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体制 民国2年(1913年),财政部核定安徽财政预算中,工商税收分为国税与地方税两类,由安徽国税厅筹备处、安徽财政司分别管理。民国3年,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此后,虽然年度预算收入中仍分国税与地方税两类,但安徽长期为军阀割据,驻军强行向征收机关索饷,军阀擅自增加捐税,国税与地方税划分形同虚设,管理系统紊乱。 民国16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案》;同时,财政部颁发《各省财政厅管理国税章程》,规定省财政厅对于管理国税“遇有筹拟变更旧制之处,应先行呈部核夺。中央与地方政令未能一致时,省财政厅应依照中央规定办理。”民国23年,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议定《划分省县收支原则五项》,国税、省税和县税收入,分为3级管理。民国31年财政改制,工商税收实行两级管理,国税和原来属于省税的营业税等,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省居协助地位;县与乡、镇并为自治财政体系,由各县税捐征收处专征地方自治税捐。民国35年恢复三级财政体制,中央、省、县都有固定税源。除关税、盐税、直接税、货物税由财政部直辖机构征收管理外,省税、县税由县统一征收,按比例划拨。 民国时期各项税法,都由其中央政府或授权财政部制定公布。省政府或财政厅只能根据统一税法规定,拟订施行细则,并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安徽自订办法开征新的捐税有鸦片特税、特种货品营业税、出境米粮护照费、进出口货物检查费及其改办的战时产销税等,都因未经国民政府或财政部批准,均被先后取消。抗战胜利后的县地方捐税,在国家统一税法的原则下,由省财政厅提出实施方案由县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经县参议会通过后由征收机关执行,并报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备案。 二、稽征方法 安徽的各项税收收入,采取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民国28年(1939年)以前称为比较或比额,以后称为预算。稽征方法有两种。 〔直接征收〕 安徽的关税、盐税、直接税和货物税(包括烟酒税、矿税)等,由财政部直辖机构征收,并按照预算定额报解,超收提奖,短收受罚。抗日战争爆发后,由于国税机构撤离安徽,交通阻塞,远在重庆的财政部鞭长莫及,从民国28年(1939年)起,委托省财政厅代征烟、酒、统、矿各税,并由安徽省财政厅长兼办皖北盐务。民国31年代征国税分别移交国税机构直接征收。 〔包税〕 安徽对地方税,由行户自包自缴发展到民国11年(1922年)的全面招商包办。但承包商人既不填发省财政厅规定的票证,又拖欠税款,甚至辗转分包,从中渔利,以致时包时停,反复多次。 民国22年2月,省财政厅颁发《各项税捐招商认办通则》,在前任认办满10个月时,由省财政厅分县分税公告额定数,听商人认办。合格的认办商人委为专员,视同公务人员,并以1年为限,按正税额及地方附加一并预缴二成以上的保证金,其余备具殷实商保,分月出具期条。每月应缴正税、附加于次月5日前分别解缴省财政厅、县政府核收后,撤回商保期条。民国23年10月起,地方税一律由地方税局征收,废除包办制度,但明委暗包行为终未改变。民国36年2月3日《皖北日报》社论指出:“各地税收,按法令规定虽系委办,而办理之实际则多为包办性质,所谓明委暗包。而又有大包小包之分,大包收入于公库,小包收入于私囊。包办者多为地方人士,可以借权势征收,故各地包税人员每多成为专业。为求得包税身份,不得不以小包收入收买主办人员。” 三、违章罚则 民国时期,安徽对偷税、漏税、欠税,采取重罚办法。 〔印花税罚则〕 民国元年(1912年),临时大总统颁布的《印花税法》规定,不依法贴用印花税或贴用印花未盖章画押注销的,照应贴数目罚贴印花100倍;贴用印花不足额的,照应补数罚贴印花50倍;揭下已贴印花重用的,照偷贴数罚贴300倍;伪造或改造印花税票的处死刑。以后,印花税罚则稍有减轻,但在各税罚则中仍为最重。 〔常关税罚则〕 民国6年(1917年)《新订常关税法施行细则》规定,运货人隐瞒数量或行贿偷税的,处以应纳税额3倍的罚金;绕越关卡漏税的,一经查获,全货充公。 〔厘金罚则〕 民国3年(1914年)9月,《安徽整顿厘捐章程》规定,商民有闯越局卡、绕越偷漏、不服盘查、夹带未税货物、不呈验经过上局的厘票等行为之一的,除应完厘金外,得处以1至5倍的罚金。 〔营业税罚则〕 民国36年(1947年)5月,安徽执行《营业税法》时,对公司、商号不依规定请领营业调查证及免税证,或调查证遗失及损坏不呈报换领新证,或歇业、顶让不呈报注销,或将调查证转卖、让与或借予他人,或不按规定设置帐簿及不将帐簿送征收机关登记盖戳,或出售货物不开发票的,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填报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的工商户,以及违抗征收机关检查帐簿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主管征收机关并得迳行决定其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对于意图逃税而伪造帐簿或假报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的,除责令补税外,并处以所漏税额1~10倍的罚金。 〔所得税罚则〕 民国37年(1948年)4月,安徽执行《所得税法》加重罚则。对纳税人以逃匿或其他方法避报所得额的,主管征收机关除迳行决定其所得额外,并迳请法院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情节重大的,得并科以2年以下(原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货物税罚则〕 民国37年(1948年)4月,安徽执行《货物税条例》,对产制、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货物税货物的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制货物税货物者;以未税货物,私运私售者;购买未税货物,私自加工者;运销货物税货物无照证或货物、照证不符,经货物税机关查系漏税者;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漏税者;以高价货物,掺夹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厂存货物数量与帐表不符,确系漏税者;以多报少查漏税者;报送国外免税货物,私自内销漏税者......等14项漏税行为,均没收货物,并处以所漏税额10倍以下的罚金。其触犯刑事部分,应依《刑法》处断”。漏税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收的,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责令补税。对私制货物漏税,除没收货件外,其供私制的机器、用具及原料一并没收。 〔欠税罚则〕 欠税不缴处罚最重的是所得税。民国37年(1948年)4月《所得税法》规定:逾限10日内缴纳的,处以欠税额(下同)20%的罚金;逾限20日缴纳的,处以50%的罚金;逾限30日内缴纳的,处以1倍的罚金;逾限40日内缴纳的,处2倍的罚金;逾限40日仍不缴纳的,处以3倍的罚金,停止其营业,并由法院强制执行追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