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体制 1950年1月,政务院《关于统一全国税收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税则、税目、税率统由财政部提请政务院决定,不经批准,各级政府不得增减和变动。税收的减免权,除了一部分地方性税收划归地方管理以外,也都基本上集中在中央。这种集中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直至1957年没有大的变化。 1958年6月,国务院公布试行《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决定》,扩大地方权限。对印花税、屠宰税等7种地方税,地方有权在统一征税条例的基础上,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措施,有权对这些税的税目、税率作必要的调整。对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即当年9月起实行的工商统一税,允许地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免税或者加税措施。以上改进办法,安徽主要集中由省统一掌握,只将工业、手工业试制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按规定纳税发生亏损的,授权市、县掌握减税或免税。1960年12月起,省人民委员会将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地区,授权专署、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961年,国家集中财政管理权限,除对农村的手工业厂(组)生产的铁器等6种产品,在规定的15%~25%的减税幅度内,市、县人民委员会有确定具体减税幅度的权限及批准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地区的权限仍按原规定办理外,各级无权决定减税、免税或征税。1963年7月,省人民委员会收回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地区的审批权。对农村社员、城市居民、个体经济,因天灾人祸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力缴纳欠税或当期税款的,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1969年,国务院决定下放税收管理权限,先在8个省、市试点,1970年扩大到16个省、市试点,安徽都属于试点地区。一是扩大地方减、免税权。国营企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因生产、经营、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和国营企业试制新产品使整个企业发生亏损,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革命委员会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不再报财政部批准。二是下放对农村人民公社征税的管理权。省在全国统一税法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工商统一税的征税范围,采取减、免税措施,制定简单易行的征税办法。三是对投机倒把罚款和对个体经济加成征税办法,由省根据政策,结合具体情况掌握处理。四是对城市房地产税等地方税,省有权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率和采取减、免税措施。 1977年11月,国务院重新明确税收分级管理范围。并重申1955年的规定,除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以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减、免税,无权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 1985年3月,为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新形势,省税务局发出《关于下放产、增、营三税部分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并于1985年5月作出补充规定,下放给行署、市和县(市税务局部分减、免税权限。6月,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涡阳、宿县等22个县试行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在减免税方面享受行署、市一级权限,以调动试点县理财积极性。1986年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工作要点》规定:“试点县享有权力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其它各县。”4月,执行财政部规定精神,安徽对列入中央各主管部门(国家经委、科委除外)试制计划,需要减免税的新产品,根据税务总局下达通知,由地、市税务局审查办理;列入省经委、科委试制计划,需要减免税的新产品,经省税务局同意后通知地、市税务局审查办理;列入省主管部门和地、市经委、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查,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1989年,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税务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意见》以及2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授权,省税务局从4月份起,将近几年省里超越权限颁发的减免税规定,作了全面清理,至11月底,已纠正34条;并对1985年6月起实行的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享受行署、市一级减免税权限以及原则上也适用于其它各县的规定,除国家和省规定的贫困县以外,停止执行。 二、稽征管理的基本制度 建国后,安徽工商税收的基本管理制度包括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纳税鉴定、税款征收、帐务票证管理、税务检查和违章处理等7个方面。1986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除涉外税收、农业税收,不适用《实施办法》外,其余都按《暂行条例》和《实施办法》进行征收管理。 〔纳税登记〕 1950年全国统一税政时即已实行。1982年9月,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一号通告,在全省范围内,对一切有收入、收益依法应该纳税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性的纳税登记,由市、县税务局审查核定后发给《税务登记证》。发现漏管户7448户,补征税款近40万元。1986年10月起,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只缴纳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以及从事临时经营与其他有临时性收入的,暂不办理纳税登记外,都应在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卡》。办理税务登记之后,纳税人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发生变化时,在30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批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经济类型以及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破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税务登记证(卡)》。11月,省税务局补充规定:“凡只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建筑税、烧油特别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都暂不办理税务登记。对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经常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收益的行政、事业、部队、团体等单位,就其依法应纳税部分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卡》。事业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卡)》2年一验、5年一换;个体经营1年一验、3年一换。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全面纳税登记以后纳税户情况表 (1982~1989年)单位:户 ![]() 〔纳税鉴定〕 安徽对工商企业实行纳税鉴定制度,是经省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于1955年10月起在国营、合作社企业中首先建立。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商品分类排队,依照税法规定,逐一鉴别税种、税目、适用税率、纳税环节、工农业产品划分、加工产品调拨以及计税价格、报缴方式等。1962年7月起,安徽省的纳税鉴定范围发展到各类合作组织企业、城乡人民公社企业与缴纳工商各税的事业单位,并逐户制定纳税鉴定,交由企业据以申报纳税。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方式或税法有变动时,互相通知对方,及时修正和补充。1986年10月起,纳税鉴定的对象,暂限于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企业以及发给《税务登记卡》的军工企业。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鉴定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的对象,包括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受委托加工产品代扣代缴产品税以及只代扣代缴烧油特别税单位以外的所有代征人。代征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领取《代征税款核定书》。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税务机关应即通知纳税人,纳税人纳税项目发生变化时,15天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因鉴定差错而造成多征、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按规定纠正并退、补税款。 〔纳税申报〕 1951年起,安徽实行企业纳税申报制度。1962年7月,省财政厅规定工商企业必须按期结算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966年4月起,对国营、公私合营和供销社应纳工商统一税及基层供销社应纳工商所得税,都不再填写纳税申报表,由企业自行结算,经税务干部审核后直接开票缴库。1981年4月,财政部重申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省税务局规定一切工商企业都要逐步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缴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的企业,都应按期向基层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1986年10月起,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申报时间和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履行申报手续。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偶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项目,报验、登记商品或收入,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如实申报纳税。对不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税款征收方式〕 1950年,执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对会计制度健全,经税务机关审定认为可作为征税依据的,采用自报查帐、依率计征的方法。不符合上项标准的,采用自报公议、民主评定的方法征收。较小的工商业户,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用定期定额方法计征。在货物税和商品流通税方面,对大的工厂实行驻厂征收;小的厂坊实行查定征收;茶叶、烟叶、竹木、水产品等农村分散税源,着重控制集散地、收购商及行栈进行征收。 1958年起,根据公私“区别对待、繁简不同”的原则,安徽对国营、公私合营及合作企业,实行在税务机关指导监督下的“三自”纳税制度,由企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填缴款书和自行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此后,为适应国民经济调整与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新形势,安徽不断改进征收办法。1983年10月起,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由批发单位代扣零售环节的工商税。1986年10月,《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对税款征收方式作出全面规定:对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有专人办理纳税,并能按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对于凭证完整,税务机关能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但帐务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对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项目便于查验的纳税人,实行查验征收;对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帐证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对于生产、经营不正常,又不能提供完整帐证的纳税人,实行按次或按期核定征收;对于零星分散,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的税收,实行委托单位代征、代扣、代缴办法;对于农民自产自销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税收,实行起运征收。 〔纳税检查〕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前,纳税检查对象主要是私营工商业,以反偷漏为主。其后,对国营、集体企业的检查,除检查错漏税之外,还通过检查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税务检查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否定。1981年4月,省税务局重申纳税检查制度。1986年10月,《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税务机关负有下列税务检查的职责:进入纳税人或代征人生产、经营或业务场所,检查票证、帐册、证券、库存现金、应税货物和财产以及生产、经营状况;进入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点,检查应税货物;发现有违反税法行为时,持市、县税务局公函,通过金融单位对纳税人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便利,税务机关负责有关事项的保密。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在货物集散地及交通要道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联合检查站。确有必要时,也可单独设立税务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稽查组织,负责查处偷税、抗税、漏税案件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 1988年4月,省税务局颁发试行《安徽省税务检查站管理办法》,贯彻管而不死、便商利民、不堵流通的原则,依法检查偷漏税。检查范围包括:《产品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农、林、牧、水产品;牲畜交易税缴纳情况;由县(市)税务局列举并报地、市税务局批准的本县(市)乡镇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生产而难于源泉控管的较为大宗的应税工业、手工业产品。对检查范围内的应税物品,纳税人持有统一发票、外销证、完税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之一并且货、证相符的,验后放行。否则,除追补应纳税款外,一般均应加以罚款。 〔发货票管理制度〕 1952年起,安徽在部分地区的私营企业中推行。主要是为了掌握企业销售额和控制印花税的征收。1965年7月,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安徽省工商企业发货票管理的几项规定》,发货票管理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984年起,省税务局制发《关于统一发票的管理办法》。1987年2月,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发票种类分为:甲类,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乙类,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丙类,适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以及不属于前二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批发代扣营业税专用发票。发票只准在开票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使用。跨市、县经营的,凭《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省外单位和个人来省内经营的,比照办理。没有发票的财务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违章处理〕 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关于违犯税法税政之案件,税务机关得依章惩处,进行教育。严禁滥行处罚和没收。”主要规定是,在工商业税方面,匿报营业额和所得额的,除追缴其应纳税额外,并处以应纳税额1~10倍的罚款。此后,在每一个税种中都有违章处理的规定。1986年10月,《安徽省税款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对税务违章处理作出系统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即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卡)》的,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和纳税申报的,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证票据、票证以及违反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的,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印花税实行轻税重罚的办法,按照不同的违章事实,分别处以10倍以下、20倍以下、30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是:对漏税人和欠税人,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欠税款外,并从漏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欠税款5‰的滞纳金。对偷税人和抗税人,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税款外,并处所偷税、抗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根据抗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造成偷税、漏税的,为他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除责令代征人或提供者补税或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可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或者吊销其《税务登记》,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或者由主管税务酌情扣留其一定数量的货物,限期缴款,逾期不缴的,可变卖扣留货物抵缴。采取以上措施仍然无效的,由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于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纳税人违反税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征管形式与专管员责任制 〔征管形式〕 1953年3月起,安徽省全面推行按照行政区划分专责区,成立专责组,区内按自然街道划分专责段。1954年2月,省首届扩大稽征会议决定适当扩大专责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1958年“大跃进”以后,管理形式不固定,各级自行其是。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税收管理形式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在城市是按照经济性质分类管理,在农村按经济区设置机构,分乡或以较大集镇为基点,划片统管。对大型企业,派员驻厂管理。1986年11月,省税务局规定,纳税人年纳税额,县在20万元以上、地辖市在50万元以上、省辖市在2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派税务驻征员;县在50万元以上、省辖市和地辖市在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派税务驻征组。对个别纳税人年纳税额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应征税种多、计税复杂的,县市税务局也可以派员(组)驻征。税务驻征人员可以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等财务方面的会议。 1989年5月,省税务局发出《关于征管模式改革试点工作意见》,改革过去集征、管查于一身的旧模式,建立“征、管、查相分离”的内部制约机制。城市企业分局原则上实行的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为主的征管模式;城市集贸分局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征收、管查两分离为主的征管模式;对农贸市场的零散税收,实行“划片定点,双人征管,按期轮换”的征管模式;农村税务所,实行以征管、检查两分离为主的征管模式。 〔专管员责任制〕 1952年,安徽推行城镇税收专户管理办法,华东区税务管理局于1953年6月在《工作通报》上向全区介绍、推广。1964年5月,安徽实行“一定、四包”的专管员岗位责任制,“一定”是定管理的税户和地区。“四包”是:包按照政策规定,完成分配的税收计划;包税利及时入库,不欠税,不错征;包票款安全,不丢失,不短少;包户管资料完整,不丢失,不泄密。“文化大革命”期间停止执行。 1984年3月,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税务局报告,在全省推行泗县税务局于1983年5月试办的联收岗位责任制,实行奖勤罚懒、奖功罚过,调动专管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1985年5月,《安徽省税务系统联收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规定,实行全面的联收计酬,强调不能只抓集贸税收,忽视固定工商户的征管。各级税务局和基层所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都实行联收计酬岗位责任制。各项收入计划按月核定,落实到人,按月考核,计酬金额按月兑现。计酬基金来源,县以下以误餐补助费、节约奖和从个人工资中提出10元,三项捆在一起;不享受误餐补助费的,每人每月从业务费中提出10元。计酬基金中,80%用于完成税收计划任务和征管质量要求,20%左右用于超收部分,并订出7项主要考核指标。1987年,在联收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实行税收征管工作的目标管理,组织完成收入任务、促产增收、减免税效益和降低错漏率,都要订出目标,取目标管理之长,补联收岗位责任之短,每年的目标管理都要有所提高,不能一成不变。 〔发动并奖励群众护税〕 建国以后的各种税收法规中都提倡群众护税。对违反规定的纳税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并在查清处理后对举报人发给奖金。1989年9月,省税务局发出《对举报偷税漏税违章案件的奖励的通知》,奖励标准为在本案罚款收入的30%的范围发给奖金。只补税不罚款的案件,可在补税收入10%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奖金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税务局批准,奖金可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对在职税务干部(包括离退休留机关工作的)举报的税务违章案件,一律不提奖金,但可结合机关岗位责任制考绩,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四、反偷漏税斗争和依法治税 安徽省反对偷税、漏税,主要经历了1952年“五反”运动中反偷漏税斗争,1963年对获得暴利的投机商贩的罚款补税,1981年的普遍清查偷漏欠税,1983年对个体工商户纳税检查和1985年起历年的税收大检查。 据《安徽省税务统计资料》记载,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基本完成之前,税务违章案件和金额,基本上是逐年上升。其中,1952年违章案件28108件,金额48.5万元;1953年28391件,53.1万元;1954年为46798件,100.7万元;1955年为62463件,7.4万元。1956年违章案件下降到44155件,但违章金额却上升到243.2万元。 1963年6月,安徽对获得暴利的投机商贩实行罚款补税。罚款补税的界限是,凡过去从事投机倒把活动获得暴利的商贩,都按照积蓄暴利的多少,分别处理:积蓄暴利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60~8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全部没收,该法办的还要法办。10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应追补偷漏税款,加成征收临时商业税,一般不罚款;其追补和加成的税款,在积蓄暴利的40~60%的幅度内确定。500元以下的不加成、不罚款,在积蓄暴利的30~50%的幅度内追补偷漏税税款。积蓄暴利虽然在1000元或500元以下,但情节十分恶劣的,也可以罚款,以至法办。对于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从事投机倒把获得暴利的,也按照办理。当年,罚款补税157万元,1964年122万元。 1981年下半年,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工商税收管理和反对偷税漏税的布告》,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普遍清查偷漏欠税工作。偷漏税款从1980年查起,拖欠税款不受时间限制都要进行清理。清查结果,自查单位17095户,纳税检查单位8464户。基本情况是漏税的多,偷税的少,欠税很严重。全省共查出偷漏税款2009万元,欠税1677万元,共计3686万元;同时查出漏管户4064户,从1980年1月算起,应补征税款400余万元。这次清查经历了5个多月,发现问题之多,查补税款之大,为建国以来所罕见。1983年第三季度起,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3)一号《通告》,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检查。查补重点是个体运输、手工卷烟、贩卖紧俏商品、私人酿酒以及长期没有纳税的漏户。对过去纳税正常并且税负接近实际的纳税人,一般不再查补。对所有清查出来的偷漏欠税,一般也只补税不罚款。全省共清查21.5万多户,查补偷漏欠税3074万元。并进一步摸清了税源,全省集贸税收过去一般徘徊在2000万元左右,1983年增至7000万元,比1982年增长2倍半;对个体户的营业额进行了调整,一般接近应负担水平。主要问题是,宣传内容不够准确,少数地方的专业户、重点户不敢领取“两户”证书;有的层层分配任务,形成摊派,结果补过了头;有的查补税款追溯过远,使纳税户无力缴纳。上述问题出现后,中共安徽省委立即发了传真电报,及时作了纠正,多补的税款都办理退税。 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走上正轨,依法治税提到重要日程。 1981年6月,金寨县税务局率先聘请法律顾问处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实行依法治税。1982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向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转发了金寨县依法治税的汇报,并且认为:“这是加强税收工作的一种很好的形式。”1986年9月,省人民检察院和省税务局制发《关于查处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偷税、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情节严重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应予立案:国营、集体企业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1万元以上,占该单位同期应税总额30%以上的;偷税、抗税5万元以上,占该单位同期应税总额20%以上的;偷税、抗税10万元以上,占该单位同期应税总额10%以上的;偷税、抗税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偷税2000元以上、抗税1000元以上的。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立案:一贯偷税、抗税,屡教不改的;故意伪造、毁坏、隐匿帐册、单据等纳税凭证、资料,以掩盖偷税、抗税的;抗拒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或抗拒提供纳税资料的;偷税、抗税并有围攻、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于纳税人出于过失漏缴或少缴税款,由税务机关依照税务法规处理。漏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通知后,超过通知规定期限两个月拒不补缴,以抗税论处。同时,还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可在地、市、县(区)级税务机关内部建立检查室或委派检察联络员,负责调查偷税、抗税等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强化税收工作。 五、减免税管理 1977年贯彻执行新的税收管理体制以来,由于下放税收管理权限,扩大了地方权力,调动了地方积极性,通过减税、免税,在扶持生产、搞活经济、促进开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有的减免幅度过大,有的减免时间过长,有的不该减免的也减免了。1980年安徽省开展了减免税的调查,10月召开调查汇报会,在会上提出了掌握减免税宽严尺度的7条原则:“对客观原因造成的困难从宽,对主观原因造成的困难从严;对为贯彻调整方针、安置待业青年而新办和转产的企业从宽,对老企业、老产品从严;对出口和短线产品从宽,对内销、长线产品从严;对利用‘三废’和其它废旧物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从宽,对利用一般正常原料生产的产品从严;对亏损的产品从宽,对有利润的产品从严;在一定条件下,对减税的从宽,对免税的从严;对个别减、免税的从宽,对普遍减免税的从严”。1986年5月20日起,国家审计署派出副审计长率领的审计组到安徽进行历时40天的财政税收审计。审计组指出:主要问题是超越权限,自行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次数多、金额大,共计104笔,总额达9667万元。税务总局也就这个问题,提出了“要从严掌握”的要求。1987年8月,针对执行管理体制不严,擅自越权减免税款和重审批、轻管理的现象,省税务局提出处理减免税总的指导思想是:对经济效益好的要继续积极支持,对经济效益不好的要大力压缩。关键是看项目,重点是加强管理,核心是提高效益。并规定在6个方面掌握好减免税的宽严尺度:适销对路的短线产品从宽,积压滞销的产品从严;经济效益好的从宽,经济效益差的从严;内涵技术改造的从宽,外延扩大生产的从严;发展生产的从宽,维持吃饭的从严;工业生产从宽,低税率的商业从严;投资小、见效快的从宽,投资大、回收期长的从严。同年11月,省税务局通知要求:对个别报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应以促产增收为主要目的,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要由过去偏重“扶贫、救济”型转变为扶持生产发展型。择优重点支持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和“拳头”产品、名优产品、短线产品的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研制。减免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要对批准减免税企业实行经济效益目标管理,不能搞缴纳税款的目标管理,形成包税或变相包税。做到既给企业一定活力,又给一定的压力。企业如达不到预定经济效益目标,税务机关应相应调减或中止减免税。并对企业的减税或免税,都要按照规定税率计提应付税金,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以减免税款用于弥补亏损的,只能弥补到企业利润是零为止,多余部分应用于生产。以减免税还贷的,可用应付税金直接归还贷款。新产品的减免税款,除用于弥补新产品的亏损外,其余应转入新产品试制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的技术开发。 1989年8月,对凡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个别报批减免的各项税收,省税务局《减免税集体审议试行办法》规定,各级税务局及分局、税务所均应成立专门审批组织,或由局(所长负责主持集体审议本级有权批准或应上报审批的减免税,实行公开办事。对因审批失误或超越权限减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责任;对上报情况不实的,追究报告机关的责任;对以权谋私的,要严肃查处。 1981~1989年,安徽共减免工商各税303702万元,批准以税还贷152768万元。 安徽省工商税减免和以税还贷统计表 (1981~1989年)单位:万元 ![]() 说明:1984~1989年的减免税额和以税还贷额中,都不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和国家能源交通基金。国营企业所得税各年减免数依序分别为372万元、490万元、786万元、903万元、2273万和622万元。自1986年起,以税还贷额分别为3523万元、2516万元、5744万元和2320万元。国家能源交通基金1986年起减免额分别为623万元、92万元、1490万元和457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