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六章 专款收入

第一节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国务院在1982年12月15日发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从1983年1月1日起,对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利润,都按当年收入的10%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久,国务院发出紧急通知,从1983年7月1日,将计征比例改为15%。免于征集这项基金的项目有: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和除校办工厂外的勤工俭学收入,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事业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1987年4月17日,国务院决定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凡未开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集;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5千元的,给予免征。省人民政府补充规定:对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省政府确定的17个贫困县(金寨、霍山、岳西、潜山、太湖、霍邱、寿县、凤台、颍上、阜南、临泉、枞阳、郎溪、泾县、绩溪、歙县、六安县)的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给予免征照顾;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在恢复生产期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缴纳单位,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查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1983年和1984年征集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直属单位缴纳的,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单位缴纳的,任务以内的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超过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该省、市、自治区,用于发展本地区的能源交通建设,不能挪作他用。省人民政府规定,凡超额完成省分配任务的,其超收部分,由市、县财政和省财政实行五五分成。1985年和1986年征集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地方单位任务以内的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超收部分的30%也上缴中央财政。省人民政府规定,留给地方的超收分成数,省与市、县仍实行五五分成。1987年5月13日,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改进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与地方分成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起,省对各地也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由原来的超收分成改为总额分成。即按实际完成数(不包括中央直属单位和省属单位缴款)的70%上缴中央财政,30%留归地方财政。留归地方财政的部分,省与8个省辖市五五分成;省与县(市),省分成10%,行署分成2%,县(市)分成18%。
安徽省征集国家能源交通建设资金统计表
(1983~1989年)单位:万元

说明:1983年省级分成数中包括划交给上海市在皖单位缴纳基金的市级分成收入160万元,安徽省省级实际分成收入为3653万元。
安徽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支出统计表
(1983~1989年)单位:万元

说明:该表是地方分成收入安排的支出。
二、地方能源交通水利重点建设基金
1984年6月21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征集安徽地方能源交通水利重点建设基金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4日发出《关于征集安徽地方能源交通水利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从1984年1月1日起执行。除农业税附加、中小学学杂费、国营企业大修理基金、育林基金、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城乡新办集体企业在享受免税照顾期间的收入、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不包括校办企业利润)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等8项资金免征外,其他各项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的5%征集地方能源交通水利重点建设基金,上缴省财政安排使用。超额完成省分配征集任务的,其超额部份,省与市、县五五分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分配各地1984年征集任务共计5000万元,到11月中旬,全省共征3808万元。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通知,为不加重企业负担,不影响中央征集任务的完成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建议停止征集安徽地方能源交通水利重点建设基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2月20日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意省人民政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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