑税,俟工程竣工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1987年9月,省税务局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省分行联合通知,规定各代征银行要严格审查和督促各建设单位备足建筑税的税金。对没有备足税金的建设单位,由银行直接从其投资额或存款中扣缴建筑税。 安徽省建筑税收入,1983年343万元,1984年1711万元,1985年5351万元,1986年6147万元,1987年6788万元。1988年4800万元,1989年5309万元。 九、特别消费税 1989年2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决定和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安徽对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当年收入3005万元。 特别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的彩色电视机、小轿车的企业、机关、事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国在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办的企业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应税范围是,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彩色电视机、小轿车,除直接销售的产品外,还包括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支付代销手续费或者销售回扣,以及在销售数量之外另付给购货方或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产品;用于馈赠、赞助、集资以及本企业职工福利、奖励方面的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及生活福利设施、专项工程、基本建设方面的产品;受托加工的产品。 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应纳的税额,在销售价格之外向购买方收取;受托加工的,在加工费之外向委托方收取;自产自用的,于交付使用时由生产者直接负担,均在发票上如实注明,向纳税人核算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1989年2月1日以前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库存和已售未运或者在途的彩色电视机、小轿车,均应清理补税。进口的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由进口者于进口报关时向海关缴纳。 彩色电视机的应税品目和税额是:14寸以下(含14寸)的每台400元,14寸以上的每台600元。凡带有高频头、中频放大通道和伴音功率放大电路、能接收载有图像与声音信号的电滋波的彩色监视器,按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进口彩电的成套散件、关键件、在国内组装成彩色电视机后,于出厂环节纳税。 小轿车的应税品目和税额是:进口小轿车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伏尔加”每辆15000元,“拉达”10000元,“菲亚特”5000元,其他车7000元;其他地区进口的,每辆40000元。进口散件组装小轿车,天津“夏利”每辆10000元,其他车20000元。进口吉普车(包括变型车),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拉达”2121、“阿罗”244每辆5000元;其他进口车每辆35000元。进口散件组装吉普车每辆15000元。进口面包车每辆30000元,进口散件组装面包车每辆10000元。国产小轿车每辆10000元;吉普车每辆5000元;面包车每辆5000元(1989年暂缓征收)。 特别消费税的退税和免税是:出口的应税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免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原则,由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退还已征的税款。出口的已税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凭销货或进货发票以及出口报关单,在出口单位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内销产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单位退回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已征的特别消费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交代表机构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外交人员,购买本机关或本人消费的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长期在华的技职人员,外国企业、新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进口的彩色电视机、小轿车,以及旅客携带入境的彩色电视机,按规定准免进口关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 出口的彩色电视机、小轿车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企业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补缴特别消费税。由生产企业直接出口而发生上项原因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缴纳特别消费税。 特别消费税的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一个月为一期的,于期满后7天内缴纳;以1天、3天、5天、10天、15天为一期的,于期满后5天内缴纳。 十、印花税 民国38年(1949年)5月,皖南区沿用旧税制征收印花税,并于9月修订稽征办法。皖北区的安庆市于5月份征收印花税,并从10月起,逐步在全区范围内开征。1951年1月起,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两区统一征收办法。1953年1月起,按照国家修正税制的规定,对部分应贴印花的凭证,分别并入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和工商业税中征收。1958年,全国改革工商税制时,并入工商统一税,废止印花税。1988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重行开征印花税。 印花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政府保护的国家列举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立合同人、立帐簿人、立据人和领受人为纳税义务人。如果合同在国外签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不断变化。1949年,皖南、皖北区的征税对象都是商事凭证、产权凭证、人事凭证和许可凭证等4类、33目,除不能以金额计算的采取定额贴花以外,其余一律按3‰贴花。1951年1月起,征税凭证改为发货票,银钱收据,帐单,记载资本的帐簿,债券,借贷抵押、契据,保险契据,股票及投资契约,委托及承揽契据:预定买卖契据,居间行纪代客买卖契据,汇兑、储蓄及存入或支取款项的单据簿折,提取货物的单据簿折,寄存契约单据,营业所用的簿折,运送契约单据,货物收据,电影戏剧及娱乐比赛票券,国外书立的凭证,授产、析产契据,权利书状,典卖、转让、承顶财产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赁契据,保证收据等25目。按金额比例贴花的税率为19、39及3‰等3种。按件定额贴花的分别为2分、5分、2角、5角等4种。1953年1月起,对部分应贴印花凭证,分别并入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和商业税中征收。1956年1月,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印花税税率税额表》,征税凭证为9目,其纳税义务人和税率(税额)如下:资金、资本及营业帐折:资金、资本帐按3‰贴花,营业帐册每年贴花5角。借贷契据:按3‰贴花,契据在两个月以内的按1‰贴花。保险契据:按件贴花5分。股票及投资契约:按件贴花5角。委托及承揽契据手续费或加工费按金额59贴花,不能计算金额的按件贴花5角。预定买卖契约:按金额3‰贴花,不能计算金额的按件贴花5角。授产、析产、典当、买卖、转让契据:按金额3‰贴花。承顶财产契据:按金额39贴花。租赁契据:按金额39贴花。除由出租人、立据人或承受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其余各目均由立帐人或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1957年1月起,执行财政部、商业部的联合通知,安徽对国营商业各专业公司所属单位应纳的印花税,一律改就营业总额1‰,按月计算缴纳。但对中国食品公司、中国专卖公司和中国贸易公司所属的单位,就营业总额的59,按月计算缴纳。国营商业各单位所立的帐簿、借据,合同等一切凭证,都不再贴印花。1958年印花税并入工商税统一征收,废止印花税税种。 1988年10月1日起,全国恢复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是: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按购销金额39贴花。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59贴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费用59贴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39贴花。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59贴花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9贴花。借款合同(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按借款金额0.59贴花。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按投保金额0.39贴花。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按所载金额39贴花。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59贴花。营业帐簿: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59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5元。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按件贴花5元。除由立据人、立帐簿人、领受人贴花外,其余各目的凭证,均由立合同人贴花。 印花税的免税范围,1951年1月起为4项:农村土地改革后所发的土地证;各种已贴花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的抄单;车、船、飞机的客票及行李票。1988年10月1日起,免税范围主要有: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免税凭证。 印花税实行“三自”的缴税办法。纳税人在合同签订、书据立据、帐簿启用和证照领受的同时,按照应税凭证的性质和适用的税率,自行计税、自行向代售印花税票单位购花、自行贴花。并在印花税票与凭证之间的交接处自行盖章或用钢笔(圆珠笔)画线注销。对于贴花数额较大和一类凭证中贴花过多的,采用汇缴总贴等办法。1988年1月起,对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发给汇缴许可证,并按照核定限期限额,在一个月内汇总缴纳。 印花税历来实行轻税重罚的措施,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1988年10月1日起,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已贴印花税票,但在与凭证的骑缝处没有盖章注销或划销的,可处以未注销或划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印花税收入是:1950年139万元,1951年321万元,1952年512万元,1953年131万元,1954年192万元,1955年325万元,1956年410万元,1957年419万元,1988年994万元,1989年2549万元。 十一、房产税 安徽省对房地产征税,经历了1949年的房捐,1950年的房产税、地产税,1951年的城市房地产税和1987年的房产税4个阶段。并有地区性的条件限制,不符合条件的不开征。1949年10月起,皖南区在市、县商业繁盛的乡镇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的聚居地区征收房捐。地产税只在芜湖市征收。皖北区征收房捐,只限于工商业较集中的城市集镇,农村小集镇及城市郊区以农业为主的不征。1951年8月,财政部批准在合肥、蚌埠、安庆、芜湖、屯溪5市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其他城市一律不征。1952年第二季度起,华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核增六安、寿县、阜阳、界首、亳县、宿县、淮南、滁县、当涂、宣城、歙县等县城和凤阳县的临淮关镇等12个城镇,开征城市房地产税。1961年1月起,省人民委员会批转财政厅《关于改进城市房地产税征收工作的报告》,凡是符合常住人口在2万人(含)以上,每年可收房地产税3万元(含)以上,新建房屋面积在6万平方米(含)以上等3项条件之一的城市、工矿区和较大集镇,报经专署、市人民委员会批准,都可开征城市房地产税。1964年起,安徽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共有合肥、蚌埠、淮南、淮北、安庆、芜湖、马鞍山、铜陵等8个省辖市和无为、宣城、当涂、巢县、南陵、芜湖、宿县、滁县、寿县、亳县、六安、阜阳、屯溪等21个县、市。1987年起,房产税在省辖市、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凡是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经民政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建制镇,都应开征房产税,1984年,各地、市自行批准达不到国务院规定标准的建制镇,由市、县政府明确开征或缓征。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按现行行政区划确定,属于农村的部分不征税。凡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标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税局批准后开征,未经批准的暂不征收房产税。 1952年5月,《皖南、皖北行政区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规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包括出租和自用两部分,向产权所有人征收。产权出典的向承典人征收。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赁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缴税款。租地造屋的,由地产所有权人缴纳地产税,房产所有权人缴纳房产税。1970年安徽试行工商税后,缴纳工商税的单位原来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内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只向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城镇居民个人以及外侨征收。1987年改征房产税,除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外,其余与1952年的规定相同。 计税依据和税率是:1949年10月起,皖北区分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按市区和非市区分别楼房、瓦房、草房,按使用价值,民主评定等级征收房捐。出租房屋最高不超过租金的15%,自住房屋最高不超过评议租金的8%,均定额征收。皖南区对出租营业用房和住房,按租金分别征收20%或10%;自用营业用房和住房,按房屋现值征收2‰或1‰1951年8月,房地产税按照当地评价委员会评定的标准房地产价格按年计征,房产税税率1%,地产税1.5%。标准房价和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征收1.5%。1953年1月起,分别调整为1.2%、1.8%和18%。1961年,安徽改进征收办法,房地产税改按房屋原始造价计征(不包括房屋坐落的地产价),如无原始造价的依据,按协商评定价格,综合税率1.5%。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房地产,暂按租金收入征收18%。1964年起,安徽取消房地产合并征税的办法,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应纳的房地产税,一律按房屋原始造价或暂按房屋购入、拨入的价格计征房产税,按土地的分级税额计征地产税。居民的房地产税,有房产总值和地产面积资料的地区,分别计征房产税和地产税;资料不全的地区,比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纳税办法,改按房地混合租价从租征收,不征地产税。对居民的空地,按土地分级税额标准征收地产税。1963年12月,根据开征市、县提出的土地分级固定税额的意见,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平衡全省地产税负担问题的通知》,原则同意土地分级税额最高的是屯溪镇,每亩一级40元,二级32元,三级24元,四级16元;六安县一级10.8%,二级7.2元。淮南市(不包括矿山土地)、滁县、阜阳县“可相当于六安县的税负”。巢县、无为县、寿县“可低于六安县税负的20%左右”,亳县、宿县“可低于六安县税负的40%左右。”并“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1987年起,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1.2%。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参考同类房屋核定。出租的房产,按租金收入征收12%。 房地产税的免税范围,1952年5月起为军政机关、人民团体、公立及已立案的私立学校的自有自用的房地;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的房地,清真寺等本身使用的房地。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起免税3年。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的,自竣工之月起免税2年。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企业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新建或翻新的房屋,1957年起取消免税的规定。对于毁坏不堪居住的房屋、政府指定不准建筑或使用的土地、贫苦烈军属及无力负担的市民所有的少量房地等,分别减征或免征房地产税。1980年3月,财政厅通知规定,居民自有自用的草房和居民的瓦房每户使用在40平方米以下(含)的,均予免征房地产税。 1987年起,房产税免税范围主要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性的房产,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包括门诊部、诊疗所)等自用的房产,均予免征房产税。但出租房产和本单位非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经营国家直管公房的单位,在改革起步期间免缴房产税。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免征房产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房产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开征房产税年度起,给予免征1~3年的照顾。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县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对于微利和亏损企业,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 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地区都需组织评价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按年进行房地产的评价工作。税务机关根据评价结果及纳税人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发出缴款通知书,于2、5、8、11月份4季征收入库。1987年起,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安徽省房地产税收入表 (1950~1989年)单位:万元 ![]() ![]() 说明:1966~1973年,《安徽省税务统计》,将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1969年的屠宰税收入,列入“其他各税”之内,现在无法分开。“其他各税”收入是:1966年1467万元,1967年1357万元,1968年1437万元,1969年3538万元,1970年672万元,1971年606万元,1972年559万元,1973年463万元。 十二、屠宰税 安徽屠宰税的课税对象,1949年,皖南区为猪、羊两种,皖北区为猪、牛、羊3种及以营利为目的宰杀的马、骡、驴。此后,全省一直就以上6种牲畜征收屠宰税。但以前3种为主,其他大牲畜为数很少。 屠宰税原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1984年10月1日起,只对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征税。对经营生猪、菜牛、羊的单位和个人,都按照产品税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对于个体屠商收购生猪宰杀,在1985年4月1日至1986年4月1日的一年中,由按3%征收收购的产品税,改为按定额每头征收屠宰税3元,销售后再征3%的营业税。 屠宰税由比例税率,改为从量定额征收。1949~1952年,按10%税率征税。1953年月起,将屠宰商应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印花税并入屠宰税征收,税率为13%。1954年月起,将屠宰商应纳的所得税也并入屠宰税征收,税率15%。对城乡居民自养自宰出售的牲肉,改按13%征税。为了保护耕牛,1956年1月,安徽调整牛的屠宰税率,对国营、合作社屠宰业及群众养户征收18%,对私营屠宰商征收20%。由于肉食供应紧张,为使饲养户能够得到适当利益,发挥其饲养家畜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规定,安徽从1957年3月起,将屠宰税率一律改为8%。1958年8月起,安徽的外调牲畜,在收购环节征收5%,屠宰后由销地按零售牌价征收4%。1959年11月11日起,安徽对屠宰税实行源泉控制,无论就地宰杀或调拨省内外宰杀,一律按收购总值征税10%,牲畜运到销地宰杀后不再征税,1966年1月1日起,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收购宰杀生猪的税率,由10%减为5%。1973年1月1日起,国营商业收购的牛、羊、猪的税率,一律为3%,并恢复零售征税。 1961年10月20日起,安徽省简化机关、团体、学校及城乡居民缴纳屠宰税办法,从量定额征收屠宰税。固定税额变动情况如下表(单位:元): 屠宰税固定税额变动表 ![]() 1957年6月以前,屠宰税的计税标准,生猪按标准重量计税,牛及其他大牲畜按实际重量计税。安徽从1956年1月起,将生猪标准计税重量,从1954年的80市斤提高为100斤。由于各地猪种不同,成肥重量不一,国、合企业宰杀的生猪又按实际重量计税,造成地区之间公私之间税负的不平。为此,省人民委员会于1957年7月通知,全部改按实际重量计征。 屠宰税的计税价格,皖南、皖北区原按市场价格依率计征,纳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公告。1951年3月,执行税务总局的规定,按照市场上前1日或5日的平均价格÷(1+税率)=完税价格计算。1953年1月起,执行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修正税制,一律按当地实际售价计税。1957年1月起,执行财政部规定,不论自食、出售、批发、零售、内销、出口、调拨、加工、售价高低和销售对象,一律按照当地国营公司或合作社的零售牌价计征.其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纳税,按头计税的按固定税额纳税。 屠宰税的减免范围,分为“三自”(自养、自宰、自食)免税、少数民族三大节日(肉孜节#宰牲节、圣祭节)免税和重灾区及病伤死的牲畜免税等方面。 屠宰税的征收,设立税务机构的城镇由税务专管员直接征收,偏远乡村由区、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按规定日期和限额报解税款。但是控制困难,流弊很多,不断发生勾结贪污、包庇短征与自收自用的现象。1952年6月,全省设乡(村)税收委员(无给职)征收.1954年6月,撤销乡(村)税收委员,改由乡政府财粮委员代征。农业合作化后,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1955年4月起,安徽大部分地区对散宰牲畜实行“先税后宰”的办法。但不符合政务院发布的《条例》宰后纳税的规定,少数地区还发生抢收现象。1957年2月,省税务局通知取消“先税后宰”办法,改为先报后宰、宰后纳税。有些地区顾虑削弱控制,增加欠税,对宰后纳税的规定未能认真执行。1963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停止采用“先税后宰”办法。 安徽省屠宰税收入表 (1950~1989年)单位:万元 ![]() 十三、交易税 交易税是对进入市场交易列举的品目征收。1949年11月起,皖北区开征牲畜交易税。1950年5月至1952年5月,蚌埠市开征粮食交易税。现行税种是1954年3月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的牲畜交易税和1962年1月起开征的集市交易税。 〔牲畜交易税〕 1954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征牲畜交易税的通告》,自3月1日起,凡在市场、行栈及其他交易场所以及在农村分散自由成交的牛、马、骡、驴4种大牲畜,均由买方按成交价缴纳3%的交易税。农民为了生产需要,通过市场或牙纪介绍交换的大牲畜,双方共同缴纳3%的交易税。1963年6月,贯彻全国统一规定,安徽将税率由3%调为5%。1981年4月,恢复按3%征收。1983年1月1日起,安徽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税率5%。征税对象仍为以上4种大牲畜。如有骆驼成交,也照章征税。 牲畜交易税的减、免税范围不断调整。1962~1978年的17年中不断扩大减、免税范围,实际只对个人购买的大牲畜征税,加之“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收入逐年下降,由1961年的339万元,到1978年全省仅收1万元。1981年5月,安徽省收缩牲畜交易税减、免范围:“不论国营、集体企事业(包括食品公司)、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农(牧)场以及农村社队等单位和个人,凡购买牛、马、骡、驴、骆驼等5种大牲畜(不论大小),均应按照规定,就交易行为所在地缴纳牲畜交易税。为了繁殖牲畜、发展生产购买的种畜以及灾区社、队为恢复生产购买的牲畜,凭区、公社以上政府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免征牲畜交易税。农村社、队和社员购买牲畜,不再划分资金来源,均按规定纳税。”(省税务局《关于征收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1年5月29日。) 1983年6月《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将免税范围扩大到10项: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收购的牲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农村合作经营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购买的牲畜;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牲畜;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经法院判决,抵偿债务的牲畜。1984年2月起,对农民购买的大牲畜,减征40%。 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委托交易所代征代缴。代征手续费原为2%,1985年9月起改为5%。但漏税现象严重。1983年7月,省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报告称,据省工商局统计,1982年成交牲畜55万头,成交金额35978万元,应征税款1079万元,实征174万元,占应征的16.12%。1983年第一季度成交额9096万元,应征税款454.8万元,实征51万元,占应征的11.2%。主要原因是税务机关征收力量不足,管理偏松;代征单位怕影响其收费,不予协助,特别是交易员实行经济承包后,只收费,不收税,甚至包庇纳税人偷税漏税。1985年9月,省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联合通知,强调交易所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提高代征手续费比例,但收入情况未见好转。1989年收入97万元,只占1954年224万元的43.3%。 安徽省牲畜税收入表 (1950~1989年)单位:万元 ![]() 说明:1950~1953年收入包括粮食交易税等。1966~1973年牲畜税收入包括在“其他各税”内,无法划分。 〔集市交易税〕 1962年1月5日,省人民委员会公布试行《安徽省集市交易税暂行规定(草案)》,在全省范围内开征集市交易税。并于6月14日进行修正。总的政策原则是“根据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从有利于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利于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有利于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出发,贯彻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在征收中掌握的原则是:“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1966年6月1日起,省人民委员会决定集市交易税保留税种,停止征收。1981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 安徽集市交易税的征税种类原为家畜、家禽、蛋品、牲肉、鱼虾、干鲜果、腌制品、编扎织制品、竹木制品和土特产品等10类、75个品目。1962年9月17日,省财政厅制发《集市交易税应税产品一览表》,应税产品为9类、45个品目。其中,家畜类为猪、羊(不包括不满15斤重的小猪和10斤重的小羊),牲肉类为猪肉、羊肉、牛肉(包括五脏、油及其腌制品),水产品为鱼、虾(包括干、腌制品,不包括鱼苗),干鲜果类为梨、栗子、干枣、柿饼,编扎织制品类为笆斗、箩筐、麻布等21种产品,竹木制品类为桌、椅、板凳、箱子、橱、柜、床、桶、盖,土特产品类为生姜、蒜头、麻。11月15日起,开征旧表、旧自行车交易税。1963年5月20日起,停征鱼、虾交易税,按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1965年1月11日停征家畜交易税。 1981年11月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后,应税产品为7类、47个品目,另设“其他”,由省确定列举征税,各地不得自行列举品目。家畜类为猪、羊(不包括仔猪、仔羊。牲肉类为猪肉、羊肉、牛肉。干鲜果类为梨子、栗子、干枣、柿饼、苹果及其他干鲜果(由省统一列举后征税)。编扎织制品类为笆斗、萝筐、篮子等19种。竹木制品和土特产品类,同1962年9月17日财政厅的规定。旧货类为旧手表、旧自行车、旧收录机(不包括收音机和录音机)。 集市交易税率,1962年1月起为10%,1981年11月起为5%。起征额,1962年6月1日起为10元,1981年11月起为20元,均按当天或本集分次出售的商品实际收入合并计算。 集市交易税的减、免税:1962年6月起,凡按照国家牌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收购单位的农副产品,不纳集市交易税。对议价出售给国、合收购单位以及售给或通过贸易货栈、农民贸易服务部及交易所出售的农副产品,按照应纳税额减征30%。1981年11月起,集市交易税减免范围,除作以下变动外,仍按1962年的规定执行。一、对议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社、贸易货栈、交易所和其他工商企业的应税产品,不征集市交易税。农民在农村互通有无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机关、团体、学校等农副业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参加集市贸易,在单位之间互相调剂的,不征集市交易税。二、对主动到税务机关报税,以及通过贸易货栈、交易所、寄售商店成交的,均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三、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工商企业在集市上采购的应税商品,由出售者缴纳集市交易税。四、对灾区社员受重灾期间,在本县范围内出售的应税商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免征集市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在集市上征收。凡是集中买卖的场所,不论城市和集镇,不论常市集、逢闭集或者庙会,也不论集市大小,都属于集市范围。纳税人在商品成交后,按照成交金额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贸易货栈等在办理代购代销业务时,应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并由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税额,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对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个人或单位,应持《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办理纳税手续,以区别自产自销与贩卖的界限。1983年1月起,省财政厅规定,进入市场的货物,凡不经过贸易货栈、交易所成交的,都要办理纳税申报、查验、登记手续,预缴与应纳税额相等的保证金。不缴保证金的,要用相等的货物抵押,出售后,凭据结算纳税,多退少补。凡在规定期间不结算纳税的,要将保证金或抵押的货物折价,抵作税款入库。 安徽省集市交易税收入表 (1962~1989年)单位:万元 ![]() 十四、特种消费行为税、文化娱乐税 1949年10月,皖南区征收娱乐捐和筵席捐,皖北区开征娱乐税。1951年4月和10月,皖南、皖北区分别改征特种消费行为税。1953年1月起,将特种消费行为税中的电影、戏剧及其他娱乐等3目改征文化娱乐税,筵席、冷食、旅馆及舞厅4目并入工商业税征收。废止特种消费行为税税种。1966年9月1日起,停征文化娱乐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 是对电影等7种特定的消费行为课税。开征地区税目、税率是:电影、戏剧及其他娱乐项目,皖北区在全区开征,税率10%;皖南区在芜湖、屯溪市和当涂、南陵、宣城、歙县、泾县、青阳县开征,税率15%。舞场,芜湖市开征,税率50%。筵席税起征额为3元,皖北区在合肥、蚌埠、安庆市和六安县城关开征,税率10%;皖南区在芜湖、屯溪、大通等12个城镇开征,税率15%。冷食的起征额为1元,皖北区在合肥、蚌埠、安庆市开征,税率15%,1951年11月1日起改征10%;皖南区在芜湖、屯溪市开征,税率15%。旅馆税率10%,在芜湖、屯溪市开征。 特种消费行为税计税依据是:电影、戏剧及其他娱乐场所,一律按票券价格计征;舞场,分别按票券价格和其他消费金额计征;筵席、冷食,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旅馆按每日的房金计征。对于富有特殊改造人民思想及启发人民政治觉悟的电影或戏剧,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减半征收。日常包伙不征筵席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归顾客负担,由营业人代征代缴。1950年收入13万元,1951年22万元,1952年23万元。 〔文化娱乐税〕 1953年1月起,安徽对电影、戏剧及其他娱乐等3项,仍按皖南、皖北区原征特别消费行为税办法,改征文化娱乐税。12月16日起,经华东行政委员会批准,在合肥市等47个城镇和矿区开征,未列入开征地区的城镇一律停征。 文化娱乐税的开征地区和税率是:合肥、蚌埠、淮南、芜湖市税率20%;安庆、屯溪市,六安、滁县、宣城、巢县、歙县、当涂、宿县等县城,马鞍山铁矿、铜官山铜矿、佛子岭水库,税率15%;怀宁、桐城、湖东(今枞阳县)、望江、贵池、太湖、宿县、至德(今东至县一部分)、庐江、无为、郎溪、广德、南陵、泾县、舒城、霍邱、寿县、肥东、怀远、休宁、绩溪、阜阳、亳县、界首等县城,以及肥西县的三河镇、铜陵县的大通镇、嘉山县的明光镇、寿县的正阳关、金寨县的麻埠镇、凤阳县的临淮关,税率10%。1956年5月,执行国家主席令公布的《文化娱乐税条例》,征税项目为电影、戏剧(包括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7项)两类,按城镇人口的多少,分别实行5级税率。安徽没有10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甲级税率不适用。乙级(30万至不满100万人的城市)税率,电影20%,戏剧8%;丙级(10万至不满30万人口的城市)税率,电影15%,戏剧6%;丁级(2万至不满10万人口的城镇)税率,电影10%,戏剧4%;戊级(不满2万人口的城镇及农村)税率,电影5%,戏剧2%。并自《条例》公布之日起,对戏剧等7项演出免税2年。除属全国性、经常性文娱演出的免税由财政部核准外,对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军属或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演,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片、科教影片、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娱项目,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以后,对戏剧等7项演出时征时免,多次变化。1966年9月6日,省人民委员会通知决定:“对文化娱乐税的应税项目,一律从9月1日起暂停征收。” 文化娱乐税原由观众负担,由经营人代征代缴。1956年5月起,以经营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按演出收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安徽省文化娱乐税收入是:1953年39万元,1954年43万元,1955年50万元,1956年36万元,1957年31万元,1958年30万元,1959年49万元,1960年66万元,1961年107万元,1962年162万元,1963年127万元,1964年87万元,1965年71万元。 十五、车船使用税 安徽省对车辆、船舶征税,经历了1950年的使用牌照税、1952~1977年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1987年起的车船使用税3个阶段。其中,1973年起对试行工商税单位应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中征收,只对个人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继续征税。1978年1月起,除对外国驻华机构、贸易团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和自行车继续征税外,至1986年底对中国公民在省境内行驶的车船停止征税。 车船使用税是使用受益兼财产性质的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纳税义务人。1952年的开征地区范围,车辆是合肥等26个城镇,船舶是31个城镇。以后,根据交通状况,不断调整开征地点。1957年第二季度和1958年下半年起,安徽全面开征机动和非机动车船使用牌照税。1967年1月,自行车的使用牌照税只在县以上城市、省辖市的郊区和工矿区征收,其他地区暂停征收。1974年1月起,省革命委员会决定,城乡个人的自行车只在8个省辖市(不包括市属郊区)征收使用牌照税,并于1978年1月起停征。1987年起,安徽全面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对涉外的车船,仍然按照政务院1951年9月20日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税。 从1952年到1989年的38年中,安徽车船使用税的税负变化不大,具体税额如下表 安徽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变化表 单位:元 ![]() 说明:(1)税额有的按季,有的按月或按年计算,为了便于比较,一律折成按年计算。 (2)1959年烧木炭代替汽油的乘人汽车按八折计征。 (3)1987年以营业为主的拖拉机,按载货汽车的吨位减半计算;机动车的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征收。 (4)自行车牌照税,自1967年1月起,改为年征2.4元。 安徽省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变化表 单位:元 ![]() 说明: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非机动船按载重吨位计征。 车船使用税免税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载重不超过1吨的渔船;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和浮桥用船;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国营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免征税款。安徽还对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载重量在10吨以下的非机动船、市内公共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经车船监理部门核定报废和批准停驶的车船,也暂予免征。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纳税期限,1952年为机动车及船舶于季首第一个月纳税,非机动车于每年1、7两个月纳税,自行车于每年1月一次缴纳。1960年,改为按年缴纳。1964年,改于每年1、7两月缴纳,并实行税、照同行的办法,纳税以后发给使用牌照。1987年,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管,由车船使用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同时,对社会上零散的车船,由车船监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并根据实际代征税额,税务机关付给3%的手续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使用牌照。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收入表 (1950~1989年)单位:万元 ![]() 说明:1966~1973年的车船使用税收入包括在“其他各税”中,无法划分。 十六、城市维护建设税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安徽从1985年1月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一票征收。并就纳税人所在地分别确定税率:“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5%;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1%。”(《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12日。)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非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同上。)纳税人在被查补偷漏“三税”和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其偷漏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应补税和罚款。对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产品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经过批准减免的“三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随同减、免。纳税人每月应纳税额不超过1元的,免予征税。对个别微利、亏损的集体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对以税还贷和因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税,并随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分别用于归还贷款或新产品的开发。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除城市公用事业仍按原规定执行外,原来随征收工商税征收1%的附加,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规定,停止执行。安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逐年上升:1985年14535万元,1986年17770万元,1987年19423万元,1988年23912万元,1989年26894万元。 十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9年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发布《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当年收入6948万元。 土地使用税在县以上(含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使用税按不同的土地等级,定额征收。安徽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6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4级,小城市不得少于3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2级。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大城市6角至8角,中等城市5角至7角,小城市3角至5角,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角至4角,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1角5分至3角5分。1989年暂按以下税额标准征收,以后再适当调整。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各市、县等级税额标准(暂定)表 (1989年)单位:元/平方米 ![]() 安徽省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暂定)表 (续)(1989年) ![]() 市县政府坐落同一城市的,县属企业在市区占用的土地,执行市确定的土地等级税额标准。建制镇、工矿区的税额标准每平方米一等4角,二等在2角至3角范围内自行确定;贫困县的建制镇、工矿区在每平方米1角5分至3角范围内确定;市辖建制镇,按建制镇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范围,《暂行条例》规定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的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税5~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实施办法》规定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个人所有的自住用房用地。对于新征用的耕地,自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征税;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开始征税。对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兴办的乡镇和村办企业,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十八、农村工商税 农村工商税收,不是独立税种。因其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与农民收入的提高,安徽长期制订单项征收办法,实行照顾政策。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工商税收重点由农村转向城市,在农村只向专业经营者征收,家庭副业收入一般不征税,尽量避免向农民直接征税。 1957年1月起,为适应农业合作化的新情况,安徽统一农村工商税收政策,就列举产品征税:农业生产合作社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中,属于应缴商品流通税的熏烟叶、原木、皮毛,属于应缴货物税的土烟叶、原竹、茶叶、生漆,以及水产品,除社内公用或供应社员自用的不纳税外,凡对外出售的,都要照章纳税。农业社附设的工场、作坊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应缴商品流通税的生铁、皮革,属于应缴货物税的砖瓦、小窑煤、植物油、土烟丝、土布、陶器等,除社内公用不纳税外,其余不论是供应给社员、以成品换原料或向外出售,都应照章纳税。农业生产合作社经营的手工业产制品应缴营业税的豆制品、粉丝、石灰、铁木竹器等,凡对外出售或供应给社员,都应缴纳营业税。营业税与所得税合并征收3%。农业生产合作社通过市场购买耕畜应纳牲畜交易税,宰杀牲畜应纳屠宰税。 1958年1月起,安徽“不鼓励经营商业,不允许弃农经商”,农村工商税收扩大一些征税范围。 1959年5月起,为适应人民公社化的新情况,《安徽省农村工商税收暂行规定(草案)》规定,对生产工业产品中的土化肥、颗粒肥料、饲料等7种产品和孵坊孵出的小家禽,不论社内自用或出售,一律免纳工商统一税。生产铁木竹器、农具、砖瓦、石灰等6种产品的应纳税额,由市、县在15%~25%的幅度内确定适用比例,给予减征照顾。社、队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除制糕点、饴糖、酿酒、供应非农业人口及基本核算单位所属饮食业用粮和刨制烟丝使用的烟叶,按规定纳税外,其余均免纳工商统一税。社、队所属的商业单位零售工农业产品、代购代销手续费、以及公社专业经营运输业收入和生产大队、生产队对外运输收入,应纳工商统一税。社队设在农村的服务性业务收入,免予纳税。所得税只向社、队经营的商业单位和设在集镇上的服务行业征收,其余均予免征。屠宰税等地方税仍应征收。 1963年2月,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凡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农作物比常年产量减收五成以上(含五成)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为重灾区的,生产队和灾民出售自产的工农业产品,除烟丝、皮革、糖(包括饴糖)、化妆品、各种焚化品、鞭炮等6种产品按规定纳税外,其余产品不论自用或销售,由当地税务机关证明,在省内免征工商统一税、集市交易税和所得税。为了生产自救而组织的加工、修理、缝纫、弹花及从事短途运输的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免税时间至1964年6月底止。自1965年起,免税范围稍有不同。免税时间是,凡午季受灾的,免至当年9月底止;秋季受灾的,免至次年6月底止,长期未变。 1964年起,执行国务院规定,安徽对实行核算的生产队,比公社、生产大队享受更多的工商税收政策照顾。1965年10月起,国家统一社、队企业纳税办法,不再区别对待。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社、队新办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企业,从新办之日起,1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新办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1年以内的减税照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社、队企业,不纳所得税。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社队企业,设在建制镇以上城镇的缴纳所得税,设在一般集镇的不纳所得税。 1966年6月1日起,安徽对社队集体经济出售的产品,按八折征税。社、队购买的牲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1967年起,社、队企业所得税税,由8级超额累进税率,改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全年所得额不满600元的,免征所得税。 1969年6月起,安徽对农村工商税收进行“三统一、四合并”的改革试点,将工商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征收,一个企业适用一个税率。1972年全面推行后,工商所得税单独征收。社、队企业对外销售其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应税的农林渔牧产品,适用6%以上(含6%)税率的,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适用5%以下(含5%)税率的,均按4%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粮、油、棉、饲料加工每月收益400元以上的,按4%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农具、农机具修理修配收入免税。社队企业每月利润在100元以上的,就其超过部分征收20%的所得税;1000元以上的,就其超过部分征收4%所得税。 1973年4月1日起,社、队企业缴纳的工商税,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不再合并征收。 1977年1月起,《安徽省农村工商税收征收办法》,规定社队企业应征的所得税,实行4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不满2400元的免征;2400元~ 3万元的部分征收15%,万元~6万元的部分征收25%,6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征收35%,10万元以上部分征收45%。所得税附加并入正税,不另计征。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电力、水泥等、饲料加工、排灌和机耕收入,以及队办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以自己的农副产品进行加工的收入,不分销售对象和服务对象,均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社队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2年。 1979年1月起,省革命委员会决定采取下列措施,大力扶持社队企业的发展。对社队新办企业(生产烟、酒、糖、棉纱、鞭炮企业除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3年。所得税起征点,由全年所得额2400元改为3000元。根据民政厅划定的革命老根据地范围,1978年社员人均收入在50元以下的社队,社队企业免征所得税5年。对于安置城市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举办的知青场队,不分原有、新办,以及安置上山下乡知青为主而举办独立核算的生产基地,知青人数占60%以上的,1985年以前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1981年4月1日起,国家调整农村工商税收负担。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规定:对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生产服务的化肥等,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等,仍按1977年规定免税。但社队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除粮油、棉、加工收入免税外,其余均应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取消新办企业免税3年的规定,改为区别对待,逐级上报省财政厅批准,给予1年以内减免工商税或1~2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但对生产烟、酒、糖、棉纱、手表、肥皂、皮革、纸张的,企业不得减税和免税。社队企业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除省列举项目免税外,其余对外服务收入和经营商业、饮食业、旅店等收入,都应缴纳工商税和所得税,所得按20%比例税率征收,不再执行4级超额累进税率并恢复1%的附加,起征点仍为全年所得3000元。 1982年1月起,对社、队新办的工商企业应纳的所得税,安徽一度实行免税3年的照顾。4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规定,对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等20种产品,不论社内公用或向外销售,一律不予减免税照顾,生产其他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减免工商税1年,免征所得税1~2年。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本社、队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本队社员生活服务豆腐坊等,销售到本社、队以外,或为本社、队以外提供劳务收入,均应照章征税。对社、队企业生产的其他产品中,凡税率在15%(含15%)以上的产品(不包括土甜酒、土糖、饴糖),在本核算单位内集体公用或分配给社员自用的,一律照章征收工商税,不予减免。对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的县属镇的社、队企业所得利润,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不再执行20%的比例税率和起征点3000元的规定。并可执行增长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社队企业,仍按20%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1984年1月起,农村社、队企业所得税,一律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1985年1月起,乡镇企业所得税,实行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免征,超过1000元的部分,实行分级超额累进。 除了以上规定外,安徽省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工商税收问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税务局于1984年2月作出10条规定,1985年3月作出20条规定,1989年3月重新规定20条减免税政策。 对乡镇企业:生产销售给本乡村范围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暖田用石灰、农具、农机具等(具体品目范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为消除污染,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3年;生产销售的石灰、水泥制品、沙石、原木、原竹等产品,凡不以含税价格销售给本县(市)直接用于防汛和农田水利建设的,凭使用单位证明,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生产销售的成品粮、麦粉、食用植物油、糠麸、油饼、皮棉、棉絮,在199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在1990年底前,减半征收所得税;补助社会性费用的开支,依规定计税利润的10%,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新开办的小煤矿、小铁矿,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小煤矿生产的石煤、煤矸石,免征产品税;兴办(包括农民个人兴办)的饲料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各种饲料,在199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减半征收所得税;从事农机、农具的修理、修配收入,在199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机耕、排灌收入免征营业税(包括农民个人经营);在农村和小集镇兴办的(包括农民个人兴办)粮油棉加工收入,在199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在乡镇兴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所得的冷藏、仓储收入,及代办邮政、电讯所得的收入,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2~3年;兴办修的小电站(包括农民个人兴修)生产销售的电力,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3年;乡镇沼气技术服务公司(站)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3年;从事各种饲养业、养殖业(包括农民个人经营),除水产品、羊毛、兔毛外,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经营孵坊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乡镇植保站进行植保技术培训、病虫测报及承包农田病虫害防治等所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乡村及农民个人集资修建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的费用,在归还集资款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在农村或小集镇上兴办的乡镇企业从事工业(属于国务院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产品和“八小”企业除外)和服务业,在开办初期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1年的照顾。 对农民个人:进城开店设坊兴办服务业,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贩卖仔猪、羊羔、雏禽、各种秧苗等,免征临时经营营业税和集市交易税;农民个人(家庭)经过简单加工自销的产品如萝卜丝(干)、笋衣(干)等(具体项目由市、县税务局确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以竹、柳、草条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销售的编织制品,暂免征增值税;农村个体泥瓦匠、铁木石篾匠、理发、缝纫等手工艺匠,走乡串户,上门服务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非工业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对重灾区和老、少、边、穷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灾区和行蓄洪区,在受灾期间(夏季受灾至当年9月30日止,秋季受灾至次年6月30日止),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生产自救的生产经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购买牲畜免征牲畜交易税,宰杀自养猪羊自食或出售免征屠宰税。外地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性企业(林场、畜牧场、电站、采矿、工厂等),5年内免征所得税。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企业,按统一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再给予不超过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对农民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牲畜,乡、村和农民开办的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购买的奶牛,免征牲畜交易税。兽医站、配种站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农民购买的大牲畜,减征40%的牲畜交易税。 除以上各项减免税外,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其他生产和经营的,以及乡镇企业与城镇集体、国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联合或合作生产经营的,都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纳税。 安徽省农村工商税收入表 (1972~1989年)单位:万元 ![]() 其中:乡镇企业缴纳的工商税收见表 (1984~19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