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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抚恤和社会救济费

第二节 建国后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


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包括抚恤事业费、离休费、退休退职费、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1951~1989年,累计支出279287万元,占同期财政总支出5.18%。1989年支出比1953年增长3.17倍。每年递增4.05%。
一、抚恤事业费
抚恤事业费,包括牺牲病故抚恤费、伤残抚恤费、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退伍军人安置费、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1951~1989年,累计支出62008万元,占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22.2%。
安徽省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支出统计表
(1951~1989年)单位:万元

(续)

(续)

〔牺牲病故抚恤费〕
用于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工作人员家属及参战民兵民工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1950年,安徽根据内务部《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凡对敌斗争或因公牺牲,授予烈士称号者,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费,勤杂人员大米600市斤;病故或非因公失慎致死者,不称烈士,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费,勤杂人员大米450市斤。从1953年起改发现金。1954年4月规定:战士、勤杂和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标准为140元和110元。1955年调高为150元和120元。1979年又调高为500元和400元。1980年8月规定: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作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自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之日起,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抚恤金,各级均增加300元。因参战牺牲的民兵民工和壮烈牺牲的人民群众,经批准为革命烈士者,按照班长、战士级烈士抚恤金标准由470元调为800元。1984年10月规定:凡在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革命烈士,班长、战士、民兵、民工和人民群众,发给一次性抚恤金2000元,连排职(或地方21级干部)2100元,团职(或地方15~18级干部)2300元,师职(或地方14级以上干部)2400元。1985年10月,民政部《关于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按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额计发抚恤金。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23级正排职干部40个月工资额计发。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四分之一。1986年4月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以上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这项抚恤费,1952年,全省支出5万元,1966年为8万元,1977年为21万元,1985年为177万元,1989年为607万元,占当年抚恤事业费10.68%。
〔伤残抚恤费〕
用于由民政部门发给残废民兵民工的残废抚恤金;在乡居住的革命残废人员副食品价格补贴;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人员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时的治疗补助、安装假肢和配置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以及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1950年,国家规定残废抚恤金标准以大米计发。1953年改以货币计发。1954年以后,残废抚恤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几次作了调整。根据因战致残和因公致残的程度,各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乙级,三等甲级、乙级共6个等级,并按在职、在乡残废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残废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残废抚恤金年支出标准。1950年规定:参战致残的三等乙级回乡残废军人,一次发给优待大米300市斤,抚恤大米400市斤;因公致废的三等乙级回乡残废军人,一次发给优待大米400市斤。1954年规定:因公致残的在乡三等乙级一次发给抚恤金130元。1955年分别调整为抚恤金140元,残废金56元。1979年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每人每月2元。1985年发给生活费补贴每人每月4元。1988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规定:在乡三等乙级因公残废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金,由原来的年抚恤金212元调高为272元。
〔烈军属、复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
用于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1950年1月,安徽省根据内务部《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规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烈军属,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大米不超过15市斤;家居城市的不超过20市斤。1954年规定:住省辖市的每人每月补助不超过4元,住县城和农村的不超过3元。1979年12月规定: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6~10元;住县(市)和集镇的(吃商品粮的补助对象)10~15元;住省辖市的15~20元。1983年8月规定: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一律在原享受实际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给退伍红军老战士每人每月增加10元,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增加5元。1984年4月规定:对烈属除国家定补外,每年由集体优待150~200元;军属和因年老体弱、带病回乡而长期不能劳动以致生活困难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每年由集体优待100~150元;困难较大的军属,每年优待180~240元。1986年5月,对退伍老红军,每人每月又增加10元;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每人每月增加5元。1989年9月规定: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35~40元;居住小城镇的,不低于45~50元;居住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地辖市的,不低于50~55元。对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居住小城镇的,不低于40~45元;居住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地辖市的不低于45~50元。对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在原定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对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每人每月不低于25元。
〔退伍军人安置费〕
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力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户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领发款手续,由地、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房所需要木材、水泥纳入地、市、县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1981年支出96万元。
〔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这项经费,1980年以前,在“其他抚恤事业费”内列支。1981年单独设项,当年支出194万元。
〔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
用于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维修费。1956年支出56万元。1985~1989年累计支出902万元,占同期抚恤事业费支出4%。
二、离休费
离休费,系指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军队和地方离休干部的经费(由原工作单位开支的离休费不在此列)。包括离休金、离休人员其他费用和事业单位经费。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丧失工作能力,在民国38年(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民国31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民国26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凡民国38年9月30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民国26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民国26年7月7日到民国31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民国32年1月1日到民国34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民国34年9月3日到民国38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及行政18级(含18级)和相当18级以上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费和任何形式的奖金。1982年12月规定:离休干部除享受公费医疗外,因病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每月发给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1984年9月规定:离休干部易地到城镇安置确需扩建、新建住户的,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为:一般干部42~ 5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60~7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80~90平方米。同时一次发给安家补助费。经组织批准到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建房补助费,其标准:厅局级干部可发给4000元;县处级干部可以给3000元;其他干部可发给2500元。并一次发给安家补助费300元。1985年1月,规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助费,其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增加预算解决。1986年11月规定:原规定发给护理费标准为36元,现调整为44元。同年12月又规定:五类地区按企业工人新5级工资标准为50元。1988年1月规定:凡是民国26年6月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现月工资不足120元的,补贴到120元;民国26年7月7日到民国34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现月工资不足80元的,补贴到80元;民国34年9月3日到民国38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现有工资不足70元的,补贴到70元。凡是民国26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六类地区每人每月发51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发50元。1978~1981年,民政部门支出的离休人员经费,列在退休费内。1982年单独设款列支、当年支出离休费238万元。1989年,离休干部2316人,离休费支出1124万元。
三、退休退职费
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待遇暂行办法》规定:退休费按月发给。死亡时,一次发给3个月工资额的退休金,作为丧葬补助。1958年2月,改按国家《关于工人、职员退休、退职的规定》,按不同工作年限,领取不同等级的退休费。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周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职工退休后,享受与居住地区同级职工相同的公费医疗。去世后,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均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易地安家者,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安家补助费,由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1982年规定:1949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减下放的老职工,当时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退职的规定》者,可改办退休。1985年1月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助费。1987年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发给4元洗理费。1988年3月规定:对国家机关退休(退职)干部发给书报费每人每月4元,退休(退职)工人每人每月2元。退休退职费,从1956年开始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当年支出0.3万元。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退职费,1957~1967年累计支出855万元。1968~1975年,抚恤事业费没有分项支出。1976年抚恤事业费恢复退休退职费项目(包括离休费),当年支出363万元。1976~1981年累计支出2930万元,平均每年支出488万元,占同期抚恤事业费支出28.3%。从1982年起,离休费和退休退职费分别设置款级科目。1982~1989年,退休退职费累计支出3658万元,平均每年支出457万元。
四、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
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包括农村社会救济费、城镇社会救济费、精减退职老弱病残职工救济费、社会福利单位经费、殡葬事业费、假肢事业费、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收容遣送费。1952~1989年,累计支出60111万元,占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支出21.5%。
〔农村社会救济费〕
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麻疯病人生活救济费等。
〔城镇社会救济费〕
用于城镇居民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以及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资金。
〔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
按规定发给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医疗费三分之一补助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1982年9月,安徽省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于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已经办理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当地民政部门要继续按月发给救济费;在精减当时符合,现在仍然符合规定,即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至今尚未办理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的,民政部门应予以办理;有相当一部分老职工,在精减退职的当时不符合享受40%救济条件,但现在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含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公致残的精减下放职工)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本人给予定期救济,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8~10元,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12~ 15元,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15~17元。1983年6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年老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职工,自1983年3月起,其退职生活费由20元提高到25元。1986年10月规定:对过去处理冤假错案中的人员复查改正,后因不符退休年限而办理退职的,可以改办退休。这项经费1966年支出99万元,1967年支出155万元。1976~1989年累计支出5796万元,平均每年支出414万元,占同期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的17.3%。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
用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以及对城乡集体办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费。1960~1967年累计支出1537万元,平均每年支出192万元。1981~1989年支出4153万元,平均每年支出461万元,占同期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的17.2%。
〔殡葬事业费〕
用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的收支差额补助费等。1982年开始设项,当年支出215万元。1982~1989年累计支出2026万元,平均每年支出253万元,占同期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的9.2%。
〔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
用于盲聋哑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宣传和文体活动、出版专用书刊的补助经费;扶持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和城镇街道、乡集体办福利生产的资金;资助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拨款;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的经费。1985~1989年累计支出605万元,平均每年支出121万元。
〔假肢事业费〕
用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假肢厂、站的专项拨款。1983~1989年累计支出118万元。
〔收容遣送费〕
用于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站经费和不设站的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费用,以及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农场的专项拨款。这项经费,1962年开始设项,当年支出47万元。1964~1967年累计支出902万元。1987~ 1989年累计支出420万元。
五、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1954年6、7月间,安徽遭受百年未有的特大水灾,全省受灾农田4945万亩,减产粮食78亿斤,倒塌房屋402万间,灾民1531万人,抢救、转移灾民328万人,全省发放救济粮、煤、寒衣、建房、治病、恢复灾田等救济,共支出自然灾害救济款2287万元,占当年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支出的67%。1956年遭受多种自然灾害,农田水灾面积3972万亩,风雹灾1815万亩,病虫灾680万亩,减产粮食57亿斤,灾民1853万人,发放救济款3182万元。1959年至1961年,连续3年遭受自然灾害,分别年份发放救济款2217万元、2412万元和3599万元。1963年,全省农田遭受水灾面积3875万亩。减产粮食35亿斤,灾民1104万人,发放救济款3125万元。1964年,全省农田水灾面积2360万亩,灾民1420万人,发放救济款8535万元。1976年3月至1977年3月,全省少雨,淮北尤甚,宿县地区170天无雨,旱灾面积1092万亩,灾民633万人,发放救济款12966万元。1978年3月至1979年3月,全省遭受近200年未有的大旱,全省农田旱灾面积3017万亩,减产粮食73亿斤,灾民2146万人,发放救济款4558万元。1983年至1985年,三年遭受多种自然灾害,分别年份发放救济款8076万元、7519万元和7176万元。1989年,全省农田遭受水灾面积2143万亩,旱灾579万亩,病虫灾547万亩,霜冻灾62万亩,其他灾害248万亩,减产粮食71亿斤,灾民1904万人,发放救济款5073万元。1953~1989年,全省累计支出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140273万元,占同期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支出的50.5%。
六、其他民政事业费
其他民政事业费,包括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待处理来访费,慰问费、专业会议费、大宗印刷费、事业档案费和职工培训等项支出。这项经费,1984年以前在社会福利救济费内列支。1985年单独设立款级科目。当年支出450万元。1985~1989年累计支出3969万元,平均每年支出794万元,占同期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支出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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