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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企业财务管理

第一节 固定资产管理


建国初期,安徽只有为数不多的中小型企业。1957年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10007万元,净值7606万元,到1989年原值已达1318724万元,净值889353万元;商业企业1957年原值736万元,净值732万元,到1989年原值已达137600万元,净值94000万元;粮食企业,1957年原值7741万元,1989年原值179354万元,净值146119万元。
1954年2月,省财政厅制定《安徽省地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营企业基本业务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均应严格划分,不得流用。限定200元以上和使用年限一年以上者列为固定资产,不具备上述限定之一的列入流动资金管理。固定资产虽满使用年限,但仍要继续使用的,仍依原折旧率继续提取折旧准备。季度性停用或大修停用的固定资产,亦应提取折旧准备。所提的折旧基金,应一律解缴国库,不得擅自抵充任何开支。
1957年2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制定《安徽省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调拨规定》。省属企业属同一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拨的,由其主管部门批准。非系统之间的调拨,由交接双方主管部门洽商,会同批准并抄致省财政厅;市、县属企业之间的调拨,由同级主管部门或双方主管部门洽商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以上都实行无偿调拨,地方国营企业以增、减法定基金处理;公私合营企业以增、减公股基金处理;合作社以增、减地方政府拨付基金处理,不通过预算转帐。
1961年9月,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安徽省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出租固定资产,租赁双方应签订租约,在交付使用时,双方办理验交手续,期满收回时,如有超常损耗,由承租单位修理或作价赔偿。凡一个企业固定资产的损坏和短缺在1000元以下者,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销;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者,报县人民委员会核销;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者报专署、市人民委员会核销;2万元以上者报省人民委员会核销。省级企业的固定资产损坏或短缺在2万元以下者,报省主管厅、局核销;2万元以上者报省人民委员会核销。固定资产盘溢时,如属帐外资产,按原值或重估价入帐。企业经批准出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或残值变价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出租的租金净收入,作营业外收益处理。
1963年2月,安徽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联合颁发的《商业部系统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固定资产的范围:房屋不论价值大小,都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设备、器具、工具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列入固定资产,征用土地支付的价款计入建筑物的价值内。修建简易仓棚和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从企业利润留成基金(饮食、服务业从利润分成基金)中开支。自有固定资产、租赁固定资产的改建工程,以及产权未定的固定资产,都应按季提取折旧基金,新购新建的固定资产,从使用的下一个月开始提取折旧基金。已经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提足折旧基金的,不再提取,但大修理基金仍然继续提取。废弃以前还没有提足折旧基金,应在报废时一次补足。
1966年6月,安徽对商业企业简易仓库的造价标准规定为每平方米不超过45元,畜禽圈的造价标准为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零星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单项价值最高额为1万元,在这个限额内均须报经省商业厅批准后进行购建。
1971年,安徽对粮食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作了新的划分:对粮食企业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动机、内燃机等,不论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都属于固定资产;除此以外的工具、器具、仪器、运输用具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格在500元以上的亦为固定资产。
1975年4月,省财政局、商业局颁发《安徽省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冷库、油库和大型商业办的工厂,可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其他商业企业一般不提大修理基金。凡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列支,不提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从流通费内列支。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按预计使用年限平均计算,核定综合提取率,报主管商业局批准后,按季提存。对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为了简化手续,规定全省商业企业统一按年综合折旧率4%,按季提存。基本折旧基金,大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其余由商业主管部门掌握。饮食、服务业折旧基金,县、市服务公司留70%,上缴省饮食服务公司30%。所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不冲减“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
1979年6月,安徽根据财政部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提出3条规定:一、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都要按规定作价收款;调入单位一次付清价款有困难的,经商得调出单位的同意可以分期付款。二、调拨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三、国营企业的大型设备有偿调到省外企业,需报请省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和停缓建单位的固定资产亦按规定实行有偿调拨。
1981年6月,国家经委、财政部为了加强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经济责任,促进企业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对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先在实行利润留成的国营企业中进行试点。安徽在1981年只对省和省辖市、行署所属的实行利润留成国营工交企业中试行。对县、市和国防工办企业以及机械工业系统暂不征收占用费。固定资产占用费的征收率,根据各行业资金利润率的高低,分别规定不同的比例,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月计算,就地缴入金库。1983年实行利改税后即停止征收。
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条例》。当时因为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设备陈旧落后,需要加快设备更新,提高折旧率,同时又考虑到财政承受能力,故提出在试行条例发布后的5年内分批调整国营企业的折旧提取率。
1986年5月,安徽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把固定资产的标准由原来规定的200元,改为200、500、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各类设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道路、围堤、驳岸、地坪、贮池、沉淀池等建筑物,亦应作为固定资产,可依据规定不提取折旧。对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车用的固定资产和按产量提取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可不提取折旧。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土地和未使用及不需用的设备,不提折旧。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1987年3月,财政部颁发《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安徽按期执行,停止原来的按综合折旧率提取折旧办法。
安徽国营商、贸、金融企业一直是实行综合折旧。其年折旧率一般在4%~5%。1988年财政部制定《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安徽自1989年起,对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执行分类折旧办法。商业、粮食、外贸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是单位价格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单位价格500元以上。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由出租方企业提取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帐面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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